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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石,是诉讼活动运行的基础。证据问题一直是诉讼的关键性问题,也是长期困扰理论和实务界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相对滞后,刑事证据问题的规定过于粗疏和简陋,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的缺失必然会造成刑事司法实践活动的诸多问题。本文也试图去厘清几个焦点性问题,以期达到理愈辩愈明的效果。把自己一些不太成熟和完善的观点提出来,以求教于方家。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 焦点性问题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0年5月30日,《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后文简称为《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的出台给我们解决相关问题带来了良好的契机。也正是基于此,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给予其高度的肯定和评价。认为它是"改革完善刑事证据制度的重大成就"1,是"司法改革的重大成果"2,是"刑事司法改革的重大突破"3,是"吹响了新一轮我国刑事证据立法的号角"4等等,可谓溢美赞扬之词不绝于耳。在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举步维艰的当下,对于这两个规定给予如此之高的评价,并不过分。但同时,在高度评价该规定的同时,也应清醒的认识到:在该规定中也有几个未尽如人意的地方,引发了诸多学者的研究和讨论。
一、该规定的效力等级之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五机关共同发布。从立法主体看,两高是司法机关,有权发布司法解释;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是行政机关,属于国务院下属部门,仅有权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行政规章。这就使得本规定带有了"混合性质"5(发布主体混合,规定内容混合)。只能在大体上视之为"司法解释"。而这种奇怪的混合性质的司法解释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中却并不鲜见,刑事法律规范中比比皆是。这也可以视为是带有中国特色的立法形式。究其原因,就在于法的贯彻与执行。执法不严,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通病。而采取"五机关"联合发布的方式,其实暗含着"五机关"自觉执行和遵守的承诺。
但是这种对于法执行的承诺是以降低法律等级为代价的。这就产生了本规定与刑事诉讼法及与其他司法解释接轨的问题。同时,该规定在效力等级上存在的问题,可能会使其在实施和运行的过程中遭遇众多尴尬。这个问题的解决我们或许可以期望,在随后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得到修正,将相应的已经成熟完备的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通过刑事诉讼法这种基本法的形式予以体现是否更为恰当一些。
二、该规定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界定之问题
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第一条,开宗明义的界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该第1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与《刑事诉讼法》和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内容相比发生了变化。虽然这种变化体现为文字的细微变化,却对非法言词证据的界定产生了巨大的差异。以威胁引诱和欺骗或其他方法获得的证据被排除在非法证据的范围之外。和原来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非法证据的界定相比,其实是缩小了其外延。因此,在有的学者看来"该规定比两高此前做出的司法解释是很明显的倒退。"6其原因在绝大多数学者看来,是因为对于"威胁""引诱和欺骗"等行为的认定存在困难,最为典型的就是以"引诱"的方法获得的被告人等人的言词证据的情况,往往和侦查过程中的诱惑侦查行为交织在一起,无法有效区分。
同时非法言词证据概念封闭以后,对于刑讯逼供这种最明显的非法取证手段,并没有进一步做出细化的解释,有些以软暴力(例如长时间连续讯问,冻、饿等)的行为获得的言词证据可能无法进行排除,可现实的司法实践中这类的非法获取证据的方式比之赤裸裸的刑讯更为普遍,也更为隐蔽,如果按照该规定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界定,这些行为将得不到有效禁止的。
三、非法证据证明之问题
(一)控方证明责任之问题
对于非法证据证明责任的问题,一直是困扰我国非法证据规则使用的关键。尽管在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早就提到了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但是因为没有明确证明责任的问题,也并无非法证据排除之具体程序,该规则并未得到很好的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明确了控方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明责任,同时还明确了其证明标准,即"确实、充分"。这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也是对成熟的证据学理论接受与采纳的结果。但同时在控方举证责任承担上还存在一些无法回避的问题:
1.控方举证的方式和手段存在的问题
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要求,法院对非法证据,特别是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有疑问是,可以要求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在这里提到了检察机关在履行证明责任是可运用的证据:讯问笔录、原始的录音录像或其他证据。通观这几种证据,讯问笔录这种书面证据基本不会体现出非法获取证据的迹象。再看,相对来说更为直观和生动的视听资料证据--原始讯问过程中的录音录像,理论上说是能够很好的证明有无非法取证的问题,但是,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仅在检察院自侦案件中有要求,而对于负责绝大多数刑事案件侦查的公安机关而言,这一制度尚未成为法律的要求。可想而知,多数侦查机关是无法提供此类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的。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可资使用的证据其实很有限,这必定会影响其证明责任的承担。为了解决此问题,相关的配套措施和机制的完善就势在必行,像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侦查机关的全面推广。
