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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作了较大的修改,对律师“会见难”、“阅卷难”等问题予以解决,明确了律师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这些规定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了重大影响。本文拟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角度,分析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辩护制度的规定,阐述职务犯罪侦查机关面临的挑战以及应对的办法。
关键词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 职务犯罪 侦查工作
作者简介:孔文思、刘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助理检察员;郭文新,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副主任,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056-02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对辩护制度的规定
(一)律师介入刑事辩护的时间提前
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3条,在侦查阶段介入的律师并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只是给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但“从刑事辩护现代法治涵义的角度看,刑事辩护的内容包括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两个方面。只要认可这一点,那么,侦查阶段被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的诉讼地位就应当是’辩护人’。事实上也是如此” 。 也正因如此,越来越多的人接受了侦查阶段律师也应当是“辩护人”的观点,因此,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一规定,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身份及其享有的权利和职责,使律师提前介入到了刑事辩护中。
(二)明确了律师凭“三证”即可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这条的规定,牵涉到“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认定,会造成一些可能本不属于国家秘密的案件的律师也很难与犯罪嫌疑人见面。因此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37条做出了修改,该条的修改,对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极大的方便,除了特殊的三种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律师会见是不需要经过批准的,即使是上述三类案件,在侦查期间,也不是不让会见,只是需要经过许可而已。
(三)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了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这意味着,侦查人员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知道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之间谈话的内容,这会使犯罪嫌疑人在向律师谈及案情时有所顾虑,损害其诉讼权利。而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规定:“在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延迟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为了解决现存的问题,也为了和国际接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在与律师会见时,可以毫无顾忌的与律师谈案情,确保双方会见的秘密性,使律师能全面的掌握案件的情况,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的行使。当然,这里所说的“不被监听”,既包括不通过技术手段进行监听,也包括侦查部门不能派员在场。
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影响
(一)调查取证难度加大
在侦查工作中,一直以来,“侦查机关在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后,立即讯问犯罪嫌疑人,然后再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为线索收集其他证据。如果收集的其他证据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有出入,就继续讯问犯罪嫌疑人。整个刑事侦查活动基本上都是围绕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进行的。” 律师介入刑事辩护的时间提前,客观上给侦查机关的取证工作增加了难度。修改之前,犯罪嫌疑人是一人面对侦查员的讯问,不管是心理上还是身体上都处于一种孤立的状态,无法寻求外界的帮助,在这种恐惧和孤独中,心理防线很容易被突破。辩护制度修改后,犯罪嫌疑人的心理上有了依靠,可以依靠律师的帮助获取更多的信息,心理上也不再是孤军奋战,心理防线会更难突破,容易导致口供难于取得的状况。
(二)证据固定的难度加大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凭三证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且不被监听。这些规定在保障了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同时,也使得侦查部门在证据固定方面遇到挑战。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很大程度上要靠言辞证据定案,从稳定性上讲,言辞证据本身就比实物证据的稳定性差,现在又有了律师的介入,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因为律师凭三证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通过讯问得到的线索可以说是毫无保密可言,同时由于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见面不被监听,犯罪嫌疑人就可以充分的和律师交流侦查机关的讯问过程,使律师充分了解案件的证据以及案情的薄弱点所在,如果律师的职业素质不高的话,还可能会造成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从而使证据的固定难度增加。
(三)案件深挖的难度加大
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贪污贿赂案件,往往窝案、串案比较多,深挖往往是侦查工作有效开展的重要措施之一。但是由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不被监听,就容易出现这些情况:一方面对于侦查部门尚未掌握或者掌握线索还较少的犯罪嫌疑人的同案或者证人,由于律师的介入,提前知道了这些情况,有些线索就不再是秘密,就会有意无意的提示有关人员串供或翻供,从而使一些有重大意义的线索变得毫无价值;另一方面,由于律师的介入,会给犯罪嫌疑人提供反侦查的方法来应对侦查部门的讯问,从而可能导致进一步的侦查工作陷入僵局。
三、应对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建议
