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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四条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建议修改为"省、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理由:《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规定了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的制定主体为省、自治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