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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判定瑕疵出资行为人的股东资格之前应当区分好瑕疵出资的两种情形,即瑕疵出资情节严重到即将使得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形,即严重的出资瑕疵。以及股东虽然出资存在瑕疵但不至于达到致使公司设立无效的境地,即一般的出资瑕疵。笔者认为应当分情况讨论。
严重出资瑕疵时股东资格的确认
众所周知,公司的成立是股东存在的前提,公司如果解散,股东资格也必将消亡。因此,如果出资行为人瑕疵出资的情节已经严重到致使公司将被撤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程度时,股东资格亦必将随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而不复存在。
虽然在股东严重出资瑕疵的情况下,公司遭受了重大创伤,面临即将关门的危险,但笔者建议是否可以采取将瑕疵股东扫地出门的措施呢?即公司是否可以将该瑕疵出资的股东除名而挽救公司于不利呢?纵观我国《公司法》并未找到类似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可以借鉴、移植他国已有的优秀法律制度,以促成自身法治之完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即规定,当股东拖延支付自己应当缴付的股款时,公司将对拖延支付的股东颁发一次儆戒性催告,敦促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补足出资,如果该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补偿其缺缴的出资款时,公司将对其及其应当支付的股份一并除名。
我国《公司法》完全可以做出相类似的规定,即当某位股东拒绝履行出资义务至严重影响公司存立时,其他股东可以合议将该股东除名,以维护公司的稳定发展。
一般出资瑕疵时股东资格的确认
对于股东瑕疵出资但不危及公司存续时,是否应当确认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学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1)否定说。即否定瑕疵出资行为人的股东资格,其依据在于,公司享有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庇护的前提是公司必须有充足的资本,这是公司存续的基础,完全出资是投资人获取公司股东资格的唯一途径,也是公司股东最重要的义务。这一理论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市场经济刚刚起步,公司制度相对不健全的时候,占据了我国理论界及实务界的主导地位。随着我国新《公司法》的出台,我国的法定资本制原则已经被修改成授权资本制,股东依法可以分期缴纳在公司章程中认缴的出资额,而不至于影响到自己的股东资格,否定说的地位也从此风光不再。(2)肯定说。即认为不能以股东出资有瑕疵便否认其股东资格,相反只要股东在相关的形式要件如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上得到了记载,即应认可其股东身份。笔者赞同肯定说的观点,因为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可知,在现行公司法律框架下,只规定了瑕疵出资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允许瑕疵出资者通过补足差额的方式来消除公司资本不足的隐患。因此,肯定说不仅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更顺应了立法的价值取向,在公司有多位股东时,只要部分股东的出资额达到设立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公司便可依法成立。换言之,即使部分股东出资不足、虚假出资,也不影响公司的正常设立。出资不实的股东完全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把应缴的出资额补上,而丝毫不影响其股东身份。其次,公司法本身就具有典型的社团法特征,公司在存续期间对外发生的诸多复杂的法律关系也会因为轻易的否定瑕疵股东的资格而深受影响,变得动荡不安。例如:如果轻易否认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股东之前从公司分得的利润必将变成毫无法律依据的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瑕疵出资股东对外订立的合同也会因为主体不适格以致产生诸多的效力纠纷;瑕疵股东参与股东会议做出的决议可能也会因为参与人的资格瑕疵而面临决议无效或被撤销的下场。因此,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只要股东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形式要件上签名盖章,都表示其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使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都不影响其股东资格。在公司的外部法律关系中,只要公司的工商登记中载有该股东的身份,即使其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也不影响公司外第三人对其股东身份的信赖。
虽然法律未对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进行否定,但是从维护公司股东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如果赋予瑕疵出资股东与其他股东完全相等的股东权利,势必造成股东之间实质上的不平等。实际出资足额的股东却与出资不足或者根本未出资的股东享有相同的表决权、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这显然对其他无错的股东不公。同样,出于我国民商法的精髓——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考虑,股东享有的权利也应当与其所要承担的义务相一致,而不能享有无义务的权利。股东瑕疵出资却依然可以获取与其义务不相称甚至远远大于其出资额度的权益时,显然,权利与义务已经不再一致,风险与利益也不再相当。因此,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加以限制也成为学界和实务界所赞同的观点。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修改意见稿)中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以其没有按期缴纳出资或者出资补足,主张在其补缴出资前相应限制其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我国法律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限制正在做出越来越明确而细致的规定,对于出资瑕疵的股东,公司完全可以依据法律对抗或限制其分红取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人民法院在实际审判中也应当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严重出资瑕疵时股东资格的确认
