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缅甸2001年新宪法对缅甸检察机关有了明确的定位。缅甸2001年宪法以及2001年检察法都对检察机关的组织结构和职权行使予以了规定。
[关键词]缅甸;检察制度;检察权
一、缅甸国家检察机关的宪法在位
(一)缅甸宪法的基本内容[1]
1993年缅甸开始启动制宪,历经15年,2008年2月19日新宪法终于完成起草工作,5月15日,官方宣布宪法通过。宪法赋予军人特殊的待遇和地位,保证了军队在缅甸未来政治中继续发挥领导作用。
(二)缅甸宪法中关于检察机关的规定[2]
1.检察长的地位
第200条
联邦政府应包括下列人员:(a)总统;(b)副总统;(c)联邦各部部长;(d)联邦总检察长。
财经委员会的组成的规定:
第229条
(a)财经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i)总统——主席(ii)副总统——副主席(iii)联邦总检察长——成员(iv)联邦审计长——成员(v)各部门、各行政区的首席长官——成员(vi)在内比都联邦直辖区主席——成员(vii)联邦财政部长——秘书长。
(b)(i)财经委员会成员中,如果有空缺,主席可基于任何理由指定一名合适的人作为临时会员。(ii)主席应颁布财经委员会的组成,以及必要的命令或指示,等等。这些均由财经委员会主席或他指定的人颁布或是通过。
2.联邦总检察长的任职资格
第236条
联邦总检察长的称谓。
第237条
(a)经议会同意, 总统可以从议会议员或者非议会议员中,任命一个人,作为总联邦检察长,具有下列任职资格、条件,提供法律咨询和履行法律赋予的其他职责和权力:(i)已年满45岁;(ii)除年龄限制以外,还必须有资格被选举为议会议员,依据本法第120条的规定;(iii)该人资格不得违反本法第121条的规定,取消一个人作为议会议员候选人的资格;(iv)(aa)曾担任行政区或联邦、省高等法院的法官至少五年以上;或(bb)在行政区或联邦、省一级担任司法人员或执法人员至少10年;(cc)作为律师执业至少20 年以上;(dd)在总统看来,是一个著名法学家;(v)忠于联邦和全国人民。
(b)作为联邦总检察长人选,由总统任命,主席不得拒绝议会的决定,除非能显然地证明有关的人不符合联邦总检察长的任职资格。
(c)总统有权就联邦总检察长人选的任命,再次提交新的名单,代替没有经过议会批准的上一个名单。
(d)联邦总检察长是联邦政府的成员。
(e)联邦总检察对总统负责。
(f)如果联邦总检察长是议会代表,他在被任命为联邦总检察长的那一天,就被视为已辞去了议会代表的职务。
(g)如果联邦总检察长是公务员,他在被任命为联邦总检察长的那一天,就被视为已经退休,根据现行的公务员规则和规章。
(h)如果联邦总检察长是任一政党成员,从他被任命为联邦总检察长那一天起,直至整个任期内,都不得参加自身党派的活动。
具备和不具备联邦议员资格条件的情形:
第120条 具备下列资格条件的人员有权被选举为联邦议会议员:(a)已年满25岁;(b)缅甸公民,并且其父母双方均为缅甸公民;(c)在缅甸联邦定居至少不间断地连续10 年,直到其被当选为联邦议会议员;但是,联邦许可的在国外的官方逗留期间,应算作在缅甸联邦的居住期间;(d)谁具体拥有资格按选举法相关的规定。
第121條 具备下列情形的人员无权当选为联邦议会议员:(a)因为犯罪行为,被法院判处监禁刑或正在服刑期;(b)一个人没有权利当选为议会代表,由于犯下罪行,与议会代表资格相关的罪行,并因为这些罪行而被判决定罪,除非当局给予他的任期尚未届满,在宪法生效之前或之后;(c)根据有关的法律判定精神不健全;(d)被法院宣布破产,并且未获得解除;(e)向外国政府投诚,或受雇于外国政府,或成为外国公民;(f)有权享有外国政府或公民的权利或特权;(g)本人或者是某个组织的成员,获得或利用,来自于外国政府或宗教组织或其他外国组织直接或间接的支持,包括资金、土地、房屋、楼宇、车辆、或其他财产等等;(h)本人或者某个组织的成员,以宗教为幌子,教唆下列行为:煽动,演讲,谈话或发出宣言进行投票或不投票,实际上是基于某种政治目的;(i)宗教界人士;(j)公务员,附加条件:本条款不应当适用于下列公务员,包括在本宪法框架下,从国防事务人员挑选和任命的议会代表;(k)本人或者是某个成员组织,直接或间接的获得或利用国有资金、土地、房屋、楼宇、车辆、财产等等;附加条件:这一表述中的国有资金不包括退休金、津贴、资金或薪金,以及由联邦正式批准的,为联邦利益而服务津贴、资金等;这一表述的国有土地、房屋、楼宇、 