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时下,民意常常以一种敌视的姿态站在司法的对立面,这对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当然是弊大于利的。文章从民意之含义入手,旨在从民意对司法真实影响的探讨中厘清两者的关系,以期对司法与民意之间的良性互动贡献微薄之力。
马克思曾说过:“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 ①同时,司法独立已成为现代法治社会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在该原则下,司法权独立于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法官独立审判,其根本追求是公正的处理案件,维护司法权威,保持司法公信力。然而当我们将目光投向社会时,很多人都疑惑了。时下,中国社会中司法与民意的碰撞或者交锋前所未有的激烈。面对这样的情形,很多人也许会心生疑问:民意到底是个什么东西?它竟能有如此大的力量去作用于司法活动,而司法与民意之间究竟又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带着这两个问题,笔者将从下文的讨论中寻求答案。
一、民意概述
对民意这一概念比较广泛地使用始于西方国家,十八世纪法国的大思想家卢梭首次提出了“公众意见”的概念。美国学者戴维·伊斯顿认为,民意即群众性利益的输入与表达,是政治系统正常运行和作出合理输出的基本前提条件,也是民主政府政策输出的基本原料来源。在我国,学界对民意的通常理解是:民意亦称民心、公意,是指大多数社会成员对与其相关的公共事务或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称。②
二、司法与民意关系辨析
在法理学界,对于司法与民意的关系主要有三种较具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司法应完全独立于民意。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以司法独立为其正当存在的基础。司法独立不仅要求排除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司法运作的干涉,而且也要排除民意的干预,与民意保持绝缘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司法应吸纳民意,这种观点以季卫东先生为代表。季先生认为,民意干预司法是一种舆论监督,真正妨害程序正义的不是民意,而是法官的任意裁量。之所以出现民意对司法的干涉,是由于审判不精密、不统一,没有妥当的遵循程序规则和论证规则,只是有些专业技术错误无法通过制度的渠道来避免或及时纠正。③
第三种观点在学界较为流行,即司法应当与民意保持一定的距离。其中,贺卫方教授是其主要代表者。他认为,法应该下与民意保持距离,上和权力保持距离。正是这个意义上,司法才可以成为沟通这两级的桥梁,才能够真正制约权力,取得民众的信赖。因为法治就是以一种理性的而不是情绪化的规则来约束权力,保障权利事业。④梁治平先生认为,如果出现一个案子,大家都喊该死,司法机关就据此判了死刑,那还要司法机关干什么呢?⑤在他看来,法院的裁判是需要通过专门训练的,不是一般群众随便就能够做出判断,而且民意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因此,司法与民意应当保持一定距离。
三、司法与民意的融合可能性
事实上,在司法活动过程中适当地吸收民意并不会破坏司法活动的独立性,相反,与民意互动的司法才是真正的司法独立,才更有助于司法公正这一终极目标的实现。这个结论并非是笔者毫无根据的猜想,之所以这么说是有依据的,具体原因如下:
1.民意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随着社会空间的扩大和公民社会的成长,公民的参与精神和责任意识也越来越强,对案件的关注和讨论也将越来越理性。民意的介入使得司法活动被置于整个社会的关注之下。
2.融民意入司法,有助于增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我们知道,司法审判工作评价的基本标准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是指司法行为在法律上产生的影响和效果,亦称为合法性评价;社会效果,是指司法行为在社会生活和公众中产生的影响和效果,主要从社会反响角度来评价。⑥从应然角度上来说,两种效果应该是一致的。实践中却因条件的复杂性难以达成一致,而在民意指导下的判决就可以很好解决这一问题。
正是因为民意对司法有着这样的积极作用,因此司法过程应当适当地吸收民意。
四、司法与民意融合之现实缺失
