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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反倾销法之最佳可获信息(Best Information Available,BIA) 规则是在反倾销调查程序的起始阶段有可能被应用的规则,是否引用该规则将对反倾销调查的结果产生重大的影响。该规则的存在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明显的缺陷。本文以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欧盟(European Union,EU)和美国的立法为借鉴,系统分析了BIA规则,旨在为完善我国BIA规则、为我国对外贸易主管机构实施反倾销调查和政府及企业应对外国反倾销调查提供借鉴和参考。
关键词反倾销法 最佳可获信息规则 价值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21-02
WTO对BIA规则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反倾销协定》第6条就对有关反倾销调查程序中证据的提交、披露、验证和采纳等相关程序进行了规定。欧盟和美国在其法律中分别对BIA规则作出了详尽的规定。由于该规则在反倾销调查程序中会对被调查方产生巨大的影响,因此在以规则为导向(rules-oriented)的当今世界贸易中,从维护本国商业利益的长远角度出发,加强BIA规则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一、最佳可获信息规则概述
(一)BIA规则的产生及概念
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国反倾销主管机构可以依职权或依国内企业的申请对进口产品实施反倾销调查,最终是否采取反倾销措施就是建立在调查的基础上的。反倾销主管机构在启动调查后会通过发放问卷等方式从出口方及其利害相关方那里获取调查所需要的证据和信息材料。在一般情况下,出口商等利害相关方为了维护自身的贸易利益,都会积极配合进口国反倾销调查机构的调查,向其提供所要求的证据资料,以证明其从事贸易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但如果出口商等利害关系方拒绝配合或配合不积极,不提供相关证据或提供的证据资料不符合进口国反倾销调查机构的要求。在此情况下调查机构有权依据其可以获得的事实和资料做出反倾销裁决,这就是反倾销法上的最佳可获信息规则。
(二)BIA规则的适用程序
为了保证反倾销调查程序的顺利进行及防止BIA规则的滥用,各国及WTO的立法分别从被调查者和调查主管机构两个角度对BIA规则的适用都作出了一些规定。
就被调查者而言:首先,对被调查方不合作进行了界定。如欧盟第384/96号理事会条例(即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第18条规定,如果被调查方存在下列情形,即构成不合作:1.不允许查取相关信息;2.不提供要求的信息;3.严重妨碍调查的进行;4.提供虚假或误导性的错误信息。其次,对被调查方提供信息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如欧盟第384/96号理事会条例第18条第2款规定,对于有关涉案产品的国内和出口销售的逐笔交易的信息,要求以电子文档的形式提供。第三,对被调查方提供信息中的可用信息进行了界定。依据欧盟第384/96号理事会条例第18条第3款,如果利害关系方提供的信息,特别是对欧委会调查问卷的回复,能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则为可用信息,否则也不构成不合作:1.被调查方提供资料应符合:(1)是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提交的,(2)是适当的方式提交的,(3)该资料是可予核查的。2.信息的任何欠缺并不构成对调查机构得出合理准确的调查结论带来不应有的困难。3.利害相关方已尽了最大的努力。
