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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公布后,公众反响强烈。新版《条例》取得了哪些突破,颁布后又将面临怎样的挑战?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或条例)于2016年1月1日生效。与旧条例相比,新条例在内容上做出了大幅度的调整,更重要的是修订背后的一些重要原则上的变化,这些都标志着党纪体系在科学化建设进程中又迈出了较大的一步。
条例修订是在“全面从严治党”和“全面依法治国”两大背景下进行的。修订还坚持了四项重要原则,即:“纪法分开”“纪法衔接”“纪严于法”“纪在前面”。这两大背景和四项原则,都具有重要的历史进步意义,也符合科学的精神。应当说,条例在修订环节都很好地体现了这两大背景和四项原则。
然而,科学的党纪体系建设应当包括纪律制定和纪律执行两个环节。纪律制定只是第一步。而在执行始终是我国制度建设“短板”的情况下,党纪在执行环节上面对的考验将比制定(修订)环节复杂艰巨得多。新条例能否执行到位,更加取决于执纪机构及其体制上的改革跟进,这些重要方面甚至是在党纪条例之外的。
新党纪条例内容上的四大变化
变化之一,充分体现了纪法分开的原则。旧的党纪处分条例有不少章节内容和现有的国家法律、法规有很多重复。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在党纪处分条例修订过程中坚持纪法分开,应当说是一个科学的原则。
据此,新条例全部或大部分删除了以下六个章节。(详见上表)
修订过程中,删除与法律重复的条款总计有70多条,幅度不可谓不大。毫无疑问,在制定环节坚持纪法分开,也是对全面依法治国精神的具体回应。
变化之二,较好地体现了纪法衔接的原则。所谓纪法衔接,主要体现在党组织对于违法犯罪的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如何予以规管,党纪的处分如何与法律的惩处进行无缝衔接。
主要体现在新条例的第四章中,变化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坚持纪律优先或纪在法前,但增加了对纪律的约束。例如,“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见第三十条)“及时”二字虽还比较笼统,但相比于过去应是一个进步。二是对于法律的权威性予以了更多的尊重,对于法律的执行提供了主动的支持。这主要体现在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一条之中。例如,根据第三十四条,如果法律的惩处发生了变化,党组织就要根据变化程度重新调整党纪处分。根据第三十一条,党员被依法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这其实是对法律执行的一种积极支持。
变化之三,较为充分地体现了全面从严治党的精神,更加坚持了纪严于法的原则。实事求是地说,旧条例坚持的也是纪严于法的原则,新条例更加突出了这个原则。这部分的变化体现在新条例的许多章节和条款之中,尤其是那些新增加或新调整的章节和条款。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详见上表):
需要指出的是,“纪严于法”并不是指惩戒结果的相对严厉程度,而是指对于程度很轻微的不适当行为,甚至是法律不予规管的,党纪都要严格管理。最严厉的党纪处分只是开除党籍,在大部分人看来,显然不如法律的有期徒刑严厉,更不用说法律上的终身监禁、死缓和死刑了。
变化之四,更加明确地提出,要坚持“纪在前面”的原则。在新条例的第四条中,明确地“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作为党纪处分工作的第一个原则。这条原则也是全面从严治党、纪严于法等背景和原则的综合体现。
