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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署名权的法律意义在于表明作者的身份,明确作品的权利归属。对于假冒他人署名作品,是侵犯署名权还是姓名权这一问题,各界观点各不相同。本文将就假冒他人署名作品的法律性质做一个简单的综述,了解我国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的看法,对中外法律规定做一个对比,希望将这一问题理顺。
关键词 署名权 姓名权 冒名行为
假冒他人署名,又称为冒名行为,是指在自己作品之上署上他人的姓名。冒名者通常在其作品所属的领域没有名气,因此希望借助名人的声誉推动作品的销路。豍假冒他人署名行为的性质为何,学界对这一问题一直存在争论。近年发生的“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与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案”和“黄华国诉中国纺织出版社和世纪慧泉文化公司案”更是将这一问题的讨论推向高潮。纵观此次争论,对假冒他人署名作品行为性质的观点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认为侵犯署名权;另一种是认为侵犯姓名权。本文拟从这两个角度对各方观点做一个综述,以期能理顺这一问题。
一、冒名行为侵犯他人署名权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0条第2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在最新的《著作权法》送审稿中规定“署名权,即决定是否表明作者身份以及如何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由此可见,署名权是作者身份权的一种表现方式,而作者身份权是基于作者的创作行为产生,要求他人承认其对作品的创作资格的一种权利。豎因此行使署名权的实质是要求他人承认作者的身份,防止他人侵权假冒。
在对署名权内容的讨论中,冯晓青教授认为“署名权包括禁止冒名之权”。他认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是作品,著作权法是通过保护著作权的客体不受侵犯以起到保护著作权主体的作用。在作品上若署名不当,就会损害作者的名誉和声望,尤其是冒名家之名發表质量低劣的作品,不但会直接损害真正作者的人格利益和价值,直接危及其作品的市场价值,而且会直接损害购买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文化市场秩序。豏另一位学者周俊强教授也持类似观点:署名权具有支配性与排他性两方面的权能,署名权的支配性权利内容,是指作者有权自行决定是否署名以及如何署名的权利;署名权的排他性权利内容,是指作者有权禁止未参加创作的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豐他认为假冒他人署名的目的在于假冒他人作品,假冒他人作品行为属于侵害他人的署名权,因此假冒他人署名的行为侵害他人的署名权。
除此之外,我国司法审判也采取以上观点。在“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与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公民的署名权受到法律保护,法律禁止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根据现有证据证明,本案系争的《毛泽东肖像》画,落款非吴冠中署名,是一幅假冒吴冠中署名的美术作品。朵云轩与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在依协议联合主办的拍卖活动中公开拍卖了假冒吴冠中亲笔署名的美术作品,共同构成了对吴冠中著作权的侵害。”从判决书中“公民的署名权受到法律保护”用语来看,法院认为被告所侵犯的著作权具体应为“署名权”。在“黄华国诉中国纺织出版署和世纪慧泉文化公司”一案中,法院的判决更加明确“中国纺织出版社和世纪慧泉文化公司确系未经黄华国许可,在其出版的非黄华国创作的涉案图书上署名黄华国为作者,已构成对黄华国署名权的侵犯”。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实践对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定性为侵犯著作人身权之署名权。
不只国内将假冒他人署名行为认定为侵犯署名权,《伯尔尼公约》和WIPO出版的《伯尔尼公约指南》在解释署名权时也有类似的规定。署名权作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必须保护的一项精神权利,其内容包括:(1)以任何方式在自己作品上署名的权利;(2)反对他人在自己作品上署名的权利;(3)反对任何人删除作者署名而署别人之名的权利豑;(4)禁止他人假冒其署名的权利。
由此可见,将假冒他人署名行为定性为侵犯署名权是我国司法实践和《伯尔尼公约》共同的做法。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署名权的内容包含了排他性的权利内容,即排除他人假冒其署名的权利。
