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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作为一种典型的诱致性制度变迁,引起了理论界的广泛关注,从20世纪80年代末起开始研究这一课题。本文主要探讨土地股份合作制中股权问题的不足及其产生的原因,并提出一系列相应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土地股份制 股权 土地承包权
我国的农业人口占我们国家人口总数的一大半,世界平均农业人口水平是43.1%,我国是67.1%,明显高出世界平均水平,所以说农业问题一直是我国现代建设的重要问题。三农问题和二元经济的存在严重阻碍了社会主义新农村和现代和谐社会的构建,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实现农业的现代化。在我国农业现代化进程过程中,农业的创新工作是农业现代化进程的最重要工作之一,可以有效降低成本,又可以最大程度地跳出农业现代的路径依赖。农业制度的创新包括两面的内容,一是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方面的创新,另一方面是农业土地制度的创新。其中现行的农业制度中的平均家庭承包经营和土地所有制存在着严重的弊端,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度能够有效进行解决。把公司引入农业领域,多数地方称之为股份合作制。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土地股份合作制在广东珠江三角洲地区产生,之后在浙江、江苏等长三角地区及辽、湘、豫等地有所扩大,逐渐形成了南海、温岭、苏州、辽中、北京等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取得了显著的效果。从各地自行拟定的章程看,目前称之为股份合作制的组织实际是:引进股份制、恢复合作制、改造集体制三结合型经济,带有较明显的过渡性质。关于土地股份合作制的研究范围较广,主要包括土地股份合作制的涵义、特征、产生背景、实施条件、模式、主要做法与成效、存在的问题和缺陷以及政策建议等方面。但仍有一些方面是很少涉及或避而不谈的,这成为研究的弱点或盲点。只有努力去攻克这些难点,才能使土地股份合作制的研究更深入,也才能更好地为新农村建设服务。
一、土地股份合作制中的股权问题
20世纪90年代,蒋励将土地股份合作制的主要问题概括为实行土地股份合作制的战略目标和指导思想问题;社员所有的土地股份权能否继承、转让问题;界定和分配给社员土地股份权以后,各户人口增减应否调整股权问题;土地股份权如何界定分配到人问题;土地股份合作制的立法问题等五个方面。介于土地作为一种生产要素的特殊性,相关学者在探讨土地股份合作制时,往往仅局限于从宏观层面分析,而很少涉及它的实际可操作性。而蒋励所提出的问题中关于土地股份权能否继承或转让、各户人口增减应否调整股权问题及土地股份权如何界定分配到人问题至今仍没有很好的解释。
(一)股权的构成
土地股份合作制入股形式有三种,即土地所有权入股、土地使用权入股、土地承包权入股。主张以“使用权入股”,反对“承包权入股”的理由是:现行的土地配股方法通常参照文化程度、年龄、技术水平等按人口以一定系数进行分配,与原承包土地数量基本脱钩。赞成以“承包权入股”的理由是:实行土地股份合作制是在集体所有权和农户使用权两权分离的基础上,将承包经营权分离为承包权和经营权,农户以承包权入股参与经营和分配。现实经济实践设立名目繁多的“企业股”、“集体股”、“乡村直接股”、“国有股”、“外资股”、“职工股”(袁仁辉,1999)等身份权,以及性质不清的“基本股”、“承包股权”、“劳动贡献股”(蒋省三、刘守黄,2003)。
(二)各地区关于股权的实际操作
温岭市股权由公司集中管理、统一经营,股权不能继承、转让、抵押、赠送或退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股权人资格确定为2002年12月31日在册的本经济合作社农业人口,股份合作社新增人口可以以每股6万元的现金方式申请购买的股份。股权可以本股份经济合作社内继承,但不能退股、抵押、赠与、转让和流通。辽中县核发经营权证和股权证,规定股权可以继承或在股东之间转让赠与。南海市按照每个劳动力的贡献、劳动年限和原来承包地的质量,把土地和固定资产折股量化给农民,实行农民股权“生不增,死不减”制度。顺德市耕地不计入股本,而是按人口计算股权。
由此引出了一系列的问题:“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怎么能保证打破了集体收益按人均分的旧机制?把人人有份的土地折算成土地股份,只要股份相等就可得到同样的分红。原承包土地时,农民在土地上的投入不同就得到不同的收益,而“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是不是趋于平均?如果规定土地不允许继承、转让,在股权人去世后,他所拥有的股权该如何处置?是否意味着越来越少的农民享受到分红?收益越来越集中于集体或是股份公司?究其根源,在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明晰、农地产权主体不明确,导致将土地入股时对于股权的设置存在界定模糊、折股不尽合理、分配不公等问题,违背了土地股份合作制设立的初衷,严重侵犯了农户的合法权益。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所存在的问题
根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个人、单位通过依法订立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的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经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是农民对承包的土地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及处置土地产品,依法自主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有限流转的结构性权利。
