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项起纠纷 法院调解化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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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3月20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江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某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75096.97元;原告收到被告江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工程款后向被告江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开375096.97元工程款的发票。
  原、被告于2013年6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由原告承建被告所有的楼盘消防工程。原告依据合同約定完成了消防工程,并取得了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
  被告江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370万元整。而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490万元发票,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开具了70万元发票,上述发票合计560万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楼盘消防工程经南昌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南昌市公安消防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16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定工程造价为5975096.97元,扣除被告江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70万元工程款,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275096.97元。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上述调解协议。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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