2.侦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之问题
很多学者将该规定视为刑事证人出庭制度正式确立前的曙光或者福音。毕竟,第一次在立法上明确要求警察出庭证明其讯问行为的合法。呼吁了多年的警察作证的问题,通过该规定迈出了关键的一步。在欣喜之余,却不难发现,在侦查讯问人员出庭的真正实现,并不如想象般乐观。首先,侦查讯问人员出庭并不是检察机关证明责任承担的主要方式,只有在通过讯问笔录、录音录像等实物证据无法证明时,"公诉人员提请法院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应当出庭作证"。这种规定明显留有余地,同时《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并没有如果讯问人员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也没有规定任何措施强制出庭,那讯问人员出庭的实际效果确实令人担忧。而从侦查机关的角度考虑,他们在执行该规定时,也会存在种种顾虑和担心,这必然会成为该规定贯彻执行中的又一个变数。 (二)辩方证明责任有无之界定
在该证据规定中,对于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的分配作了突破性的规定。明确了控方的证明责任,也详细的规定了非法证据调查的程序,这是有目共睹的,也是被众多学者大为赞赏的。但在赞赏之余,学者们对于该规定第6条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的线索和证据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这一规定存在许多争论。就其行为性质的问题,是大家讨论的重点和热点。有部分学者将其视为是一种证明责任承担的表现。但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是谁主张谁举证,还有学者提出举证责任倒置的观点。一时之间众说纷纭。其实,对于辩方提供线索或者证据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责任的性质,其准确的性质在没有一个十分官方和权威的观点出台以前,确实不易贸然下定论。但究其行为性质,可以从否定意义上予以排除。这也许会是解决争议的另外一种路径。按照刑事诉讼证明责任承担的理论,被告原则上是不承担任何证明责任。这里的证明责任是按照理论界的通说包括实体法事实和部分程序法事实。对于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事实,至少是个程序法事实,对于该事实的证明,必然不能要求达到实体法事实这么高的证明标准,这是其一;其二,这种提供线索或证据的行为往往比较容易完成,其实可以将其视为一种释明之责任。这种释明责任的完成较之证明责任的完成要简单的多,基本上不会构成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诉讼负担,因此称其为责任或义务或许不太合适。但同时我们也不能将其视为是一种权利。毕竟这种权利的存在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人而言是有一定程序性要求的,而非任意的。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看,这种提供线索或证据的要求来自于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的控制,防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合法理由随意启动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进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的迟延。综上来看,这种提供线索和证据责任的存在是符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做法。
四、法院查明证据之问题
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多次提到了法院在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的作用,有学者将其称之为,法院的查证职责。在法院查证职责的存在,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中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但这种规定同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本规定尚未出台之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告人无法举证证明非法取证问题的存在,法院就常常行使其职权对所涉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进行调查。这能有效保障非法证据排除的实现,进而保障了被告人的各项权利。在肯定法院查证职责的合理性之外,法院查证职责的存在也会对法院的审判中立的地位产生消极影响。因此,法院查证职责作为过渡时期的,过渡性做法带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长期看来,不利于审判中立原则的贯彻,由其他的司法机构(如预审法官,或者对立案庭进行改造)来查证,来履行该证明职责将会更加合理。
五、非法物证排除之问题
在《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中,首次提到了非法物证、书证排除的问题。这较之与以往的规定的确是一大进步。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只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问题,对于实物证据的排除,却从未涉及。这就意味着,我国对于非法证据排除仅仅限于言词证据排除的最低标准。因此,本规定中对于物证、书证的排除的规定的的确确是一大进步。可在进步之余,却未免留有些许遗憾。
根据该规定第14条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几点问题:首先,本规定没有涉及非法的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等其他实物证据的排除。其次,对于物证书证的排除采用的有限排除的原则。然而就是有限排除也是需要同时满足--严重违法性、实质危害性和不可补救性种种严苛的条件。可以想象在司法实践中能满足这三项条件最终得以排除的物证和书证其实微乎其微。当然,对于这个问题需要更为精准的实证研究的数据加以支持。最后,该规定确立了对物证、书证的补正程序,却无具体可操作的要求。这势必造成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适用该规定的混乱,更为严重的是极有可能使该规定流于形式,徒有其表,却不会真正产生对于非法物证、书证的补正与救济。最终,使得该规定仅仅空有表征意义。
