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罪犯权利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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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对人类人权的尊重,就意味着对社会每一个个体的尊重和认同,当然也涵盖了对罪犯人权的正确认识和积极保护。基于罪犯的人权,才进一步引申出罪犯的其他权利,这同时也是人类理性认识和选择的结果。试想一下,如果社会能够对于罪犯人权的剥夺采取容忍、默许甚至是支持的态度,那么,对于社会上其他在道德或行为上的有过失的成员,又会采取什么样的态度呢?无疑也是对于他们权利的肆意践踏。最终,这种对于权利无休止的挤压必将发展到对于社会中任一阶层的任一成员——至少也是对于该成员某些或某个权利的粗暴干涉或任意侵犯。而这,对于整个社会共同体来说,打击无疑是毁灭性的。
  关键词监狱 罪犯权利 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003-10
  
  刚刚过去的2009年对于我国的监管机关来说,是不平静的一年。从云南的“躲猫猫”事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12月15日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掷地有声的发言:“在看守所、监狱等监管场所发生自杀等事件,监管部门肯定是有责任的”,都使得“罪犯权利” 这个字眼不断引起人们的思考。本文即从罪犯权利的历史发展、来源与基础、现状及保障、存在不足及改进措施几个方面尝试进行梳理、归纳和探讨。
  一、罪犯权利的历史发展
  奴隶社会时期,罪犯从来都是扮演着极其悲惨的角色。从奴隶社会初期作为祭祀的人牲,到中国夏周王朝的崇尚肉刑;从古代中国挖心、剜眼、剖腹、腰斩、炮烙、车裂、五马分尸、凌迟等名目繁多的死刑执行方式,到古巴比伦《汉漠拉比法典》中直接规定的30多种死刑——从溺死、烧死到刺死、绞死等——我们似乎只能在人类奴隶社会的范畴中看到罪犯作为完全的权利客体的一面。虽然其中偶尔会闪耀出点滴进步的光芒,如西周统治阶级“幽闭思愆,改恶为善”的思想,或是西方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曾讲到的“监狱只应用作拘禁,不能用作刑罚”,但是,这些在当时的历史环境下均不可能开花结果。监狱,作为彼时彰显刑罚威慑效应、维护阶级统治的工具,我们从中更多地看到的是酷刑厉法,典型的例子便是夏周王朝肉刑的风行,“掌五刑之法以厉万民之罪,墨罪五百,劓罪五百,宫罪五百,杀罪五百”。此时的罪犯不仅没有任何的权利可言,甚至处境比不过当时的奴隶。而监狱,自然也成为了粗暴野蛮,甚至是血腥残暴的代名词。
  时至封建社会的前期,尤其是经历了对秦朝大一统后迅速消亡的反思之后,西汉及其后来的统治者对于刑罚的认识有了一定的转变。虽然此时的罪犯仍然谈不上“权利”二字,但是基于“秦因重威轻德而败之”的历史教训,昔日罪犯“劓鼻盈累,断足盈车”的惨剧逐渐向隋、唐时期兴起并最终确定的笞、杖、徒、流、死的封建制五刑制转化。并且逐步出现了悯囚制度(指对于残疾人、侏儒、孕妇罪犯的优待。如唐律规定,对“轻罪及十岁以下至八十已上者,废疾、侏儒、怀妊皆颂系以待”);赦宥(大赦)制度;保外制度(类似于今日的保外就医制度);录囚制度(由官吏或皇帝本人审查罪犯的罪状及判罚)等等。
  区别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统治者对于罪犯的态度逐渐倾向于“明德慎罚,德主刑辅,礼法并用”,不再是单纯残酷的肉刑。然而,“人吃人的社会现实”和统治阶级与劳苦大众之间不可调和的阶级矛盾,注定了此时罪犯处境的改进只是源自于统治者试图进一步稳固其剥削统治的阴险意图,罪犯本身依然没有权利可言,顶多只是稍许利益得到了的保证。此时,整个社会占主流地位的依然是统治阶级所青睐的泛刑主义和重刑主义,正如我国古代法家韩非所宣称:“重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此所以为治也”,罪犯依然过着暗无天日的生活。
  与此同时的西方世界,刑罚报应论的盛行以及教会势力的异常强大,使得普通的罪犯或是广大的异教徒们——即所谓的“宗教罪犯”们——都深受君权或者神权的迫害,种种肉刑屡见不鲜。一直到封建社会的中晚期,伴随着资本主义萌芽的产生,孟德斯鸠、洛克、卢梭等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的思想,使得人权理念第一次大规模地在社会中被反思和接受。时至近代,意大利的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了划时代的“罪行法定”、“罪行相适应”和“刑罚人道主义”的三大原则;英国的霍华德在《英格兰及威尔士监狱情况中》对于监狱的种种弊端以及罪犯惨无人道的处境进行了激烈的批判,并极力推动英国国会通过了新的《监狱法》,给予了罪犯基本的人权。同时,霍华德等人明确的指出“监禁只意味着剥夺自由,而不是进行肉体折磨,不包括任何苦役的成份”。于是,“罪犯权利”这一字眼开始真正地在人类文明的进程中扮演起自己的角色。《人身保护法》(英国,1679年颁布)、《权利法案》(英国,1689年颁布)、《宪法修正案》(美国,1791年颁布)等等西方国家所颁布的法律,都使得罪犯享有的權利进一步扩大化、系统化和法律化。
  而作为泱泱大国的中国,在清代资产阶级改良派的努力下,也开始对监狱、苛律及酷刑进行反思,从严复的“吾国监狱之用刑,其残酷无人理”到著名的《江楚合奏》,从沈家本的《狱考》到小河滋次郎帮助制定(日本著名监狱学家,被誉为日本监狱学之父)的《大清监狱草案》,几千年来“苦人辱人”、“重刑泛刑”的刑罚理念土崩瓦解,取而代之的是“罪犯权利”这一字眼的萌发和推广。至于以后中华民国的《暂行新刑律》、《监狱规则》,南京国民政府的《监狱行刑法》、《监狱条例》,新中国成立初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1954年)、《劳动改造管教队工作细则》(1962年)、《关于加强少年犯管教所工作的意见》(1965年)等等法律法规,都见证了“罪犯权利”逐步发展的轨迹。虽然其中难免因为时局的动荡出现这样那样的反复,诸如解放前期国民党政府利用监狱对于共产党人的政治迫害乃至非人折磨,或是“以阶级斗争为纲”时代的“不打不骂没有专政味道”,但是,罪犯权利观念的向前发展已经不可逆转。
  于是,在国内,《监狱、劳改队管教细则》(1982年)、《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白皮书》(1992年)、《现代化文明监狱标准(试行)》(1994年)、《关于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的实施意见》(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等等法律法规纷纷出台;国际上,我国也积极加入诸如《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4年)、《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1984年)、《囚犯待遇基本原则》(1990年)等等联合国有关罪犯人权的法规公约。“权利”,这一几千年来未曾被罪犯奢望的字眼,已经变得如此真实和普及。
  二、罪犯权利的来源与基础
  在历史上的很长一段时间,人们对于罪犯的刑罚视作一种“复仇”,一种“回报”,一种“报应论”——正如格老秀斯将刑罚界定义为“因为所为的一种恶而承受的一种恶之施加”,并由此衍生出了刑罚的几种基本特征:惩罚性、依附性(以犯罪为前提)、特定性(刑罚的客体的特定性)、专属性(刑罚的主体)、目的性(基于某种目的,如社会稳定等,而采取刑罚)、相应性(罪罚一致)等。历史上曾持有此观点的学者大有人在,代表性的有本、费刘、哈特、帕克、赫西等人。而且,即便在现代社会,对于刑罚的认识也出现了报应论的解读。诚然,刑罚报应论所强调的惩罚和威慑效应确是刑罚的基本特征之一,但是其天然的缺陷——“为惩罚而惩罚”、“不考虑刑罚与犯罪之间的直接联系以外的任何东西”——却在很多情况下造成了罪犯权利被执法人员有意无意的忽视、侵蚀和剥夺。尤其是在我国传统的观念中,罪犯即是人民的敌人,是需要改造的对象,这进一步造成了罪犯权利在实际享有过程中的困难和不稳定。但是,“罪犯权利”却不应因观念上的争论和实践中的矛盾而被忽视,因为,它有着自己坚实的基础。
