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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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存在的问题
  
  缺陷产品召回(Product Recall)制度最早出现在1966年的美国。当时美国国会出台了一部《国家交通与机动车辆法》,正式确立汽车召回制度。其后,美国国会在有关运输、公共健康与福利、食品与药品、商业与贸易、农业方面的多部法律中都规定了产品召回制度。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都建立了产品召回制度。所以,缺陷产品召回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对于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当存在缺陷,可能或者已经危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时,依法向主管机构报告并及时通知消费者,对缺陷产品进行免费维修、更换或收回,主管机构对整个过程进行监督的制度。召回的目的是以最小的社会成本最大限度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建立了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我国对产品召回制度的研究及制度还相当不完善,我国首次明确规定召回制度是2002年10月通过的《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2004年3月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审议通过,并于2004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则是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方面的专门立法。尽管标志着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但该《规定》仅仅是一项行政规章,尚未纳人法律体系。相对于西方国家成熟的产品召回法规体系来说,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建设还任重道远。
  
  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效能
  
  首先,产品召回“召回”了安全。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制度。如果消费者不提起诉讼,法院就不会主动提供司法救济。而当消费者提起诉讼时,则通常损害已经发生,司法提供的救济只能是事后性的。同时,其他未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也将继续生活在缺陷产品的危机之中,这是可怕的。而在产品召回制度下,生产者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时,即应主动采取召回措施,不采取召回措施的,行政机关也会主动过问,要求生产者采取召回措施。这样,一方面对于企业可以省去诉讼等费及高额赔偿;另一方面对于尚未受到侵害的消费者通过产品召回也可以排除其人身、财产遭受侵害的隐患。可见,产品召回制度具有将缺陷消除在损害发生以前的效能,其在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方面具有积极性、主动性和预防性的优点。
  其次,产品召回“召回”了信赖。企业 积极主动地召回其缺陷产品,不但不会损害其商业信誉,反而会为其赢得了商业信誉,增强消费者对其产品的信赖。因此召回缺陷产品,尽管短期内可能会影响企业的利益,但从长远看,却是利大于弊。一些优秀企业主动召回其产品,正是看到了产品召回的这一制度效能。 如2004年10月15日,全球最大家具巨头瑞典宜家公司向外界宣布,从即日起,在全球范围内召回法格拉德儿童椅。在解释召回原因时宜家表示,该产品的塑料脚垫可能会发生脱落,从而存在会被孩子吞食,导致发生梗塞窒息事故的危险。在整个产品召回的信息发布中,整个媒体的舆论导向是朝着对宜家有利的方向发展的。宜家此次产品召回的危机处理结果明显是成功的,既赢得了消费者的理解和信赖,同时也没有对企业生产和销售没产生太大的波动和影响。
  第三,产品召回“召回”了良性发展。产品召回可以对企业形成一种外部压力,迫使企业抛弃那种不成熟的盈利方法,督促企业不断通过改进技术来提高自己的产品质量,树立和增强品牌意识,从而使企业走上健康、稳定、良性的发展之路。
  
  三、建立、完善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思考
  
  1.完善现有的相关法规,构建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体系
  我国目前的缺陷产品监管立法存在较大问题:现有的《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完善,专门的缺陷产品召回法规又没有。立法上的不完善使得有些管理工作因为缺少法律依据而无法开展。如何界定缺陷产品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对于缺陷产品及其责任主体应由哪个具体行政部门管理,在管理过程中应当遵循哪些原则与程序,为消除缺陷产品对消费者和公共安全所带来的危害,责任主体应采取哪些具体措施等等,这一系列的问题都没有从立法上加以解决。法律上的盲点导致了对缺陷产品管理的低效与无序,加快立法建设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所在。所以一方面要完善现有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另一方面还应出台相关具体的法律法规以针对不同的缺陷产品,如《药品、化妆品质量安全法》、《食品质量安全法》、《汽车缺陷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等。另外,一个完善的产品召回制度还应包含我国主要的产品,包括召回程序、行政部门的执法管辖权、生产企业的义务、违反规定的罚则等法律法规体系。而且这种完善要照顾到整个立法的统一与协调,不能重复规定,要有各自的侧重点,并相互呼应,从而建立一个完善的产品召回法律体系。
  