(一)转变工作理念,树立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新理念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要求司法机关处理好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关系。对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积极履行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职能的同时,要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合法权利,并能自觉接受犯罪嫌疑人和律师对侦查工作的监督。对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会见、阅卷等的相关规定,不能变相加以阻拦,该配合的配合,该监督的监督,使侦查工作的理念逐步适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 此外,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现阶段还存在于一部分侦查人员中,这对于侦查工作适应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使侦查工作迈上一个新台阶是极为不利的。“我们要重新审视程序公正的重要价值,充分认识到程序公正的重要作用,把保障程序公正放到侦查工作的突出位置,把程序合法作为评价办案质量的重要指标,从而切实纠正重实体、轻程序这一错误观念。” 。因此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新理念就必须坚持权利本位,切实将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落到实处。
(二)创新工作思路,提高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水平
律师的提前介入、凭三证会见犯罪嫌疑人以及阅卷范围的扩大等规定,都使得侦查机关想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来获取更多更有用的线索变得困难,同时固定言辞证据难度也会变大,这些都要求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必须创新工作思路,寻求更多更好的途径收集证据,提高侦查工作的水平。
一方面,加大电子侦查技术的应用力度。现在科学技术的日臻完善,也给侦查工作带来了新的突破口。固定和发现证据不再单纯依靠笔和纸,而是利用诸如物证技术、测谎技术等电子侦查技术来丰富侦查手段,提高取证能力,提高办案水平。
另一方面,应该重视外围证据的收集与固定。在可能会出现犯罪嫌疑人言词证据反复不固定的情况下,应该更加重视其他证据的调取工作,运用各种合法的措施,并通过文字或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固定,切实转变仅仅依靠口供、围绕口供的办案思路与办案模式。
(三)重视初查工作,提高案件侦查工作的质量与效率
侦查部门要想提高侦查工作的质量、保证侦查工作的效率,就必须要重视初查工作,将工作的重心有效前移。如果能将初查工作做细做好,全面客观的审查案件线索,仔细分析相关信息,就能更好的把握和利用已掌握的证据,抓住最好的立案实时机,做好案件侦查的基础性工作,定会提高后续工作的质量与效率。
一要重视案件线索的评估。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案件线索可能会五花八门,质量会参差不齐,因此初查工作的首要环节就是对案件线索的评估,要客观分析线索的真实性,冷静判断线索是否有价值,这样才能提高线索的可查性。
二要重视初查的取证工作。“概括的讲,初查的基本任务就是获取证据和有关信息,判明是否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决定是否立案。” 证据对于初查工作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如果在初查阶段就把证据收集好、固定好,就能减少后续工作中面临的证据缺失或毁损的情况,从而使案件得到更好的办理。
三要重视初查工作的科技化。“技术侦查手段是运用现代科技设备秘密地收集犯罪证据,是与职务犯罪日益组织化、智能化、隐蔽化做斗争的最有力的侦查武器。” 因此面对日新月异的科技技术装备,侦查部门也应该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使用好高科技的侦查设备,及时有效的获取相关证据。
注释:
①顾永忠.名正言顺:侦查阶段律师回归辩护人诉讼地位.检察日报.2012年3月23日版.
②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人民检察.2012(8).
③张璇.新律师法对侦查工作的影响和对策研究.现代商贸工业.2012(15).
④吴照美,刘冲.新律师法实施背景下侦查理念创新的思路.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11(1).
⑤朱孝清.职务犯罪侦查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02页.
⑥曹绍锐.检察机关职务犯罪初查存在的问题及思考.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
关键词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 职务犯罪 侦查工作
作者简介:孔文思、刘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助理检察员;郭文新,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副主任,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056-02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对辩护制度的规定
(一)律师介入刑事辩护的时间提前
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3条,在侦查阶段介入的律师并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只是给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但“从刑事辩护现代法治涵义的角度看,刑事辩护的内容包括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两个方面。只要认可这一点,那么,侦查阶段被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的诉讼地位就应当是’辩护人’。事实上也是如此” 。 也正因如此,越来越多的人接受了侦查阶段律师也应当是“辩护人”的观点,因此,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一规定,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身份及其享有的权利和职责,使律师提前介入到了刑事辩护中。
(二)明确了律师凭“三证”即可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这条的规定,牵涉到“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认定,会造成一些可能本不属于国家秘密的案件的律师也很难与犯罪嫌疑人见面。因此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37条做出了修改,该条的修改,对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极大的方便,除了特殊的三种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律师会见是不需要经过批准的,即使是上述三类案件,在侦查期间,也不是不让会见,只是需要经过许可而已。
(三)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了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这意味着,侦查人员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知道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之间谈话的内容,这会使犯罪嫌疑人在向律师谈及案情时有所顾虑,损害其诉讼权利。而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规定:“在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延迟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为了解决现存的问题,也为了和国际接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在与律师会见时,可以毫无顾忌的与律师谈案情,确保双方会见的秘密性,使律师能全面的掌握案件的情况,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的行使。当然,这里所说的“不被监听”,既包括不通过技术手段进行监听,也包括侦查部门不能派员在场。