  (一)罪犯权利的根源——人权
  罪犯是人吗?这是一个无需讨论的话题。那么,仅仅因为他是人,他就会拥有与生俱来的权利,这些权利取决于他作为一个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不可剥夺,不可转让——这就是人权。借用美国麦克法兰的话说,“人权……之所以为每一个男女所拥有,仅仅因为他们是人。”
  自人权运动开始被提出并兴起以来,在“天赋人权”等理念的深刻影响下,人们对于人权概念的认知和接受有了长足的发展。从最初的“统治者不能任意剥夺被统治者的生命权”到“罪刑相当”,从“人人生而平等”到自由主义理论和社群主义理论的交织和争论……各种有关人权的思想火花不断地碰撞,照亮了人类文明前进的方向。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米尔恩所提出的“在没有成员就没有共同体的意义上,一个共同体是由其成员组成的;既然作为一个成员的特别之处是享有权利,那么没有权利就没有共同体。享有权利是任何形式的人类社会生活的一部分,所以,如果要有人类社会生活,就必须有权利”,以及恩格斯对于人权普遍性的总结,他认为:“一切人,作为人来说,都有某些共同点,在这些共同点所有的范围之内,他们是平等的……”等等。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条就明确指出:“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从中,我们可以得出一个最简单的结论:因为是人,所以有人的权利。
  数百年来无数理论的先导者都向我们揭示了“人权”这一字眼所蕴含的伟大意义,那么,“人权”和“罪犯”,这二者之间是否有着必然的联系呢?答案显然是肯定的。首先,刑罚并未剥夺罪犯作为人的资格,罪犯并没有因为自己的罪行而被剥夺了做人的权利。而且,每一个罪犯都不是天生就是一个犯罪者,他的罪行——甚至是很多次的罪行——都不能使他蜕变成畜牲或是植物,所以,罪犯当然也有人权。此外,普遍人权的观念包含了罪犯人权。二者是普遍和特殊的关系,它们基础相同,标准相同,对于后者的保护正是前者得到保证的重要体现。正如1941年5月陕甘宁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在总结政府工作时指出,“犯人之所以甘为犯人,主要是由于社会不把他当人看待,要恢复他的人格,就必须从尊重他是一个‘人’开始。”边区政府高等法院院长王子宜也曾在《边区司法工作总结》中深刻地指出:什么叫做犯人?这就是普通人犯了法,但是“犯”字下面还是个“人”字,因此说,犯人也是人,我们司法工作者不能把犯人不当人看待;我们的责任,是要以救人的态度把人家头上戴的那个“犯”字帽子脱掉,使其能继续在社会上做一个有用的人。
  对人类人权的尊重,就意味着对社会每一个个体的尊重和认同,当然也涵盖了对罪犯人权的正确认识和积极保护。基于罪犯的人权,才进一步引申出罪犯的其他权利,这同时也是人类理性认识和选择的结果。试想一下,如果社会能够对于罪犯人权的剥夺采取容忍、默许甚至是支持的态度,那么,对于社会上其他在道德或行为上的有过失的成员,又会采取什么样的态度呢?无疑也是对于他们权利的肆意践踏。最终,这种对于权利无休止的挤压必将发展到对于社会中任一阶层的任一成员——至少也是对于该成员某些或某个权利的粗暴干涉或任意侵犯。而这,对于整个社会共同体来说,打击无疑是毁灭性的。因此,我们可以总结得出:罪犯的人权不因罪犯的罪行而被剥夺,并衍生出了罪犯的权利。
  (二)罪犯权利的宪法及法律基础
  虽然罪犯的权利来源于人权——而人权并非来源于法定权利,它并不依赖于法而存在——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在对于人权保护的现实实践中,它却必须通过法来体现。因为仅仅依靠道德力量或是社会舆论,不足以对人权的实现提供足够有力的保障,它必须获得国家根本法的支持,因此,人权必须表现为法定权利。“宪法作为人权保障书,既是对已有人权的确认,也是人权发展的保障。”对于此,列宁曾形象地说“什么是宪法,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
  而罪犯,虽然因为其罪行被依法剥夺了某些权利,但是其作为一个国家的公民资格并没有被剥夺,他仍然具有该国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并非只有服刑的义务而没有基本的权利。所以,罪犯在宪法上的公民地位,是罪犯权利的另一个重要来源。同时,这也决定了罪犯的权利不能仅仅局限于普通法律所列举的范围,凡宪法所确认与保障的基本权利,即便在具体的法律中没有详尽的明文规定,也应当视为处于法定的保护范围之内。
  诚然,我国在建国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并没有出现“公民”的概念。并且在随后出现的十年动荡中一度将“公民”这一法律概念和“人民”这一政治概念混为一谈,并一度否认罪犯基本的“公民”资格。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1982年我国《宪法》规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時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由此赋予罪犯享有公民权利以法的保障。细数我国罪犯权利在近些年得到的有关法的保障,我们不难看出随着中国社会法制化进程的推进,罪犯权利正得到历史上前所未有的重视和保护。在宪法上,2004年,中国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这一条款的入宪,使得包括罪犯在内的所有公民的人权得到了宪法的保障,其基本权利不容剥夺和侵犯;在实体法上,我国在1994年出台了《监狱法》,其中涉及保障罪犯权利的条款20余条,涵盖了罪犯的人格权、身体不受体罚虐待权、申诉权、通信权、会见亲属权、接受教育权、休息权、获得劳动报酬权、获得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权、医疗权以及刑满释放后享受与其他公民平等待遇的权利等等各个方面;在程序法上,《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第203条则对罪犯的申诉权作出了详尽的规定,使得其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了申诉的权利。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罪犯权利除来源于罪犯人权之外,也有着自己另一个坚实的基础,那就是宪法和法律。
  (三)罪犯权利的伦理基础——平等
  而除了人权、宪法和法律的因素外,罪犯的权利之所以同其他人的权利一样应该受到保护,还有着其伦理上的基础,其道德依据——即所谓的伦理基础——平等。
  自古以来,平等就是人们热衷探讨的话题。平等是什么?早在几千年前,亚里士多德就认为“平等就是相类似的事物受到相类似的对待;与此同时,不相同的事物应根据他们的不同而予以不相同的对待。”而我们人类本身,在各个方面是完全相同的吗?答案虽然是否定的,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对于道德上平等的思考,“对平等的道德要求,既不包含也不需要事实上的相同性。人们是否生来相似(相同)这一事实和他们理应被一视同仁这一伦理原则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既然平等是个伦理原则,那么,我们追求平等便是因为我们认为它是一个公正的目标,不是因为人们确实是相似的,而是因为我们感到,他们理应被认为好像是相似的(尽管事实上他们并不如此)。……促进某些平等以弥补人们是或者可能是一生而有别这一事实是公正的。”基于此观点,当代美国学者萨托利对于平等原则的结论是:(1)对所有的人一视同仁,即让所有的人都有相同的份额(权力或义务);(2)对同样的人一视同仁,即相同的人份额(权力或义务)相同,因而不同的人份额不同。