由以上所述,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法律上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仅仅包括使用权和收益权。那农户是否有权利用自己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入股并参与利益分配?是否可以把土地股份合作制理解为:作为土地所有者的集体反过来向农户租赁或承包土地使土地集中经营,并让农户以承包地参股分红,实际上是否是将集体土地的产权让与农户所有?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就“农民集体”行使和实现所有权的组织形式和程序做出明确的规定或指示,因而作为“群体”的农民集体的意志事实上无法通过某种有效的机制形成和表达。其“代理人”即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替代“被代理人”,成为事实上的权利主体。界定不够清晰的土地制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稳定,导致乡镇政府和村社区组织掌握了调整土地资源的权利和对外交易土地资源的权利。不难理解,追求稳定利润的公司是不会愿意与那些并不真正掌握土地资源的“农民”打交道的。农户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进入股份合作企业仍然面临多道“门槛”:首先,资本产权法律属性不清晰。其次,现行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股份合作之企业设立条件和程序不规范。第三,股份流转有困难。第四,积累与分配规范不协调。第五,管理制度模式不科学。 三、完善土地股份合作制股权制度的措施
(一)完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立法
首先农民对于土地股权的不完整性。农民获得的股权往往是一种简单纯粹性质的福利分配,其所拥有的股权具有残缺性和封闭性,主要表现在土地股权不可以自由转让、抵押,有的地方甚至规定农民不可以退出合作社,这种股权和《公司法》上规定的股权相差甚远。其次,有的学者认为,现行法律法规或者对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比如2008年出台的《物权法》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显然在流转方式中没有规定股份合作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2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仅限于承包方之间进行入股合作经营,这无疑是对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的限制。并且,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对股份合作社的具体组织和运行方式都没有具体的规定。
(二)要注意调整股权结构,促进股权流动
积极引导企业法人、外商、个人投资入股,增加股份合作组织产权的多元化。在维持集体股和个人股的基础上,增设流动股,促进土地股权市场初步发育。允许股权在股份合作制企业内部流通。经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后,可以继承、转让、买卖、赠送和抵押。这一方面能增强入股农民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有利于吸纳投资资本,扩大企业规模和实力。通过增强股权的流动性,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真正成为产权明晰、农民入股、主体多元、充满生机的市场主体,从而为农村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奠定扎实的经济基础。
(三)固定股权份额,界定股东资格
以村民的户籍、土地承包关系、历史贡献、履行义务等要素为基本依据明确界定股份量化分配的对象。考虑到“土地生不增,死不减”的情况,股份也采取“生不增,死不减”的政策。但允许股份在行政村或自然村内甚至更大范围内转让、抵押、遗赠、继承或买卖。对于新生儿童或新嫁入的人可采取现金购股,按一定比例配售。农户进入退出自由。
(四)完善收益分配制度
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分配制度应采取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方式。农民以土地入股,具有股东和劳动者双重身份。在利润分配中,既享有获取工资报酬的权利,又可根据持股的多少进行股金分红。在分配比例上,股份合作组织既要满足股东收益欲望,增强对投资者的吸引力,又要重视企业再生产基金的积累,增强企业发展的后劲。当出现经营亏损时,要保障农民入股的土地能及时收回;当破产时,要保障农民作为第一清偿人。
(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合作社内部应实行现代企业制度,设立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管理制度。股东由农户或村民小组选举产生,股东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实行一人一票表决制,讨论通过合作社章程,选举产生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是企业的领导决策机构;监事会是企业的监督机构。完善自身管理体制,聘请专业项目管理人士主持经营管理工作,引入有效的人员激励机制。实行规范化市场运作,从而规避合作经营的市场风险
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作为农村土地流转的一种方式,有其自身独特的理论背景和特点。它符合规模化生产的市场经济要求,并且能夠充分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提高农民生活水平。在我国一些经济发达的地方,股份合作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本文通过对我国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运行的分析,提出了一些对策,对促进我国农村土地流转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参考价值。
参考文献
[1]白跃世.中国农业现代化路径选择分析[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146.
[2]姜爱林,陈海秋.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成效、问题与对策研究述评[J].郑州轻工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02):30.
[3]蒋励.股份合作制-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最优选择[J].农村经济问题,1994(12):30.
[4]袁仁辉.现行法律漏洞的不当利用与防范全书(中)[M].九州图书出版社,1999:953.
