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在我国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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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所面临的挑战
  为了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世界各国的著作权立法几乎都规定了对著作权予以一定的限制,其中最通常的做法就是受到合理使用的限制,我国著作权法也不例外,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十二种情况就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这种合理使用的范围主要表现为他人可以在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作品出处和不侵犯著作权人依法所享有的其他权利的条件下,可以不经作者同意,不向其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但是随着互联网的诞生,使得著作权法的理论中始终存在的一个矛盾更加尖锐:如何赋予作品的创作者以足够的权利,承认和保护其智力创作,同时又能使作品的使用者可以充分利用人类的文明成果。著作权人希望他人利用其作品时给予更多的回报,希望法律给予较多的独占权;社会公众希望用最少的经费去使用他人作品,从而希望法律给著作权人以更多的限制。这一矛盾从著作权法律制度诞生之日即表现出它的尖锐性。随着每一次新技术革命的发展又在不断加剧。
  二、网络环境下一些主要的合理使用行为
  如前面所阐述的互联网给现实著作权保护带来的改变,以及有关合理使用制度的基本原理,下面就网络环境下最主要的三种合理使用的情形作出分析。
  1、网络上的浏览。互联网是信息的海洋,在网上浏览信息是当今用户上网的最主要目的之一。从版权保护的角度来看,信息在被浏览之时联网的计算机系统附带产生了复制、发行、传播、访问等作品使用行为,用脱线浏览器下载的行为以及下载后为阅读的打印行为,涉及到版权、表演权等多种作品使用权。上述“私人利用权”主要是针对复制、改编作品的行为,对作品的“浏览”原本不包括在内。 2、制作多媒体课件。众所周知,新技术的发展为未来教学方式和课本形式的改革创造了条件。一方面学校的课堂教学不可能仅局限于教师和学生之间面对面的传统授课方式。通过网络,教学可以采取远程的方式,学生也可以直接自学;另一方面,课本的形式也会变得多样化,成为融文字、图形、颜色和声音于一体的多媒体形式。 3、网络中还有一种诸如BBS留言板,论坛等类似公告栏的形式。在这种形式下,访问者可以自己上传文字、图片等信息,刊登在这样的交互式界面里的作品,就不应该享有著作权中的使用权。
  三、判断一些行为在网络环境下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原则
  网络环境中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应为一种主客观相结合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确立下列五个基本要素:
  1、使用的目的及其性质。使用目的必须正当,不能借合理使用之名行剽窃之实。
  2、作品的性质。由于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密切程度不一样,对不同的作品合理使用有不同的要求,如政府公共信息网上的公共事务信息可由读者自由下载,其合理使用的要求较低,合理使用小说的要求比使用教科书要严格得多。
  3、使用的程度。一般来说,在作品中少量使用原作片断被视为合理使用,但大量引用原作不能视为合理使用。另外也不得照搬原作的精华部分,作品的精华部分更能体现文章的独创性特点,对精华部分的保护应优先于其他部分,这是由著作权法鼓励创造性劳动之立法目的决定的。
  4、对经济价值的影响。相对于使用目的而言,对经济价值的影响属于客观范畴,比较好判断。较之其他判断标准,美国法官更为注重市场影响的要素,美国法院甚至宣称该标准是合理使用中惟一最重要的因素。他们认为,不管使用者是否取得了实质性的利益,只要给权利人造成了实质性的“市场损害”,就不属于合理使用。
  四、《条例》中的不足之处及其解决办法
  由国家版权局联合信息产业部联合起草,并由国务院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7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份法律文件标志着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来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但是这部行政法规也有其不足之处,其中最突出的一点是在于是否允许对作品进行“转载”的问题上。
  首先,这里还必须涉及到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0年解释)与2002年《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2年解释)。前者无疑是中国网络著作权纠纷处理的一个具有时代意义的文件,它发布于新著作权法颁布之前,但却以前瞻的眼光,公允,适度地处理中国大量存在的网络转载作品的著作权纠纷问题。2000年解释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络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是网络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的范围的,应当认定侵权。”这一规定的正确及其作用,不仅在于它解决可中国法学界,法律界,司法界从1998年至2000年纷争不休的网络转载问题,更在于它为无数的网站与著作权人,邻接权人节约了无数的诉讼时间与诉讼开支。但是,不到两年的时间,2002年解释出台,该解释第17条强调“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刊,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并付报酬的行为。”,这使得网站上的转载陷入了无法可依,无序可循的局面。2002年解释从字面上孤立的看,它是正确的,因为它十分准确地解释了2001年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文字的意思及所限定的范围。但是从另一个方面看,这一解释的偏颇便显而易见了。按照该解释,网站转载报刊,期刊作品作者其他网站作品,并按规定支付报酬的,不能享有免责的合法权利。据此,作为第四传媒的网站不享有其他传媒所拥有的法定的转载的权利,然而在今天,除了少数的传统媒体建立的网站外,还有许许多多的网站并不拥有或者实际拥有新闻采访权或者出版权利。这岂不是明摆着要把他们迫入要么侵权,要么关门的窘境么?网站关门对中国经济发展,对广大人民群众有百害而无一利。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应当顺应时代,顺应民意。
  为了纠正2002年解释所造成的偏颇和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3年12月23日召开的第130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2000年解释的决定。该决定对2000年解释第3条修改如下;“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报纸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编摘的以外,在网络上进行转载,编摘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承认了网站的转载的权利。可见,这是对2000年解释第3条的一种再承认,令其成为有效的法律条款,继续对网络转载,摘编起规范作用。
  但是在《条例》中,关于“转载”的问题上,该《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即“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象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其中“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与互联网的精神并不相符,与现有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存在冲突。
  我们看到,互联网之所以能够迅速发展,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信息传递及时。如果,非要互联网经营者在转载某个作品时,找到作者,并获得许可,互联网也不可能发展到今天,可以肯定的讲,该《条例》的上述规定将会阻碍互联网信息的传播,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互联网的发展。
  五、结语
  综上所述,《条例》完整阐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并规定了详尽的合理使用制度。但是如果能在“转载”的问题上给予网络经营者平等待遇,该《条例》无疑将会更加合理。无论如何,该《条例》完善了我国著作权法体系,提高了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水平,是进一步发展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一级石阶。
  (作者单位: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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