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世纪教会法诚信原则进入世俗法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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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民法的诚信原则一直被称为帝王条款,其重要程度不言而喻。中世纪教会法要求人们“爱人如己”,要求人们愿意怎样被对待,就先怎样对待别人,这个诫命发展为诚信原则影响整个欧洲世界,进而被推行到平日的人际关系中,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教会法院的司法适用使得这一原则更加具体化,而主教和僧侣们的执行则使得诚信原则通过人事方面进入到世俗法。
  关键词:中世纪教会法;诚信原则;爱人如己;途径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1-0195-02
  作者简介:张宁,华东政法大学研教院法律学院,法制史1302班。
  中世纪的教会法对现代的民法的制度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特别是民法诚信原则的确立和诚信制度的立法。真正把诚信原则推到具有法律的强制力地位的是教会法,教会法在教皇们若干世纪的几次的教皇革命中将教权推到顶峰,在整个欧洲中世纪得到认可与适用,使圣经中一些具有普世价值的真理进入世俗的生活中。
  一、文化途径:通过教皇革命使诚信原则发展成社会共享文化
  10世纪开始的克吕尼改革,提高了宗教生活的水平,攻击封建统治者和地方统治者对教会的权利。而教皇格列高利七世把教会的改革运动转向反对皇帝的权威,通过1075年颁布的《教皇敕令》①宣布教权是从神而来,高于世俗的皇权。虽然亨利四世率他的26个主教们反对,但我们都知道这个事件的结局,亨利四世被教皇开除教籍,并废黜他。而亨利四世最后不得不赤足在雪地觐见教皇并承认自己的罪,宣告自己的悔悟。到了乌尔邦二世,发起了第一次十字军东征,重振了教皇的权威。再到教皇英诺森三世,发动过第四次十字军东征,1215年主持召开第四次拉特兰公会议,至此,教皇的权利达到顶峰。
  经过几个世纪的教皇革命,使整个欧洲社会不仅经历了政治和经济的剧变,而且还经历了文化和智力骤增的过程。这个时期,教会法的原则和理念已成为社会共享文化,诚信原则通过文化的力量将教会法的诚信制度潜移默化到世俗法中。
  教会法把不诚信规定为有罪的状态,当然,这里的罪不是世俗意义上的罪,而是宗教意义上的罪,这个标准很明显高于世俗的标准,这不仅约束人的外部行为,更约束人的内心。教会在中世纪的时候有对本罪的悔悟、忏悔和补赎三个要求。补赎是行为人对自己罪孽的承担的责任,赎罪意味着对一笔价款的偿付,直到所有价款付清之前,灵魂处于负罪的状态。②这也就变相的宣称“在教会以外没有罪的赦免。”于是,教会在欧洲社会建立起整个体系的社会组织,整个社会没有不在教会的管辖之下,包括精神层面,文化层面和物质生活层面。
  14世纪的英格兰设有9500个基层教区,约400人就有一个基层教区,教士有4万人,约60—100人中就有一个教士。③教皇革命以其总体性、迅速性和持久性,使整个欧洲的社会文化基本变成宗教文化,再把这种宗教思想潜移默化到世俗法中,把诚信原则发展成每个人应当遵守的状态,不管是在世俗法还是教会法中。
  二、司法途径:通过教会法庭的司法适用将诚信原则制度化
  在教皇革命时,格列高利七世宣称教皇法庭是“整个基督教世界的法庭”,从那时起,教皇对于任何人呈交的案件都拥有普遍的管辖权——他是“直接管辖所有人的法官”。
  教会法院对教士是有制裁判决的权力的,教会法院的制裁主要贬黜—永久性的剥夺教会职位和权利,罢免特定的教会职位,暂停参加圣事仪式,施舍。向受伤害的人赔款,从事如斋戒和朝圣的敬虔活动,最严重的的就是开除教籍。其实更是一种流放,罪孽得不到宽恕,灵魂将会用在地狱中永远受刑罚。最著名的的案例就是1208年教皇英诺森三世由于对英王约翰王的行为的惩罚,因为约翰王决绝接受教皇任命的坎伯特雷大主教,于是英诺森三世将整个英格兰置于教权之外并革除约翰王的教籍。这一禁令是的英格兰的教堂关闭了好几年,最后的结局是他不得不屈服,把英格兰献给教皇,然后作为封地接收回来,同时,宣誓效忠罗马教皇。由此可见,教皇虽然没有世俗意义上的军队,但教会法庭的革除教籍却比军队更能使人臣服。
