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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以公共利益原则为中心,比较分析WTO和相关国家公共利益原则的立法和实践,在此基础上探索一条切实可行的应诉之路,使中国企业完成由“不应诉”到“积极应诉”再到“争取胜诉”的转变。
关键词 反倾销 公共利益原则 WTO反倾销协议
中图分类号:DF96 文献标识码:A
一、“公共利益原则”的界定
无论是WTO的反倾销协议还是加拿大、欧盟等相关国家的反倾销法律,都没有对公共利益原则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综合各国的立法,公共利益原则具有以下特征:
1、在地位上,公共利益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具有准则性的作用,贯穿于反倾销法的始终。公共利益作为各国反倾销法律的平衡机制,其本身就是反倾销法律思想的载体,在基本理念和基本立足点的角度,规范和制约着反倾销法的实施,对反倾销法的实体内容和程序规则起着指导和补充的作用,甚至可以直接作为终止反倾销调查或者免除反倾销税的依据,因而在地位上,公共利益原则是反倾销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2、在性质上,它强调利益的整体性。公共利益则是站在整体的角度来调整利益,满足各方的要求,其整体性表现为:在主体的角度,它不仅仅考虑的是反倾销起诉方及相关产业的利益,还有进口商、零售商、下游产业、消费者的利益。在客体的角度,它关注的不仅仅是某一产业的利益,还包括整体产业利益,竞争利益,国际经济关系利益。因而公共利益是一个利益整体性的考量过程,从而弥补了反倾销法只关注受威胁的国内产业的不足。
有一种观点主张在更广的意义上认识公共利益原则,即在考量公共利益时将与公共利益有关的所有因素,都应当加以考虑:下游用户利益、消费者利益,进口商的利益、竞争问题,乃至技术需要,环保问题,对外贸易关系,对国家产业政策的影响,等等 。采用广义观点的学者将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所具有的内涵等同 ,既包括了经济利益,也包括了社会利益与政治利益。
3、在考量的主体上,公共利益原则涉及进口国生产商、下游产业、零售商、和消费者的利益。反倾销法的理论假设是“倾销有害”,它的核心是保护进口商的利益,因为在进口国政府看来,即使反倾销会给下游消费者带来利益的损失,但是如果放任倾销行为,则在本国的产业被挤垮后,通过倾销获得垄断的外国企业就会提高价格,挽回倾销带来的损失,这时国内产业已无力重建,消费者会因之蒙受更大的损失。正是基于此,在各国采取反倾销的过程中,对于下游产业和消费者的利益是视而不见的。但是在反倾销的实践中,这种理论假设的不足日益显现出来,首先,要达到垄断一国市场而实施的反倾销,其成本是高昂的,其次,即使进口国是小国,一旦上述事实出现,完全可以依据《反垄断法》加以规制,也就是上述的危机是可以防范和化解的,公共利益原则的意义就在于打破以往反倾销法利益考量的一元化,实现利益保护的多元化。
综上,公共利益原则可以界定为:贯穿于反倾销法始终,在反倾销的过程中,考量进口商品生产商、下游产业、消费者整体性利益的准则。
二、WTO及主要国家关于公共利益原则的立法
(一)WTO反倾销协议中有关公共利益原则的立法。
WTO反倾销协议作为世界性反倾销条约,对各国的反倾销实施具有根本的指导意义,在世贸组织的《反倾销协议》中,对公共利益原则有初步的规定,其第6条第12款规定:“主管机关应向被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或在该产品通常为零售的情况下,向具有代表性的消费者组织提供机会,使其能够提供与关于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有关的信息。”另外,该协议第9条第1款规定了“较少征税规则”(Lesser Duty Rule),即如果较少征税足以消除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则最好征税额小于倾销幅度,对比各国关于公共利益原则的规定,反倾销协议中的公共利益原则具有以下特点:
1、公共利益的概念模糊,缺乏可供操作的具体程序。
