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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网络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主要是在步入信息时代的今天,网上商贸、电子交易高度发展,泄露个人信息、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案件不断增加的背景下,构建起具体的法律制度,规制不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本文主要从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在对网络个人信息保护这一块上的主要规定(即现状)以及问题的举例归纳等方面来探讨在我国特有国情环境下,如何完善我国网络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制度,提出意见和建议。
关键字:个人信息 网络安全 法律保护
引言
在我国,法学界在21世纪初启动了对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研究,出现了一些有影响力的学术成果,包括齐爱民先生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和周华汉先生所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这写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提供了有益参考。但我国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却始终未出台,缺少基本法的支撑,对网络上个人信息保护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基于我国的现状,不断对网络个人信息保护展开探索性研究,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
一、我国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分析
我国法律并未直接明确规定网络隐私权的概念,有关隐私权的规定也只是散见于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所作的司法解释之中。
(一)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不足
当前我国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十分分散,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仅在隐私权的范畴下进行研究和保护,也就是说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关于个人信息权的概念,二是将其置于个人名誉、个人隐私权之下进行规定和保护,其保护的依据也主要来自民法中关于人格、名誉、隐私、侵权等相关法律条文之中,尚未出台一部完整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这势必会给个人信息权保护带来种种困难。也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提出了挑战,尽管为适应社会发展和个人信息权利保护的需要,我国逐渐开始了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研究和探索。2005年出台了《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标志着我国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上了一个新的历史台阶。随后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明确规定了隐私权的概念,弥补了《民法通则》的不足。《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确了隐私权的法律属性,明确规定了具体人格权的民事权益也要受到该法的调整,这条规定把个人信息的权益也包括在内,为个人信息的保护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另外,散见于行政法规、单行法规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规中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但相比日益增长的个人信息受侵害现象仍然比较滞后,不能及时全面地保护个人信息权利,因此,需要进行全面整合,制定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从而全面解决个人信息保护问题。
(二)互联网行业自律上的不足
行业自律向来是调整行业规范的重要手段,个人信息的保护也不例外。目前我国主要是通过互联网自律组织及其网络运营公司的隐私政策来保护个人信息。2002年3月26日,中国互联网协会正式颁布《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对我国互联网自律相关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中国移动、中国联通、新雅虎等130多家网络公司签署了该项协议,并颁布了自己的隐私政策,为网络用户的网上个人信息安全提供了保障。2004年12月21日,在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的推动之下,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正式成立了"中国电子商务诚信联盟"并制定了《中国电子商务诚信公约》,该公约共有八大条款,其中第二条就涉及消费者的隐私保护,该条款规定:"加强消费者隐私权管理,确保消费者各种信息和资料得到安全保护。2008年2月,央视网、新华网及人民网等媒体成立了"中国互联网视听节目联盟"并签署《中国互联网视听服务自律协议》另外,许多地方政府也在着手推动制定地方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政策和法规。
虽然我国互联网行业对个人隐私及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做出了许多努力,成立了许多行业自律组织,签署了许多公约,但由于网络的技术性和复杂性及发展的迅速性,我国现行法律遭到了严厉冲击,公民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困难重重。
二、网络个人信息被保护的必要性及迫切性
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个人信息的传递和处理变得更加辩解。个人信息除了自身的人格利益,其中蕴含的经济价值促使个人信息在网络环境下被不当收集、甚至恶意使用。这给人们日常生活带来极大困扰的同时,也使人们对自己生存的环境产生顾虑,从而极大的限制了个人信息的自由流通。为了有效规范个人信息的自由流通,建立个人信息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保护个人人格尊严的需要
个人尊严是自然人对自身价值的认知以及在社会中所享有的尊重。但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参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我们在享受网络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付出代价,人格尊严极有可能受到侵害。判断自然人人格尊严是否受到损害,不仅要从主观方面考虑,还要从客观角度考量其在社会上应享有的基本尊重是否被贬低。如今,网络个人信息被滥用的想想比比皆是,随时可能发生的"人肉搜索"是对人格尊严的严重损害,不仅对受害人的主观感受造成极大的伤害,也严重贬低了受害人周围环境对其的损害。网络个人信息中的大部分内容与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通过其可以准确识别出特定的自然人。因此,制定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规制网络个人信息的濫用,对于自然人的人格尊严的保障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保护个人财产权益的需要