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影响
(一)调查取证难度加大
在侦查工作中,一直以来,“侦查机关在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后,立即讯问犯罪嫌疑人,然后再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为线索收集其他证据。如果收集的其他证据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有出入,就继续讯问犯罪嫌疑人。整个刑事侦查活动基本上都是围绕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进行的。” 律师介入刑事辩护的时间提前,客观上给侦查机关的取证工作增加了难度。修改之前,犯罪嫌疑人是一人面对侦查员的讯问,不管是心理上还是身体上都处于一种孤立的状态,无法寻求外界的帮助,在这种恐惧和孤独中,心理防线很容易被突破。辩护制度修改后,犯罪嫌疑人的心理上有了依靠,可以依靠律师的帮助获取更多的信息,心理上也不再是孤军奋战,心理防线会更难突破,容易导致口供难于取得的状况。
(二)证据固定的难度加大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凭三证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且不被监听。这些规定在保障了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同时,也使得侦查部门在证据固定方面遇到挑战。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很大程度上要靠言辞证据定案,从稳定性上讲,言辞证据本身就比实物证据的稳定性差,现在又有了律师的介入,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因为律师凭三证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通过讯问得到的线索可以说是毫无保密可言,同时由于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见面不被监听,犯罪嫌疑人就可以充分的和律师交流侦查机关的讯问过程,使律师充分了解案件的证据以及案情的薄弱点所在,如果律师的职业素质不高的话,还可能会造成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从而使证据的固定难度增加。
(三)案件深挖的难度加大
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贪污贿赂案件,往往窝案、串案比较多,深挖往往是侦查工作有效开展的重要措施之一。但是由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不被监听,就容易出现这些情况:一方面对于侦查部门尚未掌握或者掌握线索还较少的犯罪嫌疑人的同案或者证人,由于律师的介入,提前知道了这些情况,有些线索就不再是秘密,就会有意无意的提示有关人员串供或翻供,从而使一些有重大意义的线索变得毫无价值;另一方面,由于律师的介入,会给犯罪嫌疑人提供反侦查的方法来应对侦查部门的讯问,从而可能导致进一步的侦查工作陷入僵局。
三、应对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建议
(一)转变工作理念,树立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新理念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要求司法机关处理好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关系。对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积极履行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职能的同时,要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合法权利,并能自觉接受犯罪嫌疑人和律师对侦查工作的监督。对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会见、阅卷等的相关规定,不能变相加以阻拦,该配合的配合,该监督的监督,使侦查工作的理念逐步适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 此外,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现阶段还存在于一部分侦查人员中,这对于侦查工作适应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使侦查工作迈上一个新台阶是极为不利的。“我们要重新审视程序公正的重要价值,充分认识到程序公正的重要作用,把保障程序公正放到侦查工作的突出位置,把程序合法作为评价办案质量的重要指标,从而切实纠正重实体、轻程序这一错误观念。” 。因此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新理念就必须坚持权利本位,切实将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落到实处。
(二)创新工作思路,提高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水平
律师的提前介入、凭三证会见犯罪嫌疑人以及阅卷范围的扩大等规定,都使得侦查机关想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来获取更多更有用的线索变得困难,同时固定言辞证据难度也会变大,这些都要求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必须创新工作思路,寻求更多更好的途径收集证据,提高侦查工作的水平。
一方面,加大电子侦查技术的应用力度。现在科学技术的日臻完善,也给侦查工作带来了新的突破口。固定和发现证据不再单纯依靠笔和纸,而是利用诸如物证技术、测谎技术等电子侦查技术来丰富侦查手段,提高取证能力,提高办案水平。
另一方面,应该重视外围证据的收集与固定。在可能会出现犯罪嫌疑人言词证据反复不固定的情况下,应该更加重视其他证据的调取工作,运用各种合法的措施,并通过文字或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固定,切实转变仅仅依靠口供、围绕口供的办案思路与办案模式。
(三)重视初查工作,提高案件侦查工作的质量与效率
侦查部门要想提高侦查工作的质量、保证侦查工作的效率,就必须要重视初查工作,将工作的重心有效前移。如果能将初查工作做细做好,全面客观的审查案件线索,仔细分析相关信息,就能更好的把握和利用已掌握的证据,抓住最好的立案实时机,做好案件侦查的基础性工作,定会提高后续工作的质量与效率。
一要重视案件线索的评估。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案件线索可能会五花八门,质量会参差不齐,因此初查工作的首要环节就是对案件线索的评估,要客观分析线索的真实性,冷静判断线索是否有价值,这样才能提高线索的可查性。
二要重视初查的取证工作。“概括的讲,初查的基本任务就是获取证据和有关信息,判明是否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决定是否立案。” 证据对于初查工作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如果在初查阶段就把证据收集好、固定好,就能减少后续工作中面临的证据缺失或毁损的情况,从而使案件得到更好的办理。
三要重视初查工作的科技化。“技术侦查手段是运用现代科技设备秘密地收集犯罪证据,是与职务犯罪日益组织化、智能化、隐蔽化做斗争的最有力的侦查武器。” 因此面对日新月异的科技技术装备,侦查部门也应该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使用好高科技的侦查设备,及时有效的获取相关证据。
注释:
①顾永忠.名正言顺:侦查阶段律师回归辩护人诉讼地位.检察日报.2012年3月23日版.
②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人民检察.2012(8).
③张璇.新律师法对侦查工作的影响和对策研究.现代商贸工业.2012(15).
④吴照美,刘冲.新律师法实施背景下侦查理念创新的思路.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11(1).
⑤朱孝清.职务犯罪侦查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02页.
⑥曹绍锐.检察机关职务犯罪初查存在的问题及思考.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