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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诉称,其“PLAYBOY”,“花花公子”及“兔头图形”等品牌经过商标注册登记后,于1986年进入中国市场。1991年原告授权香港预发投资有限公司为中国总代理.经营PLAYBOY“花花公子”品牌的服装、鞋类及皮具等产品。被告深圳市新派花花公子鞋服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注册成立,并以被告美国新派花花公子中国总代理的名义在中国开展业务。被告美国新派花花公子公司以受让的方式获得了第893419号“HIWELL及兔头图形”和第953409号“PEARLBOY”商标.并许可被告深圳新派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