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报案行为是否属于诬告陷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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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因发生经济纠纷,赵某委托张某向王采追还60000元定金。某日,张莱看到李某驾驶着王某的一辆北京现代越野车,在行驶至某交叉口时车停了下来。张某顺势坐到副驾驶的位置上,要求还钱,并且拔掉了车钥匙,无奈之下,王某、李某下车离开。张某报警后要求把车放在派出所。派出所不予接受并要建议到原纠纷所在地的市法院解决问题。张某随即到该市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时,因没有钱交诉讼保全的费用。只好把车开到了外地老家。李某见张某把王某的车开走后,便到该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张某使用暴力抢走了自己的现代车。公安局以寻衅滋事罪对张某立案侦查,并将张某刑事拘留三日。
  本文争议焦点。李某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
  [速解]本文认为,李某的行为成为诬告陷害罪。
  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他人犯罪事实并予以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捏造犯罪事实,是指行为人所捏造的事实客观上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而不是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是犯罪的事实。如果行为人自以为所捏造的是某种犯罪事实。而实际上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也不能构成诬告陷害罪。捏造犯罪事实既可以是无中生有,也可以是把客观存在的一般的违法行为夸大到犯罪的程度。还可以是将本人或者第三者实施的犯罪行为栽赃到被害人身上。此外,捏造犯罪事实以行为人捏造的事实足以使司法工作人员认为其涉嫌某种犯罪为已充分,并不要求捏造犯罪的具体细节。
  本案中,李某将张某拔车钥匙的行为夸大为抢车行为,属于“捏造事实”,符合诬告陷害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且李某主观上有意图使张某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故意。本案中,行为人诬告陷害的行为,导致公安局以寻衅滋事罪对张某立案侦查,并将张某刑事拘留三日。张某的人身权利受到了严重侵犯,还侵犯到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可以认为,李某的捏造行为,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根据以上分析,李某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452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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