  2.建立缺陷产品召回责任保险。
  欧美市场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意识极强,政府对消费者保护运动高度支持,企业面临着极大的索赔风险和产品召回风险。以2002年度为例,该年度美国法院裁定的十大赔偿金中最少的一笔都是8000万美元,最高则为280亿美元,且“十大赔偿金”均属于个人与公司之间的损害赔偿。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2002年发出的召回令达340起,涉及5000万件产品,并且数字有逐年增加之势,企业召回支付的平均费用则达100万美元。由于产品召回成本高昂,单靠生产商和销售商自身的实力难以承受其巨额费用,国外通常的做法是购买召回保险来转嫁风险,也就是将召回费用转移给保险公司。比如,沃尔玛等世界零售业巨头基本都要求供货厂商购买责任保险,而一些高风险产品的召回保险更要写进购货合同中。因此,来自欧美的商家一般都会要求出口企业出具产品责任保险甚至召回责任保险。通过产品召回保险,使得卖方--尤其是生产商在面对产品安全突发事件时不仅能得到资金支持,还能得到专业的应急策略指导,以正确的方式面对公众、政府、乃至销售链中的各个环节,以最低的成本避免给企业造成的危机。
  
  3.加大处罚力度,保障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实施。
  制度可以推动我国市场经济走向健康、诚信的良性轨道。但我们也要看到,召回制度也有局限性,不可能完全杜绝市场上的隐瞒、欺诈行为,如果没有强有力的制度作为保证,召回很容易流为形式。即使在国外监督严密、处罚严厉的情况下,一些厂家的召回行动也是被迫而非自愿采取的。如,三菱汽车公司,以及三菱扶桑汽车公司自1992年8月以来,先后隐瞒了155起汽车零部件质量问题,其中,42起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应必须召回。三菱汽车公司隐瞒事实真相,拒绝召回问题汽车,尽管迫于多方压力最后还是选择了召回。但是由于诚信缺失,汽车销量急剧下降,工厂相继关闭,市场份额大幅下降,公司多名高层领导被逮捕。另外美国也加大了对汽车制造商的惩罚力度,凡厂家隐瞒严重的质量缺陷,以及相关事实真相,有关负责人将被重判15年徒刑,而厂家亦将付出多达1500万美元的罚金。日本国土交通省也加大了对生产商的惩罚力度,新修改的产品召回法把罚款上限提高到数千至1亿日元,对直接责任人的罚金,上限也将提高到100万日元。而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规定:对不建立缺陷产品管理制度,不主动提供缺陷资料的汽车制造商处以警告、通报处罚;对故意隐瞒缺陷,规避主管部门监督,造成损害再度发生的制造商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该条规定的处罚数额过低,难以实现对制造商的惩戒作用,结果导致宁可受罚也不愿将缺陷产品召回。
  
  4.分清管理部门职权,提高政府的管理效力
  在我国由于历史原因形成了政府部门职权重叠交叉,在缺陷产品的管理上有很多部门,仅以汽车缺陷产品管理为例,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出台前,处理车辆质量纠纷的就有民间机构中的消协;有质检机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有中国车检中心和天津、北京两个承接任务的国家试验基地;此外海关总署、原外经贸部、公安部、国家工商局都可以对汽车召回事件的发展进行控制,但没有一个部门可以负起全责。而在召回缺陷产品中,政府有关部门应该发挥非常大的作用,这是因为在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质量问题处理管理环节上,消费者与企业之间存在很大程度的信息和地位不对称,企业有可能隐瞒产品较大缺陷或将性质严重的系统性缺陷作为一般的产品质量瑕疵进行处理,甚至还可能以所谓“优惠服务”等名目,将本应由其负担的费用和成本转嫁到消费者头上。为此,政府部门必须适时介人。因在政府部门监督管理下完成的召回行为,不仅可以最大程度地消除数量庞大的缺陷产品存在的安全隐患,帮助制造商最大程度地减少产品责任赔偿费用,还直接减少了全社会解决缺陷产品危害问题的管理成本,避免和减少为数众多、复杂持久的司法诉讼及保险赔偿费用等经济、社会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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