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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变化以及网络科技的飞速发展,对著作权立法、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提出了严峻挑战。为了应对上述挑战,我国先后制定了新的相关法律法规并针对原有法律作了一系列的修订工作,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力度,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随着互联网理念的不断深化,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法律问题也不断的出现,对此提出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完善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
根据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在复制权、发行权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新的权能,但是却又不同于传统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等权利,它和广播权、放映权、表演权等权利又有着密切的联系。信息网络传播权本身也整合了这些权能的部分特点并在这些权能的基础上发展和深化。著作权的传统权能具有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的特点,而国际互联网的发展对此提出了新的挑战,信息网络传播权则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并具有内容的多样性、产生的依赖性、交互性和地域的特殊性的特点。
二、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过小
权利中对于“信息网络”这个名词内涵和指代不是很明确。“信息网络”一词表现出来的意思仅仅是网络这一特征,给人们产生了一定的歧义,这个“信息网络”到底是指“计算机信息网络”还是指“电子信息网络”或者是二者兼而有之的一个定义。
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直接来源于WCT第8条的规定。但是,WCT中规定的“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或传播,并不仅仅局限于互联网络,甚至包含电信网络等情况之中。而我国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表现出来的是一项特定的而狭义的权利,仅仅指互联网中的信息传播。其内涵过小导致不能包含其他权利内容,这在一定程度上与《版权条约》中的“向公众传播权”不符。由此观之,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尚有待于完善。
2.信息网络传播权主体的范围窄
我国2010年《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有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三大类,并没有其他类别的权利主体。
随着互联网科技的飞速发展,各种新型的互联网传播方式也逐步出现,导致广播者无法成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例如在传统媒体中,公众只能在固定的时间段接受广播电台的信息,这属于广播组织权的范畴。但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出现了新兴的以网络形式进行的广播电台电视传播行为,这种新型的以网络形式进行的广播者,并没有相关法律将其归属为广播组织权。
同时,互联网的日新月异,决定了其更新速度的快速性。在现实中,存在着著作权人、邻接权人不能自己将其所有的作品、表演或录音录像制品等通过网络形式向公众传播,而是授权或者提供给具有网络传播性质服务的网络传播者进行传播的情形,而2010年《著作权法》和2013年《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对这些在网络中进行信息传播的传播者却并没有规定任何相应的法律地位。
3.信息网络传播权客体的认定标准不明确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是以数字信号的形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只要它能够在网上传播,那么它就可能成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但是在立法中,我国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客体的规定较为笼统、概括,并没有规定具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整体认定标准,这就致使在司法实务中缺少可以参照的标准。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的“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这一特点也逐渐被打破,例如针对带有独创性的网络广告也是网络上传播的作品,但是其却并不符合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这项权利要求。在整个过程中公众很大程度上都是被动地获得这些网络广告,这样就更谈不上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的问题。
4.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制度不完善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制度包括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两个部分。
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限制的主要目的是平衡著作权人、网络传播者与社会公众三者之间的利益。我国的2013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合理使用范围基本上是直接套用了我国2010年《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相关条款。这种直接引用的做法也违背了在确立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制度时的初衷。我国的合理使用条款中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属于公益主体,而法律却并没有更好的规则创新,来明确界定公益主体与弱势群体的边界界限。其中,图书馆等利用网络进行相应的文化传播活动受到了影响,而在这一方面的规定却并不完善。
我国2013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没有区分图书馆是否是营利性图书馆,而是认为其一律需要授权许可的,这可能会影响公益性图书馆的公共服务职能的实现。同时也并没有规定非营利性图书馆等机构通过本馆的网络阅览系统供馆外注册读者阅览本馆收藏的数字作品的合理使用。我国2013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并没有区分公益图书馆等机构与当前日益增多的私人图书馆等机构,并进而将某些本应强调的合理使用情况忽略掉,这制约了公益文化事业的发展。
5.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民事救济措施不足
在我国,由于著作权法立法起步较晚,著作权立法的过程也是其本土化的过程。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犯后依然有着救济措施不足的情形存在。
