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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侵权法对不完全能力人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进行了一定的规定,但是受到我国国情的影响,该法律中依旧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主要对不完全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的构成之检讨进行分析。
关键词 不完全行为 侵权责任 检讨
作者简介:蒋晓云,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经济管理系,副教授,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297-02
一、 被监护人的责任构成和检讨
(一)被监护人的责任构成
侵权责任法中第32条,2款中,行为人造成他人的损害,同时具有责任财产的情况下应该进行“赔偿费用支付”。该规定看似不需要对其主观状态进行评价,但是法院对该问题的解释并不统一,有的详细的考察了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认识能力,有的排除了行为人过错的评价,但是最高法院和立法部门对该条文的解释是认为被监护的人只要具有一定的财产,就应该立即对赔偿的费用进行支付,没有强调事件的主观状态。相关学者指出,在进行赔偿费用的支付的过程中,不需要考虑被监护人的过错。对此,被监护人进行赔偿费用的支付不需要以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过错为标准,在学说上有三种不同的理解:
1.公平责任说。该中说法是按照侵权责任法24条,民法通则中第132条所制定的,行为人没有过错是该学说的使用前提,或者不能够依据相应的过错而确定赔偿的范围,或者依据过错所确定的赔偿范围存在明显的不公平的现象,因此该学说的应用应先对行为人进行主观的评价。该条款的规定,要求无需对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进行考察,与公平责任理念不相符。另外,在比较分析法中,公平责任只是一种补充的责任形式,需要考察是否具有过错到责任向监管义务人和行为人进行求偿。结论为否定结论是,才能够应用公平责任说。但是该条款的被监护人的责任却并不是仅此而已。综合以上因素,该条款中的行为人的责任是非公平责任,因此立法部门的公平责任类应该包含该部分。
2.非责任说。非责任说的理念认为不完全行为能力人导致他人受到一定的伤害时,责任的主体就只是监护人。被监护人进行赔偿费用的支付主要是为了平衡被监护人及监护人间的利益,避免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的财产独立,导致受害人的救济的不利影响。认为赔偿费用的支付并不是对受害人的责任。但是通常基于本款的规定,均认为我国并没有采取责任能力的制度。主要逻辑关系是:无行为能力的人需要按照本条款的规定承担“责任”。但是认为我国采取的物责任能力的制度,反之则不承担责任。例外立法部门也指出被监护人进行赔偿费用的支付是赔偿责任,因此,该学说是为了弥补本条款中存在的缺陷,并不是立法者本意。
3.无过错责任说。无过错责任说比较合乎立法部门的规定。
(二)在法政策上的分析
1.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成长和保护。法律中规定只需要未成年对由于自己的行为而产生的过错负责,保证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重要性以及涉及到的法律后果,对未成年人成年后步入社会能够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按照只为自己的错误而负责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的人格成长和未成年人的自由发展具有不可忽略的意义。假如未成年人不用对自己的行为过错负责,那么就会限制其行为的自由,造成可用于教育和发展身心的资金减少,对未成年人的成长和保护十分不利。
2.被监护人的无过错的责任的缺点。过于偏重对受害人的保护,被监护人通常都无法认识到行行为的危害性,缺少辨别是非的能力,仅仅因为被监护人具有一定的财产,就令被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规定和现代的侵权责任法的基本价值和理念是想违背的。比如在某一案件中,有财产的未成年甲与没有遵守相关规定的成年人乙发生冲突,造成乙的损害,如果按照无过错的责任进行考虑,那么甲就需要对乙进行赔偿,显而易见,该种方式对被监护人十分不公平。
3.与同法33条的矛盾。在完全行为能力的人缺乏一定的意识或者是控制行为而导致了他人利益的损害,就可以采用第33条的过错归责的原则,在没有确定的时候仅仅对受害人进行适当的补偿,但是第32条2款中规定财产不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应承担无过错的责任。这和法律中规定的优先保护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的价值目标不符。同时,有财产的不完全行为的能力人,对其所做的事情有意识、没有时空,但是受到心智、年龄等发展的关系,缺少一定的识别能力,这样的人和失去控制或缺乏意识的完全行为的能力人没有不同的对待。