众所周知,公司的成立是股东存在的前提,公司如果解散,股东资格也必将消亡。因此,如果出资行为人瑕疵出资的情节已经严重到致使公司将被撤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程度时,股东资格亦必将随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而不复存在。
虽然在股东严重出资瑕疵的情况下,公司遭受了重大创伤,面临即将关门的危险,但笔者建议是否可以采取将瑕疵股东扫地出门的措施呢?即公司是否可以将该瑕疵出资的股东除名而挽救公司于不利呢?纵观我国《公司法》并未找到类似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可以借鉴、移植他国已有的优秀法律制度,以促成自身法治之完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即规定,当股东拖延支付自己应当缴付的股款时,公司将对拖延支付的股东颁发一次儆戒性催告,敦促其在规定的时间内补足出资,如果该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补偿其缺缴的出资款时,公司将对其及其应当支付的股份一并除名。
我国《公司法》完全可以做出相类似的规定,即当某位股东拒绝履行出资义务至严重影响公司存立时,其他股东可以合议将该股东除名,以维护公司的稳定发展。
一般出资瑕疵时股东资格的确认
对于股东瑕疵出资但不危及公司存续时,是否应当确认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学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1)否定说。即否定瑕疵出资行为人的股东资格,其依据在于,公司享有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庇护的前提是公司必须有充足的资本,这是公司存续的基础,完全出资是投资人获取公司股东资格的唯一途径,也是公司股东最重要的义务。这一理论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市场经济刚刚起步,公司制度相对不健全的时候,占据了我国理论界及实务界的主导地位。随着我国新《公司法》的出台,我国的法定资本制原则已经被修改成授权资本制,股东依法可以分期缴纳在公司章程中认缴的出资额,而不至于影响到自己的股东资格,否定说的地位也从此风光不再。(2)肯定说。即认为不能以股东出资有瑕疵便否认其股东资格,相反只要股东在相关的形式要件如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上得到了记载,即应认可其股东身份。笔者赞同肯定说的观点,因为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可知,在现行公司法律框架下,只规定了瑕疵出资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允许瑕疵出资者通过补足差额的方式来消除公司资本不足的隐患。因此,肯定说不仅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更顺应了立法的价值取向,在公司有多位股东时,只要部分股东的出资额达到设立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公司便可依法成立。换言之,即使部分股东出资不足、虚假出资,也不影响公司的正常设立。出资不实的股东完全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把应缴的出资额补上,而丝毫不影响其股东身份。其次,公司法本身就具有典型的社团法特征,公司在存续期间对外发生的诸多复杂的法律关系也会因为轻易的否定瑕疵股东的资格而深受影响,变得动荡不安。例如:如果轻易否认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股东之前从公司分得的利润必将变成毫无法律依据的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瑕疵出资股东对外订立的合同也会因为主体不适格以致产生诸多的效力纠纷;瑕疵股东参与股东会议做出的决议可能也会因为参与人的资格瑕疵而面临决议无效或被撤销的下场。因此,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只要股东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形式要件上签名盖章,都表示其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使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都不影响其股东资格。在公司的外部法律关系中,只要公司的工商登记中载有该股东的身份,即使其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也不影响公司外第三人对其股东身份的信赖。
虽然法律未对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进行否定,但是从维护公司股东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如果赋予瑕疵出资股东与其他股东完全相等的股东权利,势必造成股东之间实质上的不平等。实际出资足额的股东却与出资不足或者根本未出资的股东享有相同的表决权、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这显然对其他无错的股东不公。同样,出于我国民商法的精髓——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考虑,股东享有的权利也应当与其所要承担的义务相一致,而不能享有无义务的权利。股东瑕疵出资却依然可以获取与其义务不相称甚至远远大于其出资额度的权益时,显然,权利与义务已经不再一致,风险与利益也不再相当。因此,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加以限制也成为学界和实务界所赞同的观点。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修改意见稿)中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以其没有按期缴纳出资或者出资补足,主张在其补缴出资前相应限制其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我国法律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限制正在做出越来越明确而细致的规定,对于出资瑕疵的股东,公司完全可以依据法律对抗或限制其分红取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人民法院在实际审判中也应当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