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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过去的一年里,房产税跟随着中国的楼市被大家热议。从3月份发改委称要管理好通胀预期,完善消费税房产税制度,以及4月份财政部出台资源税改革方案,完善房产税制度工作要点,到后来上海重庆成为房产税试点,可以说从中央到地方,房产税成了大家积极筹划实施的重点项目。伴随着房地产市场一轮轮的调控,2011年1月27日在国八条出台后的几天时间里,重庆上海分别宣布开征房产税,靴子落地引来众多专家学者对其合法性的讨论。本文将从税收法定原则的角度谈这次房产税的征收的合法性,并从中得到启示。
关键词:房产税;税收法定主义;授权立法
一、我国房产税概况
房产税,又称房屋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在欧洲中世纪时,房产税就成为封建君主敛财的一项重要手段,且名目繁多,如"窗户税"、"灶税"、"烟囱税"等,这类房产税大多以房屋的某种外部标志作为确定负担的标准。中国古籍《周礼》上所称"廛布"即为最初的房产税。至唐代的间架税、清代和中华民国时期的房捐,均属房产税性质。
现如今,房产税在我国税法体系中也不是一个新税种。1986年10月,《房产税暂行条例》正式实施,房产税就已经开始在我国各大中小城市征收。在当时房产税征收对象仅限于经营性房产,包括买卖房产(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税率1.2%)和出租房产(按照租金计算税率为12%)。很多地方为了执行方便都采用了"综合征收"。而对个人所有用来居住的非营业用房产则免税。针对眼下热议的"房产税",实际是扩大了房产税的征收范围,将普通居民个人持有的住房中空置的部分,纳入征税范围。①那么针对房产税的开征,其是否符合税法的基本原理呢,是否符合了税收法定主义呢,本文将一一道来。
二、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概述
税收法定主义是指课税要素(纳税主体、税率、纳税方法、应税事项)的全部内容都必须由代议机构制定的法律明确规定。换言之是指"税收的课征事项,均应以法律明确地规定它,若无法律的规定,国家不得向人民课税,人民亦不能负纳税义务"。②该原则是税收法律主义原则的重要分支内容。从形式而言,税收法定主义要求的法律仅限于国家立法机关或最高权力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而不包括效力层次位于其后的税收行政法规等其他的税收法律渊源。但在我国,有关机关在符合《宪法》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取得一定的税收立法权,但是,这些得到授权的机关只能具体制定已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税法的某些细节的规则。
其实在当前各主要国家的课税权均来源于立法权。但是,现代的授权立法不断膨胀的趋势给税收法定主义带来了极大的冲击。纵观我国现行的19个税种,通过全国人大立法的,仅有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两部。其他17个税种的征税依据,是国务院以及相关部委制定的条例或暂行条例。这样的格局,源于1985年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中的立法授权,即"税收制度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实质是1985年授权立法的延续。
三、房产税开征从税收法定主义的冲击
在重庆上海正式获批试点征收房产税,众多法学专家提出质疑,怀疑其征税的合法性。耶鲁大学管理学院金融经济学教授陈志武在房产税推出后第一时间质疑其"合法性"。他表示,重庆和上海正式获批试点征收房产税,标志着行政权力开始进入新领域。但对于多数人而言,房产是最重要的财产,年年收税的事应该是件非常严肃的事,必须通过正式立法和听证程序,而不是由行政部门单方面决定。否则,与掠夺私有财产有何区别?