六、"毒树之果"原则确立之必要性问题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毒树之果"的问题没有任何涉及,有学者认为这是一大遗憾。这个遗憾必将会大大削弱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际运行效果。但是,我们不能奢求对于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的建立与完善,毕其功于一役。毒树之果的问题涉及的是以非法的证据为线索获得的证据的合法性的问题。众所周知,"毒树之果原则"是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展的巅峰之作。在"毒树之果"原则之下,不仅非法方法获得证据要被排除,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获得的其他证据也要排除,也即所谓的"砍树弃果"。但是这一原则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大,数量过多,会带来一定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即有许多犯罪缺乏足够的证据去证明,只能不了了之。据统计,该规则一度使美国的定罪率下降了10%左右。因此,该原则随后发展出三大例外,变通地"砍树食果"。同时,即便英美法系的其他国家对"毒树之果原则"也持一个非常慎重的态度,并不绝对"弃果",而留给法官自由裁量。所以,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和法治水平,现阶段该原则的确立其实并不必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在这个问题的做法,恰恰是符合我国司法实际的,具有相对合理性。
诚如某些学者所言,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是我国证据立法过程中的阶段性进步,这个规定本身还存在许多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与该规定相配套的机制也需要时间逐步建立和完善。但是有了一个好的开端,我们有理由相信,我国非法证据规则将会日臻完善,充分发挥其保障人权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司法改革的重大成果[N].检察日报,2010年6月2日.
[2]陈瑞华.刑事司法改革的重大突破[N].检察日报,2010年6月4日.
[3]刘玫,郑曦.关于两个"证据规定"的评析[J].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第5期.
[4]张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的十大技术难题-兼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0期.
[5]郭志媛,董满清.非法证据如何证明?--兼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J].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第5期.
[6]熊秋红.刑事证据制度发展中的阶段性进步--刑事证据两个规定评析[J].证据科学,2010年第18卷(第5期).
作者简介: 张玮玮(1979-),女,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及证据法。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 焦点性问题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0年5月30日,《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后文简称为《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的出台给我们解决相关问题带来了良好的契机。也正是基于此,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给予其高度的肯定和评价。认为它是"改革完善刑事证据制度的重大成就"1,是"司法改革的重大成果"2,是"刑事司法改革的重大突破"3,是"吹响了新一轮我国刑事证据立法的号角"4等等,可谓溢美赞扬之词不绝于耳。在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举步维艰的当下,对于这两个规定给予如此之高的评价,并不过分。但同时,在高度评价该规定的同时,也应清醒的认识到:在该规定中也有几个未尽如人意的地方,引发了诸多学者的研究和讨论。
一、该规定的效力等级之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五机关共同发布。从立法主体看,两高是司法机关,有权发布司法解释;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是行政机关,属于国务院下属部门,仅有权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行政规章。这就使得本规定带有了"混合性质"5(发布主体混合,规定内容混合)。只能在大体上视之为"司法解释"。而这种奇怪的混合性质的司法解释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中却并不鲜见,刑事法律规范中比比皆是。这也可以视为是带有中国特色的立法形式。究其原因,就在于法的贯彻与执行。执法不严,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通病。而采取"五机关"联合发布的方式,其实暗含着"五机关"自觉执行和遵守的承诺。
但是这种对于法执行的承诺是以降低法律等级为代价的。这就产生了本规定与刑事诉讼法及与其他司法解释接轨的问题。同时,该规定在效力等级上存在的问题,可能会使其在实施和运行的过程中遭遇众多尴尬。这个问题的解决我们或许可以期望,在随后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得到修正,将相应的已经成熟完备的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通过刑事诉讼法这种基本法的形式予以体现是否更为恰当一些。
二、该规定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界定之问题
