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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违宪审查制度建设的探索中,美、德、法三国分别形成了司法审查、宪法法院审查和宪法委员会审查三种代表性的违宪审查制度模式,三种模式各具优势。借鉴它们宪政建设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违宪审查制度提供切实可行的模式选择。
关键词 违宪审查 违宪审查模式 美德法
中图分类号:D779 文献标识码:A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列宁曾经指出:“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如果要让宪法在生活中发挥应有的作用,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就尤为重要。通说的违宪审查是指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它是宪法监督的重要手段,其目的在于保证宪法实施,维护宪政秩序。 通过对美、德、法三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分析,为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违宪审查制度提供借鉴,这也正是本文的出发点所在。
一、美国——普通法院模式
美国是第一个开创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自从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将违宪审查的权限赋予司法部门,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大门从此被开启。在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是有其理论基础的,胡锦光教授把它总结为四点:(1)高级法思想的熏陶;(2)议会意志不能等同民意的思想浸润;(3)不完全信任立法机关的政治情感的萦绕;(4)多数决的原则之下保护少数的政治理念的确立。 美国的违宪审查通常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发生:一是应诉讼当事人请求而审查违宪问题,属于被动审查。二是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主动进行审查。
二、德国——宪法法院模式
德国的违宪审查权专属于联邦宪法法院,是由独立于普通法院系统的宪法法院行使的,普通法院及其他专门法院无权过问。在法院体系中,宪法法院居于最高的特殊地位,不隶属于任何机关,分别由两院的16名法官组成,各院有3名终身法官和5名定期法官,其中5名定期法官中众议院选出3名,参议院选出2名,可以看出宪法法院兼有司法和行政的特点。德国宪法法院具有广泛的管辖权,主要是对法律法规的审查权,包括抽象的和具体的法律法规审查。如果说美国的违宪审查权隶属于法院,体现了三权分立格局的话,那么,德国宪法法院的设计则是独立于立法、司法、行政机关之外的一个机关,是三权之外的权力,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监督所有国家权力。在美国,司法权被认为是“最终”的权力,但在德国,宪法法院的判决才具有真正的“最终性”。
三、法国——宪法委员会模式
宪法委员会违宪审查模式起源于凯尔森的专门机构监督学说。相对于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而言,法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建立时间晚了许多,但体制却可谓独树一帜。它最早可追溯到1799年宪法中赋予护法元老院以宪法监督权,但是直到1958年第五共和国时期设立宪法委员会制度后,违宪审查制度才在真正被确立起来。宪法委员会在体制上所体现出来的更多是作为政治机关的独特性。首先,从成员的组成上看,《宪法》第56条规定:宪法委员会的成员为9人,任期9年,不得连任。宪法委员会每3年改选三分之一,3人由共和国总统任命,3人由国民议会议长任命,3人由参议院议长任命。除上述规定的9个成员外,历届前任共和国总统为宪法委员会终身当然成员。其次,从职权来看,宪法委员会也不是总统、总理及议会这三个主要政治机关的居中裁判者,而是用来限制议会的政治机关,所以宪法委员会被称为是“一门对准议会的大炮”。最后,宪法委员会与其它国家机关的关系方面也体现出政治机关的特点。
对三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进行比较,可以发现:首先,在审查机构设置方面,美国的违宪审查权隶属于法院,属于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审查。德国的宪法法院既是司法机构,又是政治机构,属于三权之外的另一种权力。法国的宪法委员会是政府、议会和总统之外的国家第四大机构。其次,在审查的强度方面,美国的违宪审查最简单,即对法律的审查。德国宪法法院管辖的范围及其广泛,不仅包括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而且还会审查选举案件、总统和法官的弹劾案件等。法国宪法委员会的违宪审查权主要包括对选举活动的监督和法律合宪性审查,仅限于抽象的违宪审查。最后,在审查的形式方面,美国没有独立的宪法法院和宪法诉讼程序,只有在具体的案件中才能启动违宪审查程序。而德国的宪法诉讼是独立进行的,有独立的宪法法院和宪法诉讼程序。法国的宪法委员会采取的是事前审查,即在法律正式公布实施前对其合宪性进行抽象审查,因此与美国的事后审查形式正好相反。
四、美、德、法三国违宪审查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我国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违宪审查制度,只规定了宪法监督制度。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了有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机制,但在实际政治生活中这一机制未能发挥它应有的作用。迄今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未撤销过一项违宪或违法的法规,这也让我们不免心生忧虑。