2、公共利益原则是反倾销调查中供考虑的因素,而不是必须考量的因素。
3、对公共利益保护采取的是减少对公共利益的损害的态度,而不是正面的维护公共利益。
在实践中,欧盟委员会对于市场、竞争结构,申诉产业的利益,相关的其他各方的利益,对外贸易政策加以综合的考虑,分析反倾销的利弊。在考察的主体上欧盟委员会考虑了以下四个利益群体:(1)欧共体贸易商和进口商;(2)上游供应商;(3)产品使用者;(4)普通的消费者。特别是对上游供应商的考量,反映了欧盟在公共利益原则的内涵上的完全性,因为上游供应商,作为申诉产业的原料、零部件的提供者,与申诉产业的利益息息相关,对其影响不可突略。
(二)加拿大公共利益的立法。
1984年,加拿大《特别进口措施法》(Special Import Measures Act)中规定,当征收反倾销税时要考虑到公共利益。这一规定要求,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Canadian International Trade Tribunal)在适当的情况下建议政府降低或免除征收反倾销税。《特别进口措施法》第45节规定了公共利益听审制度。在反倾销案件中,当国际贸易法庭确认存在损害之后,可以就公共利益问题召开听证会,展开深入的调查。
1999年,加拿大对《特别进口措施法》第45节作了修正 。增加了不穷尽的列举,目的是增加公共利益的可操作性,《特别进口措施法》的第40节第1段列举了以下一些因素:(1)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在加拿大的供应情况;(2)征收反倾销税对加拿大市场竞争的影响;(3)征收反倾销税对产品的使用者对其再生产投入所带来的影响,同时授予国际贸易法庭主动调查的权利。
三、我国企业运用公共利益原则的策略
反倾销往往具有连锁性,一国对我国某一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其他国家也会跟进,对其展开反倾销调查,不积极因素就会连续失去市场,在这一点上,经过多年的对外贸易实践,国内企业都有了深刻的体会,当各企业改变不应诉的态度,开始积极应诉时,一个现实的课题就是如何应诉,如何胜诉,而公共利益原则为我国应对国外反倾销调查提供了有效的途径,据统计,我国遭遇反倾销商品多为中间产品,因为随着我国经济转型,出口产品由过去的劳动密集型转化为发展型产业(如钢铁、机电、化工产品),相应的该类中间型产品遭遇反倾销的机率大大提高,由于中间产品会更广泛的上游产业、下游产业发生关系,从而为我国利用公共利益提供了可能。
从我国依据公共利益原则获胜的案例中,可以得出运用公共利益原则的如下策略:
1、讼的发生,这就要求企业在其入一国市场之前就要对市场环境、竞争结构、消费者需求有一个清楚地认识,从而采取相应的价格机制、营销策略。各种民间组织、行业协会、商会要做好协调工作,防止各个企业在对外贸易的过程中相互倾轧,造成低价倾销的结果。政府要加强信息的指导和提供,在政策法规的层面给予指导。
2、在被发起反倾销调查之后,被诉企业要联合一致有效的组织进口国的销售商、下游产品的生产者、消费者对政府部门施加压力。政府之所以钟爱起诉方,对其他利益视而不见,是因为这些起诉者在政府培养有其代言人,利益一致,步调一致,因而可以有效地对政府施压。相比较来说,消费者是弱势群体,上游产业和下游产业缺乏共同的组织形式,因而作为应诉方所要做的工作就是对这些主体的有效组织,一方面利用媒体,给消费者、上游、下游产业提供一个发表意见的平台,另一方面,利用上述主体的“本土化”优势,由其收集有针对性地证据和材料,引用相应的法规。
3、在反倾销应诉的过程中,所提供的资料不必拘泥于是否构成倾销,可以突破这个樊篱,从公共利益的角度提供证据材料和相关的数据,从公共福利、消费者权利、就业率上寻找突破口,往往比单纯的提供价格参照,产品成本证据更有效。因为反倾销自身的自由裁量权,导致了起诉方政府即使在不存在倾销的情况下,也可以征收反倾销税,而从其切身利益出发,对反倾销的利弊展开分析,更有说服力。□
(作者单位:河南科技大学林业职业学院)
注释:
杨丹.略谈“共同体利益”在欧共体反倾销法中的应用. 辽宁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
彭日峰、何佳奎.论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条款.当代法学,2003 第11期.
