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缺陷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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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惩罚性损害赔偿早在上世纪60年代就已经存在,但是很少被用于产品责任,经过70年代短暂的复苏之后,在80年代中后期又逐渐被人们遗忘。一方面惩罚性损害赔偿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使不法分子受到惩罚,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不法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惩罚性损害赔偿也给企业造成了沉重的经济负担,不利于企业的科学研发,阻碍了企业的经济发展。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审议《食品安全法(草案)》对食品安全法草案做了以下八项修改:监管体制、食品安全标准内容及评估、产品召回、废除免检、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但是这八项修改仍有不足之处,使得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保留了原来的面貌。针对以上的现状本文对我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 惩罚性损害赔偿 加害人 受害人
  作者简介:白冬,兰州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060-02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发展产生与运用
  惩罚性损害赔偿,顾名思义,就是赔偿的数额超出实际损害的赔偿数额,因此也被称作惩罚性或报复性赔偿。 因为它具有惩罚恶行、补偿损失、遏制不法行为的作用,所以在很久以前就已经存在并被人们运用了。英法美的惩罚性赔偿起源于18世纪60年代初期,由英国法官Lord Camde提出。美国的于18世纪80年代中期确立了这一概念。 在17世纪和18世纪惩罚性损害赔偿常被用于使受害人的名誉和精神遭受到损害的案件,直到19世纪中期法院普遍采纳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20世纪得到了更进一步的推广和运用。由于惩罚性损害赔偿自身的局限性,遭受到许多学者的批评,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其逐渐趋于严格化、合理化、科学化。其适用范围和赔偿数额都受到限制,法院的权利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并且采取分离的原则。
  二、我国产品缺陷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现状分析
  到目前为止,惩罚性赔偿在我国并没有得到广泛的认可和运用,在各个领域的应用范围都是有限的,仅仅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提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也正是这一条款使惩罚性损害赔偿在我国得以确立,并且成为了责任方式的一种,使其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
  《食品安全法》第90条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食品经营者以假充真或者销售不安全食品,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以外,消费者还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这一条款虽然对惩罚性的做出了调整和改变,但是并没有触及其根本,难以从根本上对其做出改变,因此,我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自身存在着根本性的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不完善
  我国的惩罚性赔偿按法律规定以价款、房款或者费用为基础来进行计算并进行赔偿,这便会使得支付的价款低于受害人本应得到的赔偿数额,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使恶行不能得到应有的惩罚,无法起到惩恶扬善的作用。如我们所知,商品交易金额在事前具有确定性,花费的成本和获得利益都是可以计算出来的,这是用商品交易金额计算惩罚性赔偿的最大弊端。企业会根据商品的交易金额来进行计算和比较,进而得出进行加害行为的成本,从而判断出消费者进行诉讼的几率。与此同时,惩罚性赔偿的另一个主体即消费者,高额的利润和特定的利益,会促使消费者不但不去回避危害,反而会主动迎合。这就会使得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难以顺利实施。
  (二)惩治、预防效果不明显
  常言道“防患于未然”,就是要将危害扼杀在摇篮里,把损失降到最低程度,对于惩罚性损害亦是如此,事前的预防远远比事后的补偿要重要的多,因此,预防性是惩罚性赔偿存在的重要条件,通过制裁功能发挥其威慑作用,威慑也是其根本目的。侵权行为使得惩罚性赔偿有了存在的必要,并彰显其正义性,从而惩恶扬善。我国现行的法律对于这种恶意加害他人的行为惩罚力度不够,不能从根本上发挥其震慑作用,形成了“损害-罚款-再损害”的恶性循环,这也是为什么我国一再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原因。
  三、产品缺陷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补偿性赔偿,由此可见,一旦在产品用用过程中发生惩罚性损害事故,就要有一方为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产品责任,这也是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素之一。对于情节比较严重的恶性行为要严厉打击,这些行为不仅违背社会公德,同时在广大的群众中也会受到严厉的谴责,只有对这些行为进行严厉的打击和惩戒才能有效的发挥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和威慑的作用。与补偿性赔偿相比较而言,在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的使用要求应当更加的严格。
  (一) 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1)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权利是相对于义务来说的,权利主体即是在产品责任事故发生后依法享有赔偿权利的一方,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受害者。在产品的使用过程中,由于产品本身的不足给消费者造成不必要的身体和财产损失,其中的消费者或使用者便是产品责任的受害者,关于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在我国的法律中也有所体现,《产品质量法》第43条表明产品本身的购买者、直接使用者和在产品使用过程中受到损害的第三方都是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事故严重且造成当事人即受害人死亡的,应由其亲属代为法院提起诉讼。