  因此,针对于我们所探讨的罪犯权利,就可以从道德的范畴上得出两个结论:第一,罪犯,即使因为自身的罪行在其他领域里(如法律范畴、经济范畴等)被剥夺部分权利,但是其自身至少在伦理上是和其他的人一致的,他们理应像其他人一样拥有自己的权利——至少是部分的;第二,罪犯之间在伦理上是平等的。
  基于上述结论的观点以及现实中的已经出现的种种实践,我们可以认识到,充分认识罪犯权利的伦理学基础,保护罪犯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在伦理学领域有着深刻的意义。比如,有利于实现社会主义人道主义,有利于实现关怀伦理的基本要求——保护弱势群体,有利于“以人為本”这一科学发展观的本质和核心的坚持等等。
  总结来说,“罪犯权利”在几百年的发展中已经找到了自己坚实的基础和有力的保障。罪犯在接受刑罚时,不应该仅仅只面对威吓、惩罚和报应——“就好象对着狗举起杖来一样,这不是对人的尊严和自由予以应有的重视”——同时也有必要充分享有自己应有的权利,这个观点已经被明确认知并被广泛接受。
  三、罪犯权利的现状和保障
  随着刑罚报应论的式微,“执行惩罚”不再是康德所认为的“是由于他(罪犯)犯了罪而加痛苦于他”,取而代之的是教育论、改造论、功利论等的兴起,肉刑、苦役、酷刑变成了以矫正、改造为目的的自由刑。在人道性大大提升的同时,罪犯的权利也得到了扩张和细化。
  (一)西方国家的罪犯权利
  根据西方国家普遍接受的有关罪犯权利的规定以及联合国相关国际公约和规则,罪犯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物质生活的保障,包括饮食、饮水、衣服、被褥、住宿、医疗等方面;人身权利的保障,包括人身不受体罚、虐待、侮辱等一切不人道的惩罚性行为,涵盖身体或是心理两方面;请求或申诉权利的保障,不仅要保障罪犯有申诉的对象,而且要保证申诉渠道的畅通和申诉回复的及时;私人财产的保障;宗教信仰的保障,包括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及在可行范围内举行相关仪式的权利;与社会接触权利的保障,保证罪犯通信、接见、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获得的权利;文化娱乐权利的保障,包括文化娱乐的自由以及监狱对于文化娱乐场地、器材、设施的保障;劳动权利的保障,包括适度劳动报酬获得的权利、劳动不得带有折磨性质、劳动休息的权利等等。
  具体到各个国家,由于每个国家经济实力和社会发展的差异,决定了其对罪犯权利认定和保障的不同,较有特点的如美国,“除因保证执行正常的禁闭纪律和防止干扰所必要的限制,或者因对在狱的全体成员以及一般公众的权利和人身安全提供合适保护所必要的限制之外,美国囚犯保留自由公民的权利。”再加上美国较为严格的违宪审查制度,使得“宪法与美国的监狱之间并无铁壁隔绝。”因此,在“自由世界”中罪犯的权利被相对放大,除用以保障生存的基本权利之外,其他诸如罪犯约见律师、申诉任何司法上可被审理的争端、入狱后继续领取年金、获得保险等等权利一般也能得到保障。典型的例子是1993年内华达州“威廉·麦金尼”案,该犯声称由于其同监舍罪犯吸烟吐出的烟雾“严重威胁了他的健康”,并构成了宪法修正案第八条规定的“残忍的和异常的惩罚”,于是申诉予以改变,并最终得到了美国最高监狱的支持。此外,美国监狱并不将劳动作为罪犯必须承担的义务,而只是视作罪犯的一种权利,主要用于其改善狱内的处遇或是增加收入的一种手段,所以区别于其他许多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美国由于自身经济水平的发达,未将“劳动改造”列为罪犯改造的必要手段。
  而英国有关罪犯权利比较有代表性的法律法规有:国务大臣为每一个监狱任命一个视察委员会,该委员会每名委员均可独立于监狱工作人员之外在任意时间进入监狱任意部分,会见任意一名囚犯,查阅任意一宗案卷,以处理有关罪犯的控告、申诉问题;国家帮助犯人进行释放前工作的准备,凡被判处四年以上刑期的罪犯,在刑满释放前六个月都可到狱外工作;国家允许罪犯个人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请求等等。
  在法国,罪犯有权与律师通信,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有权携带和使用收音机;有权要求在无监狱官员在场的情况下,独自向前来检查或视察的刑罚执行法官或共和国检察官汇报自己的意见;对于某些处于特定阶段的罪犯,如释放前的过渡期犯人,有权享有白天在监狱外劳动,晚上及节假日返监的权利等。
  其他国家的举措,比如奥地利设定法律补救办法及专门的矫正法院,德国针对不同罪犯设立封闭机构或开放式机构,以及荷兰在罪犯分类和分工时最大限度地考虑其自身兴趣爱好及再社会化需求等等,都各有侧重的保护了罪犯的某些或某项权利,彰显了人道主义和法制理念的光辉。
  (二)我国罪犯的权利及保障
  相对于西方社会更偏重于罪犯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我国除致力于保障罪犯自身权利之外,同时也兼顾了整个社会和集体的利益,努力消除因罪犯行使个人权利和自由而可能给他人权利造成的侵犯。
  总的来说,我国罪犯所享受的权利有:人身方面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份权、人格权、健康权、通信权、宗教信仰权等等;政治方面的权利,主要指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享有选举权等;民事方面的权利,包括财产权、婚姻家庭权等;平等权,包括申诉权、控告和检举权、辩护和上诉权;社会经济和文化教育权利,如劳动及获得劳动报酬权、休息权、受教育权、文化活动权、获得物质帮助权等等,以及有别于其他公民的特殊权利,如减刑权、假释权、立功受奖权、离监探亲权等。
  针对罪犯的各项权利,我国各级相关部门也采取了强有力的保障措施,并取得了显著的成绩。
  1.物质保障。罪犯在服刑期间,其生存所必要的物质条件由国家提供。如饮食方面,采取实物量标准,规定罪犯每月的主、副食及蔬菜的实际数量,并根据各地实际物价指数计算出所需费用,列入国家预算。据1997年统计,国家罪犯每人每月平均伙食费为102元,实际消费粮食21.96公斤,食油0.72公斤,蔬菜25.09公斤,肉食1.9公斤,鱼、畜、蛋、豆类1.42公斤,每人每日从食品中摄取的热量为3343千卡。时至2007年,江西省景德镇监狱罪犯月人均生活费为120元;江苏省无锡监狱罪犯每周能吃荤菜的次数,在5顿以上的占8.3%,3顿占67.4%,而不到一顿的占24.3%。而在华东地区A监狱,罪犯月均生活费为142至155元,其中100%的罪犯每周可以吃上3顿以上的荤菜,这尚不包括罪犯可以自由自费购买的肉食、小炒等。
  如医疗方面,全国监狱系统已经形成由省中心医院、监狱医院、基层卫生队或医务室组成的三级医疗卫生网络,罪犯入监时要进行体检,入监后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检查;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可依法获得保外就医的权利;处于怀孕或哺乳期的女罪犯,可依法享有监外执行的权利等。
  其他如住宿、衣着、被服、文化娱乐设施、文化教育的等各方面的物质保障均由国家和监狱提供,并随着国家经济水平的攀升而逐年提高标准,以充分保证罪犯权利。以2008年为例,全国监狱图书室、藏书、阅览室分别较上年增加了111个、76万余册、424个。