1.立法缺陷。法律并非是对民意的完全展现,法官依法作出的判决也并非必然得到民众的认可。实际上,造成司法与民意之间时而紧张的对立局面,立法这一环节有莫大的干系。首先,立法者并非无所不知无所不能的上帝,他们没有无懈可击的立法技术,也没有预知未来的超能力。因此立法者所立之法不可避免的呈现出滞后僵化的特点,无法及时吸纳反映民意。其次,纵观我国近现代立法史,我们国家的立法活动呈现出重借鉴西方法律文化而轻反思继承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
2.大众传媒的不当报道。大众传播是指职业传播者和传播机构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向大众提供信息、知识、观念、娱乐等的过程。⑦随着民主观念的深入发展,媒体传播已然成为舆论监督的主要渠道。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大众传播所掌握的话语权对民意的形成产生了导向性影响,然而不少传媒在报道一些法院未审结的案子时,丝毫不顾及其所使用的言语、表达的情感是否足以造成不利于法院独立审判的舆论环境。
3.社会体制公平的缺失。由于社会基本结构的公平与平等的缺失,造成了司法的窘迫局面。长期积累的矛盾很容易赋予一些典型案件浓重的隐喻意义,司法由此背负了太多法律以外的东西,但是我们很难期待民众会像法律精英那样保持或者采取法律理性的态度、立场。司法所遭遇的民意挑战是由宽泛意义上的社会体制矛盾所转嫁的,它很冤枉却也很无奈。⑧
(四)法官思维的机械主义。实践中,很多法官将思维局限于以有形文字表现出来的法律规则中,沉醉于法律技巧的运用和缜密的三段论推理中,在个案裁判的形成过程中省却了上述的关键环节,使得裁判文书都被简化成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简单机械的安装与对接。法官思维的机械主义使得他们对社会需求、立法目的、社会流行价值观等缺乏深入具体的考察,进而使得司法过程缺少了对裁判的社会可接受程度的审慎预见,无形中增强了民众与司法之间的疏离感,自然很难引起民众的内心认同。
五、司法与民意良性互动浅探
1.立法方面:首先,立法者应时刻保持与动态社会的联系,紧跟时代步伐,在保持法律制度整体稳定性的前提下,努力克服法律的滞后性,使法律不断满足社会的现实需求。其次,立法者应敢于、善于展望未来,增强对未来预知的科学性,使立法具备前瞻性。再次,立法者在吸收借鉴西方优秀法律文化的同时,应更注重对本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反思,更注重对本国具体国情的深入思考,毕竟几千年的封建文化,兀然的法统断裂,民众应该是无论如何也不能轻易接受得了的。
2.大众传媒方面:我们知道大众传媒对司法的监督虽然非常重要,也非常紧迫,但是这种监督仍需要遵循一定的规则。法官要求获得真正的独立,除了法院本身内部需要构建一种自由开放的体制外,同样需要客观公正的外部舆论环境。
3.社会体制方面:改革者始终没有能拉近司法与民意之间的距离,没能建立起民众对司法的信任。甚至,很多人对司法者抱着仇视的心理而不愿接近。罗尔斯曾说,社会基本结构或社会结构的正义才是首要的正义。司法与民意的和解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司法体制外的制度改革,没有相应的政治制度改革与之相呼应,司法改革也只能是空中楼阁。
4.法官思维方面:与法官思维机械主义密切相关的是司法职业主义。要改变当今司法与民意之间的疏离局面,司法者不仅要在案件的裁判过程中自觉挖掘与整合相关的非正式法源并加以运用,以缓解实然法与社会生活之间的冲突,增强裁判的社会可接受性和认同感,同时还要重视司法民主化进程的推进。对于司法民主化建设,笔者认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尤为重要。
六、结语
民意之于司法,就如一把双刃剑,它能以其独有的力量作用于司法,以期实现司法公正;同时,若对民意引导不当,民意激情亦会对司法活动形成巨大的破坏力。作为法律人,我们不能因为司法和民意呈现冲突情势,就认定司法应当和民意拉开距离,理论上实际上这都是不可能的。我们要做的,应当是既要坚持司法独立原则,又要尊重民众之情感,让民意以合理的途径进入司法王国之中,从而实现两者的良性互动。
注释:
①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76页。
② 田佳灵.《民意与司法裁判过程的影响》.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学报,第八卷第三期,2009,09。
③ 季卫东.《司法与民意》.http://www.civillaw.com.cn,2006.08.09。
④ 贺卫方.《司法应与权力和民意保持距离》.二十一世纪经济报道.2004.01.19(3)。
⑤ 梁治平.《民意与司法的距离》.新京报.2005.09.19(5)。
⑥ 梁向峰.《从“许霆案”看司法的独立自由精神》.网络财富.2008.11。
⑦ 韩蕾.《社会转型中的司法与民意》.理论观察.总第57期,2009年第3期。