二、冒名行为侵害他人姓名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关于署名权和姓名权的关系,江平教授主编的《民法学》中有明确阐述“著作权是著作权人支配作品的权利,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但署名权作为著作权的一项权能,有其特殊性。作者行使署名权,是通过支配姓名,表明自己与作品之间的创作和被创作的关系,作者支配的直接客体是姓名,不是作品;间接客体才是作品。因此,署名权是姓名权的内容。”
对于假冒他人署名的行为,王迁教授认为此种行为侵犯他人姓名权。他认为“署名权”与“署名”对应,就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的规定,除了法人或其他组织被视为作者的特殊情况,“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公民”。从权利归属的角度看,只有创作者才能对其作品享有“署名权”,未创作该作品的人对该作品无“署名权”可言,其“署名权”不可能因为其姓名在其未创作的作品上被标明而受到侵犯。豒王迁认为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作品行为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的问题,认定侵犯姓名权更合乎法律理性。北京版权保护中心的李毓林也认为假冒他人作品的行为并非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因为著作权之署名权是基于作品而产生的,被假冒者并未创作该作品,因此也就不存在侵犯其署名权问题。豓朱雪忠教授也持类似观点,认为假冒他人署名属于作者滥用其署名权,没有侵犯他人署名权,侵犯他人姓名权。
从我国司法实践看,上文提到的“黄华国诉中国纺织出版社和世纪慧泉文化公司”一案中,一审判决完全不同于终审判决。一审判决指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著作权权利的存在均依附于作品而存在。本案中涉案作品并非黄华国创作,故其不享有涉案作品的署名权。中国纺织出版社和世纪慧泉文化公司在非黄华国创作作品上署黄华国姓名的涉案行为属于假冒黄华国姓名的行为,黄华国可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的姓名权另行主张权利。”由此可见,一审法院亦持有冒名行为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观点。 在假冒他人署名的讨论中,不可避免的要提及国外的法律规定。在此以英国《版权法》和美国《版权法》为例阐述署名权的问题。英国《版权法》第77条规定了署名权,禁止冒名权规定在第84条,二者并不是一回事,它们是相互独立存在的精神权利。美国《版权法》也分别规定“表明作品的作者身份”和“阻止将(视觉艺术家)的姓名在其未创作的视觉艺术品上作为作者姓名使用的权利”这两项权利的。豔由此可见,在英美法系的版权法中,署名权和禁止冒名权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权利,假冒他人署名的行为侵犯的是被冒名人的“禁止冒名权”而非“署名权”。
综上所述,国外对冒名行为的认定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冒名权”,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禁止冒名权,仅在《著作权法》第48条第8款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为侵权行为。此规定本身具有模糊性,没有规定侵害的權利,因此才导致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如此激烈的讨论和明显的分歧。国内学者关于署名权包含排他性权利内容的看法也是借鉴英美国家“禁止冒名权”而得出的结论。但是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价值取向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历来重视物质利益和经济效益,著作权只限定授予经济权利。而大陆法系国家重视精神权利,因此在著作权立法中,作品的作者才享有广泛的人身权利豖。禁止冒名权是英美法系国家为保护作者的经济利益而创制的概念,署名权是我国为维护作者的人身权利而加以规制的,应将二者区分看待。在讨论假冒他人署名行为时,我们应立足于我国立法价值追求,不能盲目吸收和借鉴西方的价值理念,而忽视我国的立法现状。
三、结语
通过以上讨论,笔者认为署名权是著作人身权内容之一,它是依存作品而产生,拥有了作品,才有署名权可言。因而假冒他人署名行为不能定性为侵犯署名权,而应该定性为侵犯姓名权。在当下对这一问题之所以讨论如此激烈,对同一个案件之所以会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笔者认为是我国立法模糊所导致的。在此次修法中,应该将署名权的内容进一步明确,对是否包含“禁止假冒”加以规定。在法律责任一章,将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作品的行为具体定性,由此才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引。
注释:
豍豒豔王迁.“署名”三辩——兼评“安顺地戏案”等近期案例[J].法学家,2012(1).
豎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分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88.
豏冯晓青.试论著作权中的署名权[J].知识产权,1993(5).
豐豖周俊强.署名权问题探析[J].知识产权,2011(10).
