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建构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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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民事审前程序作为诉讼进入审理阶段前的重要程序,有其独特的功能和价值。以美国为例,其审前程序的健全促进了审判效率的提高和审前和解的大量实现。但是我国审前准备的建设却还处于萌芽阶段,存在着诸多不足,因此从美国的审前程序中汲取合理养分,对我国审前程序的建立和完善大有裨益。
  关键词:民事审前程序 缺陷 建构和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
  
  一、 民事审前程序的概念和功能
  
  民事审前程序的概念因诉讼模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主权主义诉讼模式国家一般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进入开庭审理之前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 而在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一般指为了使民事案件达到适合开庭审理的要求而设置的让当事人在开庭前确定争点和收集证据等的活动。但是随着两大诉讼模式的不断融合和相互吸收,这种概念的区别已经模糊化了。我们更多地可以从功能上来看民事审前程序的内涵。在笔者看来,审前程序的功能主要有以下三项:
  (一)整理和固定争议点。
  解决争议和纠纷是诉讼的根本目的之一,双方当事人为了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往往会提出多方面的事实和理由,但是双方当事人真正存在争议的焦点往往只有一两个,因此有必要在开庭审理前通过当事人的起诉、答辩以及针对答辩的再答辩等活动,来发掘和区分当事人间意见一致和相左的事实及法律问题,从而整理出争议的焦点所在。这样可以促使庭审紧紧围绕争议根本点展开,避免不必要的争议拖累诉讼进程,从而节约诉讼资源。
  (二)为开庭做证据方面的准备。
  证据是当事人证明自己主张的根据,也是法官进行裁判的最重要依据,因此能否通过庭审快速公正的解决纠纷,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证据是否在审前程序做了充足的准备。在审前程序中当事人可以围绕争点进行证据的收集,可以通过证据交换了解对方掌握的证据及其请求和抗辩等。这样可以较好地避免证据突袭现象的发生,有助于审判公正的实现。
  (三)促进和解。
  前两大功能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为庭审服务的,而审前程序的一大独立功能就是把纠纷解决在开庭之前,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和解。经过争点整理和证据交换等活动,当事人双方对彼此的诉求和掌握的证据都有了一个清晰的了解,能更加客观冷静的思考自己的请求能否得到法官的支持从而预见未来可能的判决,审前程序这种让双方当事人知己知彼的机制能很好地促进和解的达成。
  笔者认为,能够称之为程序的,自身得有一定的价值和功能,而根据上述审前程序应有的功能来审视我国,虽然我国在审前也有一些准备活动,但是它还没有充分发挥审前程序的功能,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是不存在审前程序的,这和我国法律上和制度运行中的一系列缺陷有关,下文将有详述。在此先以审前程序功能发挥良好的美国为例,对此程序作简单介绍。
  
  二、 美国民事审前程序简介
  
  审前程序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是其民事诉讼程序重要的部分,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其审前程序包括诉答程序、证据开示程序和审前会议等几个阶段。
  (一)诉答程序。
  诉答程序是指当事人之间为明确双方争点而交换诉状和答辩状的程序。 在美国,诉答程序是民事诉讼的起始程序,它主要包括以下活动:原告向法院提出诉状,法院书记官签署意见转化为传唤状,原告将起诉状和传唤状一并送达被告,被告应当于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状。
  被告提出的答辩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原告的起诉作出回应,被告可以通过提出动议,或者提出终止诉讼的抗辩,也可作出否认,提出积极的抗辩,或向原告寻求独立的救济,后三种选择可以交替使用也可同时使用。此外,被告可以承认起诉状中的事实主张,或者对原告的事实主张不提出否认,而默认其真实性。
  (二)证据开示程序。
  证据开示程序也叫作发现程序,是指双方当事人将自己获得的和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向对方当事人公开展示,其目的是为了避免证据突袭。证据开示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当事人拒绝开示的将产生失权效果,法院也可以强制其开示。证据开示的目的主要是收集证据、披露案件事实、明确争点、保全证据、促进和解、规划庭审。
  当事人进行证据发现的方法主要有如下几种:(1)笔录证言,就是在宣誓的情况下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并进行笔录。(2)质问书,即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质问书,对方当事人须答复质问书中的提问。(3)要求提供书证和物证,这是当事人用来获得不在自己控制之下的文件和其他物件的方法。(4)自认要求,即要求对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或书证进行自认。(5)身体检查,即经法庭允许,对身体状况有争议者进行生理或心理检查。
  (三)审前会议。
  审前会议是案件审理前召开的会议,由双方当事人、代理律师和法官共同参加。可以由当事人申请召开,也可以由法院指令召开。审前会议可以视情况召开一次或多次,它主要有如下的几个目的:(1)确定需要审理解决的纠纷争点;(2)排除不重要的诉求或抗辩;(3)对事实和书证进行采信以避免不必要的举证;(4)确认证人和书证;(5)安排审前辩论摘要和动议的提交时间;(6)对审前会议前提交的动议作出裁定;(7)确定下一次审前会议的日期;(8)讨论当事人和解的可能性;(9)如无和解可能,则确定纠纷审理的具体日程安排,等等。
  在美国审前会议中法官发挥着重要作用,其会议主持一般由审理法官来负责。法官通过审前会议对审前程序,包括证据开示和当事人动议等进行安排,掌握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准备进程,从而对案件进行良好的管理,以避免双方对程序的故意拖延。另外,审理法官主持审前会议也有助于法官更全面的了解案情,以提高庭审效率。最后法官主持审前会议也有利于法官指导当事人达成和解,但是这种和解是建立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的。
  在审前会议结束时,法官会作出审前命令,明确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协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的证人和证据,审前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该裁定对以后的诉讼程序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三、 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缺陷
  