  除了对教士的一切事物享有管辖权,教会法院主张对这些事情行使司法管辖权:婚姻案件、遗嘱案件、某些刑事案件,如异端、渎圣、巫术、同性恋等;含有违反信义保证,就是假誓的契约、财产的案件。换言之,教会坚持对俗人的管辖只是涉及到道德或者婚姻家庭不设及暴力的某些犯罪行为,以及俗人对教会财产和教士的暴力犯罪行使管辖权。教会法就是通过教会法院的司法适用将诚信原则的各项要求在世俗法律中具体化,从而将诚信原则发展呈具有全社会强制性的制度。
  三、人事途径:通过教会法官将诚信原则的使用形成習惯
  梅特兰称12世纪是“一个法律的世纪”。在11世纪末至12世纪,教皇格列高利七世编纂了《教令集》,格兰西在意大利博洛尼亚完成了《教会法汇要》,以及教会法学家沙特尔的伊沃和注释法学派的法学家伊纳留斯的学术成就等。而中世纪知识阶层大多为僧侣和贵族,经受了新的法律训练的他们进入正在形成的宗教和世俗国家的法律事务部门和其他官署中担任顾问、法官、律师、行政官、立法起草人等。这一点,在英国衡平法制度中表现的最明显。
  由于13世纪后半期,大法官不再颁发任何不符合先例的令状,从此令状被固定下来。自然,普通法开始变得僵化,包括信托在内的新型纠纷无法得到普通法的救济。这一僵局终因大法官法院的大法官及其高级官员多由神职人员担任的契机而被打破,教会法在大法官法院中获得了再生,由此产生的衡平法成为对普通法的有效补充。由神职人员充当世俗法院的法官并非大法官法院的创举。在诺曼征服之后的数百年间,神职人员在国家机构中担任着诸多职务,扮演着重要角色。他们一方面充任国王的重要政治顾问,另一方面担任王国政府中的显要官职,成为王国官僚阶层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包括大量的王室法院的法官。④衡平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一要求诸良心,二要求诸诚信。在运用第二个方式的时候,作为僧侣的法官对教会法中的诚信是熟悉的,于是教会法中的诚信原则在英国衡平法中制度化了。⑤
  英国衡平法院的大法官只有一个职位,而神职人员一直都是大法官职位的首选。从具体的数据统计来看:在14世纪这一百年中共有42任大法官,其中仅有7任由俗人担任,而且此7人担任大法官的年限总和不超过16年。15世纪至16世纪上半叶亨利八世宗教改革的130年中,共有30任大法官,仅有两任大法官由俗人担任,而他们的任职年限总和不到4年。教会法上还有“当世俗法不充分的时候,教会法院应当提供正义”的原则。
  中世纪的教会法是西方第一个近代法律体系,其中的原则大都来自《圣经》,围绕着教会法的总原则“爱人如己”,要求“你们愿意人怎样待你们,你们也要怎样待人”,发展出诚实信用原则,再通过司法程序方面把诚信原则具体落实到各个部门法中。而后在这些神职人员的法官心中一直有教会法的诚信、公平原则,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使得教会法成为超越时间和空间的法律体系,在现代仍然发挥着它的作用。
  [ 注释 ]
  ①[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第一卷)—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M].贺卫方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91-92.
  ②同上,第165、167页.
  ③阎照祥.英国史[M].北京: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77.
  ④冷霞.中世纪教会法对英国衡平法的影响[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3)(总第58期).
  ⑤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诚信原则的历史、实务、法理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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