就调查机构而言:首先,调查机构应当明确告知被调查方所要求提供的信息。《反倾销协定》6.8款与附件2第1段就对此进行了规定。其次,调查机构不应当因为部分信息提供不全或者不被接受而不考虑被调查方提供的其它信息。《反倾销协定》附件2第3段规定,利害关系方提供的所有符合条件的信息,调查机关都应采用。即只要是有部分符合也应当接受。第三,调查机构在使用可获得信息作出裁决时应当履行规定的程序义务。《反倾销协定》附件2第6段规定调查机关在使用可获得事实时应当:1.告知被调查方拒绝接受其提供的信息的原因;2.给予被调查方以解释的机会;3.如果对解释不采纳,在公布的裁决中还应说明不接受信息的原因。第四,调查机关使用可获得信息时应当特别慎重。《反倾销协定》附件2第7段规定调查机关在使用可获得事实时的应尽的谨慎责任。
(三)BIA规则的适用结果
依据各国及WTO立法的规定,在外国出口商未提供反倾销调查当局要求的信息,或者提供的信息不符合反倾销调查当局的要求时,反倾销调查机构将使用最佳可获信息,而此时反倾销调查机构所采用的最佳可获信息基本上是从本国申诉的企业或其所属行业协会获得。因此,依据这些信息而裁定的倾销幅度一般非常高,对出口方相当不利。使用最佳可获信息做出的裁决往往成了对反倾销调查中不合作的出口方及基利害相关方的一种惩罚。比如,美国商务部(DOC)在1995年至1998年间共办理141起反倾销案件,在使用最佳可获得信息进行裁决的36起案件中,得出的平均倾销幅度为95.58%,远高于所有被调查案件的平均倾销幅度44.68%。
二、最佳可获信息规则的价值分析
(一)BIA规则对进口国及其国内产业的影响
首先,进口国反倾销主管机构运用BIA规则及时作出反倾销裁决,制止外国出口方的倾销行为,能够有效防止外国出口方的倾销行为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保护国内产业的发展和国内市场的稳定。但是,进口国政府有时为了政治目的或者推行贸易保护主义政策也会滥用BIA规则,阻止其它国家产品的进入,此时容易引起其它国家的贸易报复。
(二)BIA规则对出口国及其国内产业的影响
该规则对出口国及其企业而言可谓是有百害而无一利,其弊端主要表现在:1.提供外国反倾销主管机构要求的大量详尽且复杂的有关产品的资料需要付出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任务相当繁重。2.外国反倾销主管机构从本国利益出发一般规定相当短的时间,而这对于出口企业来说时间显得过于紧迫,有些甚至根本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3.出口企业向外国反倾销主管机构提供的各种信息,尤其是企业财务、产品研发的相关内容,容易使企业的商业机密外泄。
综上所述,BIA规则有其合理的方面,但对于出口方来说明显不公。它使接受调查的双方当事人处于明显不平等的地位,且该制度易于被滥用。因此,应当对BIA规则设置明确的使用条件和适用程序,以保障该制度的健康运行。
三、最佳可获信息规则对我国的意义
自1995年WTO成立以来,我国一直是全球反倾销的头号目标。据统计,截至2009年我国连续14年成为WTO遭遇反倾销调查最多的成员。而与此同时,我国也饱受外国产品倾销给我国国内产业带来的危害,如美国的柯达和日本的富士彩色胶卷,从上世纪80年代进入我国市场以来就以低廉的价格在我国境内销售,结果导致我国国内相关产业遭受沉重打击而最终基本都宣告破产,现在他们垄断了我国市场上95%以上的市场份额。因此,我国应当从国际和国内两个层面、从立法与实务两个角度着手,重视BIA的研究。
(一)完善国内立法,建立有中国特色的BIA规则
目前我国国内立法中对BIA规则有所涉及的有:原外经贸部发布的规章及《反倾销条例》。其中《反倾销条例》对BIA规则作出了基础性的规定。但综观这些法规对BIA的规定,还存在以下缺陷:1.各种法规对BIA规则的命名不统一,如:有的称为可获得的事实,而有的称为现有最佳材料等等,不便于理解,应当对其规范和统一。2.现有法规对BIA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程序,导致可操作性不强。3.现有法规对BIA具体内容的规定不确切,在我国主管机构引用BIA规则对外国倾销企业实施反倾销措施时,容易引起外国诟病,容易招致外国的贸易报复。
(二)积极应对外国反倾销调查当局的调查,防止对我国企业使用BIA规则
第一,熟悉WTO及欧美各国的BIA规则。知彼知己,方可百战百胜。只有熟悉了BIA规则才谈得上从容应对和及时预防。因此,熟悉WTO及欧美各国的BIA规则是应对外国反倾销调查当局的反倾销调查,防止对我国使用BIA规则的第一步。
