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判决主文表述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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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判决主文是判决书的核心,是法律适用的结果。但是由于理论研究较少,部分法官不够重视判决主文表述的精准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判决主文的表述比较混乱,离婚纠纷的判决主文亟待规范。诉与判决主文存在着内在的映射关系。一旦诉确定,那么判决主文就确定。基于诉的类型不同,判决主文表述存在竞合的情况。具体到离婚纠纷,判决主文只能表述为:原告主张成立的,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不成立的,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关键词 离婚纠纷 判决主文 表述 诉
  作者简介:喻传蔚,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研究方向:民法;王若馨,西南政法大学学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342
  大陆法系长期奉行法典崇拜,法律适用一向被视为法官的专有之责和基本之功,判决主文是法律适用的结果。在一个具体案件中,判决主文是当事人最关心的部分,是胜诉与败诉的分水岭,同时也是案外人最关注的部分,是法律指引、教育作用的標杆。但在我国,部分法官存在一种看法,似乎认为裁判文书中的判决主文是法官自由裁量和依法做出来的结果,其表述只要符合大致原则就可以,不必过分深究。然而,在法治进程中的今天,人们对裁判文书的要求越来越精准化,科学化。鉴于此,笔者试图从我国司法裁判出发,通过梳理、检讨离婚纠纷判决主文,从而找到最佳表述,以指导司法实践。
  一、研究的文本
  法谚云:“正义是从裁判中发声的。”由于个案裁判兼具解决特定纠纷与指明行为标准的双重功能,而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类似案件的当事人,所以当今的社会公众越来越多地关注案件裁判。研究判决文书,必然要研究判决主文,因为判决主文是判决文书的重要部分,是审判结果和既判力的最终体现,是判决文书的核心。判决书作为法官决策最为严肃的载体,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有着严格的要求,是法官决策客观化、外在化的体现。 而这个客观化、外在化的结果就表现为判决主文。“判决形成司法活动的习惯或传统,正如惯例是日常行为活动的习惯一样”。 因此,法官必须准确的表达判决主文,做到:一是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作出判决;二是判决主文应当对当事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作出支持、部分支持或者不予支持的明确结论;三是判决主文应当具体、明确,便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相关组织和机构理解和执行;四是判决主文不得超出人民法院司法管辖的范围。
  但是,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不够重视裁判文书的规范及质量,特别不够重视裁判主文的妥当性。譬如,在本文研究的离婚纠纷中各个法院对“不准予离婚”的表述就多达6种,甚至出现同一法官在不同当事人的离婚纠纷中表述不一致的情况。这就充分说明法官在写判决主文时,很少考虑裁判主文的准确性、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笔者于2014年10月31日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工具, 展开对离婚纠纷的判决书进行研究。研究对象如表1:
  从上表中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一是在离婚纠纷的判决中,主文表述千差万别,五花八门,在随机抽取的判决书中就多达九种。二是用“准予”或“不准予”的最多,共30件,约占45%。但是这个比例还不足一半,也就是说,在全国的法院中有一半以上的表述不够准确。三是发达地区的法院和欠发达地区的法院的表述大体上没有什么区别,不存在发达地区的法院就当然的要表述得更准确。
  (二)S法院102份离婚纠纷判决文书的检索统计分析
  从表3中可以得知,S法院内部也出现不同的表述,同一法院的离婚纠纷判决主文不统一。
  同一法官在不同的案件中,所作出的表述也不统一,说明该法官较少去思考在离婚纠纷中何种表述才是最恰当的,或者即使思考了,也没有弄清楚。
  综上述,全国法院在对离婚纠纷的判决主文进行表述时,没有统一的标准,是八仙过海,各显神通。
  二、全国法院在离婚纠纷中判决主文不同的表述类型及其依据
  为了弄清离婚案件各法官作出不同表述的依据,笔者通过走访面谈或者电话咨询,得出如下答案。
  (一)不准予离婚的表述类型及其依据
  1.解除型
  解除型,主要表述为“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采用此类表述的法官认为:婚姻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人身关系,男女合意形成婚姻,与形成收养关系没什么不同,都是相当于通过契约而成。离婚与解除收养关系一样,也可以表述为解除婚姻关系。
  2.驳回型和不予支持型
  (1)驳回型,包括“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和“驳回原告本次诉讼请求”。 不予支持型,即“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采用这两类表述方式的理由基本一致,因此一并说明。即原告起诉离婚,根据相关证据规则,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就不符合离婚的构成要件,法院就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部分法官考虑到当事人起诉离婚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可能存在多次起诉离婚的情况,因此有了“驳回原告本次诉讼请求”的表述。   (2)不准型。不准型包括不准、不准许和不准予三种情况。 采用这类表述方式的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用的是“准予”,不符合离婚条件的当然就用“不准予”。“不准”和“不准许”与“不准予”只是字面表述不同,但没有根本区别。
  (3)驳回,不准予型。北京某些基层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的表述,这就表明该法官具有写好判决主文的意识,但是针对离婚纠纷而言,其心理是矛盾的,不知道怎么表述才是最佳表述,在没有把握的情况下,为了不出错误,于是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都加以表述。
  (二)准予离婚的表述类型及其依据
  在抽樣的判决书中,准予离婚的表述只有两类:“准予(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和“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准予型在上述“不准型”的理由中已经说明,此处不再赘述。“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表述理由是:离婚不外乎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两种形式,既然用判决书的方式下判,当然是“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在这些不同的表述中,看似每种表述都有一定道理,但是究竟哪种是最佳、最准确的表述?笔者试图进一步分析。在分析之前,先介绍一种分析工具,即诉与判决主文存在着一种映射关系,利用这种关系,就可以解决上述问题了。
  (三)诉是判决主文的表述依据
  判决主文的表述依据分为三个层次:直接依据是权利基础规范,核心依据是诉讼标的,根本依据是诉。诉是判决主文最深层次的依据,二者存在着内在逻辑关系。
  1.诉与判决主文之映射关系
  任何一个案件都是以诉为起点,以裁判文书的生效、既判力的产生为终点。一旦诉确定,其裁判主文就确定。民事诉讼中的诉,是基于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相对方,向特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的进行审判的请求。 诉由当事人和诉讼标的两个要素构成。任何一个诉都应当有诉讼标的,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提交到人民法院要求作出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它构成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对象。