  2.法律保障。法是权利的根本保障,没有法律做强有力的支撑,权利的维护只是一纸空谈。我国的法律对于罪犯的权利有着相对详细的规定,从《宪法》对于罪犯公民地位的确认,到《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费》、《婚姻家庭法》、《继承法》等对于罪犯所享有权利的具体明确,再到《监狱法》对于罪犯及监狱人民警察行为的规定,虽一直处在发展完善之中,但对罪犯权利的维护确实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例如,我国《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以及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等,对罪犯权利的保护进行了宪法上的明确。再比如1984年出台的《关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和被羁押的人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明确了罪犯政治上的选举权利以及具体的选举地点和选举方式;《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了虐待被监管人罪,严禁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员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刑事诉讼法》对于罪犯申诉的权利进行了明确;《监狱法》则更为详细的对罪犯、监狱人民警察以及监狱在生产、生活、监管改造、文化娱乐、学习教育等各个层面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规定,如第14条规定“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二)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四)侮辱罪犯的人格;(五)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六)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七)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八)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九)其他违法行为。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可以看到,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和深入,罪犯权利的法制保障已经,而且将会进一步地得到加强和细化。
  3.监督机制保障。首先,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于监管工作负有监督、检察、建议、纠正乃至对于严重侵犯罪犯权利等相关案件立案侦查的职责。至1995年,全国所有监狱场所都设立了派驻检察院(室)。其次,还有现行的人大代表视察制度、政协委员视察制度等,都对罪犯权利进行了监督机制的保障。以华东地区A监狱为例,罪犯不仅可以向检察院驻监检查组以及人大、政府、政协等各级巡视人员直接反映问题、陈述意见、进行申诉,同时,监狱设有专门的市检察院、市法院、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信箱,钥匙由上述机关亲自掌管,罪犯申信件内容保密。此外,每逢牵涉到罪犯权利的敏感问题,如减刑、假释等,市检察院、市法院都会进行张榜公示,并派驻专人听取全体罪犯意见及接受其反映问题,以确保监督机制的真实有效。
  4.社会保障。出于对罪犯权利的保护和对其再社会化的考虑,社会各界纷纷以不同形式对于罪犯权利的享有提供支持和帮助,并以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比如华东地区A监狱,每年均会分别联合市妇联、市民政局、市劳动就业局、市福利院、罪犯所在辖区村委会、居委会、街道办等各单位对于罪犯进行救济、帮扶、慰问、就业指导、职业培训等活动,联合社会各界力量对于罪犯权利进行有效地维护和保障。同时,为使监狱内教育有效与社会衔接,该省司法厅在全省建立了“一监一局”的双向定点联系工作制度,即全省每个监狱均与一个司法局结对,并依托后者力量努力实现罪犯从监狱到社会的无缝对接。
  5.其他方面的保障。如严把监狱人民警察准入标准,坚决落实“逢进必考及逢晋必考”制度,大力推进监管人员学习、培训、进修的力度,努力提高监狱工作人员各方面的素质,增强监管人员及罪犯法律意识,以确保罪犯权利的保护。同时,落实罪犯法律援助制度,使得所有罪犯均能得到必要的法律救济。仍然以华东地区A监狱为例,2008年及2009年共接收军队转业干部13名,100%拥有大学学历,其中拥有全日制研究生学历及硕士学位1人,党校函授研究生学历(在读)1人。随着大批高学历的年轻监狱干警补充到一线,监管工作的文明化、法制化及罪犯权利的保障工作都将得到极大地推动。
  可以看出,当今社会,不管是西方国家还是华夏大地,罪犯权利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尊重和保障,这是人类几千年的文明历史中从未有过的壮举。然而,事物总是不断向前发展,罪犯权利的保障随着时间的推移,总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和不足,这也是我们研究和解决有关罪犯权利问题的原动力。
  四、罪犯权利保障存在的不足
  “法定权利是法制化了的人权”,这句话用在罪犯权利范畴上依然适用。从罪犯基于人权所获得一系列的应有权利到被法制化了的法定权利,再到罪犯在现实世界上所享有的实有权利,这些转化是权利被实现的基本步骤。然而,在现实实践中,连接罪犯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之间的桥梁,却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和不足。
  (一)法律体系方面
  宪法上,在我国,“至今无审理宪法争议案的违宪审查机构,对侵犯公民宪法权利(也即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法律救济制度和机构同样还未建立(虽有几例以宪法条文维权的诉讼)”。
  同时,由于“宪法是根本大法,而且仅仅是根本大法(——斯大林语)”,导致了宪法原则性较强——甚至可以说是过于原则化,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政治性强,法律性、制裁性弱的问题,(这)恰恰说明了我国宪法亟待完善。”
  此外,由于对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采取的是列举式原则,不仅无法将所有权利一一列举到位,同时这本身就忽略了公民“天赋”及生而应有的权利,再加上迄今为止我国宪法尚未明确的“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使得公民,当然包括罪犯,在受到侵害时无法总得到有效和及时的法的保护和救济。
  相关法律上,也存在着立法规范性不够,如数量上,“据统计,建国以来至2003年1月,我国共颁布与实施了与监狱工作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才494件,现行有效的476件。在这仅有的四百多件法律规范性文件中,直接与罪犯行刑矫正和权利保障相关的所有规范性文件只占全部文件的33.4%,其中法律规范性文件仅占13.35%。”时间上而言,现行有关监管工作最主要的法律《监狱法》自1994年12月颁布以来,历经了《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宪法》的不断补充修订,其本身却仍然停留在16年前的水平,亟需修订。
  立法内容上,存在着原则性较强,操作性差的问题,仍然延续了“宜粗不宜精”的传统,这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正逐步走向正规和完善的现状是不吻合的。如1994年出台的《监狱法》只比1954年制定的《劳改条例》在条款上增加了一条,其内容、结构也相对相近。同时,《监狱法》中出现了大量诸如“严重疾病”“、严重后果”、“违禁品”、“有碍改造”、“悔改或立功表现”等字眼,但并未对其具体内容和如何界定作出规定,致使在实践中执法随意性较大,对罪犯权利的侵犯也时有发生。
  同时立法上也存在着内容不够全面的问题,如对于罪犯出狱后的再社会化问题考虑不足。虽然现实中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帮扶组织或制度,但是并沒有在法律上形成完整的、全面的、制度化了的相关条文,很多做法都是暂时的、带有摸索性质的,远远不能满足罪犯将来出狱后再社会化的需求。“将一个(罪犯)数年之久关押在高度警戒的监狱里,告诉他每天睡觉、起床的时间和每日每分钟应做的事,然后再将其抛向街头并指望他成为一名模范公民,这是不可思议的!”