网络个人信息的收集、交换、传播和利用已然成为商家逐利的工具,商家在交易过程中发现将已收集的个人信息进行特征化的归类即可极大提升其商业价值。在这种利益的驱动下,个人信息交易将成为一种重要的商业形式而变得普及。
尽管我们承认个人信息中所蕴含的经济价值,但是,我国的现行立法尚未认可个人信息作为一种财产权而存在。因此,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的财产利益并不享受权利,而商家却在这种情形下可以擅自收集、使用、甚至买卖个人信息,只要不涉及隐私部分,现行法律就很难对这些个人隐私滥用的行为作出评价,进而对个人信息的主体进行保护。即使有时涉及隐私部分,也只需向个人信息的主体支付数额有限的精神损害赔偿。这就导致了个人信息主体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的同时,商家不仅享有个人西诺西的使用价值,而且还拥有了个人信息的交换价值,造成极大的不公平。 三、网络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
权利只有通过立法的途径,才能真正得到有效的保护。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个人信息保护有所涉及,但这些规定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是不充分的,可操作性也不强,很难全面、准确、及时地对个人信息侵害进行保护。为此,应当尽快 颁布《个人信息保护法》,从法律角度确认个人信息权,明确规定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 通过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来保护,清晰界定个人信息的范围内容及收集使用的原则等,规定对个人信息受到侵害的责任认定以及救济方式。
在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时候,首先应当解决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目前,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统一立法模式,另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分散式立法模式。国内有学者认为,德国统一立法的模式比较适合我国国情,它不仅有利于隐私权在专门法律中得到确认,也有利于政府信息公开在保护个人信息的前提下得到完善。但这两种制度的存在和运行各有优点和缺陷,不能一概而论。这与一定时期的社会背景、 历史文化有关。我国的立法模式选择,应当吸收其有效的经验,作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设计,应当将法律规制和行业自律结合起来,实现个人信息的全面保护,促进网络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加强行业自律机制建设
法律的发展往往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在网络领域,这一现象显得更为明显。网络技术快速发展,法律的更新势必跟不上技术的发展,更何况在当前我国尚未出台一部关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法,行业自律在保护个人信息方面显得尤为重要。以美国为代表的行业自律模式是保护隐私权的重要模式,其通过建设性的行业指导、网络隐私认证计划、行业自身网络隐私保护、自律规范政策等方式来规范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交易等方面的网络个人信息侵权行为,以达到保护网络个人信息的目的。由于行业的不同特点,有时候行业内部的自律机制较法律显得更为奏效。通过行业内部的隐私政策来保护个人信息,使得信息伦理成为一种行为规范。通过制定法律来调整网络领域的个人侵权现象,有时候显得较为僵硬,难以适应快速发展的社会现实。 行业自律机制的另一个重要的优势是行业自律较其他方法更具有针对性, 这使得保护个人信息能有的放矢,更为有效。此外,行业组织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在各项措施的制定、实施和解释方面可以降低大量的成本。因此,在当前《个人信息保护法》尚未出臺的情况下,发挥行业自律机制的作用尤为重要,制定个人信息行业标准,健全和完善行业自律机制,以约束行业成员自觉遵守行业规范,这对个人信息保护将是一种较为有效的保护方式。
(三)个人信息侵权法保护和财产权保护应并行
个人信息背后有其独特的人格利益,往往表现为一定的财产利益,侵害个人信息权将会给权利主体带来一定的利益损害。《侵权行为法》把保护个人信息纳入了调整范围,这是对受害人予以侵权法上的救济,对于网络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侵权行为法中的责任承担方式,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责任承担方式。但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法保护只是消极的保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因此,不利于权利主体积极地行使权利和促进信息产业的发展。个人信息背后所蕴含的是一种人格利益,同时这种人格利益将会给权利主体带来巨大的财产权利益。仅仅将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侵权法保护,受害人便无法得到因侵犯个人信息而导致的财产损失的弥补,同时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采取一种财产权保护,符合现代经济学的观点和思想。因此,对网络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实行侵权法保护和财产权保护的双轨制,全面保护个人信息。
(四)正确处理信息的自由流通和合理保护的关系
个人信息的保护是出于法律秩序的要求,同时对法律秩序的要求并不意味着个人信息的完全封存和不流动不使用。 在现代信息社会中,信息的传播和流动将会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财产利益,因此我们要倡导信息的自由流动,以实现信息的效用。从表面上看,个人信息的保护和个人信息的流动存在着矛盾,但两者并非不可调和。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能够提高人们对网络信息的安全感和信心,同时也能够促使更多的人进入到信息流通领域进行信息交流,促成信息的利益最大化。因此,个人信息流通和保护是相辅相成的,应当权衡信息流通与信息保护的关系,制定恰当的信息保护范围,对个人信息进行合理保护。
参考文献:
[1] 李晓巍.个人信息保护的民事立法探析[J].法制与经济,2011(5)
[2] 齐爱民.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J].苏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
[3] 刘善敏,刘争先.论网络时代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J].法制与社会,2007(7)
[4] 任小兴.论我国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保护的不足与完善[J].安康学院学报,2011(4)