第二,按规定的时间提供外国主管机构要求的信息。外国反倾销调查当局在调查过程从维护本国利益的角度出发往往规定了苛刻的时限,并把被调查方是否遵守时间规定作为评判被调查方是否合作的首要因素。因此,遵守按照外国反倾销调查主管机构规定的时限提供要求的信息至关重要。
第三,在维护商业利益、保守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尽可能全面地提供外国反倾销主管机构要求的信息。外国反倾销调查主管机构所要求的资料往往包括被调查方有关产品财务、产品研发、产品销售策略等信息,这势必会泄露出口方的商业秘密,这是出口商在出口信息时必须慎重考虑的事项。
第四,建立企业、行业协会、政府主管机构有机配合、整体联动的协调机制。只有建立了这样“三位一体”的配合体制,才能确保应对外国反倾销调查主管当局调查的迅速和一致,才能发挥整体合力,以应对日益复杂的国际贸易环境。
(三)中国应当积极参加多边贸易谈判,主张设置公平合理且公正科学的BIA规则
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世界第一大出口国和世界第三大贸易国应当在全球贸易的谈判桌上从维护本国利益的角度出发,代表长期以来遭受不公正待遇的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声音,为广大发展中国家争取利益,在BIA改革的多边立法中主张设置公平合理且公正科学的BIA规则,这既是中国作为WTO成员国所享有的权利也是中国作为世界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所应尽的责任。
在建立新的全球经济体制的征程中,我们仍然生活在以西方经济强国为主导而制定的贸易规则里。我们只有熟悉好、适应好、利用好既定的贸易规则,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争取到一定的份额,才能维护好自己的切身利益,才能使自己不断的发展和壮大,才能为改变不平等、不合理的旧经济体制增砖添瓦。
注释:
肖伟.国际反倾销法律与实务一美国卷.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296.
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第18条第3款.
该部分所引用法规可参见《反倾销协定》相关规定.
唐宇.反倾销规则的弊端与改革.吉林: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7.261.
中国贸易救济网.http://www.cacs.gov.cn.2010年6月8日访问.
关键词反倾销法 最佳可获信息规则 价值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21-02
WTO对BIA规则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反倾销协定》第6条就对有关反倾销调查程序中证据的提交、披露、验证和采纳等相关程序进行了规定。欧盟和美国在其法律中分别对BIA规则作出了详尽的规定。由于该规则在反倾销调查程序中会对被调查方产生巨大的影响,因此在以规则为导向(rules-oriented)的当今世界贸易中,从维护本国商业利益的长远角度出发,加强BIA规则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一、最佳可获信息规则概述
(一)BIA规则的产生及概念
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国反倾销主管机构可以依职权或依国内企业的申请对进口产品实施反倾销调查,最终是否采取反倾销措施就是建立在调查的基础上的。反倾销主管机构在启动调查后会通过发放问卷等方式从出口方及其利害相关方那里获取调查所需要的证据和信息材料。在一般情况下,出口商等利害相关方为了维护自身的贸易利益,都会积极配合进口国反倾销调查机构的调查,向其提供所要求的证据资料,以证明其从事贸易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但如果出口商等利害关系方拒绝配合或配合不积极,不提供相关证据或提供的证据资料不符合进口国反倾销调查机构的要求。在此情况下调查机构有权依据其可以获得的事实和资料做出反倾销裁决,这就是反倾销法上的最佳可获信息规则。
(二)BIA规则的适用程序