车辆和财产,不包括国有土地、住房、建筑和公寓,其他建筑、国有飞机、火车、船只和汽车车辆和财产等等,已在现行法律规定下被联邦允许使用,或作为所规定的义务,或租用联邦的并已付款。(l)一个人没有权利当选为议会代表,由于犯有渎职罪行,根据有关选举法,除非当局给予他的任期尚未届满,在宪法生效之前或之后。
3.联邦总检察长的弹劾
第238条 如果有必要弹劾联邦总检察长,同样适用本法第233条的规定,即适用弹劾联邦部长的相应程序。
第233条 任何联邦部长可以基于下列任何理由被弹劾:(a)叛国罪;违反宪法的任何条款; 不当行为;宪法规定的联邦部长的不符合的资格;依据法律规定低效地履行职责。(b)如果有必要弹劾任何联邦部长,根据第71条弹劾总统或副总统的相同程序进行;(c)主席应从该职位上删除被弹劾的联盟部长,当议会作出了一项关于联邦部长不适宜继续任职的调查,并提交给总统,该指控得到证实;(d)如果议会有关费用的决议未通过,议长应报告的决议主席。
4.联邦副总检察长的任命
第239条
(a)总统可以任命,根据他自己的意愿,从议会代表中,或者虽然不是议会代表,但是具备下列任职资格和条件,可以出任副总检察长以协助联邦总检察长:(i)已年满40岁;;(ii)具备任职资格的人,除年龄限制之外, 还必须有权被选为议会代表,依据本法第120条的规定;(iii)具备任职资格的人,不得违反第121条的规定,取消作为候选人参加竞选议会代表的资格;(iv)(aa)曾担任行政区或联邦、省高等法院的法官至少五年以上;或(bb)至少在行政区或联邦、省一级以上机构,担任司法人员或执法人员,至少10年以上;(cc)作为律师执业至少20 年以上;(dd)在总统看来,是一个著名法学家;(v)忠于联邦和全国人民。
(b)副总检察长直接对总检察长负责,同时,副总检察长通过总检察长间接对总统负责。
(c)如果副总检察长是议会议员、公务员、政党成员,那么,本法第237条的(b)款的(f)(g)(h)规定将同样适用于副总检察长。
5.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的任期、辞职、终止、职位的空缺
第240条
(a)联邦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的任期通常与总统的任期一致。
(b)联邦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在任期届满之前,可以由于某种原因遵循自己的意愿辞职,在他向总统提交的书面辞呈之后。
(c)总统可以直接辞退联邦总检察长或副总检察长,如果他们不能有效地履行职责。如果他们不遵从,他们将被终止相应的职责。
(d)如果联邦总检察长或副检察长职位空缺,基于辞职,免职,死亡或任何其他理由,总统有权任命和分配责任到一个新的联邦总检察长或副检察长,依据宪法关于任命联邦总检察长或副检察长的规定。新任命的联邦总检察长或副总检察长任期,应当与总统的剩余任期相同。
(e)(i)当总统任期届满前,已经任命联邦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总统职位空缺,基于辞职、死亡或任何其他原因,联邦总检察长或副总检察长可以继续被委任、继续履行其职责,直至新当选总统任命和指派新的联邦总检察长或副总检察长,依据相关宪法规定。(ii)新任命的联邦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的任期和新总统剩余的任期相同。