通过以上分析,从法律政策的角度可以得出,被监护人的责任比较适合采用归责的原则。
二、被监护人的过错检讨
对过错责任的分析,应该以行为人有过错为前提,为了保护无责任的能力人,从而实现行为人对自己的过错负责的目标。在缺乏一定的责任能力的制度的情况下,我们对过错的考虑应该考虑责任能力的影响因素,比如心智、年龄等因素,将这些因素吸收在内,因此,虽然现行的法律不承认责任的能力制度,但是被监护人的过错责任依旧能够贯彻的实现。如果事件发生之后,被监护人应该及时的对过错进行一定的检讨。此外,无论是被监护人还是监护人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 监护人的责任构成和检讨
(一)监护人责任的构成
1.监护义务的违反。按照立法部门对本规定的解释,监护人的责任的立法依据是“监护人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要做好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的管教。监护人有责任通过管理、教育等方式避免被监护人发生侵权的行为。如果监护人没有尽到自己的职责,从而导致被监护人使他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监护人应该承担后果,以此可见,监护人的责任履行的基础就是违反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监督管理的义务。
2.自己责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这种监督的义务是因为其具有固定的法定的义务,并不是侵权法对其进行的规定,是亲属法中对监护法律制度的内容。侵权法知识单纯的将监护的义务和违反义务责任相结合,用来明确违反了该项义务后的具体的法律后果。因此本应该属于义务的违反而导致的自己的责任,通常会归咎为过错责任。我国在进行判决的过程中,大多数都会按照该种观点。 3.独立责任。因为监护人的责任而违反了监护人应该进行的法定的义务,无论被监护人的责任是否构成,监护人是否具有财产,监护人的独立责任都是独立存在的,在比较法中,就应该是将监护人的责任作为独立的责任的构成,而不会因为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如何以及责任构成情况产生影响。
(二)监护人的责任
1.无过错责任。按照条款第32条,1款的规定,如果监护人做到监护的义务,能够相应的减轻监护人的责任,按照相关立法部门的解释也就是,监护人的责任既不是无过错责任,也不是过错的推定责任,因为监护人在进行其必要履行的义务已经做到了,因此只能够减轻监护人的责任,但是不能免除其责任。该条款不是以有无过错的构成要件为主要责任时,完全符合无过错的责任的构成的特征,实质上就是无过错责任。
2.监护人过错推定责任。利用比较法进行观察,规定过错的推定责任,一方面能够避免由于对监护人的责任过于苛刻,从而不导致监护人在没有违反监护义务的过程中依旧承担责任,所以进行过错责任的规定。另一方面这是以监管义务的违反的举证责任倒置 。因为不具备完全能力的人发生损害的时候会涉及到该领域的监管义务。
(三)不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侵权责任的要素分析
第一款中“限制民事行为的能力人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是监护人的责任中对不完全行为能力人行为的一些要求,也是该事件的主要构成要素。
1.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必须是由一定的侵权行为的客观事实的构成,也就是权益侵害、行为和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违法性。
2.如果不具备违法性、没有因果关系,或者存在一定的违法性的排除原因,不需监护人承担责任。
3.是否要求不完全行为人具有侵权行为。在侵权法中,不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已经由于其主观上的问题而对其进行了特殊照顾,让受害人受到了不利的影响。因此如果在保证监护人的责任的前提下。不会因为行为人没有过错而产生影响,作为受害人的补偿。另外也可以因此来彰显监护人责任的独立构成的要素,并没有行为人责任的附属。所以,我国也应该认为监护人的责任是否成立不以行为人的要素作为主要前提。
四、不完全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构成的检讨
(一)被监护人和监护人对受害人的责任