  保障措施上的不足,仍以《监狱法》为例,其中对于财政保障及社会帮教方面做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却都缺乏相应的保障和制裁措施,使之逐渐流于形式或者干脆变为可实施、可不实施,可坚决执行也可原则上执行的软指标。
  与上位法存在一定冲突,如《监狱法》第25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而《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二者对于监外执行适用对象上有着一定的冲突,需要对相关法律进行修订。
  此外,还存在着立法位阶较低、重实体轻程序、某些立法内容不科学不合理等问题,都是值得我们认真反思和加以克服的。
  (二)监督机制方面
  为了防止刑罚权的非法扩张和滥用,人们不仅规定了公民权利(罪犯)权利与之相抗衡,而且同时在法律上规定了严格的刑罚权行使的规则和范围,并明确了多种监督机制。然而,在取得成绩的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
  1.人大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根本政治制度,全国人大也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它对我国政府各级机关,包括监狱,都肩负着监督和制约的职责。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人大的监督制度存在着以下几种问题:
  首先,缺乏完善的法律保障及制度保障,很多法律规范性文件仅仅对人大的监督体系做了原则上的规定,如监督的对象、内容、形式等,而对于人大行使监督权的程序、制裁权、对于被监督对象违法违纪现象的追究等没有明确的硬性规定,导致很多时候人大的监督只能采取批评、建议、纠正等软性手段,不能对被监督对象起到足够的威慑和警示作用。
  其次,对于人大自身监督来说,人大作为全国最高的权力机关,其他所有机关均由其产生并对其负责,并有权审查及制定法律。这就造成了一个问题,有谁可以对人大进行制约?一旦人大这一立法机关出现了违宪的事实,那么谁来审查?谁又来承担责任?正如处于某项运动里的全体运动员来说,某个个体既担当运动员,又充当裁判员,这是不合理的。
  再次,人大监督形式的过于单一,针对监狱工作来说,除了日常的巡视制度以外,人大的监督只能更多的只能体现在一年一度的政府工作报告上,再加上部门之间可能存在的关系脉络,使得这种报告极有可能失去部分的真实性。
  最后,人大尚没有一个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用于对全国各级政府、各级单位的违宪状况进行调查、制约、和制裁。
  因此,当宪法所赋予罪犯的基本权利受到法律或地方法规侵犯时,司法救济的缺失往往会使得此时的罪犯无计可施,自认倒霉。
  2.检察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执行刑罚权的监狱起着事实上的最大制约作用。其职责不仅体现在从法律监督的角度上保障罪犯的生存权、人身权、政治权、申诉控告权、民事权等一系列的权利,而且对于与罪犯权利相关的其他机关也有着相应的监督和制约作用。如在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等问题上,检察院对于监狱的上报名单、法院的判决、裁定等有着监督检察的义务。例如,“有个驻监狱检察室对一万多件在押犯卷宗及法律文书进行了全面监督检查,发现有10名罪犯判决刑期有误,最长的给罪犯多计算8个月,最短的2天,为维护罪犯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向原判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原判决机关对刑期计算有误的案件均予以纠正。此举在罪犯中引起震动,收到较好效果。”
  截止2004年底,全国检察机关在大型监狱或劳教所集中地区己设立77个派出检察院,在中小型监狱、劳教所和看守所设立了3700多个派驻检察室,对全国90%以上的监狱、看守所、劳教所实行了派驻检察,监督体制日趋完善。
  然而,目前,我国的检察监督制度仍然存在着疲软、乏力的问题,主要体现在监督手段单一,多为体外监督、事后监督,甚至出现不敢监督、不愿监督的情况。如广西罗城监狱部分干警和个别法官勾结,从事违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犯罪活动多年,驻监检查人员却没有发现。究其原因,除了人情因素、关系因素外,更多的是由于体制上的缺陷。监督范围上存在一定的不明确、罪犯某些合法权利认定尚不明确——如减刑假释到底是国家对于罪犯的奖励还是罪犯的固有权利、纠正手段偏软——在没有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于被监督单位的违法行为只是拥有口头或是书面建议权、人员经费不足等等。归根到底,除了体制上的不完善之外,最主要的是检察机关缺少实质上的处置权,无法用强有力的手段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责。
  此外,还有政协监督的虚置。试想,连人大监督在很大程度上都存在着过粗、过少及可能流于形式的隐患,政协每年一次乃至几次走马观花似的巡视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很好地履行自己监督的职责,这是需要人们深思的问题。
  (三)传统观念影响
  监狱由于自身监管工作的需要,往往被设置在相对偏远地区,给人以与世隔绝的印象。然而,监狱毕竟不是处在一个真空的环境中,它是组成社会的一部分。同时,进行监管工作的监狱人民警察也已经完全地融入社会中,因此,社会中某些传统观念对于监狱和监狱人民警察的影响,也会间接地导致罪犯权利的保障受到冲击。
  1.人治代替法治。在中国两千多年封建社会的影响下,导致了我国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重“人治”而轻“法治”,一些封建社会有关罪犯和刑罚的思想,如“德主刑辅”、“重刑止邪”、“畏罪远罚”等,即便在当今的社会中仍然有着深远的影响。这使得很多从事监管工作的监狱人民警察法治观念相对单薄,甚至很多罪犯本身都不清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在自身权利受到不合法侵犯时,可以采取的措施。“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
  新中国建立以后,十年浩劫的出现又对法治建设造成了巨大的冲击,“解放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了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完善,也不受重视。”在那个特殊的年代,被法律赋予监督权的检察机关,也由于害怕背负“把专政矛头指向人民内部”的罪名,不敢正常履行自己职责,“以至最终否定了检察机关自身。”
  直至改革开放后,我国的法制化进程才逐步重新迈入正轨,但是,这仍然是一条艰难而长期的道路。
  2.权利土壤缺乏。“权利”这个词在中国几千年来的小农经济中,本身就缺乏成长的土壤。至于“罪犯权利”,更是在近两个世纪才逐渐由西方传播过来的字眼。形成这个局面根本的因素是封建社会的体制和小农经济的制约,学者夏勇认为,“倘若在这种经济形态里大讲个人权利,在人与人之间过多地划设此域彼疆之界,那么,什么事情也做不成,甚至连最基本的生存需求也难以保障。”因此,经济的制约决定了权利理念的缺失,正如马克思说:“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结果,对于权利的漠视必然导致有意无意的侵犯,这种现象即便在当今时代也时有出现。例如,很多罪犯在入狱后,整日战战兢兢,如履薄冰,干警怎么说就怎么办,即便做错了、被冤枉、被侵犯,也不愿、不敢、也不会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这也在客观上助长了某些不正当风气。