(f)职责,权力和权利,联邦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由相应法律规定。
二、缅甸检察机关的组织结构和职权
(一)组织结构
2001年2月27日,缅甸国家和平与发展委员会通过了《检察法》(The Attorney General Law)[3],其主要内容如下:
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的任命。由国家和平与发展委员会任命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各1名(2003年2月2日对《检察法》进行了修改,增加为3名副检察长)。
《检察法》第5章第6条规定了总检察长办公室和各级检察长办公室的建立。报国家和平与发展委员会批准后,总检察长应按下述方式建立总检察长办公室和各级检察长办公室:总检察长办公室;省(邦)检察长办公室;地区检察长办公室;镇检察长办公室。如需要,可建立总检察长办公室和省(邦)检察长办公室的办事处。
(二)总检察长的职责
1.应国家和平与发展委员会、政府或任何政府部门和组织的请求提供司法建议;
2.在刑事案件中代表國家出庭;
3.在政府作为被告或原告的民事案件中代表政府出庭;
4.各级法院的判决如有违反法律的地方,有权向最高法院提起必要的上诉、特别上诉或再审;
5.检查、起草和解释法律;
6.就国家是否应成为国际公约和地区协定的缔约国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提出司法建议;
7.就与双边和多边条约、谅解备忘录、协议备忘录、当地和外国投资文件及其他文件有关的事务向有关政府部门和组织提出司法建议;
8.提请政府部门和组织注意其行为是否符合法律;
9.为人民提供法律保护,从而使人民能够充分享有他们的法律权利和公民的基本权利;
10.指导和监督总检察长办公室、各级检察长办公室及工作人员的工作;
11.行使由现存法律和法规或根据本法的规则、程序、命令和指令规定的其他职责;
12.行使由国家和平与发展委员会指派的其他职责。
(三)总检察长的权力
1.规定副总检察长的职责和权力;
2.根据需要,撤销在法院提起的任何控诉、被告或整个刑事案件;
3.就刑事案件的审结出决定;
4.根据刑事诉讼法就法院的无罪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5.在对法律事务进行审查的时候,要求有关政府部门和组织提供必需的命令、决定、指令、活动、记录和其他文件;
6.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书面(同意)向公共慈善团体提起诉讼。
(四)各级检察长办公室的检察官的职责
1.应有关的和平与发展委员会、任何有关的政府部门和组织的请求提供司法建议;
2.在刑事案件中代表国家出庭;
3.在政府作为被告或原告的民事案件中代表政府出庭;
4.在刑事案件审理前检查和提出司法建议,以保证审理符合法律;
5.检查有关起诉机构是否履行检察长办公室提出的司法建议;
6.检查起诉机关有关还押的请求是否符合现存的法律、命令和指令;
7.在刑事案件中,根据刑事程序法的规定决定是否给予自首并告发同犯者豁免;
8.根据规定检查法院的刑事案件,决定是否撤销任何指控、被告或整个刑事案件;
9.根据规定检查并对刑事案件的审结作出决定;
10.为被指控犯有死刑罪的贫困被告雇请律师;
11.在检察官出庭的刑事案件中监督受害人聘请的律师;
12.就有关法院做出的不符合法律的任何判决、决定或命令提起再审;
13.如果认为应对法院做出的无罪判决提起上诉,可向总检察长办公室提出;
14.履行总检察长交付的其他职责。
总检察长办公室的检察官须根据规定履行总检察长授权的职责,汇编和出版法律书籍、法律手册和期刊。
[参考文献]
[1] 范宏伟,肖君拥.缅甸新宪法2008与缅甸民主宪政前景[N],太平洋学报,2008,(8).
