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黑格尔“主体性”的种种含义,虽角度不完全一样,但却有机地联系在一起,相互贯通。法权意义上的“主体性”还是比较抽象的,“道德”领域的自由意志才是“主体性”。但“道德”领域的“主体性”也具有局限性,它必须扬弃自身,而成为“伦理”领域的“主体性”。
关键词:黑格尔;主体性;逻辑性
一般地说,凡人都是主体,甚至一切单纯有生命的东西也都是主体,但这显然只是就自然意义下的人而言。至于就法权意义下的人(Person)来说,人(Person)实质上不同于主体。应该说,人(Person)只是意识到“主体性”的主体,是“在纯自为存在中的自由的单一性”。即使如此,作为法权意义下的“主体性”也还是抽象的,它只是“客观精神”的第一个领域“抽象法”的对象,因为“抽象法”中所讲的权利所有人只是单纯的个人而不是具体的国家公民。
一、法权意义下的人的“主体性”
黑格尔认为,必须表现为拥有所有物或财产,否则,这种“主体性”就是纯粹主观的、无内容的。就是因为这个原故,黑格尔认为私有制比公有制更合乎理性。柏拉图的理想国认为人没有能力取得私有财产,中世纪的修道院也否定了私有财产,这些在黑格尔看来,都是抹杀人的自由意志——抹杀人的主体性的表现。他断言,只有在他那个时代,即西方历史的近代,“国家往往重新把私有权建立起来”,这才是合乎理性的、正确的,才是发挥了人的“主体性”。他还明确地说过,“希腊人也不认识我们近代国家的抽象的权利”,“所有权的自由在这里和那里被承认为原则,可以说还是昨天的事”。这就是说,普遍承认人能有自由拥有私有财产,或者说,普遍承认法权意义下的人的“主体性”,只是近代的事。黑格尔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谴责了近代资本主义的雇佣制,认为雇佣制有和奴隶制同类性质的弊病。黑格尔针对古代、中世纪甚至于近代的种种抹杀人的“主体性”(这里的“主体性”主要指所有权的自由)的现象,曾感慨地说,直至“昨天”才普遍承认“所有权的自由”,这正是“世界史中的一个例子,说明精神在它的自我意识中前进,需要很长时间,也告诫俗见,稍安毋躁”。这里所谓“自我意识”的“前进”过程也就是指达到“主体性”的过程,黑格尔在这里正是感叹到达“主体性”之不易。
二、道德领域的“主体性”
在“抽象法”的领域,“主体性”或自由意志只是作为占有“所有物”的人格而存在,这样的“主体性”或自由意志由于其“定在”(具体表现),是外在的东西,因而有可能受到侵犯。只有进而到达“道德”的领域,“主体性”作为内在的、内心的东西,才是自己决定自己。在这里,意志体现于主体自身,而非体现于物,这样,它才不可能受到侵犯。“道德”使自由有一个更高的基地。因此,道德意志,或者说按道德行事的原则,乃是“自为地无限的自由的主体性”。从这种高度来看,“抽象法”领域的“人”可以说还未到达“主体性”,只有“道德”领域的自由意志才是“主体性”。换言之,“道德”的观点才把“抽象法”观点下的“人”规定为“主体”。格里斯海姆1824~1825年的听课笔记在进入“道德”领域的一开头,由编者加上了“人与主体”的标题,这就鲜明地表述了“人”与“主体”的区别:“人”所意愿的是外在的物,“主体”所意愿的不只是物,而且更重要的是它自身。黑格尔在这里告诉我们,非道德的人不是一个具有“主体性”的人。不过黑格尔的道德不是禁欲主义的,他认为人有权追求自己的“福利”,有权把他个人的特殊需要作为他的目的,而这一点是古代人所不承认的。黑格尔明确断言:是否承认“主体的特殊性”有权要求获得“自我满足,乃是“划分古代和近代的转折点和中心点”。
三、伦理领域的“主体性”
“道德”领域的“主体性”也有其局限性,因为道德行为的主体是个别人,个别人的主观意志、特殊意志不是客观意志、普遍意志,因而有可能成为主观片面的东西,个人意志总是把普遍意志当作“应然”的东西加以追求,但只要在“道德”领域,就只能停留在这个“应然”的阶段,因此,“道德”领域的“主体性”必须扬弃自身,而成为“伦理”领域的“主体性”。“伦理”领域的“主体性”以特殊性与普遍性、主观性与客观性相结合为特点。“主观的善和客观的、自在自为地存在的善的统一就是伦理,……其实,如果道德是从主观方而来看的一般意志的形式,那末伦理不仅仅是主观的形式和意志的自我规定,而且还是以意志的概念即自由为内容的。”这样,“伦理”领域的“主体性”就是“充满”在“客观的东西”中的“主体性”。这也就是说在“伦理”中,或者说在精神性的社会整体中,个人的“主体性”是和客观的东西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它和客观的东西结合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而在黑格尔看来,只有这样的“主体性”才是真正的“主体性”,而非主观片面;只有这样的自由才是真正的自由,而非任性、放纵。“个人主观地规定为自由的权利,只有在个人属于伦理性现实时,才能得到实现,因为只有在这种客观性中,个人对自己自由的确信才具有真理性,也只有在伦理中个人才实际上占有他本身的本质和他内在的普遍性。”
参考文献:
[1](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
[2](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M].贺麟,王玖兴,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3](德)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M].贺麟,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关键词:黑格尔;主体性;逻辑性
