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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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资金信托产品以及“更上位”的资产管理产品(以下简称“资管产品”)[1]来说,劣后级受益人的责任承担、交易增信措施的效力以及刚性兑付条款的效力等问题,一直是实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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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资金信托产品以及“更上位”的资产管理产品(以下简称“资管产品”)[1]来说,劣后级受益人的责任承担、交易增信措施的效力以及刚性兑付条款的效力等问题,一直是实务纠纷中经典法律问题.早在2018年4月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资管新规》)中,就第一次统一了不同金融监管机关对刚性兑付禁止性的监管态度,[2]但是,《资管新规》的相关规定仍语焉不详.例如,《资管新规》第21条规定“分级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那么,劣后级投资人在产品端为优先级投资人提供的差补等事先允诺,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直接或间接”?分级资管产品投资端所设置的保本保收益的增信安排,又是否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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