为了保证反倾销调查程序的顺利进行及防止BIA规则的滥用,各国及WTO的立法分别从被调查者和调查主管机构两个角度对BIA规则的适用都作出了一些规定。
就被调查者而言:首先,对被调查方不合作进行了界定。如欧盟第384/96号理事会条例(即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第18条规定,如果被调查方存在下列情形,即构成不合作:1.不允许查取相关信息;2.不提供要求的信息;3.严重妨碍调查的进行;4.提供虚假或误导性的错误信息。其次,对被调查方提供信息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如欧盟第384/96号理事会条例第18条第2款规定,对于有关涉案产品的国内和出口销售的逐笔交易的信息,要求以电子文档的形式提供。第三,对被调查方提供信息中的可用信息进行了界定。依据欧盟第384/96号理事会条例第18条第3款,如果利害关系方提供的信息,特别是对欧委会调查问卷的回复,能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则为可用信息,否则也不构成不合作:1.被调查方提供资料应符合:(1)是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提交的,(2)是适当的方式提交的,(3)该资料是可予核查的。2.信息的任何欠缺并不构成对调查机构得出合理准确的调查结论带来不应有的困难。3.利害相关方已尽了最大的努力。
就调查机构而言:首先,调查机构应当明确告知被调查方所要求提供的信息。《反倾销协定》6.8款与附件2第1段就对此进行了规定。其次,调查机构不应当因为部分信息提供不全或者不被接受而不考虑被调查方提供的其它信息。《反倾销协定》附件2第3段规定,利害关系方提供的所有符合条件的信息,调查机关都应采用。即只要是有部分符合也应当接受。第三,调查机构在使用可获得信息作出裁决时应当履行规定的程序义务。《反倾销协定》附件2第6段规定调查机关在使用可获得事实时应当:1.告知被调查方拒绝接受其提供的信息的原因;2.给予被调查方以解释的机会;3.如果对解释不采纳,在公布的裁决中还应说明不接受信息的原因。第四,调查机关使用可获得信息时应当特别慎重。《反倾销协定》附件2第7段规定调查机关在使用可获得事实时的应尽的谨慎责任。
(三)BIA规则的适用结果
依据各国及WTO立法的规定,在外国出口商未提供反倾销调查当局要求的信息,或者提供的信息不符合反倾销调查当局的要求时,反倾销调查机构将使用最佳可获信息,而此时反倾销调查机构所采用的最佳可获信息基本上是从本国申诉的企业或其所属行业协会获得。因此,依据这些信息而裁定的倾销幅度一般非常高,对出口方相当不利。使用最佳可获信息做出的裁决往往成了对反倾销调查中不合作的出口方及基利害相关方的一种惩罚。比如,美国商务部(DOC)在1995年至1998年间共办理141起反倾销案件,在使用最佳可获得信息进行裁决的36起案件中,得出的平均倾销幅度为95.58%,远高于所有被调查案件的平均倾销幅度44.68%。
二、最佳可获信息规则的价值分析
(一)BIA规则对进口国及其国内产业的影响
首先,进口国反倾销主管机构运用BIA规则及时作出反倾销裁决,制止外国出口方的倾销行为,能够有效防止外国出口方的倾销行为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保护国内产业的发展和国内市场的稳定。但是,进口国政府有时为了政治目的或者推行贸易保护主义政策也会滥用BIA规则,阻止其它国家产品的进入,此时容易引起其它国家的贸易报复。
(二)BIA规则对出口国及其国内产业的影响
该规则对出口国及其企业而言可谓是有百害而无一利,其弊端主要表现在:1.提供外国反倾销主管机构要求的大量详尽且复杂的有关产品的资料需要付出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任务相当繁重。2.外国反倾销主管机构从本国利益出发一般规定相当短的时间,而这对于出口企业来说时间显得过于紧迫,有些甚至根本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3.出口企业向外国反倾销主管机构提供的各种信息,尤其是企业财务、产品研发的相关内容,容易使企业的商业机密外泄。
综上所述,BIA规则有其合理的方面,但对于出口方来说明显不公。它使接受调查的双方当事人处于明显不平等的地位,且该制度易于被滥用。因此,应当对BIA规则设置明确的使用条件和适用程序,以保障该制度的健康运行。