豑这三项内容规定在《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的第1款、第15条第1款和第3款中。
豓李毓林.浅析作品署名权的相关法律问题[N].中国知识产权报,2012年11月2日第10版。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关键词 署名权 姓名权 冒名行为
假冒他人署名,又称为冒名行为,是指在自己作品之上署上他人的姓名。冒名者通常在其作品所属的领域没有名气,因此希望借助名人的声誉推动作品的销路。豍假冒他人署名行为的性质为何,学界对这一问题一直存在争论。近年发生的“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与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案”和“黄华国诉中国纺织出版社和世纪慧泉文化公司案”更是将这一问题的讨论推向高潮。纵观此次争论,对假冒他人署名作品行为性质的观点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认为侵犯署名权;另一种是认为侵犯姓名权。本文拟从这两个角度对各方观点做一个综述,以期能理顺这一问题。
一、冒名行为侵犯他人署名权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0条第2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在最新的《著作权法》送审稿中规定“署名权,即决定是否表明作者身份以及如何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由此可见,署名权是作者身份权的一种表现方式,而作者身份权是基于作者的创作行为产生,要求他人承认其对作品的创作资格的一种权利。豎因此行使署名权的实质是要求他人承认作者的身份,防止他人侵权假冒。
在对署名权内容的讨论中,冯晓青教授认为“署名权包括禁止冒名之权”。他认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是作品,著作权法是通过保护著作权的客体不受侵犯以起到保护著作权主体的作用。在作品上若署名不当,就会损害作者的名誉和声望,尤其是冒名家之名發表质量低劣的作品,不但会直接损害真正作者的人格利益和价值,直接危及其作品的市场价值,而且会直接损害购买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文化市场秩序。豏另一位学者周俊强教授也持类似观点:署名权具有支配性与排他性两方面的权能,署名权的支配性权利内容,是指作者有权自行决定是否署名以及如何署名的权利;署名权的排他性权利内容,是指作者有权禁止未参加创作的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豐他认为假冒他人署名的目的在于假冒他人作品,假冒他人作品行为属于侵害他人的署名权,因此假冒他人署名的行为侵害他人的署名权。
除此之外,我国司法审判也采取以上观点。在“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与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公民的署名权受到法律保护,法律禁止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根据现有证据证明,本案系争的《毛泽东肖像》画,落款非吴冠中署名,是一幅假冒吴冠中署名的美术作品。朵云轩与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在依协议联合主办的拍卖活动中公开拍卖了假冒吴冠中亲笔署名的美术作品,共同构成了对吴冠中著作权的侵害。”从判决书中“公民的署名权受到法律保护”用语来看,法院认为被告所侵犯的著作权具体应为“署名权”。在“黄华国诉中国纺织出版署和世纪慧泉文化公司”一案中,法院的判决更加明确“中国纺织出版社和世纪慧泉文化公司确系未经黄华国许可,在其出版的非黄华国创作的涉案图书上署名黄华国为作者,已构成对黄华国署名权的侵犯”。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实践对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定性为侵犯著作人身权之署名权。
不只国内将假冒他人署名行为认定为侵犯署名权,《伯尔尼公约》和WIPO出版的《伯尔尼公约指南》在解释署名权时也有类似的规定。署名权作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必须保护的一项精神权利,其内容包括:(1)以任何方式在自己作品上署名的权利;(2)反对他人在自己作品上署名的权利;(3)反对任何人删除作者署名而署别人之名的权利豑;(4)禁止他人假冒其署名的权利。
由此可见,将假冒他人署名行为定性为侵犯署名权是我国司法实践和《伯尔尼公约》共同的做法。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署名权的内容包含了排他性的权利内容,即排除他人假冒其署名的权利。
二、冒名行为侵害他人姓名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关于署名权和姓名权的关系,江平教授主编的《民法学》中有明确阐述“著作权是著作权人支配作品的权利,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但署名权作为著作权的一项权能,有其特殊性。作者行使署名权,是通过支配姓名,表明自己与作品之间的创作和被创作的关系,作者支配的直接客体是姓名,不是作品;间接客体才是作品。因此,署名权是姓名权的内容。”