[5]蒋省三,刘守黄.南海土地股份合作制在探索中完善[N].中国经济时报,2003年5月6日第6版.
(责任编辑:李敏)
【关键词】土地股份制 股权 土地承包权
我国的农业人口占我们国家人口总数的一大半,世界平均农业人口水平是43.1%,我国是67.1%,明显高出世界平均水平,所以说农业问题一直是我国现代建设的重要问题。三农问题和二元经济的存在严重阻碍了社会主义新农村和现代和谐社会的构建,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实现农业的现代化。在我国农业现代化进程过程中,农业的创新工作是农业现代化进程的最重要工作之一,可以有效降低成本,又可以最大程度地跳出农业现代的路径依赖。农业制度的创新包括两面的内容,一是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方面的创新,另一方面是农业土地制度的创新。其中现行的农业制度中的平均家庭承包经营和土地所有制存在着严重的弊端,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度能够有效进行解决。把公司引入农业领域,多数地方称之为股份合作制。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土地股份合作制在广东珠江三角洲地区产生,之后在浙江、江苏等长三角地区及辽、湘、豫等地有所扩大,逐渐形成了南海、温岭、苏州、辽中、北京等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取得了显著的效果。从各地自行拟定的章程看,目前称之为股份合作制的组织实际是:引进股份制、恢复合作制、改造集体制三结合型经济,带有较明显的过渡性质。关于土地股份合作制的研究范围较广,主要包括土地股份合作制的涵义、特征、产生背景、实施条件、模式、主要做法与成效、存在的问题和缺陷以及政策建议等方面。但仍有一些方面是很少涉及或避而不谈的,这成为研究的弱点或盲点。只有努力去攻克这些难点,才能使土地股份合作制的研究更深入,也才能更好地为新农村建设服务。
一、土地股份合作制中的股权问题
20世纪90年代,蒋励将土地股份合作制的主要问题概括为实行土地股份合作制的战略目标和指导思想问题;社员所有的土地股份权能否继承、转让问题;界定和分配给社员土地股份权以后,各户人口增减应否调整股权问题;土地股份权如何界定分配到人问题;土地股份合作制的立法问题等五个方面。介于土地作为一种生产要素的特殊性,相关学者在探讨土地股份合作制时,往往仅局限于从宏观层面分析,而很少涉及它的实际可操作性。而蒋励所提出的问题中关于土地股份权能否继承或转让、各户人口增减应否调整股权问题及土地股份权如何界定分配到人问题至今仍没有很好的解释。
(一)股权的构成
土地股份合作制入股形式有三种,即土地所有权入股、土地使用权入股、土地承包权入股。主张以“使用权入股”,反对“承包权入股”的理由是:现行的土地配股方法通常参照文化程度、年龄、技术水平等按人口以一定系数进行分配,与原承包土地数量基本脱钩。赞成以“承包权入股”的理由是:实行土地股份合作制是在集体所有权和农户使用权两权分离的基础上,将承包经营权分离为承包权和经营权,农户以承包权入股参与经营和分配。现实经济实践设立名目繁多的“企业股”、“集体股”、“乡村直接股”、“国有股”、“外资股”、“职工股”(袁仁辉,1999)等身份权,以及性质不清的“基本股”、“承包股权”、“劳动贡献股”(蒋省三、刘守黄,2003)。
(二)各地区关于股权的实际操作
温岭市股权由公司集中管理、统一经营,股权不能继承、转让、抵押、赠送或退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股权人资格确定为2002年12月31日在册的本经济合作社农业人口,股份合作社新增人口可以以每股6万元的现金方式申请购买的股份。股权可以本股份经济合作社内继承,但不能退股、抵押、赠与、转让和流通。辽中县核发经营权证和股权证,规定股权可以继承或在股东之间转让赠与。南海市按照每个劳动力的贡献、劳动年限和原来承包地的质量,把土地和固定资产折股量化给农民,实行农民股权“生不增,死不减”制度。顺德市耕地不计入股本,而是按人口计算股权。
由此引出了一系列的问题:“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怎么能保证打破了集体收益按人均分的旧机制?把人人有份的土地折算成土地股份,只要股份相等就可得到同样的分红。原承包土地时,农民在土地上的投入不同就得到不同的收益,而“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是不是趋于平均?如果规定土地不允许继承、转让,在股权人去世后,他所拥有的股权该如何处置?是否意味着越来越少的农民享受到分红?收益越来越集中于集体或是股份公司?究其根源,在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明晰、农地产权主体不明确,导致将土地入股时对于股权的设置存在界定模糊、折股不尽合理、分配不公等问题,违背了土地股份合作制设立的初衷,严重侵犯了农户的合法权益。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所存在的问题
根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个人、单位通过依法订立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的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经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是农民对承包的土地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及处置土地产品,依法自主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有限流转的结构性权利。
由以上所述,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法律上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仅仅包括使用权和收益权。那农户是否有权利用自己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入股并参与利益分配?是否可以把土地股份合作制理解为:作为土地所有者的集体反过来向农户租赁或承包土地使土地集中经营,并让农户以承包地参股分红,实际上是否是将集体土地的产权让与农户所有?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就“农民集体”行使和实现所有权的组织形式和程序做出明确的规定或指示,因而作为“群体”的农民集体的意志事实上无法通过某种有效的机制形成和表达。其“代理人”即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替代“被代理人”,成为事实上的权利主体。界定不够清晰的土地制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稳定,导致乡镇政府和村社区组织掌握了调整土地资源的权利和对外交易土地资源的权利。不难理解,追求稳定利润的公司是不会愿意与那些并不真正掌握土地资源的“农民”打交道的。农户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进入股份合作企业仍然面临多道“门槛”:首先,资本产权法律属性不清晰。其次,现行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股份合作之企业设立条件和程序不规范。第三,股份流转有困难。第四,积累与分配规范不协调。第五,管理制度模式不科学。 三、完善土地股份合作制股权制度的措施