此处需要对于“纪在前面”的原则做两点说明。第一,把该原则简称为“纪在前面”是比较准确的。正如其原始表述那样,是要把党纪作为规管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各种不适当行为的第一个闸门或关口。如果这道关真的能立起来、守得住,未来严重违纪,甚至违法犯罪的行为就会大大减少,也就是说,王岐山书记几次讲过的“四种形态”的理想才有可能在未来变成现实。时下,关于“四种形态”的理解存在很多误读,最严重的莫过于认为这是释放一个将要对腐败问题进行从宽处理的信号,或者是“以纪代法”。这显然是极大的谬误,因为这个观念背离两大原则,这正是历史的教训,必须汲取。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有不少人把这一原则简称为“纪在法前”。这种简称会产生严重的误导作用,是错误的。一是,这种简称严重偏离了原意,是不准确的;二是,这种简称和“全面依法治国”大背景相抵触。按照法治的原则,法律的权威显然应当更高。
第二,“纪在前面”的原则虽然涵盖制定和执行两个环节,但主要体现在执行环节。从执行环节来看,守住纪律关口,把纪律挺在前面,应当说是一种很理想的状态。实际上,要做到这一点很不容易。万一纪律的关口没有守住,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中还是有人涉及违法犯罪,那当然应当首先维护法律的权威。从现实情况来看,更是离未来的理想状态很遥远。当下,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中已经违法犯罪的数量很大,而且情节十分严重。也就是说,纪律的关口早就突破了,甚至是失守了。对于规模惊人的历史“存量”问题,如果还是坚持纪在法前,那一定是一个旷日持久的过程。
由于上述的多种变化,此次条例修订的幅度总计超过了80%,力度之大可以说是史无前例的。
新党纪条例执行上的三大挑战
制度执行力不足是我们的一个老问题,执行同样是新条例的面临的最大挑战。
第一,资源约束的挑战。新条例虽然删减了与法律重复的不少条款,但是对于这部分违法犯罪的问题,纪委并不能完全不管;同时,按照“纪严于法”的原则,又增加了很多其他新的条款,这将显著增加执纪的数量。以数量的形式举个不准确的例子:根据老条例,有问题需要规管的对象可能是1000万量级,在原有的资源约束下,或许只能规管并处理几十万人;而根据新条例,需要规管的对象可能猛增到几千万量级。如何管得过来?如何提高惩戒的概率?这将是一个很大的挑战。
其次,新条例中还有个别新增的违纪行为,从执行角度上来看是很难的,可能需要更多的资源投入。例如,“妄议中央大政方针”(第四十六条),虽然前后都有限定,但如果把规定的重点聚焦在“破坏党的集中统一”的行为上而非言语上,应该更为妥当,也更有利于执行。照现在的规定,由于党纪处分过程的程序保障和救济手段不足,可能会引发负面问题。可能导致该条款被滥用,特别是用于个人打击报复。类似的情况可能还发生在新增的第六十八条上(“党员领导干部参加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实际上,这些会大部分可能都是自发成立的,涉及到的党员领导干部人数可能还不在少数。写到条例中后,执行则意味着巨大的资源投入。或许,更有效率的做法不是把该条写入党纪条例,而是纳入领导干部报告个人事项规定之中,作为利益冲突事项予以规管。
第二,执行层面纪法衔接的挑战。按照“党的领导”和“党管干部”等原则,传统执行流程是执纪优先,发现涉嫌违法问题再移交。在“全面依法治国”大背景和“纪法分开”的原则下,未来的流程或许会有调整。不论流程为何,如何保证该移交的必须移交?如何保证移交后能够严格依法惩处?或者在司法机关可自主立案查办涉及党员领导干部和党员的违法案件的情况下,如何保证能够依法惩处?在法律惩处之后,能否追加应有的纪律处分?程序保证是什么?有没有必要的救济措施或方式?这些在新条例的修订环节并未涉及。在现行的纪律和法律执行部门分设的情况下,这些问题将始终存在。
第三,纪律和法律面前没有例外的挑战。不能做到纪律和纪律面前没有例外,特别是对于那些位高权重者、背景深厚者的执纪和执法,一直是老大难问题,也是过往惩处震慑效应差的主要原因。十八大后之所以能够取得一些向好的变化,也主要是因为在各种各样的限制上取得了突破。按照习近平总书记讲的,就是要做到“无禁区、全覆盖、不设限、零容忍”,在党纪和国法面前没有例外。新条例在执行环节,能否消除禁区、解决不能全覆盖的问题,应该是最大的挑战。
如何克服这些挑战,将决定着新条例的执行力和生命力。在此笔者仅提出一个总的建议,即:着力改变执行环节主要依靠人的状况,而代之以主要依靠制度。这符合“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的思路。为此,就要把继续推进反腐败体制机制改革,核心是反腐败机构体制改革作为主攻方向。早日把这些改革改到位,具体地说,就是要使我国的反腐败机构同时具备独立、权威、廉洁、专业四大特征,这是新条例执行以及反腐败取得成功的根本制度保障。
