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中当事人自愿的司法保障

来源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cjcjmal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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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当事人自愿是刑事和解目的实现的基础,由于加害人、受害人及司法机关的不当行为导致当事人自愿非真实,完善程序,强化监督是保障当事人自愿的关键。
  [关键词]刑事和解;自愿原则
  
  当事人自愿原则是刑事和解的灵魂与核心自愿确保在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真正达成谅解,在寻求抚慰与宽容中伸张正义。然而在现实中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却存在着表面自愿,实质不自愿的情况,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刑事和解实践报告显示,有些加害人或者亲属出于加害人升学、就业等考虑,看似自愿其实并非自愿的接受了显然过高的赔偿数额。 由此可见刑事和解中非自愿状况是存在的,刑事和解协议中的非自愿是多方面的原因导致而成的:
  1.被害人视角。从被害人经济状况上看,被害人可能因犯罪行为导致其家庭陷入经济困难之中,为解决短期的经济困难作出了同意与加害人刑事和解的意思表示,即使不存在经济困难,在某些案件中加害人提出的赔偿数额虽不能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失,但被害人考虑到推向法庭审判,结果可能无法获得实际的赔偿而不得不选择和解。被害人的参与是进行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之一,被害人的自愿是最终能否达成协议的决定因素之一,被害人还被赋予决定犯罪人责任形式的权利(当然只是部分决定),因此被害人的利益在得到保障的同时也增加了被害人面临来自犯罪人的威胁和收买的危险;从被害人的心理因素上看,被害人有时会面临应该参加刑事和解,或者必须原谅犯罪人,否则就会被视为没有爱心,报复性强的压力。很多被害人之所以参加刑事和解是因为他们的社会责任感驱使。由于这种责任感得到了主持刑事和解的司法工作的人员的鼓励,所以这些被害人的参与虽然常常不是强迫的,但也不完全是自愿的。
  2.加害人视角。从刑罚的期待可能性来看,在许多案件中,加害人是别无选择地参加刑事和解。因为加害人担心,由于自己不愿选择刑事和解而在后来的司法程序中被从重处罚,不得不“自愿”选择进入刑事和解程序;从加害人和被害人的社会地位来看,我国当前刑事案件60%以上为外地人实施,在加害人一方为外地人,被害人一方为本地人情形下,因刑事和解双方拥有社会资源不均衡,社会地位不平,在很多情形下加害人就不得不接受被害人提出的显然不合理的要求,祈求“破财消灾”。
  3.司法机关视角。从刑事和解的过程来看,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司法机关手中掌握着追诉还是不追诉的决定权;而对于被害人而言,司法机关则掌握着是否启动刑事和解,以促使犯罪人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付或更高赔付的主动权。上述两方面无论对于犯罪人而言,还是对于被害人而言,均可能形成实质的强制。 加之我国目前对于公安司法机关程序性违法的裁判机制欠缺,这种强制使得当事人处于被动服从的地位,达不成和解协议的结果很可能就是加害人锒铛入狱、被害人两手空空,可以说是“两败俱伤”,由于被害人、加害人与司法机关不是平等的参与者,当事人出于这样一种担忧而违心接受调解结果;从刑事和解的实际运行情况看,现存的刑事和解制度缺乏必要的监督,在实际操作中难免出现公权力机关滥用权力逼迫和解,一些办案人员为了息事宁人、谋私利而违法办案,导致当事人意思表达不自愿。
  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了法律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是法律、道德和情感的最佳结合,符合以人为本、和谐有序的司法理念和现实需要,尽管实践中存在当事人自愿的实现存在诸多问题,但不能因噎废食,必须深入研究,完善当事人自愿司法保障制度。
  1.建立刑事和解加害人人格调查制度,探究加害人意思自愿与否
  如办理机关初步确定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应当对加害人的人格进行调查,调查的内容包括加害人的性格、家庭环境、教育状况、前科情况以及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等几个方面。人格调查的可由公检法三机关行使,也可由三机关委托学校、团委等社会中立机构收集相关的信息。根据人格调查的结果,将刑事和解的意思表示真实与否的风险指标分成两类:一类称为正指标,另一类称为负指标。正指标有:未成年人、初犯、从犯、自首、立功、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或主动赔偿、成长经历良好等。负指标有:无固定住所、有前科、犯罪性质严重、犯罪动机卑劣、家庭教育有缺陷等。如果正指标明显优于负指标,则可作为认为加害人意思表示真实的参考因素。由于正、负指标往往同其他因素并在,所以应综合考虑各项正、负指标及其他因素、权衡比较,最终作出加害人意思是否真实的判断。
  2.完善刑事启动告之程序,保障被害人意思表达自愿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的启动告之程序主要有两种操作模式,一种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受案后三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在刑事和解中的权利义务、适用刑事和解的原则、程序和法律后果等,并征求各方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双方申请或同意刑事和解的,启动和解程序。另一种操作模式同样认为刑事和解应当由公权启动,但在具体的告知程序上,认为一般应由承办人先向被害人一方告知有关和解的规定,并征询其和解意向。对于被害方确有和解意向的,承办人才会向犯罪嫌疑人一方告知。