对于假冒他人署名的行为,王迁教授认为此种行为侵犯他人姓名权。他认为“署名权”与“署名”对应,就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的规定,除了法人或其他组织被视为作者的特殊情况,“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公民”。从权利归属的角度看,只有创作者才能对其作品享有“署名权”,未创作该作品的人对该作品无“署名权”可言,其“署名权”不可能因为其姓名在其未创作的作品上被标明而受到侵犯。豒王迁认为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作品行为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的问题,认定侵犯姓名权更合乎法律理性。北京版权保护中心的李毓林也认为假冒他人作品的行为并非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因为著作权之署名权是基于作品而产生的,被假冒者并未创作该作品,因此也就不存在侵犯其署名权问题。豓朱雪忠教授也持类似观点,认为假冒他人署名属于作者滥用其署名权,没有侵犯他人署名权,侵犯他人姓名权。
从我国司法实践看,上文提到的“黄华国诉中国纺织出版社和世纪慧泉文化公司”一案中,一审判决完全不同于终审判决。一审判决指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著作权权利的存在均依附于作品而存在。本案中涉案作品并非黄华国创作,故其不享有涉案作品的署名权。中国纺织出版社和世纪慧泉文化公司在非黄华国创作作品上署黄华国姓名的涉案行为属于假冒黄华国姓名的行为,黄华国可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的姓名权另行主张权利。”由此可见,一审法院亦持有冒名行为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观点。 在假冒他人署名的讨论中,不可避免的要提及国外的法律规定。在此以英国《版权法》和美国《版权法》为例阐述署名权的问题。英国《版权法》第77条规定了署名权,禁止冒名权规定在第84条,二者并不是一回事,它们是相互独立存在的精神权利。美国《版权法》也分别规定“表明作品的作者身份”和“阻止将(视觉艺术家)的姓名在其未创作的视觉艺术品上作为作者姓名使用的权利”这两项权利的。豔由此可见,在英美法系的版权法中,署名权和禁止冒名权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权利,假冒他人署名的行为侵犯的是被冒名人的“禁止冒名权”而非“署名权”。
综上所述,国外对冒名行为的认定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冒名权”,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禁止冒名权,仅在《著作权法》第48条第8款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为侵权行为。此规定本身具有模糊性,没有规定侵害的權利,因此才导致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如此激烈的讨论和明显的分歧。国内学者关于署名权包含排他性权利内容的看法也是借鉴英美国家“禁止冒名权”而得出的结论。但是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价值取向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历来重视物质利益和经济效益,著作权只限定授予经济权利。而大陆法系国家重视精神权利,因此在著作权立法中,作品的作者才享有广泛的人身权利豖。禁止冒名权是英美法系国家为保护作者的经济利益而创制的概念,署名权是我国为维护作者的人身权利而加以规制的,应将二者区分看待。在讨论假冒他人署名行为时,我们应立足于我国立法价值追求,不能盲目吸收和借鉴西方的价值理念,而忽视我国的立法现状。
三、结语
通过以上讨论,笔者认为署名权是著作人身权内容之一,它是依存作品而产生,拥有了作品,才有署名权可言。因而假冒他人署名行为不能定性为侵犯署名权,而应该定性为侵犯姓名权。在当下对这一问题之所以讨论如此激烈,对同一个案件之所以会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笔者认为是我国立法模糊所导致的。在此次修法中,应该将署名权的内容进一步明确,对是否包含“禁止假冒”加以规定。在法律责任一章,将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作品的行为具体定性,由此才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引。
注释:
豍豒豔王迁.“署名”三辩——兼评“安顺地戏案”等近期案例[J].法学家,2012(1).
豎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分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88.
豏冯晓青.试论著作权中的署名权[J].知识产权,1993(5).
豐豖周俊强.署名权问题探析[J].知识产权,2011(10).
豑这三项内容规定在《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的第1款、第15条第1款和第3款中。
豓李毓林.浅析作品署名权的相关法律问题[N].中国知识产权报,2012年11月2日第10版。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