(一)完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立法
首先农民对于土地股权的不完整性。农民获得的股权往往是一种简单纯粹性质的福利分配,其所拥有的股权具有残缺性和封闭性,主要表现在土地股权不可以自由转让、抵押,有的地方甚至规定农民不可以退出合作社,这种股权和《公司法》上规定的股权相差甚远。其次,有的学者认为,现行法律法规或者对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比如2008年出台的《物权法》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显然在流转方式中没有规定股份合作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2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仅限于承包方之间进行入股合作经营,这无疑是对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的限制。并且,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对股份合作社的具体组织和运行方式都没有具体的规定。
(二)要注意调整股权结构,促进股权流动
积极引导企业法人、外商、个人投资入股,增加股份合作组织产权的多元化。在维持集体股和个人股的基础上,增设流动股,促进土地股权市场初步发育。允许股权在股份合作制企业内部流通。经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后,可以继承、转让、买卖、赠送和抵押。这一方面能增强入股农民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有利于吸纳投资资本,扩大企业规模和实力。通过增强股权的流动性,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真正成为产权明晰、农民入股、主体多元、充满生机的市场主体,从而为农村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奠定扎实的经济基础。
(三)固定股权份额,界定股东资格
以村民的户籍、土地承包关系、历史贡献、履行义务等要素为基本依据明确界定股份量化分配的对象。考虑到“土地生不增,死不减”的情况,股份也采取“生不增,死不减”的政策。但允许股份在行政村或自然村内甚至更大范围内转让、抵押、遗赠、继承或买卖。对于新生儿童或新嫁入的人可采取现金购股,按一定比例配售。农户进入退出自由。
(四)完善收益分配制度
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分配制度应采取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方式。农民以土地入股,具有股东和劳动者双重身份。在利润分配中,既享有获取工资报酬的权利,又可根据持股的多少进行股金分红。在分配比例上,股份合作组织既要满足股东收益欲望,增强对投资者的吸引力,又要重视企业再生产基金的积累,增强企业发展的后劲。当出现经营亏损时,要保障农民入股的土地能及时收回;当破产时,要保障农民作为第一清偿人。
(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合作社内部应实行现代企业制度,设立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管理制度。股东由农户或村民小组选举产生,股东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实行一人一票表决制,讨论通过合作社章程,选举产生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是企业的领导决策机构;监事会是企业的监督机构。完善自身管理体制,聘请专业项目管理人士主持经营管理工作,引入有效的人员激励机制。实行规范化市场运作,从而规避合作经营的市场风险
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作为农村土地流转的一种方式,有其自身独特的理论背景和特点。它符合规模化生产的市场经济要求,并且能夠充分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提高农民生活水平。在我国一些经济发达的地方,股份合作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本文通过对我国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运行的分析,提出了一些对策,对促进我国农村土地流转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参考价值。
参考文献
[1]白跃世.中国农业现代化路径选择分析[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146.
[2]姜爱林,陈海秋.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成效、问题与对策研究述评[J].郑州轻工业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02):30.
[3]蒋励.股份合作制-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最优选择[J].农村经济问题,1994(12):30.
[4]袁仁辉.现行法律漏洞的不当利用与防范全书(中)[M].九州图书出版社,1999:953.
[5]蒋省三,刘守黄.南海土地股份合作制在探索中完善[N].中国经济时报,2003年5月6日第6版.
(责任编辑: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