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第一条,开宗明义的界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该第1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与《刑事诉讼法》和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内容相比发生了变化。虽然这种变化体现为文字的细微变化,却对非法言词证据的界定产生了巨大的差异。以威胁引诱和欺骗或其他方法获得的证据被排除在非法证据的范围之外。和原来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非法证据的界定相比,其实是缩小了其外延。因此,在有的学者看来"该规定比两高此前做出的司法解释是很明显的倒退。"6其原因在绝大多数学者看来,是因为对于"威胁""引诱和欺骗"等行为的认定存在困难,最为典型的就是以"引诱"的方法获得的被告人等人的言词证据的情况,往往和侦查过程中的诱惑侦查行为交织在一起,无法有效区分。
同时非法言词证据概念封闭以后,对于刑讯逼供这种最明显的非法取证手段,并没有进一步做出细化的解释,有些以软暴力(例如长时间连续讯问,冻、饿等)的行为获得的言词证据可能无法进行排除,可现实的司法实践中这类的非法获取证据的方式比之赤裸裸的刑讯更为普遍,也更为隐蔽,如果按照该规定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界定,这些行为将得不到有效禁止的。
三、非法证据证明之问题
(一)控方证明责任之问题
对于非法证据证明责任的问题,一直是困扰我国非法证据规则使用的关键。尽管在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早就提到了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但是因为没有明确证明责任的问题,也并无非法证据排除之具体程序,该规则并未得到很好的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明确了控方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明责任,同时还明确了其证明标准,即"确实、充分"。这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也是对成熟的证据学理论接受与采纳的结果。但同时在控方举证责任承担上还存在一些无法回避的问题:
1.控方举证的方式和手段存在的问题
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要求,法院对非法证据,特别是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有疑问是,可以要求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在这里提到了检察机关在履行证明责任是可运用的证据:讯问笔录、原始的录音录像或其他证据。通观这几种证据,讯问笔录这种书面证据基本不会体现出非法获取证据的迹象。再看,相对来说更为直观和生动的视听资料证据--原始讯问过程中的录音录像,理论上说是能够很好的证明有无非法取证的问题,但是,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仅在检察院自侦案件中有要求,而对于负责绝大多数刑事案件侦查的公安机关而言,这一制度尚未成为法律的要求。可想而知,多数侦查机关是无法提供此类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的。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可资使用的证据其实很有限,这必定会影响其证明责任的承担。为了解决此问题,相关的配套措施和机制的完善就势在必行,像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侦查机关的全面推广。
2.侦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之问题
很多学者将该规定视为刑事证人出庭制度正式确立前的曙光或者福音。毕竟,第一次在立法上明确要求警察出庭证明其讯问行为的合法。呼吁了多年的警察作证的问题,通过该规定迈出了关键的一步。在欣喜之余,却不难发现,在侦查讯问人员出庭的真正实现,并不如想象般乐观。首先,侦查讯问人员出庭并不是检察机关证明责任承担的主要方式,只有在通过讯问笔录、录音录像等实物证据无法证明时,"公诉人员提请法院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应当出庭作证"。这种规定明显留有余地,同时《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并没有如果讯问人员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也没有规定任何措施强制出庭,那讯问人员出庭的实际效果确实令人担忧。而从侦查机关的角度考虑,他们在执行该规定时,也会存在种种顾虑和担心,这必然会成为该规定贯彻执行中的又一个变数。 (二)辩方证明责任有无之界定
在该证据规定中,对于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的分配作了突破性的规定。明确了控方的证明责任,也详细的规定了非法证据调查的程序,这是有目共睹的,也是被众多学者大为赞赏的。但在赞赏之余,学者们对于该规定第6条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的线索和证据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这一规定存在许多争论。就其行为性质的问题,是大家讨论的重点和热点。有部分学者将其视为是一种证明责任承担的表现。但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是谁主张谁举证,还有学者提出举证责任倒置的观点。一时之间众说纷纭。其实,对于辩方提供线索或者证据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责任的性质,其准确的性质在没有一个十分官方和权威的观点出台以前,确实不易贸然下定论。但究其行为性质,可以从否定意义上予以排除。这也许会是解决争议的另外一种路径。按照刑事诉讼证明责任承担的理论,被告原则上是不承担任何证明责任。这里的证明责任是按照理论界的通说包括实体法事实和部分程序法事实。对于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事实,至少是个程序法事实,对于该事实的证明,必然不能要求达到实体法事实这么高的证明标准,这是其一;其二,这种提供线索或证据的行为往往比较容易完成,其实可以将其视为一种释明之责任。这种释明责任的完成较之证明责任的完成要简单的多,基本上不会构成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诉讼负担,因此称其为责任或义务或许不太合适。但同时我们也不能将其视为是一种权利。毕竟这种权利的存在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人而言是有一定程序性要求的,而非任意的。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看,这种提供线索或证据的要求来自于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的控制,防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合法理由随意启动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进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的迟延。综上来看,这种提供线索和证据责任的存在是符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做法。