  当事人把诉讼标的提交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裁判,人民法院并非胡乱裁判,而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官要通过审查一系列生活事实,萃取出要件事实,而这个要件事实是由诉讼标的所决定的。与诉讼标的密切联系的就是相应的权利义务,每个权利义务都对应着法律规范。也就是说,当事人提起什么样的诉,要求人民法院裁判什么样的诉讼标的,就注定了法官要依据什么样的事实和适用什么样的法律。诉划定了案件的事实圈和法律圈。人民法院通过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对诉讼标的进行居中裁判,其结果就呈现在判决文书的判决主文部分。
  诉与判决主文的映射关系如图1所示。
  2.判决主文表述竞合
  从诉与判决主文的映射关系图可以看出,当事人的主张不成立时,法院就不会支持其主张,不支持的表述分流出相互竞合的两条路径:一条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条是根据权利基础规范判决。法官不论采取哪种路径,其案件结果都是合法的。筆者借用请求权竞合的概念,把这种现象称之为“判决主文表述竞合”。
  是不是所有的诉都会产生“判决主文表述竞合”呢?显然不是。那到底是哪些诉会出现呢?笔者带着这样的疑问,加以深层次研究。
  (1)给付之诉。诉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给付之诉是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义务。给付之诉的前提是某种法律关系有效存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定格,但又不需要变更或消灭这种法律关系,唯一需要的就是实现既定的权利和履行既定的义务。给付之诉的法律关系已既定,当原告主张不成立时,被告就不必履行义务,法院只需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必说被告不履行某义务。
  然而,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却不同。二者需要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确认或者变更、消灭。
  (2)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确认之诉是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存在或不存在一定法律关系。因此法院必须回答存在或者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当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时,法院除了可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外,还可以判决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例如:原告诉请人民法院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能证明存在这种关系时,法院就不予支持。于是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无独有偶,变更之诉是变更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某种既存的法律关系。法院必须变更或者不变更(消灭或者不消灭)某种法律关系。当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时,法院除了可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外,还可以判决不变更或者不消灭某种法律关系。例如:原告请求法院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不予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
  判决主文表述竞合,是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权利基础规范”竞合,博弈的结果就像请求权竞合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一样,取决于法官的选择。但是,请求权竞合的当事人是任意选择,其中体现着私法自治,而法官是公权力的行使者,却不能任意选择,需要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一定规则适用其中一种。那到底适用哪一种呢?回答这个问题要分情况讨论。当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时,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都可以适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也就是说这是一个普通法则。而“权利基础规范”只适用于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属于特殊法则。根据特殊法则优于普通法则的原则,法官应当首先考虑适用特殊法则,也就是说首先要看有无“权利基础规范”,只有没有对应的权利基础规范,才适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离婚纠纷判决主文表述之斧正:
  根据上述结论,判决主文的表述依据有直接依据权利基础规范,核心依据诉讼标的和根本依据诉。现就离婚纠纷加以分析,最终探寻出离婚纠纷中判决主文最准确的表述。   离婚纠纷属于变更之诉。原告要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就是要求消灭其既存的婚姻法律关系。离婚之诉的诉讼标的的内容是婚姻自由权中的离婚自由。该权利所对应的权利基础规范是《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其请求权构成要件为:一是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法院已进行调解;二是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感情确已破裂包括:第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第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第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或者,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以上要件成立的,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不成立的,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抗辩权基础规范为《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抗辩权构成要件为: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或者,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抗辩成立的,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根据特殊法则优于普通法则的原则,法官应当优先适用“权利基础规范”,而不适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表述。
  结论:离婚纠纷中的判决主文应当这样表述:原告主张成立的,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不成立的,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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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324号民事判决书和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石法民初字第02220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990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4)梅江法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4)鄂点军民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0487号民事判决书和海淀区(2014)海民初字第10333号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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