首先,便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现阶段,我国确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中的赔偿数额并没有一个具体的确定的标准。虽然规定了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中行政处罚的数额,但是却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下限及其细则。在计算及认定标准方面,有些地方做了一些变通性方式来计算赔偿数额标准,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这让侵权赔偿数额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加大了难以确定程度。 其次,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技术措施不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主要是通过网络技术进行传播的,因此加大技术措施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力度是一种有效方法。我国2010年《著作权法》对技术措施保护的规避行为立法的规定并不明确具体。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多的问题,导致采用技术措施对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保护的可操作性不强。
三、完善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制度的对策
1.进一步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
针对三网融合的发展需要,本人认为应该对其定义采取较为宽泛的定义,可以将广播电视传输网和电信传输网以及计算机互联网三者都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之内,来增加其权利范围,同时又可以减少为了区分其所属范围而增加的各种成本,这样也有利于为我国的三网融合的发展方向提供法律基础。这在2012年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中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改为网络传播权便是明晰权利内涵的体现。
2.扩大信息网络传播权主体的范围
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并不同于传播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主体,在未来的立法中我们应适当扩大信息网络传播权主体的范围,并做出相应的明确具体的规定。本人认为可以赋予广播电台电视台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通过广播电视传输网享有广播组织权,但是对于广播电台传播者通过互联网方式传播的广播电视节目则可以交由信息网络传播权管辖。
对于经著作权人授权的或者自己进行的具有网络传输服务性质的网络传播者,我们认为也应该赋予信息网络传播权,认可其主体地位。这些网络传播者在信息传播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给予其权利可以增强他们进行网络传播的积极性。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深入发展,其主体规模也会随着扩大,也需要我们立法发挥好相应的预测作用。
3.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客体的具体认定标准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这一特点的规定,使网络广告等作品不能成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本人认为,应该将“可复制性”作为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客体的标准,改变现行的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这项要求,从而扩大它的范围,包含那些尚未出现的和即将出现的现行立法无法包括的新型网络作品,达到一定程度上的完善。在信息通过网络完成传播的这个过程中,客体的可复制性通过网络传播成为了可能,可复制性也就成为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客体的认定标准的关键因素。
通常认为,可复制性在信息网络时代是一个非常宽泛的范围,甚至我们在网上浏览网页的同时我们都可以认为是在进行临时复制的过程,因此也有必要对可复制性进行一定的限制。我们可以把可复制性的具体认定标准界定在作品是否固定在计算机硬盘或其他终端储存设备上,作品是否能够保持稳定的状态不变更,以及作品是否能够为公众所复制等问题之上。从而使其有更为详细的可以操作的标准,这有利于司法实践,也有利于规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认定标准。
4.进一步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制度
我国法律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范围有限。我国的合理使用制度规定一般都采用的是列举的方式规定的,但是由于其滞后性导致其不能规定所有的范围,因此应该采用概括性条款予以规定,并附以列举性条款,这样就有利于明确合理使用的范围之内。
在《伯尔尼公约》中曾多次规定“正当目的所需要范围内”的条文,然而在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中却从来没有提及“正当性”,而“正当性”却是区分合理使用与否的重要关键。图书馆中的合理使用制度便是一个典范,规制图书馆等机构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必须区分它们的实际性质,而图书馆等机构性质判定的关键在于其是否为真正意义上的非盈利性机构。对那些“公益性”和“非盈利”为目的的图书馆则理所当然的应该采用法定许可的方式。
本人认为,将“正当性”作为合理使用制度的一个关键要素,可以极大的方便我们区分各种信息的利用是否合理,在网络或计算机系统正常的运转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暂时、自动、没有独立经济价值的复制也可以纳入合理使用的范围。除此之外,网站定期制作的备份、网络上进行的远程教育平台,在非商业性目的基础上为听觉障碍者而进行的复制行为等等,也应当纳入合理使用的范围。
合理使用制度的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才能够更好的达到其“正当性”的认定标准,这样也有利于我国的司法案件的处理,更有利于保护和平衡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网络传播者与社会公众三者之间的利益。
5.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民事救济制度
针对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民事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应当借鉴国际先进的立法经验来进行本土化引进,从而适应我国在不断发展中的著作权立法制度的需要。
其中,从世界化的趋势来看各国的著作权救济措施,已经从单纯的事后救济转为预防侵权和防止侵权扩大而采取的全面救济措施方向转变。因此,我国也应该在未来的立法进程中也应该借鉴这一先进的做法。
首先,我们应该明确在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时损害赔偿数额的下限和计算标准。目前,我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计算方法有三种:一是权利人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二是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违法所得;三是50万元以内的法定赔偿金。但是这其中并没有规定其赔偿数额的下限。而在司法案件审判中,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困难,我们应该设置一个最低固定赔偿额,无论损失多小,都不得低于这个赔偿额度。
