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责任的初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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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数字化和互联网时代的飞速发展,大量作品通过互联网进行传播,为读者提供了极大便利,然而,通过网络侵犯版权的问题也随之而来。由于网络服务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许多网络侵权案件都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提供的链接或平台实施侵权行为,所以,研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责任问题尤为必要。本文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体界定与划分出发,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形式进行认定,对不同主体的版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认定分类讨论、具体分析,促进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责任认定的规范化,为实务中打击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行为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 版权责任;主体类别;责任认定
  一、引言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互联网环境下出现的一种新型服务提供者,不同于传统的报刊、电视、广播等作品传播主体,主要通过网络平台传播,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今天,传播范围广、影响大,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由于互联网的广泛应用,互联网产业的迅速发展,网络交易的盛行,随之而来的是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增多,网络服务提供者也越来越多地介入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在当前的网络环境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包括哪几种,侵权形式有哪些,又应当承担怎样的版权责任呢?本文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责任进行初步研究,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体入手,并对其归责原则与责任认定进行分类探讨,讨论在网络空间如何依法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责任,最大程度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体类别
  德国《规定信息和通讯服务的一般条件的联邦立法》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了明确分类,并且针对每种类型的明确了相应的责任和归责原则,为有力打击网络版权侵权行为提供了较为完善的法律基础。不同于德国,我国尚无比较成熟完善的针对网络侵权的法律和明确的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体的认定和归类,尤其对于一些实践中新出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类型并无明文规定,实践中的认识也并不统一。
  我国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和划分,有的学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为各类开放性网络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主要指互联网,包括网络基础设施经营者、接入服务提供者、电子公告板系统经营者、信息搜索工具提供者等;1也有学者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划分为两类:一类内容服务提供者,是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内容、信息的网络,一类是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为互联网信息传播提供途径和技术支持的;2还有学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技术服务提供者和内容服务提供者,并将其细分为具体的类型。根据较为主流的观点,结合司法实践,本文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分为三大类型,第一类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第二类为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第三类为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又将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具体分为接入与连线服务提供商、系统缓存服务提供商、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链接与搜索服务提供商四类。实践中出现的新型网络服务者实际上也可以归为網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或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但由于其主体和形式的特殊性本文将作为一种新的类型单独讨论。新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代表性的有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BBS)、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等。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认定
  在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方式主要是间接侵权。这主要是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为网络信息交流和交易活动的双方当事人提供中间服务的第三方主体,其主要是起到提供内容、网络接入、网络平台等作用,相当于“传播中介”,往往对侵权作品的内容无实际影响,与上载、传播侵权作品,直接实施侵犯权利人著作权的网络用户的行为有别,故使其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有违公平公正原则。
  在民事侵权领域,相对于直接侵权主体,间接侵权主体有其特定的侵权形式和行为方式,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帮助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引诱或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在共同侵权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另一类是特殊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对侵权人的行为负有监督义务,相对于侵权人处于主导控制的地位,如雇主和雇员的关系。此类侵权行为人主要承担替代责任。
  具体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形式,我国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则侵权责任的认定主要是采取共同侵权规则中的帮助侵权,一般不采取特殊侵权行为中的替代责任认定方式。因为在多数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参与信息、内容交流,仅是提供接入、存储空间、搜索及链接等技术服务,在网络信息交流中处于中立、消极的第三方主体地位,且由于网络信息内容庞杂、信息量巨大,网络服务提供者几乎不可能做到对信息内容的控制和筛查,其对网络用户传播的内容无法做到“监督”和“控制”,仅负有“注意义务”以及“善良管理人”义务,故替代责任对其不适用。而替代责任主要是英美侵权法所创设的,美国著作权领域适用替代责任。1963年Shapiro案中,美国法院对替代责任的认定提供了两个具体标准:一是有权利和能力控制直接侵权的发生,即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控制地位”;二是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即“收益”标准。以此为条件,规定了两种承担替代责任的具体情形:店主对租客出售侵权录音制品的行为负有替代责任;娱乐场所的管理者对他人在该场所的侵权表演活动负有替代责任。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责任的责任认定
  我国著作权立法允许网络技术的“实质性非侵权使用”,主要是基于“技术中立”的原则,1984年,美国联邦法院在“索尼案”中创设了技术中立原则,“史无前例地为技术创造者确定了在著作权领域中的责任问题”。3但为了避免网络技术被不正当使用和恶意利用甚至沦为违法犯罪、侵犯著作权的工具,必须寻求网络著作权保护与网络技术发展之间的平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责任进行正确认定,做到既有力打击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又不阻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正常发展。
  (一)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责任认定首先要明确归责原则,这是责令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和依据。关于版权侵权的归责原则,许多国家或在立法或司法实践中采取了“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与知识产权的无形特征和一定的公共性有关,采取这两种归责原则主要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打击版权侵权。而综合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对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内的主体的版权侵权行为采取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区别在于主客观状态。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属于主观归责原则,即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实践中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主观状态,“明知”又可以理解为“实际知道”,“应知”可以理解为“推定知道”。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又称严格责任原则,属于客观归责原则,以人的主观过错之外的客观因素作为归责的依据,只要存在特定的损害事实,侵权人就要承担相应责任,如产品缺陷致人损害、高空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