三、最佳可获信息规则对我国的意义
自1995年WTO成立以来,我国一直是全球反倾销的头号目标。据统计,截至2009年我国连续14年成为WTO遭遇反倾销调查最多的成员。而与此同时,我国也饱受外国产品倾销给我国国内产业带来的危害,如美国的柯达和日本的富士彩色胶卷,从上世纪80年代进入我国市场以来就以低廉的价格在我国境内销售,结果导致我国国内相关产业遭受沉重打击而最终基本都宣告破产,现在他们垄断了我国市场上95%以上的市场份额。因此,我国应当从国际和国内两个层面、从立法与实务两个角度着手,重视BIA的研究。
(一)完善国内立法,建立有中国特色的BIA规则
目前我国国内立法中对BIA规则有所涉及的有:原外经贸部发布的规章及《反倾销条例》。其中《反倾销条例》对BIA规则作出了基础性的规定。但综观这些法规对BIA的规定,还存在以下缺陷:1.各种法规对BIA规则的命名不统一,如:有的称为可获得的事实,而有的称为现有最佳材料等等,不便于理解,应当对其规范和统一。2.现有法规对BIA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程序,导致可操作性不强。3.现有法规对BIA具体内容的规定不确切,在我国主管机构引用BIA规则对外国倾销企业实施反倾销措施时,容易引起外国诟病,容易招致外国的贸易报复。
(二)积极应对外国反倾销调查当局的调查,防止对我国企业使用BIA规则
第一,熟悉WTO及欧美各国的BIA规则。知彼知己,方可百战百胜。只有熟悉了BIA规则才谈得上从容应对和及时预防。因此,熟悉WTO及欧美各国的BIA规则是应对外国反倾销调查当局的反倾销调查,防止对我国使用BIA规则的第一步。
第二,按规定的时间提供外国主管机构要求的信息。外国反倾销调查当局在调查过程从维护本国利益的角度出发往往规定了苛刻的时限,并把被调查方是否遵守时间规定作为评判被调查方是否合作的首要因素。因此,遵守按照外国反倾销调查主管机构规定的时限提供要求的信息至关重要。
第三,在维护商业利益、保守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尽可能全面地提供外国反倾销主管机构要求的信息。外国反倾销调查主管机构所要求的资料往往包括被调查方有关产品财务、产品研发、产品销售策略等信息,这势必会泄露出口方的商业秘密,这是出口商在出口信息时必须慎重考虑的事项。
第四,建立企业、行业协会、政府主管机构有机配合、整体联动的协调机制。只有建立了这样“三位一体”的配合体制,才能确保应对外国反倾销调查主管当局调查的迅速和一致,才能发挥整体合力,以应对日益复杂的国际贸易环境。
(三)中国应当积极参加多边贸易谈判,主张设置公平合理且公正科学的BIA规则
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世界第一大出口国和世界第三大贸易国应当在全球贸易的谈判桌上从维护本国利益的角度出发,代表长期以来遭受不公正待遇的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声音,为广大发展中国家争取利益,在BIA改革的多边立法中主张设置公平合理且公正科学的BIA规则,这既是中国作为WTO成员国所享有的权利也是中国作为世界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所应尽的责任。
在建立新的全球经济体制的征程中,我们仍然生活在以西方经济强国为主导而制定的贸易规则里。我们只有熟悉好、适应好、利用好既定的贸易规则,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争取到一定的份额,才能维护好自己的切身利益,才能使自己不断的发展和壮大,才能为改变不平等、不合理的旧经济体制增砖添瓦。
注释:
肖伟.国际反倾销法律与实务一美国卷.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296.
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第18条第3款.
该部分所引用法规可参见《反倾销协定》相关规定.
唐宇.反倾销规则的弊端与改革.吉林: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7.261.
中国贸易救济网.http://www.cacs.gov.cn.2010年6月8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