尽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宪法监督的专门机关,但是宪法监督这项职权仅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众多职权中的一项,而且全国人大属于非常设机构,不管从职权上还是时间上都无法保证它对宪法实施进行专门而经常性的监督。从程序上来看,我国缺乏违宪审查程序,这就使得操作上困难重重。从制度设计上看,让立法机关对自已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宪进行监督,这种自己监督自己的模式势必会造成宪法监督机制形同虚设。正如麦迪逊所说:“没有一个人被准许审理他自己的案件,因为他的利益肯定会使他的判断发生偏差,而且也可能败坏他的正直为人。由于同样理由,不,由于更充分的理由,人的团体不宜于同时既做法官又做当事人。”
从美、德、法三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来看,美国的司法审查模式不仅与我国法律和文化传统相去甚远,而且由于缺乏分权制衡的传统,法官的独立性相对较差,在我国采取美国模式并不匹配。设立专门机关违宪审查模式对我国则有很大的借鉴意义,不过在德、法两种模式之间笔者则更倾向于宪法委员会违宪审查模式。因为德国的宪法法院审查模式不仅要求对我国现行宪法做较大幅度的修改,而且要求对国家权力进行较大幅度的调整和重新配置,这使其在我国的发展受到很大限制。而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审查模式可能更加符合我国的现有国情。一方面,宪法委员会作为一种政治性机构,组织形式上相对灵活,更富有弹性,易于与我国目前的政治体制相融合。另一方面,法国的大陆法系传统、人民意志至上的宪法理念、事先审查的方式等,也与我国的目前实际情况相契合。因此,可以考虑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独立的宪法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从事宪法监督工作,宪法委员会在地位上从属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平行行使权力,独立行使宪法监督权,受全国人大的监督, 不受其它任何行政、检察、审判机关以及政党、社会团体的干预。同时也要尽快建立与之相配套的体制措施。只有对宪法委员会性质、职权、行使程序做出明确的规定,并赋予其相对独立的地位,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才会最终建立,并切实可行。
(作者:安徽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注释:
周叶中.宪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胡锦光.违宪审查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肖泽晟.宪法学——关于人权保障与权力控制的学说.北京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34页.
季卫东.合宪性审查与司法权的强化.宪法学、行政法学(人大复印资料),2002年第5期.
关键词 违宪审查 违宪审查模式 美德法
中图分类号:D779 文献标识码:A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列宁曾经指出:“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如果要让宪法在生活中发挥应有的作用,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就尤为重要。通说的违宪审查是指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它是宪法监督的重要手段,其目的在于保证宪法实施,维护宪政秩序。 通过对美、德、法三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分析,为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违宪审查制度提供借鉴,这也正是本文的出发点所在。
一、美国——普通法院模式
美国是第一个开创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自从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将违宪审查的权限赋予司法部门,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大门从此被开启。在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是有其理论基础的,胡锦光教授把它总结为四点:(1)高级法思想的熏陶;(2)议会意志不能等同民意的思想浸润;(3)不完全信任立法机关的政治情感的萦绕;(4)多数决的原则之下保护少数的政治理念的确立。 美国的违宪审查通常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发生:一是应诉讼当事人请求而审查违宪问题,属于被动审查。二是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主动进行审查。
二、德国——宪法法院模式
德国的违宪审查权专属于联邦宪法法院,是由独立于普通法院系统的宪法法院行使的,普通法院及其他专门法院无权过问。在法院体系中,宪法法院居于最高的特殊地位,不隶属于任何机关,分别由两院的16名法官组成,各院有3名终身法官和5名定期法官,其中5名定期法官中众议院选出3名,参议院选出2名,可以看出宪法法院兼有司法和行政的特点。德国宪法法院具有广泛的管辖权,主要是对法律法规的审查权,包括抽象的和具体的法律法规审查。如果说美国的违宪审查权隶属于法院,体现了三权分立格局的话,那么,德国宪法法院的设计则是独立于立法、司法、行政机关之外的一个机关,是三权之外的权力,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监督所有国家权力。在美国,司法权被认为是“最终”的权力,但在德国,宪法法院的判决才具有真正的“最终性”。