  (一)诉答程序方面。
  在诉答程序方面,我国的规定很少,主要规定见于《民事诉讼法》108、109、110和113条,对起诉状和答辩状的内容规定的很笼统。这就导致了有的原告故意在起诉状中模糊其词,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明确,从而给被告答辩带来不便。而被告的答辩是权利还是义务在法律上也没有明确界定。虽然我国《证据规定》32条规定了被告的答辩义务,但是对不答辩的后果却没有规定,这等于就默认了被告仍然可以不进行答辩,而这不会影响审理的继续进行。这对于保障原告和被告的平等地位是极其不利的,也不利于在审前整理出诉讼争点,最终使诉讼成为搞突袭的温床。
  (二)证据开示和交换方面。
  我国的《证据规定》虽然对证据交换进行了一些规定,但是和美国的证据开示程序相比我国还是存在着诸多不足。首先是没有明确规定证据交换的主持人,《证据规定》39条只规定了交换证据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但是却没有具体规定何为审判人员,由什么审判人员主持。其次,证据交换的范围规定模糊。《证据规定》第37条规定证据交换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况:当事人申请交换的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但是何为证据较多和复杂疑难也无法定性。最后,证据失权制度的执行不力,我国《证据规定》第34条虽然规定了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但是在现实中却往往很难实行,法官还是有证据就收,当事人也竭尽全力找合理借口来延长举证期限,为在庭审中搞证据突袭作准备。另外,我国对当事人收集证据权利的保障还远远不够,靠当事人和律师很难收集到充分的证据。
  (三)审前会议方面。
  美国的审前会议是审前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整理争点和证据交换的重要场合。但是我国却基本上缺失这个制度。虽然我国在一些重大疑难案件中,法院也召开准备会来整理争点、汇总收集的证据、为庭审做准备。但是这种会议却只对法院进行审理起到准备作用,当事人没法参与使审前会议缺失了应有的促进和解的功能,而这正是美国审前程序的特色和最大作用所在,通过审前会议让当事人交换证据和看法,最终使当事人在冷静客观的了解案情的情况下达成和解。
  
  四、 构建和完善我国审前程序
  
  了解到我国审前准备的不足,我们有必要从美国审前程序中汲取合理的养分,促进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建构和进一步完善,以发挥其在诉讼中的重要功能。
  (一)建立强制答辩和答辩失权制度。
  强制答辩制度就是将被告对原告起诉的答辩作为一项法定义务。这个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原告了解被告的主张和事实理由,这样能保障诉讼中当事人双方的平等地位。同时这也是发挥审前程序整理争点的关键之一,只有当事人双方都进行积极的答辩和再答辩,才能使争点逐渐清晰,最终有利于提高庭审的公正和效率。答辩失权就是指在简易程序以外的诉讼中,由律师代理的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书面起诉状后,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即丧失部分程序权利或给予对方当事人相应的程序性补偿。 如果被告不履行答辩义务,就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了答辩的机会,也不得在以后的庭审中以新的事实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美国的强制答辩和答辩失权制度是建立在强制代理的基础上的,有律师的代理一般不会出现不答辩的情况。而我国没有强制代理制度,现阶段要实行也不合社会规律。而现实中好多被告没有答辩是因为其不会答辩。因此要建立强制答辩和答辩失权制度就需要有变通的做法。可以由法官在答辩通知书中说明不答辩的法律后果,以促进被告进行答辩。在被告没有答辩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其不答辩的理由是否合理来判定是否产生失权的效果。
  (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
  我国的《证据规定》为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建立了一个制度雏形,但是其远没有达到完善的地步。根据上述的缺陷,我国应进一步明确《证据规定》中的规定,使证据交换的主持人员明确化,可行的措施是由立案法官来主持审前会议,为证据交换和促进和解提供方便。在我国不宜由审判法官来主持审前会议进行证据交换,这样很容易产生法官单方面接触当事人和法官对案件先入为主的情形,这对法官的中立性是不利的。而由立案法官来主持证据交换有利于提高审前程序的效率,也避免了审判法官对案件的过早干涉,以免出现我国盛行的先定后审的情况。另外,对于使用证据交换的情形也应进一步明确,可以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适用证据交换,因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本身就事实清楚,双方争议不大,因此没有收集证据进行交换的必要。而对于证据失权制度,我国应该加强对于当事人和法官证据失权意识的培养,使证据失权制度得到切实执行。
  (三)构建完善的审前会议制度。
  如前所述我国审前会议的缺失极不利于审前程序功能的充分发挥。因此借鉴美国的经验构建审前会议制度就显得很有必要。上面已经说到,我国的审前会议应该由立案法官来主持,参加人应该包括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而其任务也和美国的审前会议相类似,目标就是在强制答辩和证据开示制度的保障下,使双方当事人真正有机会平等地交换意见,使事实得到充分披露,争点得到进一步明确,证据和证人得到确认,最终使庭前达成和解成为可能。在没有达成和解的情况下,这也会提高庭审的效率和公正。据统计,在美国民事诉讼中有95%的案件是在审前程序中通过和解解决的。在我国这样一个有调解传统的社会,更应该设立审前会议制度,充分发挥其促进和解和在审前解决纠纷的功能。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事诉讼法学专业2007级硕士研究生)
  
  注释: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三版.277页.
  陈桂明、张锋.审前准备程序比较研究.第450页.载于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李妍.浅析美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兼谈该程序对我国民诉法修改的借鉴意义.载于沧州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3月第24卷第1期.
  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425—428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
  傅郁林.诉答程序•程序时效•诚信机制——“答辩失权”的基础问题.载于2005年4月13日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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