Bill C-35, An Act to Amend the Special Import Measures Act and the Canadian International Trade Tribunal Act.
关键词 反倾销 公共利益原则 WTO反倾销协议
中图分类号:DF96 文献标识码:A
一、“公共利益原则”的界定
无论是WTO的反倾销协议还是加拿大、欧盟等相关国家的反倾销法律,都没有对公共利益原则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综合各国的立法,公共利益原则具有以下特征:
1、在地位上,公共利益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具有准则性的作用,贯穿于反倾销法的始终。公共利益作为各国反倾销法律的平衡机制,其本身就是反倾销法律思想的载体,在基本理念和基本立足点的角度,规范和制约着反倾销法的实施,对反倾销法的实体内容和程序规则起着指导和补充的作用,甚至可以直接作为终止反倾销调查或者免除反倾销税的依据,因而在地位上,公共利益原则是反倾销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2、在性质上,它强调利益的整体性。公共利益则是站在整体的角度来调整利益,满足各方的要求,其整体性表现为:在主体的角度,它不仅仅考虑的是反倾销起诉方及相关产业的利益,还有进口商、零售商、下游产业、消费者的利益。在客体的角度,它关注的不仅仅是某一产业的利益,还包括整体产业利益,竞争利益,国际经济关系利益。因而公共利益是一个利益整体性的考量过程,从而弥补了反倾销法只关注受威胁的国内产业的不足。
有一种观点主张在更广的意义上认识公共利益原则,即在考量公共利益时将与公共利益有关的所有因素,都应当加以考虑:下游用户利益、消费者利益,进口商的利益、竞争问题,乃至技术需要,环保问题,对外贸易关系,对国家产业政策的影响,等等 。采用广义观点的学者将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所具有的内涵等同 ,既包括了经济利益,也包括了社会利益与政治利益。
3、在考量的主体上,公共利益原则涉及进口国生产商、下游产业、零售商、和消费者的利益。反倾销法的理论假设是“倾销有害”,它的核心是保护进口商的利益,因为在进口国政府看来,即使反倾销会给下游消费者带来利益的损失,但是如果放任倾销行为,则在本国的产业被挤垮后,通过倾销获得垄断的外国企业就会提高价格,挽回倾销带来的损失,这时国内产业已无力重建,消费者会因之蒙受更大的损失。正是基于此,在各国采取反倾销的过程中,对于下游产业和消费者的利益是视而不见的。但是在反倾销的实践中,这种理论假设的不足日益显现出来,首先,要达到垄断一国市场而实施的反倾销,其成本是高昂的,其次,即使进口国是小国,一旦上述事实出现,完全可以依据《反垄断法》加以规制,也就是上述的危机是可以防范和化解的,公共利益原则的意义就在于打破以往反倾销法利益考量的一元化,实现利益保护的多元化。
综上,公共利益原则可以界定为:贯穿于反倾销法始终,在反倾销的过程中,考量进口商品生产商、下游产业、消费者整体性利益的准则。
二、WTO及主要国家关于公共利益原则的立法
(一)WTO反倾销协议中有关公共利益原则的立法。
WTO反倾销协议作为世界性反倾销条约,对各国的反倾销实施具有根本的指导意义,在世贸组织的《反倾销协议》中,对公共利益原则有初步的规定,其第6条第12款规定:“主管机关应向被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或在该产品通常为零售的情况下,向具有代表性的消费者组织提供机会,使其能够提供与关于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有关的信息。”另外,该协议第9条第1款规定了“较少征税规则”(Lesser Duty Rule),即如果较少征税足以消除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则最好征税额小于倾销幅度,对比各国关于公共利益原则的规定,反倾销协议中的公共利益原则具有以下特点:
1、公共利益的概念模糊,缺乏可供操作的具体程序。
2、公共利益原则是反倾销调查中供考虑的因素,而不是必须考量的因素。
3、对公共利益保护采取的是减少对公共利益的损害的态度,而不是正面的维护公共利益。