四、法院查明证据之问题
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多次提到了法院在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的作用,有学者将其称之为,法院的查证职责。在法院查证职责的存在,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中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但这种规定同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本规定尚未出台之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告人无法举证证明非法取证问题的存在,法院就常常行使其职权对所涉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进行调查。这能有效保障非法证据排除的实现,进而保障了被告人的各项权利。在肯定法院查证职责的合理性之外,法院查证职责的存在也会对法院的审判中立的地位产生消极影响。因此,法院查证职责作为过渡时期的,过渡性做法带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长期看来,不利于审判中立原则的贯彻,由其他的司法机构(如预审法官,或者对立案庭进行改造)来查证,来履行该证明职责将会更加合理。
五、非法物证排除之问题
在《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中,首次提到了非法物证、书证排除的问题。这较之与以往的规定的确是一大进步。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只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问题,对于实物证据的排除,却从未涉及。这就意味着,我国对于非法证据排除仅仅限于言词证据排除的最低标准。因此,本规定中对于物证、书证的排除的规定的的确确是一大进步。可在进步之余,却未免留有些许遗憾。
根据该规定第14条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几点问题:首先,本规定没有涉及非法的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等其他实物证据的排除。其次,对于物证书证的排除采用的有限排除的原则。然而就是有限排除也是需要同时满足--严重违法性、实质危害性和不可补救性种种严苛的条件。可以想象在司法实践中能满足这三项条件最终得以排除的物证和书证其实微乎其微。当然,对于这个问题需要更为精准的实证研究的数据加以支持。最后,该规定确立了对物证、书证的补正程序,却无具体可操作的要求。这势必造成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适用该规定的混乱,更为严重的是极有可能使该规定流于形式,徒有其表,却不会真正产生对于非法物证、书证的补正与救济。最终,使得该规定仅仅空有表征意义。
六、"毒树之果"原则确立之必要性问题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毒树之果"的问题没有任何涉及,有学者认为这是一大遗憾。这个遗憾必将会大大削弱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际运行效果。但是,我们不能奢求对于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的建立与完善,毕其功于一役。毒树之果的问题涉及的是以非法的证据为线索获得的证据的合法性的问题。众所周知,"毒树之果原则"是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展的巅峰之作。在"毒树之果"原则之下,不仅非法方法获得证据要被排除,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获得的其他证据也要排除,也即所谓的"砍树弃果"。但是这一原则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大,数量过多,会带来一定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即有许多犯罪缺乏足够的证据去证明,只能不了了之。据统计,该规则一度使美国的定罪率下降了10%左右。因此,该原则随后发展出三大例外,变通地"砍树食果"。同时,即便英美法系的其他国家对"毒树之果原则"也持一个非常慎重的态度,并不绝对"弃果",而留给法官自由裁量。所以,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和法治水平,现阶段该原则的确立其实并不必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在这个问题的做法,恰恰是符合我国司法实际的,具有相对合理性。
诚如某些学者所言,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是我国证据立法过程中的阶段性进步,这个规定本身还存在许多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与该规定相配套的机制也需要时间逐步建立和完善。但是有了一个好的开端,我们有理由相信,我国非法证据规则将会日臻完善,充分发挥其保障人权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司法改革的重大成果[N].检察日报,2010年6月2日.
[2]陈瑞华.刑事司法改革的重大突破[N].检察日报,2010年6月4日.
[3]刘玫,郑曦.关于两个"证据规定"的评析[J].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第5期.
[4]张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的十大技术难题-兼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0期.
[5]郭志媛,董满清.非法证据如何证明?--兼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J].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第5期.
[6]熊秋红.刑事证据制度发展中的阶段性进步--刑事证据两个规定评析[J].证据科学,2010年第18卷(第5期).
作者简介: 张玮玮(1979-),女,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及证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