⑧张超.《民意与司法——司法改革的一种法理学透视》.江苏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6年第5期。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
马克思曾说过:“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 ①同时,司法独立已成为现代法治社会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在该原则下,司法权独立于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法官独立审判,其根本追求是公正的处理案件,维护司法权威,保持司法公信力。然而当我们将目光投向社会时,很多人都疑惑了。时下,中国社会中司法与民意的碰撞或者交锋前所未有的激烈。面对这样的情形,很多人也许会心生疑问:民意到底是个什么东西?它竟能有如此大的力量去作用于司法活动,而司法与民意之间究竟又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带着这两个问题,笔者将从下文的讨论中寻求答案。
一、民意概述
对民意这一概念比较广泛地使用始于西方国家,十八世纪法国的大思想家卢梭首次提出了“公众意见”的概念。美国学者戴维·伊斯顿认为,民意即群众性利益的输入与表达,是政治系统正常运行和作出合理输出的基本前提条件,也是民主政府政策输出的基本原料来源。在我国,学界对民意的通常理解是:民意亦称民心、公意,是指大多数社会成员对与其相关的公共事务或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称。②
二、司法与民意关系辨析
在法理学界,对于司法与民意的关系主要有三种较具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司法应完全独立于民意。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以司法独立为其正当存在的基础。司法独立不仅要求排除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司法运作的干涉,而且也要排除民意的干预,与民意保持绝缘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司法应吸纳民意,这种观点以季卫东先生为代表。季先生认为,民意干预司法是一种舆论监督,真正妨害程序正义的不是民意,而是法官的任意裁量。之所以出现民意对司法的干涉,是由于审判不精密、不统一,没有妥当的遵循程序规则和论证规则,只是有些专业技术错误无法通过制度的渠道来避免或及时纠正。③
第三种观点在学界较为流行,即司法应当与民意保持一定的距离。其中,贺卫方教授是其主要代表者。他认为,法应该下与民意保持距离,上和权力保持距离。正是这个意义上,司法才可以成为沟通这两级的桥梁,才能够真正制约权力,取得民众的信赖。因为法治就是以一种理性的而不是情绪化的规则来约束权力,保障权利事业。④梁治平先生认为,如果出现一个案子,大家都喊该死,司法机关就据此判了死刑,那还要司法机关干什么呢?⑤在他看来,法院的裁判是需要通过专门训练的,不是一般群众随便就能够做出判断,而且民意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因此,司法与民意应当保持一定距离。
三、司法与民意的融合可能性
事实上,在司法活动过程中适当地吸收民意并不会破坏司法活动的独立性,相反,与民意互动的司法才是真正的司法独立,才更有助于司法公正这一终极目标的实现。这个结论并非是笔者毫无根据的猜想,之所以这么说是有依据的,具体原因如下:
1.民意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随着社会空间的扩大和公民社会的成长,公民的参与精神和责任意识也越来越强,对案件的关注和讨论也将越来越理性。民意的介入使得司法活动被置于整个社会的关注之下。
2.融民意入司法,有助于增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我们知道,司法审判工作评价的基本标准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是指司法行为在法律上产生的影响和效果,亦称为合法性评价;社会效果,是指司法行为在社会生活和公众中产生的影响和效果,主要从社会反响角度来评价。⑥从应然角度上来说,两种效果应该是一致的。实践中却因条件的复杂性难以达成一致,而在民意指导下的判决就可以很好解决这一问题。
正是因为民意对司法有着这样的积极作用,因此司法过程应当适当地吸收民意。
四、司法与民意融合之现实缺失
1.立法缺陷。法律并非是对民意的完全展现,法官依法作出的判决也并非必然得到民众的认可。实际上,造成司法与民意之间时而紧张的对立局面,立法这一环节有莫大的干系。首先,立法者并非无所不知无所不能的上帝,他们没有无懈可击的立法技术,也没有预知未来的超能力。因此立法者所立之法不可避免的呈现出滞后僵化的特点,无法及时吸纳反映民意。其次,纵观我国近现代立法史,我们国家的立法活动呈现出重借鉴西方法律文化而轻反思继承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