其次,对于技术措施的保护,我国更是亟需技术措施方面具体立法。在互联网上的各种破解版软件在一定程度上是对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合法利益的侵犯。而我国的技术设备等相关立法的不完善,在实践中问题很多,也缺乏相应的可操作性,导致其监管存在的一定问题。我们不能只允许权利人享有控制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权利,我们还应该允许权利人通过技术措施,来对其权利进行一定程度保护的权利。这也需要尽快的对技术措施保护进行立法。
关键词: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完善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
根据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在复制权、发行权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新的权能,但是却又不同于传统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等权利,它和广播权、放映权、表演权等权利又有着密切的联系。信息网络传播权本身也整合了这些权能的部分特点并在这些权能的基础上发展和深化。著作权的传统权能具有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的特点,而国际互联网的发展对此提出了新的挑战,信息网络传播权则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并具有内容的多样性、产生的依赖性、交互性和地域的特殊性的特点。
二、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过小
权利中对于“信息网络”这个名词内涵和指代不是很明确。“信息网络”一词表现出来的意思仅仅是网络这一特征,给人们产生了一定的歧义,这个“信息网络”到底是指“计算机信息网络”还是指“电子信息网络”或者是二者兼而有之的一个定义。
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直接来源于WCT第8条的规定。但是,WCT中规定的“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或传播,并不仅仅局限于互联网络,甚至包含电信网络等情况之中。而我国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表现出来的是一项特定的而狭义的权利,仅仅指互联网中的信息传播。其内涵过小导致不能包含其他权利内容,这在一定程度上与《版权条约》中的“向公众传播权”不符。由此观之,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尚有待于完善。
2.信息网络传播权主体的范围窄
我国2010年《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有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三大类,并没有其他类别的权利主体。
随着互联网科技的飞速发展,各种新型的互联网传播方式也逐步出现,导致广播者无法成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例如在传统媒体中,公众只能在固定的时间段接受广播电台的信息,这属于广播组织权的范畴。但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出现了新兴的以网络形式进行的广播电台电视传播行为,这种新型的以网络形式进行的广播者,并没有相关法律将其归属为广播组织权。
同时,互联网的日新月异,决定了其更新速度的快速性。在现实中,存在着著作权人、邻接权人不能自己将其所有的作品、表演或录音录像制品等通过网络形式向公众传播,而是授权或者提供给具有网络传播性质服务的网络传播者进行传播的情形,而2010年《著作权法》和2013年《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对这些在网络中进行信息传播的传播者却并没有规定任何相应的法律地位。
3.信息网络传播权客体的认定标准不明确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是以数字信号的形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只要它能够在网上传播,那么它就可能成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但是在立法中,我国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客体的规定较为笼统、概括,并没有规定具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整体认定标准,这就致使在司法实务中缺少可以参照的标准。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的“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这一特点也逐渐被打破,例如针对带有独创性的网络广告也是网络上传播的作品,但是其却并不符合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这项权利要求。在整个过程中公众很大程度上都是被动地获得这些网络广告,这样就更谈不上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的问题。
4.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制度不完善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制度包括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两个部分。
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限制的主要目的是平衡著作权人、网络传播者与社会公众三者之间的利益。我国的2013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合理使用范围基本上是直接套用了我国2010年《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相关条款。这种直接引用的做法也违背了在确立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制度时的初衷。我国的合理使用条款中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属于公益主体,而法律却并没有更好的规则创新,来明确界定公益主体与弱势群体的边界界限。其中,图书馆等利用网络进行相应的文化传播活动受到了影响,而在这一方面的规定却并不完善。
我国2013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没有区分图书馆是否是营利性图书馆,而是认为其一律需要授权许可的,这可能会影响公益性图书馆的公共服务职能的实现。同时也并没有规定非营利性图书馆等机构通过本馆的网络阅览系统供馆外注册读者阅览本馆收藏的数字作品的合理使用。我国2013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并没有区分公益图书馆等机构与当前日益增多的私人图书馆等机构,并进而将某些本应强调的合理使用情况忽略掉,这制约了公益文化事业的发展。
5.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民事救济措施不足
在我国,由于著作权法立法起步较晚,著作权立法的过程也是其本土化的过程。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犯后依然有着救济措施不足的情形存在。
首先,便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现阶段,我国确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中的赔偿数额并没有一个具体的确定的标准。虽然规定了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中行政处罚的数额,但是却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下限及其细则。在计算及认定标准方面,有些地方做了一些变通性方式来计算赔偿数额标准,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这让侵权赔偿数额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加大了难以确定程度。 其次,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技术措施不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主要是通过网络技术进行传播的,因此加大技术措施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力度是一种有效方法。我国2010年《著作权法》对技术措施保护的规避行为立法的规定并不明确具体。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多的问题,导致采用技术措施对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保护的可操作性不强。