据悉,国务院批准沪渝征收房产税的依据是1986年通过的《房产税暂行条例》。但一些专家认为这部条例颁行已有25年,虽然仍有效但其存在的合理性需要重新斟酌。今年1月17日,国务院颁发了《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其中的第76条将《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的"《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税收征收管理法》"。在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后,我们会发现在税收的开征和减免上,后者赋予国务院更多的权限。前者第三条规定"各种税收的征收和减免,必须按照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而后者第三条明确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免、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这似乎给房产税提供了当下的法理依据。
但是,房产税属于涉及公民基本财产权利的税收,按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不应由国务院颁布行政法规。但是,我国立法法又明确规定,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没有制定法律之前,可以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正是这种特殊的授权立法机制,使得国务院可以在现有行政法规基础上,批准各地征收房产税。当然,从立法的严肃性来看,国务院应当尽快总结房产税征收的经验和教训,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有关法律草案,把房产税纳入到国家法律调整的范畴。因为税收法定原则中的"法"是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包括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
四、启示与建议
从法治完善国家的经验来看,征税从来都是议会的基本职权之一,一个国家的几乎全部税种都是由议会通过法律来征收的,只有极少数不太重要的税种才会授权政府开征。我国税收法治由于尚处于完善过程中,目前还很难实现真正的税收法定原则,只能实行比较宽泛的税收法定原则。但在在现代社会中,税收对社会各个层面的渗透度和冲击力是如此之深。如果听任委任立法的发展而不予以规制,势必构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
因此,全国人大对国务院授权必须遵循"负责和谨慎授权"原则,不能在税收立法方面使行政机关替代立法机关并使之成为税收立法机构之重心所在。此外税收立法授权必须从抽象授权转化为具体授权,授权的内容必须明确,语言不得含糊,在语义的理解上不得有扩张行政立法权的趋向。③如《德国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联邦议会允许联邦政府委任立法的事项,其内容之详尽,条款之缜密、几无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空余。④最后授权立法还需要程序的保障,应当完善人大对被授权机关的立法监督。在关系重大民生问题的税收立法上应当采取听证程序,汇集各方面的利益代表,在他们的利益主张中去粗存精。这样才能保障立法的民主与科学性。
注释:
①王健,《"房产税"的是是非非》,载《民主与法制》2010年第12期,第16-17页。
②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编著:《西方税收理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307页。
③鲁篱:《税收法律主义初探--兼评我国税收授权立法之不足》,载《财经科学》2000年02期,第55-58页。
④(台)陈智泽:《德国所得税法》第164、165页,财税人员训练所。
参考文献:
【1】陈少英:《税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台)陈智泽:《德国所得税法》,财税人员训练所。
【3】《西方税收理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
【4】鲁篱:《税收法律主义初探--兼评我国税收授权立法之不足》,《财经科学》2000年02期。
作者简介:赵玲婕(1987.7.9-),汉族,女,浙江绍兴人,华东政法大学研教院经济法专业研究生。
关键词:房产税;税收法定主义;授权立法
一、我国房产税概况
房产税,又称房屋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在欧洲中世纪时,房产税就成为封建君主敛财的一项重要手段,且名目繁多,如"窗户税"、"灶税"、"烟囱税"等,这类房产税大多以房屋的某种外部标志作为确定负担的标准。中国古籍《周礼》上所称"廛布"即为最初的房产税。至唐代的间架税、清代和中华民国时期的房捐,均属房产税性质。
现如今,房产税在我国税法体系中也不是一个新税种。1986年10月,《房产税暂行条例》正式实施,房产税就已经开始在我国各大中小城市征收。在当时房产税征收对象仅限于经营性房产,包括买卖房产(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税率1.2%)和出租房产(按照租金计算税率为12%)。很多地方为了执行方便都采用了"综合征收"。而对个人所有用来居住的非营业用房产则免税。针对眼下热议的"房产税",实际是扩大了房产税的征收范围,将普通居民个人持有的住房中空置的部分,纳入征税范围。①那么针对房产税的开征,其是否符合税法的基本原理呢,是否符合了税收法定主义呢,本文将一一道来。
二、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概述
税收法定主义是指课税要素(纳税主体、税率、纳税方法、应税事项)的全部内容都必须由代议机构制定的法律明确规定。换言之是指"税收的课征事项,均应以法律明确地规定它,若无法律的规定,国家不得向人民课税,人民亦不能负纳税义务"。②该原则是税收法律主义原则的重要分支内容。从形式而言,税收法定主义要求的法律仅限于国家立法机关或最高权力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而不包括效力层次位于其后的税收行政法规等其他的税收法律渊源。但在我国,有关机关在符合《宪法》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取得一定的税收立法权,但是,这些得到授权的机关只能具体制定已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税法的某些细节的规则。
其实在当前各主要国家的课税权均来源于立法权。但是,现代的授权立法不断膨胀的趋势给税收法定主义带来了极大的冲击。纵观我国现行的19个税种,通过全国人大立法的,仅有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两部。其他17个税种的征税依据,是国务院以及相关部委制定的条例或暂行条例。这样的格局,源于1985年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中的立法授权,即"税收制度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实质是1985年授权立法的延续。
三、房产税开征从税收法定主义的冲击
在重庆上海正式获批试点征收房产税,众多法学专家提出质疑,怀疑其征税的合法性。耶鲁大学管理学院金融经济学教授陈志武在房产税推出后第一时间质疑其"合法性"。他表示,重庆和上海正式获批试点征收房产税,标志着行政权力开始进入新领域。但对于多数人而言,房产是最重要的财产,年年收税的事应该是件非常严肃的事,必须通过正式立法和听证程序,而不是由行政部门单方面决定。否则,与掠夺私有财产有何区别?
