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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律师:你好!
我所在的公司是一家集团公司,集团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的经理向我们法务部门求助。今年年初子公司与国外公司签订了一份有关化工原料的合同,合同总价为美元120万,交货期是今年2月底,到港目的地为上海港,支付方式为即期信用证。由于市场价格发生了变化,也就是说,该货物现在已经涨价。为此,国外公司没有如期交货。
当初双方是通过发电子邮件的方式协商,签订了合同。子公司以此为凭据,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在发出受理通知书后的15天后,国外公司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不符合中国的《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他们认为,该案应当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受理。
我们觉得十分奇怪,为什么对方会提出这样的管辖异议?合同上没有规定要进行仲裁的。后来经过了解,我们才发现,在电子邮件中,国外公司曾经就发生争议提出过要到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解决,而当时的业务员为了做好这笔业务也回了一份电子邮件,说没有问题。
难道我们的纠纷真的要到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去处理?我们法务部门的同事们觉得难以理解,况且,现在法院也没有将我们的起诉状退回。我不知道接下去会发生什么?请给予指点。
张红民
2010年2月14日
张先生:
谢谢你的信任,你在信中所提的问题,应当说具有普遍意义,为此,我可以比较详细地在这里告诉你合同的一般性条款的法律意义是什么,然后,再来讨论你们公司目前所遇到的具体案件事宜。
其实,所谓的一般性合同条款是一个比较陈旧的说法,按照现在的说法应当是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其法律意义到底是什么,一般人不太会注意。然而,当问题发生时,当事人才会感到问题的严重性。根据我的工作经验,凡是合同纠纷,十有八九是发生在合同的实质性条款上。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由这些组成: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现在经常遇到的案件是当事人有名称,但是没有住所地,当事人一方为了逃债而溜之大吉,法院的传票难以送达。这种案件,法院往往难以处理。另外一种情况是,当事人有住所地。但当事人的名称发生了变化或者名称已经不存在了,这样的情况也很常见。对于这样的案件,法院如何办理?从严格意义上说,法院也没有什么更好的方法,比较轻松的方法就是在找到当事人的名称时再来法院进行起诉。
1、标的。从理论上说,就是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简单地说,就是买卖双方一方提供的卖物,而另一方支付的货款后所得到的该物。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无形的是指什么?比如提供的服务、劳务、转让的专用技术等等。
2、数量。从文字上的理解很清楚,但它的含义非常丰富,它是以数字和计量单位来表示的尺度。比如,合同是以物为标的,它的数量表现为一定的长度、体积和重量。数量纠纷,在国际贸易中也是比较常见的现象。由于自然条件的变化、运输过程中的物的自然消耗、人为因素或者犯罪活动等都可以使合同标的物发生变化,因而使双方当事人为此发生纠纷。比如索马里海盗事件,这算是自然事件,还是人为事件?如果算作人为事件,那这是属于不可抗力,还是可以抗力?在国内法以及国际法上有什么评判标准等等,这些问题都是需要通过法律专家的智慧来进行处理的。
3、质量。由于质量纠纷进行诉讼和进行仲裁的案件也很常见。特别是当事人双方对于质量没有约定具体标准时,该如何处理?从法律上说。好像不是什么难事。第一,双方当事人可以国家的标准进行认定;第二,在没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可以行业标准进行认定;第三,在没有行业标准的情况下,以市场标准认定;第四,如果上面的标准均没有,则以法官、仲裁员的自由心证或者说是道德标准、经验标准进行认定。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官或者仲裁员做出的认定,在法律上也有一定风险。现在的新型行业特别多,新的行业有许多领域难以找到标准,当事人又没有约定具体的标准,这类纠纷也并不少见。
4、价款或者报酬。这是买卖合同的本质特征,如果没有价款或者报酬,那这就不是买卖,而是赠与合同或者是志愿者活动等。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就是价款,比如中介合同中的中介费、介绍费、咨询费等。价款纠纷的案件也可以说是大量存在,由于质量有问题而不支付价款或者少支付价款,由于数量问题而少支付或者不支付价款的情况数不其数。
由于篇幅的问题,这期就有关合同实质条款的问题先解释到这里,下一期再进行解释,并回答你在信中想了解的问题。