1.监护人按照本条款的第一款中的规定,监护人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为了减少该规定的弊端,该项条款具有以下几种限制。(1)监护人在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必须使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行为符合侵权的行为的客观事实已经构成,具备了违法性的条件,另一方面,虽然无需行为人的过错作为重要条件,但是必须要求行为人具有“客观上的过错”。(2)监护人在尽到监护义务的情况下,适当的加强后半部分的减责力度,争取让实际效果能够接近与过错的推定责任,然而在监护人没有过错,被监护人也无责任的情况下,如果依旧按照上述规定对其进行责任减轻话,就会导致受害人无法及时的获得救济的资金,与公平原则不相符,因此我们应该适当的减少责任的幅度,甚至有的不允许减轻;如果受害人无法收到完全赔偿,违背了公平原则,可以考虑让被监护人承担侵权的责任。(3)可以适当的根据同法第26条到第29条的规定,适当的减轻监护人的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
2.被监护人依照侵权责任法中的第6条、1条款中的规定承担过错的侵权责任,但是由于没有责任能力的规定,对被监护人的智力、年龄等均需要进行过错的判断。
3.有财产的被监护人因为无过错而不对责任进行承担,监护人的财产又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无法获得充分的赔偿,并且事情也有失公平的情况下,按照侵权责任法中第24条的规定,应该让被监护人承担公平的责任,同时为了防止公平责任说的泛滥,我们还可以适时的采用参考比较法中对该责任的其他的构成要素,作为限制。
4.监护人和被监护人都应该对受害人分别承担责任。虽然在二者的构成上,二者之间完全独立,但是在构成成立之后,比较适合用借鉴法进行比较,从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的责任。
(二)被监护人和监护人的内部责任的分配以及求偿的关系
1.不完全行为能力人如果具有一定的财产就应该承担第2条款的终局的财产责任,但是该责任的主要条件是要其具有一定的过错。
2.在解释上,我们认为第二条款的功能只限于解决这样的内部责任的分配和求偿的关系。
我国在侵权法中对不完全行为能力的责任进行了一定的规定,监护人和被监护人都对侵权责任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在出现问题之后,我们应立刻采用一定的方式进行弥补,不断的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对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进行检讨。
参考文献:
[1]许晓瑞.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研究.法学之窗.2011.
[2]陈冬梅.浅析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法制博览.2014(10).
[3]金可可、胡坚明.不完全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构成之检讨.法学研究.2012(5).
关键词 不完全行为 侵权责任 检讨
作者简介:蒋晓云,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经济管理系,副教授,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297-02
一、 被监护人的责任构成和检讨
(一)被监护人的责任构成
侵权责任法中第32条,2款中,行为人造成他人的损害,同时具有责任财产的情况下应该进行“赔偿费用支付”。该规定看似不需要对其主观状态进行评价,但是法院对该问题的解释并不统一,有的详细的考察了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认识能力,有的排除了行为人过错的评价,但是最高法院和立法部门对该条文的解释是认为被监护的人只要具有一定的财产,就应该立即对赔偿的费用进行支付,没有强调事件的主观状态。相关学者指出,在进行赔偿费用的支付的过程中,不需要考虑被监护人的过错。对此,被监护人进行赔偿费用的支付不需要以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过错为标准,在学说上有三种不同的理解:
1.公平责任说。该中说法是按照侵权责任法24条,民法通则中第132条所制定的,行为人没有过错是该学说的使用前提,或者不能够依据相应的过错而确定赔偿的范围,或者依据过错所确定的赔偿范围存在明显的不公平的现象,因此该学说的应用应先对行为人进行主观的评价。该条款的规定,要求无需对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进行考察,与公平责任理念不相符。另外,在比较分析法中,公平责任只是一种补充的责任形式,需要考察是否具有过错到责任向监管义务人和行为人进行求偿。结论为否定结论是,才能够应用公平责任说。但是该条款的被监护人的责任却并不是仅此而已。综合以上因素,该条款中的行为人的责任是非公平责任,因此立法部门的公平责任类应该包含该部分。
2.非责任说。非责任说的理念认为不完全行为能力人导致他人受到一定的伤害时,责任的主体就只是监护人。被监护人进行赔偿费用的支付主要是为了平衡被监护人及监护人间的利益,避免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的财产独立,导致受害人的救济的不利影响。认为赔偿费用的支付并不是对受害人的责任。但是通常基于本款的规定,均认为我国并没有采取责任能力的制度。主要逻辑关系是:无行为能力的人需要按照本条款的规定承担“责任”。但是认为我国采取的物责任能力的制度,反之则不承担责任。例外立法部门也指出被监护人进行赔偿费用的支付是赔偿责任,因此,该学说是为了弥补本条款中存在的缺陷,并不是立法者本意。
