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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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何欢(1990-),女,汉族,籍贯江西樟树,研究生在读,四川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
  摘 要:互联网的高速发展在给人们生活带来自由和民主的同时,也带来了道德感的松弛,使得网络侵权案件频发。能否合理衡平权利保护、网络发展以及表达自由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不仅关系到我国公民权利的保护,还关系着我国信息产业的发展。因而,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避风港”规则
  互联网等新兴技术的发展,带来了人类社会传播方式的全面变革。普通的个人掌握了原本只有大众媒体才能掌握的传播技术和资源,可以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传递信息。这在极大扩张公民表达自由的同时,也使得网络成为了侵权行为的多发地。为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于网络侵权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与划分,针对网络新媒体的各种特点,确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该条规定,被侵权人在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后,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来防止其损害的扩大。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权益却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时,也要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一、 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
  所谓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其实就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实施了一定的侵权行为,在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由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一起承担责任。这意味着,在网络技术时代,侵权责任机制由传统的直接侵权责任向新型的简介责任机制转变。这种责任方式的转变,有其深刻的理论基础。
  我国目前学界的通说认为,大陆法系民法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多数学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之所要与其网络用户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因就在于其间接侵权的行为与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在网络侵权的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实际上构成了对加害行为的帮助,其帮助行为与实施加害行为的网络用户一并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至于实际行为人是否知晓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行为的存在,并不影响对共同侵权行为构成的认定,不要求该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必须有共同的故意。从法律适用上看,共同过失与网络侵权情形下侵权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也能很好的契合。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研究侵权法问题的核心是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所谓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时,应依据何种标准使其负责。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将网络侵权列入特殊侵权的范畴,这说明网络侵权与一般侵权行为在构成要件、规则原则等方面并无不同,只是在责任主体上存在差异。过错责任原则虽未被明确写入第36条,但从法条的表述上看,既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是利用一定的手段实施的,表明其有主观过错,在主观层面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侵害后果的发生持一种希望或放任的态度。该条规定间接地确认了过错责任原则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归责中的适用。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要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首先,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了一个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属于不作为侵权责任。一是通知情形下的不作为侵权。为实现对被侵权人的救济,我国《侵权责任法》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定了一个“采取必要措施”的作为义务,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如若其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被侵权人损害的扩大,则对被侵权人构成不作为侵权,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是知道情形下的不作为侵权。此处的“知道”,绝大多数的学者将其理解为“明知”。因为在网络环境下,传播主体分散且不知名,传播目的也极不确定统一,使相关监管陷入困境。
  其次,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为时存在主观过错。笔者认为,可以以“及时”、“必要措施”两者的涵义来具体考察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无过错。“及时”指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害人通知后进行审查并做出判断的时间。在实践中,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技术手段各不相同,使得这个期间无法被具体规定,只能由法官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根据法条的规定,“必要措施”指的是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说明只要能够防止侵权行为的继续,任何措施都可被视为必要措施。
  再次,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了损害。在网络侵权案件中,被侵害的权益大多数是财产性损失,例如侵害他人知识产权造成的损失。网络服务提供者还可能因其行为对他人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造成精神层面上的损害。
  最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侵权与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才可追究其连带责任。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时,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存在,是认定其连带责任是否成立的前提。
  三、 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的限制——“避风港”规则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进行一定的限制是很有必要的。如果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规定的过于原则,一方面将会导致互联网这一重要传播媒介的发展空间受限;另一方面会加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义务,进而威胁到公民的表达自由。
  美国是网络立法最早、最全面的国家,时至今日,其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限制制度已构建的非常成熟。美国于1998年颁布了《数字千年著作权法》,确立了“避风港”规则的适用,以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承担,避免其承担过重的责任,阻碍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其主要内容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于该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可不负赔偿责任。“避风港”规则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新的抗辩理由。在满足何种条件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方可进入“避风港”,是这项规则适用的关键问题。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引入了“避风港”规则。结合我国相关法条和美国《数字千年著作权法》的规定,笔者认为适用“避风港”规则的条件如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不存在“明知”的过错;其不因此侵权行为而享有利益且无法控制该行为的发生;在接收到被侵害人的通知后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
  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否适用“避风港”规则来免除自己的连带责任的一个重要先决条件。根据《数字千年著作权法》中的规定来看,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不知晓其系统或网络中存储的材料或使用材料的行为是侵权的,并且也未意识到能够从中明显推出侵权行为的事实或情况,或知晓到之后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时,才可以适用“避风港”规则免除其连带责任。此外,由于技术服务类型各不相同,在司法实务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收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能够采取的“必要措施”也不尽相同。网络服务提供者一旦知晓其系统或网络中存储的材料或使用材料的行为是侵权的,就有义务立即采取删除、屏蔽等控制手段,以避免损害的扩大。但如果采取的该必要措施会导致其违反普遍服务义务的话,那么则会使网络服务提供者陷入两难境地,需要再次考量是否应该采取该措施。(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规则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 姚辉.人格权法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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