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彰显人文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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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次专章规定医疗损害责任、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首次确立“同命同价”赔偿原则……2009年年底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作为中国法律体系中的支架性法律,与每个中国公民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被誉为彰显人权进步的标志。
  从医疗损害到交通事故,从网络诽谤到环境污染,从饲养动物伤人到产品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显示,2007年各级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超过87万件。然而,有关法律专家指出:“对于侵权责任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单行法律之中,缺乏对侵权责任共性的规定。” 2003年以来,全国人大代表共有216人次提出了7件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议案和8件建议。
  七年磨一剑,跨越两届人大、历经四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终于在2009年12月26日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
  著名法学家王泽鉴认为,侵权责任法如此受关注,一个重要原因是在社会矛盾凸显期,民众权利意识高涨,需要维护人权。“物权法、合同法设定了民事权利,而侵权责任法突出了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救济和保障功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利明指出,随着对个体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成为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必然趋势,现代社会强化了对于“人”的权利保护。
  “无救济则无权利”,侵权责任法作为一部全面保护私权和攸关民生的法律,充分体现着对公民权利的尊重、确认和保护。作为填补公民权益法律空白的一部基本法律,其创新和亮点颇多。
  
  精神损害赔偿:凸显法治精神
  
  长期以来,我国法律都未明确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规定。实践中,一些严重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被侵权人物质与经济上的损失,更会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在这种情形下,侵权人仅向被侵权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显然难以让被侵权人获得充分而全面的补偿。
  尽管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有所涉及,部分特别法也规定了一些有关人格尊严损害赔偿内容,但是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是否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数额及其标准执行不一,甚至千差万别。2007年11月26日,备受关注的“北京公交售票员掐死清华教授女儿案”民事赔偿部分终审宣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赔偿10万元精神损害金的一审判决,改判赔偿30万元。同一案件,两级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金就相差20万元。
  对此,侵权责任法首次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被侵权人精神上得到抚慰,从而使公民权益保障的内容更加全面、完整。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条款在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同时,又对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进行了严格限定,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适用于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并且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的解释,如此规定,主要是为了在避免诉讼成本过高与保护公民精神权益之间获得平衡。
  然而,也有学者指出,精神损害赔偿如何认定,何为“严重精神损害”,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究竟赔多少,实践中仍存在一定难度,亟需最高人民法院出台配套的相关司法解释。只有真正建立一套精神损害鉴定体系,才能从细则上筑起公民私权保护墙,体现以人为本和保护人权的立法理念。
  
  “同命同价”:在期待中迈出一小步
  
  同样是花季女孩,同时在一场车祸中丧生,两个城市户口的孩子都获得了20多万元赔偿,农村户口的孩子所获赔偿却只有9万元。对此,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周伟认为:“仅仅由于户籍差异,赔偿差别如此巨大,违反了宪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类似“同命不同价”的案例还有很多,这就是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我国施行的死亡赔偿标准。
  根据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司法解释,确定死亡赔偿金时,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由于长期以来城乡二元分割的事实,导致在同一事故中的受害者,由于死者城乡身份和地区差异,获得的赔偿金额相差悬殊。不少学者直言,“同命不同价”的积弊,不仅仅是一个法律缺位而导致不平等问题,同时在伦理和政治上也存在严重的不足。
  侵权责任法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同命同价”赔偿原则,规定在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矿难等同一侵权行为时,可以不考虑个人差异,而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有关专家表示,这一条款,从“同命不同价”到“同命同价”,展现的是权利的平等、生命的尊严。
  但是,也有学者指出,侵权责任法在践行平等原则的道路上仅仅迈出了一小步,与实现真正意义的“同命同价”原则还有很大的距离。首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能满足于特殊情形下的“同命同价”。该法的规定仅适用于同一侵权行为,对于不同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并未消除城乡差别和地域差别。其次,该规定中“可以”二字的使用,也表明并没有确立真正意义上的“同命同价”原则。“可以”给了法院一个选择权,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这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埋下了平等权被侵害的可能。因此,真正实现完全意义上的生命权平等仍需努力。
  