曾建国
2010年2月22日
我所在的公司是一家集团公司,集团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的经理向我们法务部门求助。今年年初子公司与国外公司签订了一份有关化工原料的合同,合同总价为美元120万,交货期是今年2月底,到港目的地为上海港,支付方式为即期信用证。由于市场价格发生了变化,也就是说,该货物现在已经涨价。为此,国外公司没有如期交货。
当初双方是通过发电子邮件的方式协商,签订了合同。子公司以此为凭据,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在发出受理通知书后的15天后,国外公司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不符合中国的《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他们认为,该案应当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受理。
我们觉得十分奇怪,为什么对方会提出这样的管辖异议?合同上没有规定要进行仲裁的。后来经过了解,我们才发现,在电子邮件中,国外公司曾经就发生争议提出过要到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解决,而当时的业务员为了做好这笔业务也回了一份电子邮件,说没有问题。
难道我们的纠纷真的要到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去处理?我们法务部门的同事们觉得难以理解,况且,现在法院也没有将我们的起诉状退回。我不知道接下去会发生什么?请给予指点。
张红民
2010年2月14日
张先生:
谢谢你的信任,你在信中所提的问题,应当说具有普遍意义,为此,我可以比较详细地在这里告诉你合同的一般性条款的法律意义是什么,然后,再来讨论你们公司目前所遇到的具体案件事宜。
其实,所谓的一般性合同条款是一个比较陈旧的说法,按照现在的说法应当是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其法律意义到底是什么,一般人不太会注意。然而,当问题发生时,当事人才会感到问题的严重性。根据我的工作经验,凡是合同纠纷,十有八九是发生在合同的实质性条款上。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由这些组成: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现在经常遇到的案件是当事人有名称,但是没有住所地,当事人一方为了逃债而溜之大吉,法院的传票难以送达。这种案件,法院往往难以处理。另外一种情况是,当事人有住所地。但当事人的名称发生了变化或者名称已经不存在了,这样的情况也很常见。对于这样的案件,法院如何办理?从严格意义上说,法院也没有什么更好的方法,比较轻松的方法就是在找到当事人的名称时再来法院进行起诉。
1、标的。从理论上说,就是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简单地说,就是买卖双方一方提供的卖物,而另一方支付的货款后所得到的该物。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无形的是指什么?比如提供的服务、劳务、转让的专用技术等等。
2、数量。从文字上的理解很清楚,但它的含义非常丰富,它是以数字和计量单位来表示的尺度。比如,合同是以物为标的,它的数量表现为一定的长度、体积和重量。数量纠纷,在国际贸易中也是比较常见的现象。由于自然条件的变化、运输过程中的物的自然消耗、人为因素或者犯罪活动等都可以使合同标的物发生变化,因而使双方当事人为此发生纠纷。比如索马里海盗事件,这算是自然事件,还是人为事件?如果算作人为事件,那这是属于不可抗力,还是可以抗力?在国内法以及国际法上有什么评判标准等等,这些问题都是需要通过法律专家的智慧来进行处理的。
3、质量。由于质量纠纷进行诉讼和进行仲裁的案件也很常见。特别是当事人双方对于质量没有约定具体标准时,该如何处理?从法律上说。好像不是什么难事。第一,双方当事人可以国家的标准进行认定;第二,在没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可以行业标准进行认定;第三,在没有行业标准的情况下,以市场标准认定;第四,如果上面的标准均没有,则以法官、仲裁员的自由心证或者说是道德标准、经验标准进行认定。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官或者仲裁员做出的认定,在法律上也有一定风险。现在的新型行业特别多,新的行业有许多领域难以找到标准,当事人又没有约定具体的标准,这类纠纷也并不少见。
4、价款或者报酬。这是买卖合同的本质特征,如果没有价款或者报酬,那这就不是买卖,而是赠与合同或者是志愿者活动等。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就是价款,比如中介合同中的中介费、介绍费、咨询费等。价款纠纷的案件也可以说是大量存在,由于质量有问题而不支付价款或者少支付价款,由于数量问题而少支付或者不支付价款的情况数不其数。
由于篇幅的问题,这期就有关合同实质条款的问题先解释到这里,下一期再进行解释,并回答你在信中想了解的问题。
曾建国
2010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