  在复杂多样、信息量巨大的网络环境下,无数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设施或服务实现作品的传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作品的具体内容以及是否侵权难以察觉,也没有跟踪、审查的义务。即使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侵权网络用户提供了一定的平台与技术支持,但对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失偏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并非牺牲版权人的利益,而是更好地促进版权人与作品传播者、使用者在网络空间的利益平衡。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版权人利益保护,但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由于其对互联网信息的筛选和主动审查与控制能力都有限,会不正当加重其版权责任,最终会阻碍网络传播和互联网健康发展,这反而不利于对版权人的利益保护。所以,根据我国互联网发展状况和网络版权侵权的司法实践,在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明确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后,本文将具体讨论对不同主体版权侵权的责任认定:
  (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责任认定
  一般认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是指经过有关机构认可的、有目的地选择信息(本文主要指作品)并利用网络向不特定网络用户提供的主体,5即通过网络直接向用户提供信息和内容。这类主体即可以是网站,也可以是个人,网站主要指直接通过网络向用户提供信息的网站经营者,个人包括个人主页所有者,广义也包括上载作品的网络用户。
  由上文可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责任具体归责并不完全相同,不同的主体类型有其特殊之处。无论是哪种网络服务提供者主体,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都要求,有过错时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时不承担侵权责任。而不同主体的“过错”的认定标准有所区别。
  对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虽然是向网络用户直接提供内容、信息,但由于网络信息的多样和复杂,在加上“技术中立”原则,一般认为其对提供的内容仅有合理审查的“注意义务”,即我国传统侵权法的“合理管理人”标准,要求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合理的、谨慎的理性人的角度来对待用户提供的信息,若未尽到合理、谨慎的理性管理者的基本的“注意义务”,没有以“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审查信息,忽略了明显的侵权行为,则存在過错,不能免除版权责任。未尽“注意义务”,既包括“明知”提供的内容为侵权内容,侵权为显而易见的情况,也包括权利人向其发出通知,在正常情况下“应知”侵权情况而仍不采取措施。关于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关于“应知”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案》中规定了“红旗标准”,即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红旗”一样显而易见的版权侵权行为视而不见,就无法免除责任。6这与我国版权侵权的“注意义务”有异曲同工之妙。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责任作出规定,并且明确了过错责任原则。第五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此外,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在权利人要求时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侵权网络用户资料的,也推定其有过错。《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责任认定
  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同样也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但由于其提供服务的方式不同,不直接提供内容服务,而是提供搜索、链接、接入服务等,对版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被动性”,使其承担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相同的过错责任不太合理,但由于其提供的技术性服务客观上“帮助”了侵权行为的实施,也不可能对其完全免责。7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版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但相比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有其特殊之处。由于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被动地位,提供的只是搜索、链接、接入等“瞬时”服务,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侵权内容无法控制也无法得知,所以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当事后得到权利人通知,并且可以采取措施及时消除侵权时,此时已经是“应知”的状态,若其不及时删除作品、消除侵权行为,造成侵权结果进一步扩大时,对扩大的部分应当与侵权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我国的“通知—移除”规则,也是对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版权责任的责任限制条款。
  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网络储存空间以及搜索、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该条对网络中介服务者的版权责任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即在收到通知后及时采取措施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四)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新出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类型也基本属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两大类中的一类,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等进行规制。   以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为例。网络购物的盛行,使得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迅速发展,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责任受到关注。对于其性质认定,主流学说一般认为属于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一种8,本文也赞同此种观点。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仅提供网上交易平台供买卖双方交易,不直接提供内容和信息,对买卖双方交易的具体细节无法控制,其提供的交易平台属于一种“网络储存空间”,符合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基本特征。由此以来,对其版权责任的适用,应采用关于网络中介(储存空间)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及限制条款,适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通知—移除”规则。
  同时,鉴于网络交易平台的收益性特征,在考虑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责任时,除了主观过错要件,我们还应注意的是其直接经济收益要件,关于此要件司法实践中几乎从未涉及,但值得法院重视。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为信息储存空间服务提供商规定的五个免责条件之一就有“未从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美国DMCA关于“避风港”条款规定的要件中就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控制侵权行为的权利和能力的情况下,没有直接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经济利益”。9在当今的网络交易模式下,若买卖双方交易成功,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一般会直接扣取一定的服务费,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直接经济利益”的体现,成为责任认定的要件之一,这在司法实践中是值得加以考虑的。10
  六、结语
  总之,在互联网时代,网络版权侵权问题越来越重要,网络侵权行为多样化、复杂化,我们既要充分保护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保障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创新发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责任进行正确认定,对新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性质和法律责任深入探讨。应及时根据时代发展要求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不断发展和完善网络版权侵权规制的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合理、完善的网络版权侵权问题应对策略,打击网络版权侵权行为,推动互联网产业蓬勃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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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李一诺,女,出生于1996年 9月 5日,河北省保定市人,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司法与执法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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