[5] 汪美霞.试析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现状及完善对策[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7)
[6] 陈红.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J].浙江学刊,2008(3)
关键字:个人信息 网络安全 法律保护
引言
在我国,法学界在21世纪初启动了对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研究,出现了一些有影响力的学术成果,包括齐爱民先生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和周华汉先生所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这写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提供了有益参考。但我国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却始终未出台,缺少基本法的支撑,对网络上个人信息保护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基于我国的现状,不断对网络个人信息保护展开探索性研究,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
一、我国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分析
我国法律并未直接明确规定网络隐私权的概念,有关隐私权的规定也只是散见于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所作的司法解释之中。
(一)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不足
当前我国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十分分散,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仅在隐私权的范畴下进行研究和保护,也就是说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关于个人信息权的概念,二是将其置于个人名誉、个人隐私权之下进行规定和保护,其保护的依据也主要来自民法中关于人格、名誉、隐私、侵权等相关法律条文之中,尚未出台一部完整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这势必会给个人信息权保护带来种种困难。也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提出了挑战,尽管为适应社会发展和个人信息权利保护的需要,我国逐渐开始了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研究和探索。2005年出台了《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标志着我国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上了一个新的历史台阶。随后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明确规定了隐私权的概念,弥补了《民法通则》的不足。《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确了隐私权的法律属性,明确规定了具体人格权的民事权益也要受到该法的调整,这条规定把个人信息的权益也包括在内,为个人信息的保护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另外,散见于行政法规、单行法规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规中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但相比日益增长的个人信息受侵害现象仍然比较滞后,不能及时全面地保护个人信息权利,因此,需要进行全面整合,制定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从而全面解决个人信息保护问题。
(二)互联网行业自律上的不足
行业自律向来是调整行业规范的重要手段,个人信息的保护也不例外。目前我国主要是通过互联网自律组织及其网络运营公司的隐私政策来保护个人信息。2002年3月26日,中国互联网协会正式颁布《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对我国互联网自律相关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中国移动、中国联通、新雅虎等130多家网络公司签署了该项协议,并颁布了自己的隐私政策,为网络用户的网上个人信息安全提供了保障。2004年12月21日,在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的推动之下,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正式成立了"中国电子商务诚信联盟"并制定了《中国电子商务诚信公约》,该公约共有八大条款,其中第二条就涉及消费者的隐私保护,该条款规定:"加强消费者隐私权管理,确保消费者各种信息和资料得到安全保护。2008年2月,央视网、新华网及人民网等媒体成立了"中国互联网视听节目联盟"并签署《中国互联网视听服务自律协议》另外,许多地方政府也在着手推动制定地方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政策和法规。
虽然我国互联网行业对个人隐私及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做出了许多努力,成立了许多行业自律组织,签署了许多公约,但由于网络的技术性和复杂性及发展的迅速性,我国现行法律遭到了严厉冲击,公民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困难重重。
二、网络个人信息被保护的必要性及迫切性
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个人信息的传递和处理变得更加辩解。个人信息除了自身的人格利益,其中蕴含的经济价值促使个人信息在网络环境下被不当收集、甚至恶意使用。这给人们日常生活带来极大困扰的同时,也使人们对自己生存的环境产生顾虑,从而极大的限制了个人信息的自由流通。为了有效规范个人信息的自由流通,建立个人信息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保护个人人格尊严的需要
个人尊严是自然人对自身价值的认知以及在社会中所享有的尊重。但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参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我们在享受网络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付出代价,人格尊严极有可能受到侵害。判断自然人人格尊严是否受到损害,不仅要从主观方面考虑,还要从客观角度考量其在社会上应享有的基本尊重是否被贬低。如今,网络个人信息被滥用的想想比比皆是,随时可能发生的"人肉搜索"是对人格尊严的严重损害,不仅对受害人的主观感受造成极大的伤害,也严重贬低了受害人周围环境对其的损害。网络个人信息中的大部分内容与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通过其可以准确识别出特定的自然人。因此,制定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规制网络个人信息的濫用,对于自然人的人格尊严的保障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保护个人财产权益的需要