[2] http://www.aucampaignforburma.org/BurmeseConstitution.htm,2009年6月18日访问。
[3] http://www.blc-burma.org/html/myanmar%20law/lr_e_ml01_01.html,2008年10月18日访问。
[作者简介]李莉(1981-),女,湖北石首人,广西大学中国-东盟研究院法律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东盟国家法律制度。
[关键词]缅甸;检察制度;检察权
一、缅甸国家检察机关的宪法在位
(一)缅甸宪法的基本内容[1]
1993年缅甸开始启动制宪,历经15年,2008年2月19日新宪法终于完成起草工作,5月15日,官方宣布宪法通过。宪法赋予军人特殊的待遇和地位,保证了军队在缅甸未来政治中继续发挥领导作用。
(二)缅甸宪法中关于检察机关的规定[2]
1.检察长的地位
第200条
联邦政府应包括下列人员:(a)总统;(b)副总统;(c)联邦各部部长;(d)联邦总检察长。
财经委员会的组成的规定:
第229条
(a)财经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i)总统——主席(ii)副总统——副主席(iii)联邦总检察长——成员(iv)联邦审计长——成员(v)各部门、各行政区的首席长官——成员(vi)在内比都联邦直辖区主席——成员(vii)联邦财政部长——秘书长。
(b)(i)财经委员会成员中,如果有空缺,主席可基于任何理由指定一名合适的人作为临时会员。(ii)主席应颁布财经委员会的组成,以及必要的命令或指示,等等。这些均由财经委员会主席或他指定的人颁布或是通过。
2.联邦总检察长的任职资格
第236条
联邦总检察长的称谓。
第237条
(a)经议会同意, 总统可以从议会议员或者非议会议员中,任命一个人,作为总联邦检察长,具有下列任职资格、条件,提供法律咨询和履行法律赋予的其他职责和权力:(i)已年满45岁;(ii)除年龄限制以外,还必须有资格被选举为议会议员,依据本法第120条的规定;(iii)该人资格不得违反本法第121条的规定,取消一个人作为议会议员候选人的资格;(iv)(aa)曾担任行政区或联邦、省高等法院的法官至少五年以上;或(bb)在行政区或联邦、省一级担任司法人员或执法人员至少10年;(cc)作为律师执业至少20 年以上;(dd)在总统看来,是一个著名法学家;(v)忠于联邦和全国人民。
(b)作为联邦总检察长人选,由总统任命,主席不得拒绝议会的决定,除非能显然地证明有关的人不符合联邦总检察长的任职资格。
(c)总统有权就联邦总检察长人选的任命,再次提交新的名单,代替没有经过议会批准的上一个名单。
(d)联邦总检察长是联邦政府的成员。
(e)联邦总检察对总统负责。
(f)如果联邦总检察长是议会代表,他在被任命为联邦总检察长的那一天,就被视为已辞去了议会代表的职务。
(g)如果联邦总检察长是公务员,他在被任命为联邦总检察长的那一天,就被视为已经退休,根据现行的公务员规则和规章。
(h)如果联邦总检察长是任一政党成员,从他被任命为联邦总检察长那一天起,直至整个任期内,都不得参加自身党派的活动。
具备和不具备联邦议员资格条件的情形:
第120条 具备下列资格条件的人员有权被选举为联邦议会议员:(a)已年满25岁;(b)缅甸公民,并且其父母双方均为缅甸公民;(c)在缅甸联邦定居至少不间断地连续10 年,直到其被当选为联邦议会议员;但是,联邦许可的在国外的官方逗留期间,应算作在缅甸联邦的居住期间;(d)谁具体拥有资格按选举法相关的规定。
第121條 具备下列情形的人员无权当选为联邦议会议员:(a)因为犯罪行为,被法院判处监禁刑或正在服刑期;(b)一个人没有权利当选为议会代表,由于犯下罪行,与议会代表资格相关的罪行,并因为这些罪行而被判决定罪,除非当局给予他的任期尚未届满,在宪法生效之前或之后;(c)根据有关的法律判定精神不健全;(d)被法院宣布破产,并且未获得解除;(e)向外国政府投诚,或受雇于外国政府,或成为外国公民;(f)有权享有外国政府或公民的权利或特权;(g)本人或者是某个组织的成员,获得或利用,来自于外国政府或宗教组织或其他外国组织直接或间接的支持,包括资金、土地、房屋、楼宇、车辆、或其他财产等等;(h)本人或者某个组织的成员,以宗教为幌子,教唆下列行为:煽动,演讲,谈话或发出宣言进行投票或不投票,实际上是基于某种政治目的;(i)宗教界人士;(j)公务员,附加条件:本条款不应当适用于下列公务员,包括在本宪法框架下,从国防事务人员挑选和任命的议会代表;(k)本人或者是某个成员组织,直接或间接的获得或利用国有资金、土地、房屋、楼宇、车辆、财产等等;附加条件:这一表述中的国有资金不包括退休金、津贴、资金或薪金,以及由联邦正式批准的,为联邦利益而服务津贴、资金等;这一表述的国有土地、房屋、楼宇、 