  (2)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权利和义务相对而言的,权利的存在使义务也必然存在,在产品责任中也不例外,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就是只注重利益和忽视产品质量,生产或销售劣质产品,进而对消费者或产品使用者造成损害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也称为加害人。从产品生产者角度来看,除了直接参与生产的人员外,产品从设计开始到最后产品包装的整个过程中所涉及到的所有人员都被视为产品的生产者,一同为产品责任事件承担责任并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一同受到法律的惩处。从销售者的角度来看,销售者除零售商外,还应当将从产品出厂到进入消费者手中所涉及到的所有批发商、供货商、运输者及仓储者等均是产品的销售者,都要一同为产品责任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与此同时,依据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与此产品有关的所有利益相关者都应当为此产品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及目前来看,销售者范畴被不断扩大,并且与产品生产者一同为产品责任承担法律责任的趋势也逐渐明显。   2.主观要件:主观是相对于客观来讲的,显而易见,主观主要指的是人们的心理状态,这里指的则是加害人的心理活动。在产品的使用过程中,假如生产者是加害人,只要是由于产品缺陷给受害人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失,那么无论生产者自身是否犯有过错,都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无过错责任。在一般情况下,人么对生产者采用的便是无过错责任,而对销售者则较为宽松,采取有过错责任。对于作为加害人的生产者来说,一旦受害人要求进行惩罚性赔偿,那么对于加害人来说后顾是比较严重的。实行惩罚性赔偿的最终目的在于发挥其威慑性,因此,只有当加害人所犯的过错比较严重的时候才会用到惩罚性赔偿,如果加害人对受害人造成损失的行为是主观上有意为之,或者过失重大,并且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在这样的情况下,加害人就要承担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主要包括以下两点:
  (1)故意。故意即有意而为之,是加害人或责任人自己清楚的知道自己的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和不足,并且会对消费者或使用者造成安全或财产损失,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暴利,将劣质产品或造假产品销售给消费者,严重违反了我国的法律法规,应当受到应有的惩戒。
  (2)重大过失(Gross Negligence)。过失即不是故意的行为所造成的过错,没有行为人没有足够的重视或注意,进而造成了损害。当然,一般的过失不会受到惩罚性赔偿,因为惩罚性赔偿对加害人来说是比较严厉的,代价也是比较沉重的,因此只有出现重大过失时才会运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对产品没有足够的重视,没有及时发现产品的缺陷,或发现产品缺陷后没有及时的采取有效的措施,使具有缺陷的产品流入市场并且进入消费者手中,对消费者或使用者造成严重的损害,这便是重大过失,生产者和销售者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3.客观要件:客观要件是与上文的主观要件相对应来说,客观即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主要指的是触及法律的民事违法行为,对受害人造成损害的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首先来说,惩罚性赔偿本身属于民事违法的范畴,因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的所有行为也都属于民事违法的范畴。情节较轻的行为一般不会受到惩罚性赔偿,对受害人造成严重的后果的步伐行为才会受到惩罚性赔偿。其次,只有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客观存在,这样才能说明加害人的行为对消费者或产品使用者造成了损害,有了既成事实才能对步伐行为进行惩处。最后,这也是比较重要的一点,那就是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不法行为和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两者之间必须要具有因果关系,否则受害人无法对加害人要求惩罚性赔偿。
  (二) 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定
  1.考量因素:惩罚性赔偿会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因此,除了要以法律的形式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外,还要考虑到可能会对判决的法官造成影响的因素加以考量,进而使法官的判决更加科学、正确,减少失误,尽量做到公正。应当考虑到的因素有下面几点:第一,被告行为的可责难因素。这主要指的是加害人即生产者和销售者进行不发行为的主观心理,进而来判断其行为的性质和动机,从而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第二,实施惩罚性赔偿所能达到的效果。对加害人实行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发挥其威慑作用,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应有的保护和补偿,使加害人为自身的步伐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第三,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在法院对加害人的不法行为进行判决时要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对赔偿的金额要尽量合理,既要使受害人得到补偿,也要对加害人形成一定的打击,对受害人的赔偿也包括对诉讼费用的补偿。
  2.数额限制:惩罚性赔偿不仅要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还要对赔偿的数额做出规定或限定,太低或太高都是不合理的,太低会使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不足以弥补加害人的过错,太高对于企业来说也无疑是一个沉重的打击,不利于企业的发展,都是有失公平的。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在全世界范围内都受到了关注,各国也都对赔偿数额做出规定。我国应当根据我国的国情,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各地区的差异,进而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限制范围。
  注释:
  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4).
  王雪琴.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民商法论从.2001年第3号总第20卷.
  曾玉珊.论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适用.宁夏党校学报.2008(5).
  参考文献:
  [1]王剑平.惩罚性损害赔偿.华东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王立峰.论惩罚性赔偿//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0.
  [2]陈聪富.美国法上之惩罚性赔偿金.台湾本土法学.2001(25).
  [3]蒋宏辉.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及其数额的确定.四川教育学院学报.2005,21(5).
  [4][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张军,等译.法和经济学.三联书店.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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