三、法国——宪法委员会模式
宪法委员会违宪审查模式起源于凯尔森的专门机构监督学说。相对于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而言,法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建立时间晚了许多,但体制却可谓独树一帜。它最早可追溯到1799年宪法中赋予护法元老院以宪法监督权,但是直到1958年第五共和国时期设立宪法委员会制度后,违宪审查制度才在真正被确立起来。宪法委员会在体制上所体现出来的更多是作为政治机关的独特性。首先,从成员的组成上看,《宪法》第56条规定:宪法委员会的成员为9人,任期9年,不得连任。宪法委员会每3年改选三分之一,3人由共和国总统任命,3人由国民议会议长任命,3人由参议院议长任命。除上述规定的9个成员外,历届前任共和国总统为宪法委员会终身当然成员。其次,从职权来看,宪法委员会也不是总统、总理及议会这三个主要政治机关的居中裁判者,而是用来限制议会的政治机关,所以宪法委员会被称为是“一门对准议会的大炮”。最后,宪法委员会与其它国家机关的关系方面也体现出政治机关的特点。
对三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进行比较,可以发现:首先,在审查机构设置方面,美国的违宪审查权隶属于法院,属于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审查。德国的宪法法院既是司法机构,又是政治机构,属于三权之外的另一种权力。法国的宪法委员会是政府、议会和总统之外的国家第四大机构。其次,在审查的强度方面,美国的违宪审查最简单,即对法律的审查。德国宪法法院管辖的范围及其广泛,不仅包括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而且还会审查选举案件、总统和法官的弹劾案件等。法国宪法委员会的违宪审查权主要包括对选举活动的监督和法律合宪性审查,仅限于抽象的违宪审查。最后,在审查的形式方面,美国没有独立的宪法法院和宪法诉讼程序,只有在具体的案件中才能启动违宪审查程序。而德国的宪法诉讼是独立进行的,有独立的宪法法院和宪法诉讼程序。法国的宪法委员会采取的是事前审查,即在法律正式公布实施前对其合宪性进行抽象审查,因此与美国的事后审查形式正好相反。
四、美、德、法三国违宪审查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我国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违宪审查制度,只规定了宪法监督制度。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了有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机制,但在实际政治生活中这一机制未能发挥它应有的作用。迄今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未撤销过一项违宪或违法的法规,这也让我们不免心生忧虑。
尽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宪法监督的专门机关,但是宪法监督这项职权仅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众多职权中的一项,而且全国人大属于非常设机构,不管从职权上还是时间上都无法保证它对宪法实施进行专门而经常性的监督。从程序上来看,我国缺乏违宪审查程序,这就使得操作上困难重重。从制度设计上看,让立法机关对自已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宪进行监督,这种自己监督自己的模式势必会造成宪法监督机制形同虚设。正如麦迪逊所说:“没有一个人被准许审理他自己的案件,因为他的利益肯定会使他的判断发生偏差,而且也可能败坏他的正直为人。由于同样理由,不,由于更充分的理由,人的团体不宜于同时既做法官又做当事人。”
从美、德、法三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来看,美国的司法审查模式不仅与我国法律和文化传统相去甚远,而且由于缺乏分权制衡的传统,法官的独立性相对较差,在我国采取美国模式并不匹配。设立专门机关违宪审查模式对我国则有很大的借鉴意义,不过在德、法两种模式之间笔者则更倾向于宪法委员会违宪审查模式。因为德国的宪法法院审查模式不仅要求对我国现行宪法做较大幅度的修改,而且要求对国家权力进行较大幅度的调整和重新配置,这使其在我国的发展受到很大限制。而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审查模式可能更加符合我国的现有国情。一方面,宪法委员会作为一种政治性机构,组织形式上相对灵活,更富有弹性,易于与我国目前的政治体制相融合。另一方面,法国的大陆法系传统、人民意志至上的宪法理念、事先审查的方式等,也与我国的目前实际情况相契合。因此,可以考虑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独立的宪法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从事宪法监督工作,宪法委员会在地位上从属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平行行使权力,独立行使宪法监督权,受全国人大的监督, 不受其它任何行政、检察、审判机关以及政党、社会团体的干预。同时也要尽快建立与之相配套的体制措施。只有对宪法委员会性质、职权、行使程序做出明确的规定,并赋予其相对独立的地位,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才会最终建立,并切实可行。
(作者:安徽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注释:
周叶中.宪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胡锦光.违宪审查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肖泽晟.宪法学——关于人权保障与权力控制的学说.北京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34页.
季卫东.合宪性审查与司法权的强化.宪法学、行政法学(人大复印资料),2002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