三、完善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制度的对策
1.进一步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
针对三网融合的发展需要,本人认为应该对其定义采取较为宽泛的定义,可以将广播电视传输网和电信传输网以及计算机互联网三者都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之内,来增加其权利范围,同时又可以减少为了区分其所属范围而增加的各种成本,这样也有利于为我国的三网融合的发展方向提供法律基础。这在2012年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中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改为网络传播权便是明晰权利内涵的体现。
2.扩大信息网络传播权主体的范围
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并不同于传播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主体,在未来的立法中我们应适当扩大信息网络传播权主体的范围,并做出相应的明确具体的规定。本人认为可以赋予广播电台电视台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通过广播电视传输网享有广播组织权,但是对于广播电台传播者通过互联网方式传播的广播电视节目则可以交由信息网络传播权管辖。
对于经著作权人授权的或者自己进行的具有网络传输服务性质的网络传播者,我们认为也应该赋予信息网络传播权,认可其主体地位。这些网络传播者在信息传播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给予其权利可以增强他们进行网络传播的积极性。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深入发展,其主体规模也会随着扩大,也需要我们立法发挥好相应的预测作用。
3.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客体的具体认定标准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这一特点的规定,使网络广告等作品不能成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本人认为,应该将“可复制性”作为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客体的标准,改变现行的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这项要求,从而扩大它的范围,包含那些尚未出现的和即将出现的现行立法无法包括的新型网络作品,达到一定程度上的完善。在信息通过网络完成传播的这个过程中,客体的可复制性通过网络传播成为了可能,可复制性也就成为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客体的认定标准的关键因素。
通常认为,可复制性在信息网络时代是一个非常宽泛的范围,甚至我们在网上浏览网页的同时我们都可以认为是在进行临时复制的过程,因此也有必要对可复制性进行一定的限制。我们可以把可复制性的具体认定标准界定在作品是否固定在计算机硬盘或其他终端储存设备上,作品是否能够保持稳定的状态不变更,以及作品是否能够为公众所复制等问题之上。从而使其有更为详细的可以操作的标准,这有利于司法实践,也有利于规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认定标准。
4.进一步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制度
我国法律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范围有限。我国的合理使用制度规定一般都采用的是列举的方式规定的,但是由于其滞后性导致其不能规定所有的范围,因此应该采用概括性条款予以规定,并附以列举性条款,这样就有利于明确合理使用的范围之内。
在《伯尔尼公约》中曾多次规定“正当目的所需要范围内”的条文,然而在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中却从来没有提及“正当性”,而“正当性”却是区分合理使用与否的重要关键。图书馆中的合理使用制度便是一个典范,规制图书馆等机构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必须区分它们的实际性质,而图书馆等机构性质判定的关键在于其是否为真正意义上的非盈利性机构。对那些“公益性”和“非盈利”为目的的图书馆则理所当然的应该采用法定许可的方式。
本人认为,将“正当性”作为合理使用制度的一个关键要素,可以极大的方便我们区分各种信息的利用是否合理,在网络或计算机系统正常的运转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暂时、自动、没有独立经济价值的复制也可以纳入合理使用的范围。除此之外,网站定期制作的备份、网络上进行的远程教育平台,在非商业性目的基础上为听觉障碍者而进行的复制行为等等,也应当纳入合理使用的范围。
合理使用制度的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才能够更好的达到其“正当性”的认定标准,这样也有利于我国的司法案件的处理,更有利于保护和平衡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网络传播者与社会公众三者之间的利益。
5.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民事救济制度
针对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民事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应当借鉴国际先进的立法经验来进行本土化引进,从而适应我国在不断发展中的著作权立法制度的需要。
其中,从世界化的趋势来看各国的著作权救济措施,已经从单纯的事后救济转为预防侵权和防止侵权扩大而采取的全面救济措施方向转变。因此,我国也应该在未来的立法进程中也应该借鉴这一先进的做法。
首先,我们应该明确在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时损害赔偿数额的下限和计算标准。目前,我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计算方法有三种:一是权利人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二是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违法所得;三是50万元以内的法定赔偿金。但是这其中并没有规定其赔偿数额的下限。而在司法案件审判中,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困难,我们应该设置一个最低固定赔偿额,无论损失多小,都不得低于这个赔偿额度。
其次,对于技术措施的保护,我国更是亟需技术措施方面具体立法。在互联网上的各种破解版软件在一定程度上是对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合法利益的侵犯。而我国的技术设备等相关立法的不完善,在实践中问题很多,也缺乏相应的可操作性,导致其监管存在的一定问题。我们不能只允许权利人享有控制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权利,我们还应该允许权利人通过技术措施,来对其权利进行一定程度保护的权利。这也需要尽快的对技术措施保护进行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