3.无过错责任说。无过错责任说比较合乎立法部门的规定。
(二)在法政策上的分析
1.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成长和保护。法律中规定只需要未成年对由于自己的行为而产生的过错负责,保证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重要性以及涉及到的法律后果,对未成年人成年后步入社会能够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按照只为自己的错误而负责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的人格成长和未成年人的自由发展具有不可忽略的意义。假如未成年人不用对自己的行为过错负责,那么就会限制其行为的自由,造成可用于教育和发展身心的资金减少,对未成年人的成长和保护十分不利。
2.被监护人的无过错的责任的缺点。过于偏重对受害人的保护,被监护人通常都无法认识到行行为的危害性,缺少辨别是非的能力,仅仅因为被监护人具有一定的财产,就令被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规定和现代的侵权责任法的基本价值和理念是想违背的。比如在某一案件中,有财产的未成年甲与没有遵守相关规定的成年人乙发生冲突,造成乙的损害,如果按照无过错的责任进行考虑,那么甲就需要对乙进行赔偿,显而易见,该种方式对被监护人十分不公平。
3.与同法33条的矛盾。在完全行为能力的人缺乏一定的意识或者是控制行为而导致了他人利益的损害,就可以采用第33条的过错归责的原则,在没有确定的时候仅仅对受害人进行适当的补偿,但是第32条2款中规定财产不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应承担无过错的责任。这和法律中规定的优先保护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的价值目标不符。同时,有财产的不完全行为的能力人,对其所做的事情有意识、没有时空,但是受到心智、年龄等发展的关系,缺少一定的识别能力,这样的人和失去控制或缺乏意识的完全行为的能力人没有不同的对待。
通过以上分析,从法律政策的角度可以得出,被监护人的责任比较适合采用归责的原则。
二、被监护人的过错检讨
对过错责任的分析,应该以行为人有过错为前提,为了保护无责任的能力人,从而实现行为人对自己的过错负责的目标。在缺乏一定的责任能力的制度的情况下,我们对过错的考虑应该考虑责任能力的影响因素,比如心智、年龄等因素,将这些因素吸收在内,因此,虽然现行的法律不承认责任的能力制度,但是被监护人的过错责任依旧能够贯彻的实现。如果事件发生之后,被监护人应该及时的对过错进行一定的检讨。此外,无论是被监护人还是监护人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 监护人的责任构成和检讨
(一)监护人责任的构成
1.监护义务的违反。按照立法部门对本规定的解释,监护人的责任的立法依据是“监护人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要做好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的管教。监护人有责任通过管理、教育等方式避免被监护人发生侵权的行为。如果监护人没有尽到自己的职责,从而导致被监护人使他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监护人应该承担后果,以此可见,监护人的责任履行的基础就是违反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监督管理的义务。
2.自己责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这种监督的义务是因为其具有固定的法定的义务,并不是侵权法对其进行的规定,是亲属法中对监护法律制度的内容。侵权法知识单纯的将监护的义务和违反义务责任相结合,用来明确违反了该项义务后的具体的法律后果。因此本应该属于义务的违反而导致的自己的责任,通常会归咎为过错责任。我国在进行判决的过程中,大多数都会按照该种观点。 3.独立责任。因为监护人的责任而违反了监护人应该进行的法定的义务,无论被监护人的责任是否构成,监护人是否具有财产,监护人的独立责任都是独立存在的,在比较法中,就应该是将监护人的责任作为独立的责任的构成,而不会因为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如何以及责任构成情况产生影响。
(二)监护人的责任
1.无过错责任。按照条款第32条,1款的规定,如果监护人做到监护的义务,能够相应的减轻监护人的责任,按照相关立法部门的解释也就是,监护人的责任既不是无过错责任,也不是过错的推定责任,因为监护人在进行其必要履行的义务已经做到了,因此只能够减轻监护人的责任,但是不能免除其责任。该条款不是以有无过错的构成要件为主要责任时,完全符合无过错的责任的构成的特征,实质上就是无过错责任。