(摘自《廉政瞭望》)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或条例)于2016年1月1日生效。与旧条例相比,新条例在内容上做出了大幅度的调整,更重要的是修订背后的一些重要原则上的变化,这些都标志着党纪体系在科学化建设进程中又迈出了较大的一步。
条例修订是在“全面从严治党”和“全面依法治国”两大背景下进行的。修订还坚持了四项重要原则,即:“纪法分开”“纪法衔接”“纪严于法”“纪在前面”。这两大背景和四项原则,都具有重要的历史进步意义,也符合科学的精神。应当说,条例在修订环节都很好地体现了这两大背景和四项原则。
然而,科学的党纪体系建设应当包括纪律制定和纪律执行两个环节。纪律制定只是第一步。而在执行始终是我国制度建设“短板”的情况下,党纪在执行环节上面对的考验将比制定(修订)环节复杂艰巨得多。新条例能否执行到位,更加取决于执纪机构及其体制上的改革跟进,这些重要方面甚至是在党纪条例之外的。
新党纪条例内容上的四大变化
变化之一,充分体现了纪法分开的原则。旧的党纪处分条例有不少章节内容和现有的国家法律、法规有很多重复。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在党纪处分条例修订过程中坚持纪法分开,应当说是一个科学的原则。
据此,新条例全部或大部分删除了以下六个章节。(详见上表)
修订过程中,删除与法律重复的条款总计有70多条,幅度不可谓不大。毫无疑问,在制定环节坚持纪法分开,也是对全面依法治国精神的具体回应。
变化之二,较好地体现了纪法衔接的原则。所谓纪法衔接,主要体现在党组织对于违法犯罪的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如何予以规管,党纪的处分如何与法律的惩处进行无缝衔接。
主要体现在新条例的第四章中,变化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坚持纪律优先或纪在法前,但增加了对纪律的约束。例如,“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见第三十条)“及时”二字虽还比较笼统,但相比于过去应是一个进步。二是对于法律的权威性予以了更多的尊重,对于法律的执行提供了主动的支持。这主要体现在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一条之中。例如,根据第三十四条,如果法律的惩处发生了变化,党组织就要根据变化程度重新调整党纪处分。根据第三十一条,党员被依法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这其实是对法律执行的一种积极支持。
变化之三,较为充分地体现了全面从严治党的精神,更加坚持了纪严于法的原则。实事求是地说,旧条例坚持的也是纪严于法的原则,新条例更加突出了这个原则。这部分的变化体现在新条例的许多章节和条款之中,尤其是那些新增加或新调整的章节和条款。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详见上表):
需要指出的是,“纪严于法”并不是指惩戒结果的相对严厉程度,而是指对于程度很轻微的不适当行为,甚至是法律不予规管的,党纪都要严格管理。最严厉的党纪处分只是开除党籍,在大部分人看来,显然不如法律的有期徒刑严厉,更不用说法律上的终身监禁、死缓和死刑了。
变化之四,更加明确地提出,要坚持“纪在前面”的原则。在新条例的第四条中,明确地“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作为党纪处分工作的第一个原则。这条原则也是全面从严治党、纪严于法等背景和原则的综合体现。
此处需要对于“纪在前面”的原则做两点说明。第一,把该原则简称为“纪在前面”是比较准确的。正如其原始表述那样,是要把党纪作为规管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各种不适当行为的第一个闸门或关口。如果这道关真的能立起来、守得住,未来严重违纪,甚至违法犯罪的行为就会大大减少,也就是说,王岐山书记几次讲过的“四种形态”的理想才有可能在未来变成现实。时下,关于“四种形态”的理解存在很多误读,最严重的莫过于认为这是释放一个将要对腐败问题进行从宽处理的信号,或者是“以纪代法”。这显然是极大的谬误,因为这个观念背离两大原则,这正是历史的教训,必须汲取。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有不少人把这一原则简称为“纪在法前”。这种简称会产生严重的误导作用,是错误的。一是,这种简称严重偏离了原意,是不准确的;二是,这种简称和“全面依法治国”大背景相抵触。按照法治的原则,法律的权威显然应当更高。