据悉,国务院批准沪渝征收房产税的依据是1986年通过的《房产税暂行条例》。但一些专家认为这部条例颁行已有25年,虽然仍有效但其存在的合理性需要重新斟酌。今年1月17日,国务院颁发了《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其中的第76条将《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的"《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为"《税收征收管理法》"。在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后,我们会发现在税收的开征和减免上,后者赋予国务院更多的权限。前者第三条规定"各种税收的征收和减免,必须按照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而后者第三条明确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免、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这似乎给房产税提供了当下的法理依据。
但是,房产税属于涉及公民基本财产权利的税收,按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不应由国务院颁布行政法规。但是,我国立法法又明确规定,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没有制定法律之前,可以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正是这种特殊的授权立法机制,使得国务院可以在现有行政法规基础上,批准各地征收房产税。当然,从立法的严肃性来看,国务院应当尽快总结房产税征收的经验和教训,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有关法律草案,把房产税纳入到国家法律调整的范畴。因为税收法定原则中的"法"是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包括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
四、启示与建议
从法治完善国家的经验来看,征税从来都是议会的基本职权之一,一个国家的几乎全部税种都是由议会通过法律来征收的,只有极少数不太重要的税种才会授权政府开征。我国税收法治由于尚处于完善过程中,目前还很难实现真正的税收法定原则,只能实行比较宽泛的税收法定原则。但在在现代社会中,税收对社会各个层面的渗透度和冲击力是如此之深。如果听任委任立法的发展而不予以规制,势必构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
因此,全国人大对国务院授权必须遵循"负责和谨慎授权"原则,不能在税收立法方面使行政机关替代立法机关并使之成为税收立法机构之重心所在。此外税收立法授权必须从抽象授权转化为具体授权,授权的内容必须明确,语言不得含糊,在语义的理解上不得有扩张行政立法权的趋向。③如《德国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联邦议会允许联邦政府委任立法的事项,其内容之详尽,条款之缜密、几无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空余。④最后授权立法还需要程序的保障,应当完善人大对被授权机关的立法监督。在关系重大民生问题的税收立法上应当采取听证程序,汇集各方面的利益代表,在他们的利益主张中去粗存精。这样才能保障立法的民主与科学性。
注释:
①王健,《"房产税"的是是非非》,载《民主与法制》2010年第12期,第16-17页。
②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编著:《西方税收理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307页。
③鲁篱:《税收法律主义初探--兼评我国税收授权立法之不足》,载《财经科学》2000年02期,第55-58页。
④(台)陈智泽:《德国所得税法》第164、165页,财税人员训练所。
参考文献:
【1】陈少英:《税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台)陈智泽:《德国所得税法》,财税人员训练所。
【3】《西方税收理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
【4】鲁篱:《税收法律主义初探--兼评我国税收授权立法之不足》,《财经科学》2000年02期。
作者简介:赵玲婕(1987.7.9-),汉族,女,浙江绍兴人,华东政法大学研教院经济法专业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