车辆和财产,不包括国有土地、住房、建筑和公寓,其他建筑、国有飞机、火车、船只和汽车车辆和财产等等,已在现行法律规定下被联邦允许使用,或作为所规定的义务,或租用联邦的并已付款。(l)一个人没有权利当选为议会代表,由于犯有渎职罪行,根据有关选举法,除非当局给予他的任期尚未届满,在宪法生效之前或之后。
3.联邦总检察长的弹劾
第238条 如果有必要弹劾联邦总检察长,同样适用本法第233条的规定,即适用弹劾联邦部长的相应程序。
第233条 任何联邦部长可以基于下列任何理由被弹劾:(a)叛国罪;违反宪法的任何条款; 不当行为;宪法规定的联邦部长的不符合的资格;依据法律规定低效地履行职责。(b)如果有必要弹劾任何联邦部长,根据第71条弹劾总统或副总统的相同程序进行;(c)主席应从该职位上删除被弹劾的联盟部长,当议会作出了一项关于联邦部长不适宜继续任职的调查,并提交给总统,该指控得到证实;(d)如果议会有关费用的决议未通过,议长应报告的决议主席。
4.联邦副总检察长的任命
第239条
(a)总统可以任命,根据他自己的意愿,从议会代表中,或者虽然不是议会代表,但是具备下列任职资格和条件,可以出任副总检察长以协助联邦总检察长:(i)已年满40岁;;(ii)具备任职资格的人,除年龄限制之外, 还必须有权被选为议会代表,依据本法第120条的规定;(iii)具备任职资格的人,不得违反第121条的规定,取消作为候选人参加竞选议会代表的资格;(iv)(aa)曾担任行政区或联邦、省高等法院的法官至少五年以上;或(bb)至少在行政区或联邦、省一级以上机构,担任司法人员或执法人员,至少10年以上;(cc)作为律师执业至少20 年以上;(dd)在总统看来,是一个著名法学家;(v)忠于联邦和全国人民。
(b)副总检察长直接对总检察长负责,同时,副总检察长通过总检察长间接对总统负责。
(c)如果副总检察长是议会议员、公务员、政党成员,那么,本法第237条的(b)款的(f)(g)(h)规定将同样适用于副总检察长。
5.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的任期、辞职、终止、职位的空缺
第240条
(a)联邦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的任期通常与总统的任期一致。
(b)联邦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在任期届满之前,可以由于某种原因遵循自己的意愿辞职,在他向总统提交的书面辞呈之后。
(c)总统可以直接辞退联邦总检察长或副总检察长,如果他们不能有效地履行职责。如果他们不遵从,他们将被终止相应的职责。
(d)如果联邦总检察长或副检察长职位空缺,基于辞职,免职,死亡或任何其他理由,总统有权任命和分配责任到一个新的联邦总检察长或副检察长,依据宪法关于任命联邦总检察长或副检察长的规定。新任命的联邦总检察长或副总检察长任期,应当与总统的剩余任期相同。
(e)(i)当总统任期届满前,已经任命联邦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总统职位空缺,基于辞职、死亡或任何其他原因,联邦总检察长或副总检察长可以继续被委任、继续履行其职责,直至新当选总统任命和指派新的联邦总检察长或副总检察长,依据相关宪法规定。(ii)新任命的联邦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的任期和新总统剩余的任期相同。
(f)职责,权力和权利,联邦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由相应法律规定。
二、缅甸检察机关的组织结构和职权
(一)组织结构
2001年2月27日,缅甸国家和平与发展委员会通过了《检察法》(The Attorney General Law)[3],其主要内容如下:
