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治理商业贿赂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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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治理商业贿赂成为今年政府工作和学术研究的热点,笔者发现目前的研究存在一定的问题。本文就“把治理商业贿赂提到反腐败的高度”的提法是否适当以及制定统一反商业贿赂法是否必要,笔者提出了自己不同的观点。以期引起学者和媒体对治理商业贿赂问题的深入探讨。
  [关键词] 商业贿赂论域滞后性
  2月24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第四次全国廉政会议,部署2006年政府系统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治理商业贿赂”成为重点之一。由此,反商业贿赂问题引起了学术界和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一时间各种声音、观点在各种学术期刊、电视、网络等媒体粉墨登场。这些观点对完善反商业贿赂立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有积极的意义。但是笔者发现,学者们对反商业贿赂的研究有以下两个特点:
  1.研究十分活跃,文章数量大。笔者通过中国期刊网查到的相关文章多达1563篇。而且,文章发表的时间也比较集中,大多数文章发表于中央印发“开展治理商业贿赂”的通知(中办发[2006]9号)以后。
  2.研究思路上,一方面强调制定专项立法,另一方面强调把反商业贿赂和反腐败结合起来。
  笔者还发现,目前学者们的相关研究非常明显地受到两个因素的影响:(1)中央的通知,很多论文使用了与中央文件很类似的表述,如“反腐败的高度”、“专项立法”等。(2)南开大学程宝库教授的研究成果。德普案发生以后,程教授迅速写就了《德普案暴露出的商业贿赂问题对中国经济的影响》和《制定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的七项具体建议》。这些研究成果以报告的形式在内刊上发表,并最终引起了国家高层的关注。 我们看到的多数研究成果都或多或少的借鉴或引用了程教授的观点。
  笔者认为文中的一些观点值得商榷,现就“将治理商业贿赂提到反腐败的高度”的提法和“制定统一反商业贿赂法”的观点提出自己不同的见解。
  
  一、将治理商业贿赂提到反腐败的高度的提法是错误的
  
  在1月6日举行的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上,反商业贿赂首度作为反腐败的重要内容被提出,并被明确定为2006年的工作重点。 这是我们看到的第一次在比较正式的场合提出“反商业贿赂作为反腐败的重要內容”。笔者认为,在党和政府的这些会议和文件中这样提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的。因为,正如文件中提到的那样:正由于政府职能尚未得到根本转换,权力与市场的边界不清,才导致公共权力滥用的现象严重。而这又成为商业贿赂高发的原因之一。《通知》强调,要深化体制改革,通过进一步清理、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事项,转变政府职能,从源头上防治商业贿赂。中央政府特别是党的纪律机关从反腐败的工作目标出发,把反腐败和反商业贿赂结合起来是抓住了矛盾的主要方面,必将有利于反腐败工作取得更大实效。但是在随后的媒体评论和一些学者的研究中我们看到的是“反商业贿赂由此被提高到反腐败的高度”。 这样的提法是不正确的,也是有危害的。
  1.商业贿赂和腐败虽然在中国当前的政治经济条件下关系密切,但是从根本上来说并不是同一领域的问题。商业贿赂直接的危害是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理念,破坏的是市场经济秩序,因此是经济体制或者是经济法制应当解决的问题。腐败直接危害的是国家廉政建设制度,破坏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因此是政治体制的问题,在我国主要通过党的纪律机构来解决。对于两个不属于同一论域的问题没有所谓谁高谁低的问题,当然也就说不上把哪个提高到哪个的角度了。但是,我们认为从反腐倡廉的目的出发,提“反商业贿赂作为反腐败的重要内容”或者说从反商业贿赂中去抓腐败的“蛀虫”是正确的而且是非常客观、可行的。
  2.治理商业贿赂和反腐败是两个问题,各自的论域和范畴不同。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商业贿赂是指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经营者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财物、或采用其他手段,以获得交易机会或更为有利的交易条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见, 市场主体之间也会存在商业贿赂行为,商业贿赂不一定都包含着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败行为。因此从反腐败的视角强调治理商业贿赂势必丢掉了一部分需治理的内容。这样的思路从出发点上就偏离了制度设计的初衷,对治理商业贿赂是有危害的。
  因此,笔者认为“把治理商业贿赂提到反腐败的高度”的说法和思路是错误的。
  
  二、制定统一反商业贿赂法没有必要
  
  “中国的商业贿赂现象相当严重,它破坏了公平竞争和正常交易秩序,现在已经到了出台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的时候。”南开大学教授程宝库说,“从法律角度看,商业贿赂在中国如此泛滥与我国相关立法的缺陷有关。中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虽然对一些具体的商业贿赂行为作了规定,但是这些法律仍然代替不了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
  这样的观点目前在学术界占主流。这种观点有诸多的理由支持。 笔者认为这些观点不能成为制定统一反商业贿赂法的充分理由。
  不可否认我国目前的反商业贿赂立法是存在缺陷的,但不一定都要通过单独立法来解决。我们知道任何法律随着时间推移和实践的发展,新的法律出台不久就会有滞后性的问题出现。实际上,严重的商业贿赂的问题正是目前立法的滞后性的具体体现。解决法的滞后性,破旧立新并不是很好的方式,从立法成本和法的延续性来讲都是不可取的。
  1.我国目前关于治理商业贿赂的立法主要是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中的相关规定。这样的立法设计是符合理论要求和客观实际的。商业贿赂从根本上来说是危害市场经济竞争秩序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同样的行为模式和危害对象。放到统一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里是合适的;严重的商业贿赂构成犯罪的由刑法中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和贪污贿赂罪相关规定来调整、规范,这样的设计也符合我国立法体制的根本思想。
  2.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是解决立法滞后性的最根本、有效的途径。上述学者们提到的问题都是可以通过充实、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解决的。
  参考文献:
  [1]遏制商业贿赂泛滥还需专业立法.《中国经济周刊》,2005年第29期
  [2]遏制商业贿赂泛滥还需专业立法.《中国经济周刊》,2005年第29期
  [3]程宝库林楠南:关于我国反商业贿赂立法的反思.《求实学刊》,2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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