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取暴力后以其他借口勒索钱财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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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赵某因感情不和与妻子汪某暂时分居。汪某与个体户刘某关系暧昧,后来发生了两性关系。赵某听说后很不满,与朋友邓某、冯某预谋,想以汪某和刘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向刘某索取钱财。一天,三人来到汪某暂住地,巧遇刘某在此闲谈。赵某欲将刘某带出房间,刘某不从,三人就以拳脚、砍刀、钢管等对刘某实施威胁,后将其强行带离汪某住所。出门时,赵某将刘某放在茶几上的摩托车钥匙拿走,驾驶刘某的摩托车将刘某、汪某带到预订的宾馆房间。在房间内,赵某、邓某、冯某对刘某继续实施殴打,以刘某和汪某有不正当关系、破坏赵某的家庭为由,向刘某索取人民币30万元,并要求刘某当场写下欠条,与家人联系筹款。赵某等人取得刘某家人送来的15万元后,以还欠15万为由,将陈某的摩托车扣押,后将刘某释放。刘某报案,赵某、邓某、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赵某等人的行为是构成绑架罪、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速解]本文认为,赵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别在于: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经管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将其财物劫走;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等手段,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将其劫持,迫使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交出一定的财物,因此财物不是当场取得,也不是由被绑架人直接交出财物,而是由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交出。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在于:1、抢劫罪的“威胁”是扬言当场就要实施,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一般是扬言将要实施,并不一定当场实施;2、抢劫罪中的“威胁”是由行为人当面向被害人直接发出的,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既可以是当面发出的,也可以是通过书信、电话、电报等其他形式发出,可以是行为人本人发出,也可以通过第三人发出;3、抢劫罪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而敲诈勒索罪不一定要求当场交出,完全可以事后再交出;4、抢劫罪占有的财物只能是动产,敲诈勒索罪占有的财物不局限于动产。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赵某与朋友邓某、冯某预谋,以汪某和刘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向刘某索要钱财,三人虽然以拳脚等暴力方式对刘某实施威胁强行将刘某带离汪某的暂住地,将刘某带到预订的宾馆房间,对刘某实施殴打、威胁,向刘某索取人民币15万元,并迫使刘某当场写下欠条,但赵某等人并没有当场从刘某处得到钱财,而是由刘某的家属将钱送到,赵某等人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抢劫罪所要求的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这一构成要件,因此不应当定性为抢劫罪。
  其次,赵某等人虽然限制了刘某的人身自由,将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但他们并没有以刘某为人质直接对刘某的亲属或他人相威胁以便获取钱财,而是由刘某写下欠条,与家属联系筹款,刘某并没有告知家人他被绑架,刘某的家人也没有认为刘某被绑架,这不符合绑架罪中绑架被害人、迫使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因担心被绑架人的安全而不得不交出一定的财物这一构成要件,因此,赵某等人的行为不应当定性为绑架罪。
  本案中,赵某、邓某等人为达到向刘某索要钱财的目的,以刘某和汪某有不正当关系、破坏自己家庭为由,将刘某强行带离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先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后实施了殴打行为,迫使陈某写下30万元的欠条,得到刘某家人送到的人民币15万元(另外15万元未遂),赵某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为勒索财物而使用要挟、威胁、恐吓等方法,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不得不给予一定的钱财的构成要件,应当定性为敲诈勒索罪。
  综上所述,赵某、邓某、冯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作者单位:广东省清远市
  清城区人民检察院[51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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