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的任命。由国家和平与发展委员会任命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各1名(2003年2月2日对《检察法》进行了修改,增加为3名副检察长)。
《检察法》第5章第6条规定了总检察长办公室和各级检察长办公室的建立。报国家和平与发展委员会批准后,总检察长应按下述方式建立总检察长办公室和各级检察长办公室:总检察长办公室;省(邦)检察长办公室;地区检察长办公室;镇检察长办公室。如需要,可建立总检察长办公室和省(邦)检察长办公室的办事处。
(二)总检察长的职责
1.应国家和平与发展委员会、政府或任何政府部门和组织的请求提供司法建议;
2.在刑事案件中代表國家出庭;
3.在政府作为被告或原告的民事案件中代表政府出庭;
4.各级法院的判决如有违反法律的地方,有权向最高法院提起必要的上诉、特别上诉或再审;
5.检查、起草和解释法律;
6.就国家是否应成为国际公约和地区协定的缔约国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提出司法建议;
7.就与双边和多边条约、谅解备忘录、协议备忘录、当地和外国投资文件及其他文件有关的事务向有关政府部门和组织提出司法建议;
8.提请政府部门和组织注意其行为是否符合法律;
9.为人民提供法律保护,从而使人民能够充分享有他们的法律权利和公民的基本权利;
10.指导和监督总检察长办公室、各级检察长办公室及工作人员的工作;
11.行使由现存法律和法规或根据本法的规则、程序、命令和指令规定的其他职责;
12.行使由国家和平与发展委员会指派的其他职责。
(三)总检察长的权力
1.规定副总检察长的职责和权力;
2.根据需要,撤销在法院提起的任何控诉、被告或整个刑事案件;
3.就刑事案件的审结出决定;
4.根据刑事诉讼法就法院的无罪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5.在对法律事务进行审查的时候,要求有关政府部门和组织提供必需的命令、决定、指令、活动、记录和其他文件;
6.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书面(同意)向公共慈善团体提起诉讼。
(四)各级检察长办公室的检察官的职责
1.应有关的和平与发展委员会、任何有关的政府部门和组织的请求提供司法建议;
2.在刑事案件中代表国家出庭;
3.在政府作为被告或原告的民事案件中代表政府出庭;
4.在刑事案件审理前检查和提出司法建议,以保证审理符合法律;
5.检查有关起诉机构是否履行检察长办公室提出的司法建议;
6.检查起诉机关有关还押的请求是否符合现存的法律、命令和指令;
7.在刑事案件中,根据刑事程序法的规定决定是否给予自首并告发同犯者豁免;
8.根据规定检查法院的刑事案件,决定是否撤销任何指控、被告或整个刑事案件;
9.根据规定检查并对刑事案件的审结作出决定;
10.为被指控犯有死刑罪的贫困被告雇请律师;
11.在检察官出庭的刑事案件中监督受害人聘请的律师;
12.就有关法院做出的不符合法律的任何判决、决定或命令提起再审;
13.如果认为应对法院做出的无罪判决提起上诉,可向总检察长办公室提出;
14.履行总检察长交付的其他职责。
总检察长办公室的检察官须根据规定履行总检察长授权的职责,汇编和出版法律书籍、法律手册和期刊。
[参考文献]
[1] 范宏伟,肖君拥.缅甸新宪法2008与缅甸民主宪政前景[N],太平洋学报,2008,(8).
[2] http://www.aucampaignforburma.org/BurmeseConstitution.htm,2009年6月18日访问。
[3] http://www.blc-burma.org/html/myanmar%20law/lr_e_ml01_01.html,2008年10月18日访问。
[作者简介]李莉(1981-),女,湖北石首人,广西大学中国-东盟研究院法律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东盟国家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