第二,“纪在前面”的原则虽然涵盖制定和执行两个环节,但主要体现在执行环节。从执行环节来看,守住纪律关口,把纪律挺在前面,应当说是一种很理想的状态。实际上,要做到这一点很不容易。万一纪律的关口没有守住,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中还是有人涉及违法犯罪,那当然应当首先维护法律的权威。从现实情况来看,更是离未来的理想状态很遥远。当下,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中已经违法犯罪的数量很大,而且情节十分严重。也就是说,纪律的关口早就突破了,甚至是失守了。对于规模惊人的历史“存量”问题,如果还是坚持纪在法前,那一定是一个旷日持久的过程。
由于上述的多种变化,此次条例修订的幅度总计超过了80%,力度之大可以说是史无前例的。
新党纪条例执行上的三大挑战
制度执行力不足是我们的一个老问题,执行同样是新条例的面临的最大挑战。
第一,资源约束的挑战。新条例虽然删减了与法律重复的不少条款,但是对于这部分违法犯罪的问题,纪委并不能完全不管;同时,按照“纪严于法”的原则,又增加了很多其他新的条款,这将显著增加执纪的数量。以数量的形式举个不准确的例子:根据老条例,有问题需要规管的对象可能是1000万量级,在原有的资源约束下,或许只能规管并处理几十万人;而根据新条例,需要规管的对象可能猛增到几千万量级。如何管得过来?如何提高惩戒的概率?这将是一个很大的挑战。
其次,新条例中还有个别新增的违纪行为,从执行角度上来看是很难的,可能需要更多的资源投入。例如,“妄议中央大政方针”(第四十六条),虽然前后都有限定,但如果把规定的重点聚焦在“破坏党的集中统一”的行为上而非言语上,应该更为妥当,也更有利于执行。照现在的规定,由于党纪处分过程的程序保障和救济手段不足,可能会引发负面问题。可能导致该条款被滥用,特别是用于个人打击报复。类似的情况可能还发生在新增的第六十八条上(“党员领导干部参加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实际上,这些会大部分可能都是自发成立的,涉及到的党员领导干部人数可能还不在少数。写到条例中后,执行则意味着巨大的资源投入。或许,更有效率的做法不是把该条写入党纪条例,而是纳入领导干部报告个人事项规定之中,作为利益冲突事项予以规管。
第二,执行层面纪法衔接的挑战。按照“党的领导”和“党管干部”等原则,传统执行流程是执纪优先,发现涉嫌违法问题再移交。在“全面依法治国”大背景和“纪法分开”的原则下,未来的流程或许会有调整。不论流程为何,如何保证该移交的必须移交?如何保证移交后能够严格依法惩处?或者在司法机关可自主立案查办涉及党员领导干部和党员的违法案件的情况下,如何保证能够依法惩处?在法律惩处之后,能否追加应有的纪律处分?程序保证是什么?有没有必要的救济措施或方式?这些在新条例的修订环节并未涉及。在现行的纪律和法律执行部门分设的情况下,这些问题将始终存在。
第三,纪律和法律面前没有例外的挑战。不能做到纪律和纪律面前没有例外,特别是对于那些位高权重者、背景深厚者的执纪和执法,一直是老大难问题,也是过往惩处震慑效应差的主要原因。十八大后之所以能够取得一些向好的变化,也主要是因为在各种各样的限制上取得了突破。按照习近平总书记讲的,就是要做到“无禁区、全覆盖、不设限、零容忍”,在党纪和国法面前没有例外。新条例在执行环节,能否消除禁区、解决不能全覆盖的问题,应该是最大的挑战。
如何克服这些挑战,将决定着新条例的执行力和生命力。在此笔者仅提出一个总的建议,即:着力改变执行环节主要依靠人的状况,而代之以主要依靠制度。这符合“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的思路。为此,就要把继续推进反腐败体制机制改革,核心是反腐败机构体制改革作为主攻方向。早日把这些改革改到位,具体地说,就是要使我国的反腐败机构同时具备独立、权威、廉洁、专业四大特征,这是新条例执行以及反腐败取得成功的根本制度保障。
(摘自《廉政瞭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