2.大众传媒的不当报道。大众传播是指职业传播者和传播机构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向大众提供信息、知识、观念、娱乐等的过程。⑦随着民主观念的深入发展,媒体传播已然成为舆论监督的主要渠道。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大众传播所掌握的话语权对民意的形成产生了导向性影响,然而不少传媒在报道一些法院未审结的案子时,丝毫不顾及其所使用的言语、表达的情感是否足以造成不利于法院独立审判的舆论环境。
3.社会体制公平的缺失。由于社会基本结构的公平与平等的缺失,造成了司法的窘迫局面。长期积累的矛盾很容易赋予一些典型案件浓重的隐喻意义,司法由此背负了太多法律以外的东西,但是我们很难期待民众会像法律精英那样保持或者采取法律理性的态度、立场。司法所遭遇的民意挑战是由宽泛意义上的社会体制矛盾所转嫁的,它很冤枉却也很无奈。⑧
(四)法官思维的机械主义。实践中,很多法官将思维局限于以有形文字表现出来的法律规则中,沉醉于法律技巧的运用和缜密的三段论推理中,在个案裁判的形成过程中省却了上述的关键环节,使得裁判文书都被简化成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简单机械的安装与对接。法官思维的机械主义使得他们对社会需求、立法目的、社会流行价值观等缺乏深入具体的考察,进而使得司法过程缺少了对裁判的社会可接受程度的审慎预见,无形中增强了民众与司法之间的疏离感,自然很难引起民众的内心认同。
五、司法与民意良性互动浅探
1.立法方面:首先,立法者应时刻保持与动态社会的联系,紧跟时代步伐,在保持法律制度整体稳定性的前提下,努力克服法律的滞后性,使法律不断满足社会的现实需求。其次,立法者应敢于、善于展望未来,增强对未来预知的科学性,使立法具备前瞻性。再次,立法者在吸收借鉴西方优秀法律文化的同时,应更注重对本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反思,更注重对本国具体国情的深入思考,毕竟几千年的封建文化,兀然的法统断裂,民众应该是无论如何也不能轻易接受得了的。
2.大众传媒方面:我们知道大众传媒对司法的监督虽然非常重要,也非常紧迫,但是这种监督仍需要遵循一定的规则。法官要求获得真正的独立,除了法院本身内部需要构建一种自由开放的体制外,同样需要客观公正的外部舆论环境。
3.社会体制方面:改革者始终没有能拉近司法与民意之间的距离,没能建立起民众对司法的信任。甚至,很多人对司法者抱着仇视的心理而不愿接近。罗尔斯曾说,社会基本结构或社会结构的正义才是首要的正义。司法与民意的和解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司法体制外的制度改革,没有相应的政治制度改革与之相呼应,司法改革也只能是空中楼阁。
4.法官思维方面:与法官思维机械主义密切相关的是司法职业主义。要改变当今司法与民意之间的疏离局面,司法者不仅要在案件的裁判过程中自觉挖掘与整合相关的非正式法源并加以运用,以缓解实然法与社会生活之间的冲突,增强裁判的社会可接受性和认同感,同时还要重视司法民主化进程的推进。对于司法民主化建设,笔者认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尤为重要。
六、结语
民意之于司法,就如一把双刃剑,它能以其独有的力量作用于司法,以期实现司法公正;同时,若对民意引导不当,民意激情亦会对司法活动形成巨大的破坏力。作为法律人,我们不能因为司法和民意呈现冲突情势,就认定司法应当和民意拉开距离,理论上实际上这都是不可能的。我们要做的,应当是既要坚持司法独立原则,又要尊重民众之情感,让民意以合理的途径进入司法王国之中,从而实现两者的良性互动。
注释:
①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76页。
② 田佳灵.《民意与司法裁判过程的影响》.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学报,第八卷第三期,2009,09。
③ 季卫东.《司法与民意》.http://www.civillaw.com.cn,2006.08.09。
④ 贺卫方.《司法应与权力和民意保持距离》.二十一世纪经济报道.2004.01.19(3)。
⑤ 梁治平.《民意与司法的距离》.新京报.2005.09.19(5)。
⑥ 梁向峰.《从“许霆案”看司法的独立自由精神》.网络财富.2008.11。
⑦ 韩蕾.《社会转型中的司法与民意》.理论观察.总第57期,2009年第3期。
⑧张超.《民意与司法——司法改革的一种法理学透视》.江苏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6年第5期。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