一般地说,凡人都是主体,甚至一切单纯有生命的东西也都是主体,但这显然只是就自然意义下的人而言。至于就法权意义下的人(Person)来说,人(Person)实质上不同于主体。应该说,人(Person)只是意识到“主体性”的主体,是“在纯自为存在中的自由的单一性”。即使如此,作为法权意义下的“主体性”也还是抽象的,它只是“客观精神”的第一个领域“抽象法”的对象,因为“抽象法”中所讲的权利所有人只是单纯的个人而不是具体的国家公民。
一、法权意义下的人的“主体性”
黑格尔认为,必须表现为拥有所有物或财产,否则,这种“主体性”就是纯粹主观的、无内容的。就是因为这个原故,黑格尔认为私有制比公有制更合乎理性。柏拉图的理想国认为人没有能力取得私有财产,中世纪的修道院也否定了私有财产,这些在黑格尔看来,都是抹杀人的自由意志——抹杀人的主体性的表现。他断言,只有在他那个时代,即西方历史的近代,“国家往往重新把私有权建立起来”,这才是合乎理性的、正确的,才是发挥了人的“主体性”。他还明确地说过,“希腊人也不认识我们近代国家的抽象的权利”,“所有权的自由在这里和那里被承认为原则,可以说还是昨天的事”。这就是说,普遍承认人能有自由拥有私有财产,或者说,普遍承认法权意义下的人的“主体性”,只是近代的事。黑格尔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谴责了近代资本主义的雇佣制,认为雇佣制有和奴隶制同类性质的弊病。黑格尔针对古代、中世纪甚至于近代的种种抹杀人的“主体性”(这里的“主体性”主要指所有权的自由)的现象,曾感慨地说,直至“昨天”才普遍承认“所有权的自由”,这正是“世界史中的一个例子,说明精神在它的自我意识中前进,需要很长时间,也告诫俗见,稍安毋躁”。这里所谓“自我意识”的“前进”过程也就是指达到“主体性”的过程,黑格尔在这里正是感叹到达“主体性”之不易。
二、道德领域的“主体性”
在“抽象法”的领域,“主体性”或自由意志只是作为占有“所有物”的人格而存在,这样的“主体性”或自由意志由于其“定在”(具体表现),是外在的东西,因而有可能受到侵犯。只有进而到达“道德”的领域,“主体性”作为内在的、内心的东西,才是自己决定自己。在这里,意志体现于主体自身,而非体现于物,这样,它才不可能受到侵犯。“道德”使自由有一个更高的基地。因此,道德意志,或者说按道德行事的原则,乃是“自为地无限的自由的主体性”。从这种高度来看,“抽象法”领域的“人”可以说还未到达“主体性”,只有“道德”领域的自由意志才是“主体性”。换言之,“道德”的观点才把“抽象法”观点下的“人”规定为“主体”。格里斯海姆1824~1825年的听课笔记在进入“道德”领域的一开头,由编者加上了“人与主体”的标题,这就鲜明地表述了“人”与“主体”的区别:“人”所意愿的是外在的物,“主体”所意愿的不只是物,而且更重要的是它自身。黑格尔在这里告诉我们,非道德的人不是一个具有“主体性”的人。不过黑格尔的道德不是禁欲主义的,他认为人有权追求自己的“福利”,有权把他个人的特殊需要作为他的目的,而这一点是古代人所不承认的。黑格尔明确断言:是否承认“主体的特殊性”有权要求获得“自我满足,乃是“划分古代和近代的转折点和中心点”。
三、伦理领域的“主体性”
“道德”领域的“主体性”也有其局限性,因为道德行为的主体是个别人,个别人的主观意志、特殊意志不是客观意志、普遍意志,因而有可能成为主观片面的东西,个人意志总是把普遍意志当作“应然”的东西加以追求,但只要在“道德”领域,就只能停留在这个“应然”的阶段,因此,“道德”领域的“主体性”必须扬弃自身,而成为“伦理”领域的“主体性”。“伦理”领域的“主体性”以特殊性与普遍性、主观性与客观性相结合为特点。“主观的善和客观的、自在自为地存在的善的统一就是伦理,……其实,如果道德是从主观方而来看的一般意志的形式,那末伦理不仅仅是主观的形式和意志的自我规定,而且还是以意志的概念即自由为内容的。”这样,“伦理”领域的“主体性”就是“充满”在“客观的东西”中的“主体性”。这也就是说在“伦理”中,或者说在精神性的社会整体中,个人的“主体性”是和客观的东西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它和客观的东西结合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而在黑格尔看来,只有这样的“主体性”才是真正的“主体性”,而非主观片面;只有这样的自由才是真正的自由,而非任性、放纵。“个人主观地规定为自由的权利,只有在个人属于伦理性现实时,才能得到实现,因为只有在这种客观性中,个人对自己自由的确信才具有真理性,也只有在伦理中个人才实际上占有他本身的本质和他内在的普遍性。”
参考文献:
[1](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
[2](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M].贺麟,王玖兴,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3](德)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M].贺麟,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