  第二种做法基本符合保障刑事和解当事人自愿的要求,因其避免了加害人知悉被害人不同意刑事和解导致的一系列不必要麻烦的产生,但应当进一步的细化。刑事和解启动告之程序有以下几种情形:(1)被害人提出要求和解,承办人审查后认为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应书面告知加害人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由加害人作出是否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决定;(2)加害人提出刑事和解,承办人经审查后发现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书面告知被害人,由被害人决定是否启动和解程序,如被害人同意刑事和解的,由承办人书面告知加害人;如被害人不同意刑事和解的,由承办人直接告之加害人不符合刑事和解条件,不予受理;(3)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由承办人员先行向被害人害人书面告知符合刑事和解条件,如被害人愿意和解则书面告知加害人。
  在告知内容上,一方面要告被害人若能达成和解,收到加害人真诚悔罪、道歉和经济赔偿承诺之后,要承诺放弃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如果被害人是受到加害人的威胁、引诱作出的同意和解的意思表示的,该协议无效,被害人可以寻求司法救济。另一方面要告知对加害人其若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则可能不再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若采取威胁、引诱迫使被害人同意刑事和解的,该刑事和解协议无效,且作为法院量刑的酌定情节。
  3.完善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与制约
  针对刑事和解活动中的非自愿,应有一种途径可以发现、查明有关机关在主持刑事和解活动中存在违法情形,有一个主体接受刑事和解相关的举报、控告、检举,有一种方法来处理在违法情况下达成的形式和解,目前实践中比较好的做法是:一是建立刑事和解案件的听证制度,进一步加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公安等司法机关和社会对刑事和解程序启动与实施的制约,以阳光化的制度保障刑事和解程序的公开性、透明性,从而增强刑事和解的可监督性。二是完善公检法相互配制约与监督机制。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因和解而撤销的案件应当报检察机关审查批准,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在起诉阶段,对拟不诉处理的刑事和解案件在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前增加检察委员会及检察长审查程序和人民监督员评议程序,以强化对刑事和解的监督。在审判阶段,审判机关应该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对和解工作提出相关建议并进行同步监督,对于一些可能导致“花钱赎刑”后果的处理结果作出时,检察机关应对该处理结果提出抗诉。三是强化公安机关的复议、复核权。公安机关不同意和解的,可要求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进行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检察机关要在收到上级检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后才能作出是否允许和解的最终决定。
  4.建立刑事和解案件回避制度
  回避指司法人员不参加处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或其他特定关系的案件的诉讼制度。回避制度作为一种诉讼理念和制度设计,其目的是尽可能减少非正当因素对司法过程的影响,保证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免受人伦亲情与司法公正理念的双重压力,实现司法公正。同时,公正程序的设计安排极大地增强了结果公正性的说服力,回避制度可以消除当事人的思想疑虑,增强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和法治的归宿感。“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都能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刑事和解程序中当事人被迫同意和解协议与和解程序中无回避规定不无关系,故要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程序中的回避制度,作出如下规定:参与刑事和解程序的司法人员不得参与同一刑事案件其他刑事程序。若刑事和解未达成,在后来的刑事程序中当事人有权要求参加刑事和解程序的司法工作人员回避。
  刑事和解制度是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全面衡量的一种折衷,是个人权利的彰显,尽管刑事和解制度当事人自愿实现中存在一些问题,但其体现的刑事司法中的克制与宽容理念无疑是一种进步。不断深入研究与创新,完善刑事和解中当事人自愿的保障机制,为加害人、受害人撑起一片蔚蓝的天空,开拓一片宽容的世界。
  
  [参考文献]
  
  1.黄京平,甄贞,刘凤岭.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刑事和解——“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研讨会学术观点综述.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5).
  2.杨晓静.刑事和解:自愿抑或强制,济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8(18):80.
  3.封利强,崔杨.刑事和解的经验与问题——对北京市朝阳区刑事和解现状的调查.中国刑事法治杂志,2008,(1).
  
  [作者简介]单家和,临安市人民检察院;刘赟,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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