2.监护人过错推定责任。利用比较法进行观察,规定过错的推定责任,一方面能够避免由于对监护人的责任过于苛刻,从而不导致监护人在没有违反监护义务的过程中依旧承担责任,所以进行过错责任的规定。另一方面这是以监管义务的违反的举证责任倒置 。因为不具备完全能力的人发生损害的时候会涉及到该领域的监管义务。
(三)不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侵权责任的要素分析
第一款中“限制民事行为的能力人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是监护人的责任中对不完全行为能力人行为的一些要求,也是该事件的主要构成要素。
1.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必须是由一定的侵权行为的客观事实的构成,也就是权益侵害、行为和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违法性。
2.如果不具备违法性、没有因果关系,或者存在一定的违法性的排除原因,不需监护人承担责任。
3.是否要求不完全行为人具有侵权行为。在侵权法中,不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已经由于其主观上的问题而对其进行了特殊照顾,让受害人受到了不利的影响。因此如果在保证监护人的责任的前提下。不会因为行为人没有过错而产生影响,作为受害人的补偿。另外也可以因此来彰显监护人责任的独立构成的要素,并没有行为人责任的附属。所以,我国也应该认为监护人的责任是否成立不以行为人的要素作为主要前提。
四、不完全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构成的检讨
(一)被监护人和监护人对受害人的责任
1.监护人按照本条款的第一款中的规定,监护人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为了减少该规定的弊端,该项条款具有以下几种限制。(1)监护人在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必须使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行为符合侵权的行为的客观事实已经构成,具备了违法性的条件,另一方面,虽然无需行为人的过错作为重要条件,但是必须要求行为人具有“客观上的过错”。(2)监护人在尽到监护义务的情况下,适当的加强后半部分的减责力度,争取让实际效果能够接近与过错的推定责任,然而在监护人没有过错,被监护人也无责任的情况下,如果依旧按照上述规定对其进行责任减轻话,就会导致受害人无法及时的获得救济的资金,与公平原则不相符,因此我们应该适当的减少责任的幅度,甚至有的不允许减轻;如果受害人无法收到完全赔偿,违背了公平原则,可以考虑让被监护人承担侵权的责任。(3)可以适当的根据同法第26条到第29条的规定,适当的减轻监护人的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
2.被监护人依照侵权责任法中的第6条、1条款中的规定承担过错的侵权责任,但是由于没有责任能力的规定,对被监护人的智力、年龄等均需要进行过错的判断。
3.有财产的被监护人因为无过错而不对责任进行承担,监护人的财产又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无法获得充分的赔偿,并且事情也有失公平的情况下,按照侵权责任法中第24条的规定,应该让被监护人承担公平的责任,同时为了防止公平责任说的泛滥,我们还可以适时的采用参考比较法中对该责任的其他的构成要素,作为限制。
4.监护人和被监护人都应该对受害人分别承担责任。虽然在二者的构成上,二者之间完全独立,但是在构成成立之后,比较适合用借鉴法进行比较,从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的责任。
(二)被监护人和监护人的内部责任的分配以及求偿的关系
1.不完全行为能力人如果具有一定的财产就应该承担第2条款的终局的财产责任,但是该责任的主要条件是要其具有一定的过错。
2.在解释上,我们认为第二条款的功能只限于解决这样的内部责任的分配和求偿的关系。
我国在侵权法中对不完全行为能力的责任进行了一定的规定,监护人和被监护人都对侵权责任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在出现问题之后,我们应立刻采用一定的方式进行弥补,不断的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对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进行检讨。
参考文献:
[1]许晓瑞.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研究.法学之窗.2011.
[2]陈冬梅.浅析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法制博览.2014(10).
[3]金可可、胡坚明.不完全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构成之检讨.法学研究.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