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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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有关自认制度的理论学说及立法规定
  (一)自认的含义。自认制度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中是一项必不可少的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都有规定。概括说来,自认即当事人在法院已经自认的事实以及显著的事实,无须证明。
  (二)自认的主要分类。自认在理论上有多种不同的分类方法,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别。下面介绍几种主要的分类方法:
  1、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按照当事人自认的空间的不同,可以将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自认的这种分类主要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在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诉讼上的自认,也称为裁判上的自认,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一方对于另一方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进行的认可的表示;诉讼外的自认则是在诉讼程序之外,当事人对于他方主张的事实进行认可的意思表示。
  2、明示的自认和默示的自认。自认作为当事人一方对相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事实认可的表示,其理应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状态。默示的自认又称为拟制的自认,是指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另一当事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均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此时,法律上就拟制地规定当事人已经自认了该事实。拟制的自认和明示的自认具有相同的效力。
  3、本人的自认和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自认的此种分类是依据自认的主体进行的,本人的自认是民事诉讼中自认的常态,是由当事人本人或者是其法定代理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表示的认可。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是由诉讼代理人在本人的授权范围内对不利于本人的事实的承认。由于在诉讼中,由律师代理诉讼是一种普遍的现象,世界各主要国家都存在着诉讼代理人自认的问题,立法上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这也构成了自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自认的构成要件及效力
   自认的构成要件。自认作为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其成立需满足四个法律要件:一是自认的客体必须是案件事实,这一要件将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关于诉讼请求、适用相关法律产生的法律效果的承认区别开来,将对事实的认可称为自认,对诉讼请求的认可称为认诺。二是自认必须在诉讼过程中,这里的诉讼过程中,指的是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中,是一个空间概念而非时间概念。不仅仅指法院审理过程中,也包括庭前准备阶段等。三是必须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相一致,事实相一致是指当事人对于主张的案件事实无争议,一般情况下,自认人对于对方主张的事实进行认可或是承认即可,这也是自认存在的一种普遍情形。四是自认是一种不利于己的陈述,自认的客体应当是于己不利的事实,这样才能保证自认人在对对方主张的事实进行认可时充分、严谨的思考。
  自认的效力。自认制度是在辩论主义诉讼体制的背景下发展起来的,在辩论主义的指导下,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认定都由当事人负责,法院裁判案件应该以当事人通过辩论得出的事实作为基础。自认作为当事人在辩论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一致性陈述,其与通过当事人辩论认定的案件事实具有同等的效力,对法院具有约束力。法院对于自认的事实无依职权查明其真实性的权力,即使该事实是非真实的。自认的此种效力主要来源于辩论主义这一基本原则,而非对于案件真实的探究,可以说这充分保障了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主体地位,也是民事纠纷处理中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
  二、我国立法中关于自认制度的规定及缺陷
  (一)我国立法上自认制度的规定。自认制度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部分,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对自认制度有所涉及,例如2002年4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表示否认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承认的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二)现行立法对自认规定的缺陷及完善。通过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对自认制度的规定,可以分析出我国自认制度的构成要件,首先,根据《证据规定》第8条,我国的自认制度也是存在于诉讼过程中,对于诉讼外的自认立法上并未提及;其次,关于自认的客体,我国立法规定存在着一个变迁的过程,从最初对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未作区别,到证据规定中只对案件事实的认可才能构成自认,这点也是与国外的自认制度一致的;但是我国在自认客体上并未对案件事实进行细分,而是无论是对自认人有利的事实还是不利的事实均可以成为自认的对象,这与国外自认有所区别,笔者认为,把作为自认客体的事实区分为对自认人有利的事实和不利的事实是必要的,第一,从自认制度在司法实践的运用上来看,当事人在诉讼中都会主张对自己有利而对对方不利的事实,这是由人的趋利避害的本性所决定的,而对自认人有利的事实即是对事实主张人不利的事实,这在诉讼中几乎不会出现;第二,自认制度在诉讼中的功能之一就是免除事实主张人的举证责任,提高诉讼效率,如果事实主张人在诉讼中由于对法律的不熟知主张了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则其肯定不会举证证明这一事实,此时就违背了自认制度设立的初衷,即减轻事實主张者的证明责任;第三,自认制度虽然直接体现了辩论主义,其实施也是对辩论主义的贯彻,但是,辩论主义的最终目的和司法实体公正的目的应该具有内在的一致性,自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得不兼顾发现案件真实的义务,若自认人对于对方主张的于己有利的事实也能构成自认,则极易损害事实主张人的利益,因为在此种情况下,自认人会不经任何考虑迳行自认,此时也会使主张人丧失反悔主张的机会,强迫其接受对其不利的事实。再次,关于主张事实的一致性这一要件,我国与国外相比也没有太大的区别。
  我国立法上对拟制的自认也有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审判长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自认。这一关于拟制自认的规定与国外的拟制的自认规定没有本质的区别,但是其构成自认的要件更加严格,因为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拟制的自认是指对于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经法官向对方当事人发问后,仍不表示争议的情况,而我国则要求法官对该事实进行充分说明并询问,这也就是说成立拟制的自认需对案件事实进行两次说明。可以说我国的拟制自认规定更兼顾了自认人的利益,更大程度上保证了辩论主义背景下对案件事实认定的严肃性。但是,拟制自认的存在也有违反举证责任理论的嫌疑。我们知道,当事人在诉讼中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分别要承担主张责任和举证责任,主张责任和举证责任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只有二者共同作用,当事人才能在诉讼中胜出。主张责任包括提出事实,该事实是否真实原则上由主张的当事人提出证据,经与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进行质证,最后由法官认定证据证明力,进而认定事实。如果承认拟制的自认,必然会出现当事人对于其主张的事实未提出证据但该事实得以认定的尴尬情形,因为一个理性的诉讼当事人不会在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时就急于否定或是争议的。鉴于此,我认为拟制的自认在民事诉讼制度上没有存在的必要。
  最后,我国现行法并没有对自认的效力进行详细的规定,只粗略地规定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应予以确认,并没有规定当事人的自认排除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权,也没规定法院对案件的裁判应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基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很多法官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出现这种局面可能与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有关,我国长期以来贯彻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在整个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近年来随着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职权主义模式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逐渐淡化,当事人主义模式正逐步确立,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日益得到尊重,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该对自认的效力进行全面的规定,一方面使证据制度不断适应诉讼体制转变,另一方面也能够真正使自认在诉讼实践中得到实施,充分发挥其减轻当事人举证责任,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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