在实践中,欧盟委员会对于市场、竞争结构,申诉产业的利益,相关的其他各方的利益,对外贸易政策加以综合的考虑,分析反倾销的利弊。在考察的主体上欧盟委员会考虑了以下四个利益群体:(1)欧共体贸易商和进口商;(2)上游供应商;(3)产品使用者;(4)普通的消费者。特别是对上游供应商的考量,反映了欧盟在公共利益原则的内涵上的完全性,因为上游供应商,作为申诉产业的原料、零部件的提供者,与申诉产业的利益息息相关,对其影响不可突略。
(二)加拿大公共利益的立法。
1984年,加拿大《特别进口措施法》(Special Import Measures Act)中规定,当征收反倾销税时要考虑到公共利益。这一规定要求,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Canadian International Trade Tribunal)在适当的情况下建议政府降低或免除征收反倾销税。《特别进口措施法》第45节规定了公共利益听审制度。在反倾销案件中,当国际贸易法庭确认存在损害之后,可以就公共利益问题召开听证会,展开深入的调查。
1999年,加拿大对《特别进口措施法》第45节作了修正 。增加了不穷尽的列举,目的是增加公共利益的可操作性,《特别进口措施法》的第40节第1段列举了以下一些因素:(1)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在加拿大的供应情况;(2)征收反倾销税对加拿大市场竞争的影响;(3)征收反倾销税对产品的使用者对其再生产投入所带来的影响,同时授予国际贸易法庭主动调查的权利。
三、我国企业运用公共利益原则的策略
反倾销往往具有连锁性,一国对我国某一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其他国家也会跟进,对其展开反倾销调查,不积极因素就会连续失去市场,在这一点上,经过多年的对外贸易实践,国内企业都有了深刻的体会,当各企业改变不应诉的态度,开始积极应诉时,一个现实的课题就是如何应诉,如何胜诉,而公共利益原则为我国应对国外反倾销调查提供了有效的途径,据统计,我国遭遇反倾销商品多为中间产品,因为随着我国经济转型,出口产品由过去的劳动密集型转化为发展型产业(如钢铁、机电、化工产品),相应的该类中间型产品遭遇反倾销的机率大大提高,由于中间产品会更广泛的上游产业、下游产业发生关系,从而为我国利用公共利益提供了可能。
从我国依据公共利益原则获胜的案例中,可以得出运用公共利益原则的如下策略:
1、讼的发生,这就要求企业在其入一国市场之前就要对市场环境、竞争结构、消费者需求有一个清楚地认识,从而采取相应的价格机制、营销策略。各种民间组织、行业协会、商会要做好协调工作,防止各个企业在对外贸易的过程中相互倾轧,造成低价倾销的结果。政府要加强信息的指导和提供,在政策法规的层面给予指导。
2、在被发起反倾销调查之后,被诉企业要联合一致有效的组织进口国的销售商、下游产品的生产者、消费者对政府部门施加压力。政府之所以钟爱起诉方,对其他利益视而不见,是因为这些起诉者在政府培养有其代言人,利益一致,步调一致,因而可以有效地对政府施压。相比较来说,消费者是弱势群体,上游产业和下游产业缺乏共同的组织形式,因而作为应诉方所要做的工作就是对这些主体的有效组织,一方面利用媒体,给消费者、上游、下游产业提供一个发表意见的平台,另一方面,利用上述主体的“本土化”优势,由其收集有针对性地证据和材料,引用相应的法规。
3、在反倾销应诉的过程中,所提供的资料不必拘泥于是否构成倾销,可以突破这个樊篱,从公共利益的角度提供证据材料和相关的数据,从公共福利、消费者权利、就业率上寻找突破口,往往比单纯的提供价格参照,产品成本证据更有效。因为反倾销自身的自由裁量权,导致了起诉方政府即使在不存在倾销的情况下,也可以征收反倾销税,而从其切身利益出发,对反倾销的利弊展开分析,更有说服力。□
(作者单位:河南科技大学林业职业学院)
注释:
杨丹.略谈“共同体利益”在欧共体反倾销法中的应用. 辽宁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
彭日峰、何佳奎.论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条款.当代法学,2003 第11期.
Bill C-35, An Act to Amend the Special Import Measures Act and the Canadian International Trade Tribunal Ac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