  化解医患纠纷:立法破解困局
  
  医生戴钢盔上班、患者带着录像机看病……近年来,原本在同一战壕与疾病斗争的医患双方越来越走向对立,医疗纠纷四起。
  “大大小小的医疗纠纷,医院几乎每天都有,牵扯了医院、医生的许多精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院长田玉科说。在医患纠纷中,普通老百姓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和信息不对称,往往无法有效举证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在医疗事故的鉴定过程中,医疗机构经常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使患者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处于弱势地位,医疗纠纷处理一直饱受社会的诟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目前全国法院一年审理的医疗事故案件1万余件,医疗损害赔偿案件4万余件。同时,各级法院的数据都呈不断攀升的趋势,如北京市的某个区级法院1999年只处理了9起医疗纠纷案件,2008年已经上升到200件。枯燥的统计数字形象地表明了医患对立的严重趋势。
  为了有效平衡医患之间的利益冲突,侵权责任法以专章的形式对医疗损害责任作了详细的规定,这既有助于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保护医院的合法权益和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侵权责任法强化了对患者的保护,对医疗规范化操作的要求较之前规定更加具体,明确医疗机构必须严格履行说明义务、医疗水平相应义务、规范操作义务、诚实义务等,规定了在出现医院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或者篡改病历等三种情形时,可以直接推定医院有过错。
  此外,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医疗机构在紧急情况下的医疗权益及免除责任的法定情形等。2008年,北京发生了震动全国的“肖志军拒签事件”——事件主人公肖志军因拒绝签字让医院进行剖腹产手术,导致其怀孕的妻子心肺衰竭而死。为杜绝类似情况再发生,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难以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同意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医患关系的紧张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只有重建互信才能真正改善医患之间的关系,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化解医患纠纷无疑起到了推动作用。
  
  网络侵权责任:首次写入法律
  
  根据中国互联网协会的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6月,中国网民数量达到了2.53亿,网站数量达到191.9万个。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网络在推动社会进步的同时,网络侵权事件亦与日俱增,网络领域对于民事权益的保护已日益凸显其重要性。
  近年来,网络上的“人肉搜索”是否构成侵权,一直是社会激辩的话题。王利明教授认为,与传统侵权类型相比,现代网络侵权具有很多特殊性,例如侵权方式特殊,侵权人和受害人数量往往很大,侵权行为一旦作出,负面影响可能波及的范围难以预测。
  “‘人肉搜索’等现象让我们感到,在网络领域,对于民事合法权益的保护已经提到了一个重要的议事日程。对网络侵权进行规制,可以说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体现了立法的进步。”有关专家说。
  侵权责任法在立法中首次确立了网络侵权责任制度。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受害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要求删除、屏蔽侵权内容的通知,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又不及时采取措施,对损失的扩大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条款要求网站在发布消息时,必须履行审慎监管职责,这对净化网络环境和保护公民权益十分必要。评论指出,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既规范了网民在网络上的言论自由,又规范了网站的审查责任,还平衡了网站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
  但是,也有法律专家认为,侵权责任法未能界定“网络监督公共利益”与“网络民事侵权”的区别,“不能有效平衡网络监督与网络侵权”,即未能在隐私、名誉等当事人合法权利与言论自由、公众舆论监督之间作出合理平衡。如南京“天价烟”局长周久耕的贪污腐败行为,正是通过“人肉搜索”的方式迅速传播,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才得以查处的。而侵权责任法偏重保护人格尊严,但对因此可能导致的限制表达自由以及弱化公共监督问题缺乏相应的平衡机制。同时,侵权责任法尽管对网络侵权作了一定的探索,但这一制度设计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如没有涉及如何有效对搜索引擎进行监管。这些,还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在弱势群体维权普遍艰难的当下,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是中国法治建设中的一个里程碑,迈出了法律规范侵权责任、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重要一步。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也是一个新起点,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平衡众多的利益冲突,侵权责任法的贯彻与执行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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