网络个人信息的收集、交换、传播和利用已然成为商家逐利的工具,商家在交易过程中发现将已收集的个人信息进行特征化的归类即可极大提升其商业价值。在这种利益的驱动下,个人信息交易将成为一种重要的商业形式而变得普及。
尽管我们承认个人信息中所蕴含的经济价值,但是,我国的现行立法尚未认可个人信息作为一种财产权而存在。因此,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的财产利益并不享受权利,而商家却在这种情形下可以擅自收集、使用、甚至买卖个人信息,只要不涉及隐私部分,现行法律就很难对这些个人隐私滥用的行为作出评价,进而对个人信息的主体进行保护。即使有时涉及隐私部分,也只需向个人信息的主体支付数额有限的精神损害赔偿。这就导致了个人信息主体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的同时,商家不仅享有个人西诺西的使用价值,而且还拥有了个人信息的交换价值,造成极大的不公平。 三、网络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
权利只有通过立法的途径,才能真正得到有效的保护。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个人信息保护有所涉及,但这些规定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是不充分的,可操作性也不强,很难全面、准确、及时地对个人信息侵害进行保护。为此,应当尽快 颁布《个人信息保护法》,从法律角度确认个人信息权,明确规定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 通过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来保护,清晰界定个人信息的范围内容及收集使用的原则等,规定对个人信息受到侵害的责任认定以及救济方式。
在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时候,首先应当解决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目前,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统一立法模式,另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分散式立法模式。国内有学者认为,德国统一立法的模式比较适合我国国情,它不仅有利于隐私权在专门法律中得到确认,也有利于政府信息公开在保护个人信息的前提下得到完善。但这两种制度的存在和运行各有优点和缺陷,不能一概而论。这与一定时期的社会背景、 历史文化有关。我国的立法模式选择,应当吸收其有效的经验,作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设计,应当将法律规制和行业自律结合起来,实现个人信息的全面保护,促进网络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加强行业自律机制建设
法律的发展往往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在网络领域,这一现象显得更为明显。网络技术快速发展,法律的更新势必跟不上技术的发展,更何况在当前我国尚未出台一部关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法,行业自律在保护个人信息方面显得尤为重要。以美国为代表的行业自律模式是保护隐私权的重要模式,其通过建设性的行业指导、网络隐私认证计划、行业自身网络隐私保护、自律规范政策等方式来规范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交易等方面的网络个人信息侵权行为,以达到保护网络个人信息的目的。由于行业的不同特点,有时候行业内部的自律机制较法律显得更为奏效。通过行业内部的隐私政策来保护个人信息,使得信息伦理成为一种行为规范。通过制定法律来调整网络领域的个人侵权现象,有时候显得较为僵硬,难以适应快速发展的社会现实。 行业自律机制的另一个重要的优势是行业自律较其他方法更具有针对性, 这使得保护个人信息能有的放矢,更为有效。此外,行业组织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在各项措施的制定、实施和解释方面可以降低大量的成本。因此,在当前《个人信息保护法》尚未出臺的情况下,发挥行业自律机制的作用尤为重要,制定个人信息行业标准,健全和完善行业自律机制,以约束行业成员自觉遵守行业规范,这对个人信息保护将是一种较为有效的保护方式。
(三)个人信息侵权法保护和财产权保护应并行
个人信息背后有其独特的人格利益,往往表现为一定的财产利益,侵害个人信息权将会给权利主体带来一定的利益损害。《侵权行为法》把保护个人信息纳入了调整范围,这是对受害人予以侵权法上的救济,对于网络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侵权行为法中的责任承担方式,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责任承担方式。但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法保护只是消极的保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因此,不利于权利主体积极地行使权利和促进信息产业的发展。个人信息背后所蕴含的是一种人格利益,同时这种人格利益将会给权利主体带来巨大的财产权利益。仅仅将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侵权法保护,受害人便无法得到因侵犯个人信息而导致的财产损失的弥补,同时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采取一种财产权保护,符合现代经济学的观点和思想。因此,对网络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实行侵权法保护和财产权保护的双轨制,全面保护个人信息。
(四)正确处理信息的自由流通和合理保护的关系
个人信息的保护是出于法律秩序的要求,同时对法律秩序的要求并不意味着个人信息的完全封存和不流动不使用。 在现代信息社会中,信息的传播和流动将会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财产利益,因此我们要倡导信息的自由流动,以实现信息的效用。从表面上看,个人信息的保护和个人信息的流动存在着矛盾,但两者并非不可调和。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能够提高人们对网络信息的安全感和信心,同时也能够促使更多的人进入到信息流通领域进行信息交流,促成信息的利益最大化。因此,个人信息流通和保护是相辅相成的,应当权衡信息流通与信息保护的关系,制定恰当的信息保护范围,对个人信息进行合理保护。
参考文献:
[1] 李晓巍.个人信息保护的民事立法探析[J].法制与经济,2011(5)
[2] 齐爱民.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J].苏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
[3] 刘善敏,刘争先.论网络时代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J].法制与社会,2007(7)
[4] 任小兴.论我国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保护的不足与完善[J].安康学院学报,2011(4)
[5] 汪美霞.试析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现状及完善对策[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7)
[6] 陈红.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J].浙江学刊,20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