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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59条和《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重大误解的可变更效力。唯对于何谓重大误解的可变更效力,学界甚少论及。通过厘定民法中"变更"一词的基本语义,结合重大误解的评价重心和制度特征,可以逐一排除将可变更效力作单方变更合同的形成权、部分撤销、补正、确认、转换等理解的可能。在此基础上,可将重大误解的可变更效力视作真意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