  3.错误观念影响。“罪犯即是罪人”、“罪犯是敌人”、“罪犯凭什么有这么多的权利”等等错误观念迄今在很多人中盛行,再加上報应刑论“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同态复仇”等理论的阴魂不散,以及对于监狱而言,罪犯主体性地位的难以确定,种种因素交织在一起,使得罪犯权利在很多人看来是没有任何必要或是仅为一种施舍。如果这些错误的理念出现在监管工作人员的脑海中,这对于罪犯权利的保障将带来灾难性的影响——忽视或漠视罪犯的权利,敌视或仇视罪犯本身,轻视罪犯权利的保障工作等等,由此引发的严重后果难以想象。
  (四)经济条件限制
  诚然,我国在经历了改革开放几十年的经济建设之后,人民生活水平和综合国力有了显著提高,但是经济条件仍然有限,国家仍处在并且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也就决定了我国的监狱不可能像美国那样,将罪犯“劳动”视作罪犯的一项权利而非必须履行的义务,不能像当代西方国家那样,“强迫罪犯进行劳动的现象几乎很少见到”。为了使罪犯能够“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会生产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同时有效地解决监狱经费问题,以便为罪犯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我国《监狱法》第69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劳参加动。
  然而,这种“改造与惩罚相结合”的理论,在现实生活中经常面对着到罪犯权利(如休息权、娱乐权)和监狱权益(如创收)之间的矛盾,此时,劳动的强制性往往被片面地强调,“劳”而不“改”,本末倒置。而处于弱势地位的罪犯,其休息权、娱乐权、受教育权等,必然会遭到侵犯乃至被完全牺牲。例如,农业监狱在农忙季节,罪犯短期劳动强度迅速增大;工业监狱,也经常以“出货、赶活”等理由强制罪犯加班,延长劳动时间。司法部在《关于罪犯劳动工时的规定》第3条规定“罪犯每周劳动(包括集中学习时间)6天,每天劳动8小时,平均每周劳动时间不超过48小时。未成年犯每天劳动4小时,平均每周劳动时间不超过24小时。” 然而,一些省级监狱管理局下发的文件中,却将劳动时间增至每天10小时,而个别监狱在个别时段内实际劳动时间会达到14小时。这种由于经济条件限制所导致的劳动强度过大,必然使得罪犯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劳动工具,其基本权利也因此受到侵害。
  从上述种种情况我们可以看到,现实实践中,由于“改造罪犯”目的的正当性,往往在有意无意间致使了监狱权力的过度膨胀和对于罪犯权利的漠视与侵犯,再加上法律制度及监督机制的不完善以及经济条件的制约,使得罪犯权利的保障工作存在着种种不足。
  举几个罪犯权利因为上述原因而受到侵犯或者可能受到侵犯的典型例子,例如,法律上的缺陷导致了许多问题存在一定争论:罪犯到底有没有结婚权以及由此衍生出的同居权、生育权以及人工受精和他人代孕权?如果有,该如何具体实施和监管?再比如,罪犯有没有宗教信仰权?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该如何行使这种权利?我国司法部于1992年作出的一个批复指出:“宗教信仰与宗教活动是两回事。鉴于监狱是专政机关,是惩罚和改造罪犯的场所,因此,在监狱、劳教所内不得举行宗教活动……”问题是,宗教信仰如果离开了宗教活动,还能称得上是宗教信仰么?或者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被强制剥离了宗教活动的宗教信仰自由,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还比如,现在比较热门的罪犯劳动报酬问题,罪犯基于“劳动改造”的原因进行劳动,那么,他还有没有权利因此获得报酬?如果有,那么,获得报酬的比例是多少?支付的方式是什么?对于此的保障和监督措施又是什么?……所有问题都亟待人们思考和解决。
  五、罪犯权利保障的改进措施
  针对罪犯权利受到侵犯或可能受到侵犯的种种现实及隐患,我国司法部门及各类学者也在努力研究,积极应对,希望藉此进行新的、有益的探索。
  (一)完善罪犯权利保障的建议
  1.法律方面。宪法上,首先,能否像西方许多国家一样,以明确的条款对罪犯人权或者权利进行确认。例如,能否在宪法相关条款上增设一项“罪犯没有被法律剥夺的权利,国家和社会予以保障。”毕竟,只有宪法原则性的规定,没有明确的条款进行确认,则权利受到侵犯时,很难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和保障。其次,对于“法不禁止则自由”的原则是否适用于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适用于我国宪法和法律的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探讨和研究,并给出明确答复;第三,加快违宪审查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并在全国人大中设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因为,“如果否认违宪审查,使违宪的法律能够生效,就等于说代表的地位反高于所代表的主体,仆役反高于主人,人们的代表反高于人民本身,这样就会使立法机关超越其被授予的权力,做出授权者所禁止它做的事情。”最后,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即建立当“公民认为宪法赋予其的基本权利受到国家机构及其公职人员或其他公民侵害时,该公民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求得最终救济,法院依据宪法受理案件并作出判决或裁定,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制度。”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可以充分解决“只积极规定权利,却缺乏相应的权利补救办法”的问题。
  相关法律上,首先,可以尝试将我国有关监管工作的法律法规性文件与相关国际公约或规定接轨,引进国外先进经验用于我国罪犯权利的保障;其次,基于《监狱法》已經保持16年不曾修订,组织充分人力、物力、财力进行调研和修订,使之更好适应当今国情。并加快出台有关《监狱法》实施的解读性规定,例如《监狱法实施细则》,使得监狱法实施的程序性更加明确,同时着力解决我国法律历来存在的“原则性强,操作性弱”的问题;再次,删除相关法律之间的冲突,以及对于法律实施的保障措施予以更明确、更详细的规定。
  2.监督方面。对于人大和政协的监督,首先,给予人大明确而强有力的监督权及制裁权,使之在行使监督时不再仅仅局限于批评、建议等软手段上,不再处于可有可无、可听可不听的尴尬局面上;其次,拓展监督渠道和方式,不能仅仅局限于偶尔的、“被邀请”过来的巡视或一年一度的政府工作报告上,而要采取诸如巡视制度化、专人进驻监狱、专门沟通渠道(如在罪犯和人大或政协相关机构之间设立不受监狱官员检查的专门信箱),每月设立专门的人大或政协代表接见日,或是由人大、政协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共同组成类似监督委员会的机构等等,以便更好的履行其监督职责;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要赋予其实质上的处置权,以保证监督的顺利实施。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整改意见,被监督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同时,为了确保检察机关监督权的不被滥用,可以采取“复议复核”制度,即“人民检察院提出整改意见——监狱执行或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复议维持原意见——监狱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监狱按照复核结果立即执行”。
