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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罪名化的原因有二:一是刑法第133条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设置为交通肇事罪情节加重犯并不合理,有必要规定为单独的罪名;二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实质是没有履行具有绝对义务性质的救助义务,具有刑事可罚性。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罪名化的具体问题,包括处罚范围、性质、罪名、罪状以及与相关罪名的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