  3.执法人员方面。首先,努力确保执法人员在理念上要有所转变,牢固树立罪犯人权观念,尊重和保障罪犯的公民地位以及由此决定的一切权利。其次,监狱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要贯彻法制化、文明化,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确保“法无授权不为”。同时,严格恪守人道主义原则,禁止一切非人道的行为或言论。再次,确立罪犯的主体性地位,不仅要让干警同时也要让罪犯自身养成权利意识。最后,要努力消除各种不良理念的影响,如刑罚的报应论、重刑及泛刑的观点、同态复仇论、重人治轻法治等,转而树立教育型监狱、学校型监狱的理念等等。其次,努力提高监狱人民警察自身素质,确保监管工作的顺利进行。例如,提高监狱人民警察准入门槛、加强教育培训、建立严格的奖惩激励机制、实施“逢进必考及逢晋必考”制度、明确干警权、责、利,在努力提高监狱人民警察生活待遇的同时,狠抓工作作风建设,宽严相济,确保监管工作沿着法制的轨道顺利前行。同时,通过军队转业、社会公务员考试、政法机关抽调等方式,积极吸收高素质、高学历、高热情的优秀人才进入监管劳教系统,不断补充新鲜血液。在此以华东地区A监狱为例,仅2009年下半年即对全体民警职工组织大规模、全员、脱产式学习培训4次,时间分别为3天至7天不等。同时,不仅对于罪犯,对于全体干警职工均实施计分考核制度。政治、狱政、教育、生产、生卫、财务、督察,各个科室均结合本部门职责制定严格的督察细则,并由各科室领导组成专门督察组,每日对全体民警职工进行对照检查。检查结果每日、每周、每月上网公布,并制定详细的奖惩制度,以确保罪犯权利的充分保障及监管工作的稳步向前。
  4.监狱体制方面。第一,监企分离,以2003年国务院印发的《关于解决监狱企业困难实施方案的通知》中提到的“全额保障,监企分开,收支分开,规范运行”为指导思想,逐步使监狱企业退出市场竞争,实行财政全额保障,从而不再出现因对经济效益的过分追求而导致的监狱刑罚执行功能的弱化和错位。第二,积极探索和实施监外执行、离监探亲、假释、社区矫正制度,并考虑引进和借鉴西方社会的保释制度。在确保刑罚执行公平正义及社会利益不被侵犯的基础上,积极拓宽上述制度使用的频度、广度和力度。以离监探亲为例,我国《监狱法》第57条第三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设情形之一,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监狱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监探亲。”能否将离监探亲所适用的对象适度扩展?能否将离监探亲的时间适度延长?能否将设立制度确保离监探亲不被认人为的限制甚至取消?……这都是值得探索的课题。第三,对于现行的监狱分类制度予以大胆的尝试和创新,考虑引进国外现行的开放式、半开放式和封闭式监狱的分类标准,将不同的罪犯划分到不同的监狱中。
  5.其他保障方面。首先,对于罪犯的司法救济不应仅仅体现在法院、检察院等强力机关,各个监狱还可以设立法律援助中心,以此对罪犯提供法律教育、法律咨询、诉讼代理等援助。截止2001年底,中国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已达2200余家,遍及中国31个省市区,法律援助专职人员近9000人,监狱大可借用这些丰富的社会资源。其次,对于罪犯心理援助的工作也刻不容缓。以2008年为例,虽然全国所有监狱从事心理矫治工作人员较上年增加27.32%、从事罪犯心理矫治工作的警察较上年增加27.17%、三级心理咨询师较上年增加66.47%、二级心理咨询师较上年增加101%,但是,这个数据仍远远落后于其他国家。在现实生活中,因罪犯心理方面的障碍导致的问题在各个监狱层出不穷。因此,加大监狱在心理学方面的研究和投入,对于罪犯权利的保障具有重要的意义。以华东地区A监狱为例,自2008年起便积极组织干警进行心理专业知识的培训,引导和鼓励监管工作人员进行心理咨询师的报考。同时已在每个监区设立心理咨询室,对于罪犯进行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并积极联合社会资源,例如中国华夏在该市所设的心理咨询中心,对于干警和罪犯进行心理咨询方面的指导和帮助。第三,积极实施就业指导和社会帮扶工作,“为解决被释放者的困难,应特别注意当地的社会、教育、就业及居住等问题”,尽力扫清罪犯刑满释放后回归社会的障碍。
  正如美国本雪尔文尼亚监狱会宣言中所描述的,“一个犯人一生中,再没一个时期,比他刚从监狱被假释或释放出来的一刹那时,殷切的需要朋友的。”因此,积极利用社会各种资源,满足罪犯再社会化的需求,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此外,任何其他有利于罪犯改造的方法,都值得我们探讨和实践,例如加大狱务公开的力度,实施文明管理、文明改造、文明生产的“三文明”制度,积极利用科技发展的成果(如最近兴起的罪犯与亲属利用网络进行视频聊天等),对《国家赔偿法》的有效落实,以及华东地区A监狱实施的人性化管理制度、亲情电话制度、罪犯同居制度、亲情餐厅制度、特困罪犯子女上学帮扶制度等等。此外,对于广播、电视、广场、球场等硬件设施有效的提供,对音乐、影视、书籍、报刊等资源有引导性的利用等措施,都已经在华东地区A监狱被证明对罪犯的改造工作能够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几点思考
  除了以上所列举的在法律、监督、执法、体制及其他方面对于罪犯权利保障所提出的建议之外,笔者对于律师、假释及减刑标准也有着自己的思考。
  1.罪犯与律师会面的权利。罪犯有权与律师会面吗?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首先要问,罪犯有必要与律师接触吗?答案显然是肯定的。首先,罪犯由于人身自由的限制,不可能像其他公民一样走出监狱,去法院、律师事务所寻找律师,从而获得法律上的援助。其次,由于罪犯自身文化层次的原因,使得在相关法律问题上不得不依靠律师的帮助。以华东地区A监狱二监区2010年1月9日在押罪犯为例,共计人数195人,分别为文盲16人、小学学历63人、初中学历95人、高中及中专学历14人、大学学历7人、研究生及以上学历0人。其中,拥有初中及以下学历人员174人,占罪犯总人数的89.23%。从罪犯被捕前身份构成情况来看,其中只有5人为干部,1人为教师,7人为工人,6人为个体,其余均为农牧渔民或无业,文化层次相对较低。从中可以看出,绝大多数罪犯由于自身文化知识的限制,没有能力独自解决涉及法律方面的问题;再次,实际中还存在一些诸如监狱、监狱人民警察对于罪犯权利侵犯的问题,罪犯如果对此进行申诉乃至控告,那么通过谁来具体代理呢?由监狱机关?显然不会被罪犯接受。或是由监狱机关特设出来的一个中立的特别机构?这又会牵涉到罪犯对监狱的信任问题,依然不可行或至少对于某些罪犯不可行。因此,罪犯获得与律师会面的權利势在必行。
  那么,如何会面?如何联系?通过信件吗?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罪犯有权在服刑期间与他人通信,但是出于监管安全的考虑,除给监狱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外,罪犯的其他信件均要经过监狱人民警察的严格检查,并可在被认为“有碍改造”的前提下予以扣留。在这里,什么叫做“有碍改造”并没有得到充分的界定,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主观随意性较大;其次,如果写给律师的信件是对于监狱机关或监狱人民警察的控告,那这封信能有多大可能性被送达?所以,在目前的法律法规下,通过信件与律师联系并不可行;如果尝试让律师与罪犯会面呢?以华东地区A监狱现行规定来看,罪犯只有会见直系亲属的权利,甚至连会见兄弟姐妹的权利都基本没有。那么,与律师会面更不可行。
  因此,现行的制度已经在入监罪犯和律师之间树立了一个牢不可破的铁壁。很多人出于监管秩序的稳定的考虑、出于罪犯安心改造的目的以及坚持认为罪犯已经有了其他申诉、控告的渠道,认为罪犯会见律师并无必要。然而,实际上,罪犯会见律师已经成为西方发达国家的通例,并在实践中被证明是一种有效的保障罪犯权利、促进罪犯改造、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途径。我国能否借鉴这一制度,以及怎样借鉴,在实践中如何具体实施,这需要我们给予足够的思考和探索。
  2.假释制度落到实处。假释,是多少罪犯梦寐以求的字眼。而对于刑罚执行而言,它不仅具有减刑的一切功能,同时相对减刑,假释能够在更长时间内对罪犯实施法的强制约束力,更有利于罪犯对社会的回归,更能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
  然而,现实生活中,假释制度对于绝大多数罪犯而言,却显得如此遥远。首先,假释到底是一种被法律明确确认、尊重并保障的罪犯权利,抑或被视作一种激励罪犯积极改造的奖励措施?《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明确视之为罪犯权利,而在《刑法》、《监狱法》及现实实践中却在很大程度上被用做一种奖励措施。在后一种理念的支配下,使得“假释事实上只是一种恩赦,它可以赋予罪犯,也可以不赋予罪犯,即使赋予罪犯,也可以任意收回或因罪犯违反条件而经一定的但绝对排除罪犯主动参与的程序收回。而该收回,在任何情况下,均与被释放者的权利无关。”
  于是,在这两种理念的交锋下,再加上法律对于假释权利界定的不明确、立法及执法人员对于假释性质、功能的认识不足,以及对可能承担的因假释不当而导致的责任的惧怕,使得在实践中我国监狱假释人数一直处在极低的水平。据有关资料记载,我国假释人数占在押罪犯总数的比例,1992年为2.62%,1993年为2.66%,1994年为2.22%。直至2000年,我国缓刑、假释等罪犯的人数仍只占在押罪犯总人数的16.7%。而该比例,在加拿大达到了79.76%,韩国为45.90%,俄罗斯是44.48%。在西方,假释已经从最初的“奖励恩赐”转化为“原则和通例”。
  对于我们来说,适当借鉴国外有关假释制度的先进经验,在立法机关、执法人员以及罪犯中树立有关假释的正确观念,在相关法律上增加有关假释执行的明确条款,在实践中出台切实可行的假释执行细则……这都将是一种有益的探索。充分执行、完善、落实假释制度,对于刑罚的公正执行、对于罪犯的积极改造和权利保障、对于监狱的法制化建设、对于国家及行刑机关经费的节省等等方面,都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3.减刑标准的制定。目前,我国监狱现行的减刑人员确立标准往往与罪犯的计分考核紧密挂钩。一般情况下,得分排名靠前、无重大违纪扣分、改造积极的罪犯在每年的2月、7月、11月通过“个人申请——监区审批——监狱上报——法院裁定”的程序基本都能享受到减刑权。而在罪犯所得计分中,绝大多数分数来源于劳动所得(取决于生产任务完成的数量和质量)。以华东地区A监狱二监区生产三线33名在押罪犯在2009年12月实得计分为例,得分由6.1分至12.7分不等,其中除2分为思想改造得分外,其余绝大部分来源于劳动生产得分。
  于是,这里就出现了一个现象:罪犯能否减刑的关键在于其生产产值的多少,或者说取决于其劳动能力的大小。那么,对于一名年富力强的壮年罪犯和一名年老体弱的老年罪犯来说,前者减刑的几率无疑更大——而因此忽略了后者在改造的热情、积极性、主动性等方面比前者高的可能性。以华东地区A监狱二监区2009年11月第三批减刑为例,全监区共有减刑名额15人,计分考核符合标准19人,那么按照计分考核由高到低的顺序,最终被淘汰的4人仅仅是因为劳动产值的相对偏低。这样单一的减刑人员确定标准对于平日各方面均表现积极,只是因年龄、身体等因素而导致劳动能力偏弱的罪犯来说,未免有失公允。
  因此,积极探索计分考核以外的办法,作为目前实行的减刑人员确立标准的辅助手段,是很有必要的。如何判断罪犯是否在思想上积极改造——不仅仅以其完成的生产任务作为衡量标准,如何制定切实可行的量化考察标准,是我们下一步要着力解决的问题。
  六、结语
  “罪犯权利”,近些年来引起了世界各个国家、社会各个阶层越来越多人的关注;“保障罪犯权利”,不仅是我国司法界目前研究的热点,同时也是大势所趋。
  然而,罪犯权利保障的原则和底线在哪里?笔者在这里充分赞同学者金鉴的观点,即“严不过人,宽不过囚”。既要充分给予罪犯权利的保障,又不能淡化改造的主题,要努力做到宽严相济、张弛有度。
  最后,笔者想引用美国弗吉尼亚理工大学枪击案后,人们在遇难者悼念碑上对于凶手赵承煦的留言作为结尾:“希望你知道我并没有太生你的气,不憎恨你。你没有得到任何帮助和安慰,对此我感到心痛。所有的爱都包含在这里。——劳拉。”对于一个造成33人死亡、20多人受伤的凶手,人们尚且有如此态度,那么,对于其他的罪犯呢?
  常怀一颗公正之心,常怀一颗人道之心,常怀一颗包容之心,在确保罪犯积极改造、重新做人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并保障罪犯权利,是当今时代赋予我们的职责和使命。
  
  注释:
   “罪犯”这一含义在历史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诸如犯人、刑犯、人犯、犯罪分子、受刑人等等,但这并非本文论述的范畴,为方便起见,全文均采用“罪犯”这一称谓代指相关概念。
   杨殿升.监狱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周礼·秋官司寇》。“墨”刑就是在脸上刺字;“劓”就是割鼻子;“宫”刑就是对男子进行阉割、对女子进行幽闭阴门;“杀”就是执行死刑。
  李交发.德威之辩:传统诉讼法律文化概观之一.湘江法律评论(第2卷).湖南出版社.
   1998.
  西汉桓宽编纂《盐铁论》。
  李文彬.中国古代监狱简史.西北政法学院科研处编.第104页.
  杨殿升.监狱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Philip Bean,,Oxford Martin Robertson, 1981.5.
  Philip Bean.Punishment: A Philosophical and Criminological Inquiry.Oxford Martin Robertson,1981.
   这里所说的“人”的含义,不仅仅指的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而且也包含了“社会关系中的人”,即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所说的“现实的人”——由一定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所决定的人。
  [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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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殿升,田大忠.囚犯人权当议.中央政法管理学院学报.1996(5).
   李步云,邓成明.论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中国法学》2002(3).(下转第17页)(上接第11页) 列宁.两次会战之间.列宁全集(第1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50页.
   [美]乔·萨托利著.冯克利,阎克文译.民主新论.东方出版社.1998.382.
  结论二并非本文探讨的范畴,在此不再展开。
  罪犯作为失去人身自由的公民,在与其他公民和执法人员的地位对比中存在事实上的弱势地位。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称之为弱势群体。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6.102.
  [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商务印书馆.1991.
   赵运恒.罪犯权利论.中国刑事法.2001(4).82.72.
   John W. Palm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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