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 商业秘密作为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在市场竞争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建立、健全商业秘密立法,强化商业秘密的保护,对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竞争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性规定还不完善,因而,起草和制订一部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建立和完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商业秘密 法律保护 商业秘密保护法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历史沿革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系,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使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作为法律术语,在我国最早出现在1991年4月修定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范围、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及侵范商业秘密的几种行为,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1994年《劳动法》进一步明确了劳动合同中有关商业秘密的问题。1995年《关于禁止侵范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进一步加大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1997年修定的《刑法》更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使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日趋完备。
二、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现状
鉴于商业秘密在知识经济时代、信息社会的身价日高,地位上升,多数国家也通过刑罚手段予以保护。我国也已建立了一个包括民法保护、行政法保护和刑事保护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
(一) 对商业秘密的民事法律保护。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多为民事违法行为。《技术合同法》中规定,技术合同的条款一般应当包括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承担合同的保密义务;并规定如果违反这些义务,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修改后的《合同法》同样作了相同的规定。侵权责任是指权利人与侵权人没有协议,后者以不法手段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三种,其中赔偿损失是最主要的方式。
(二)对商业秘密的行政法律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都有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义务,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据此,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享有认定处理权。侵权人对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将会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应权利人请求,工商行政部门可以采用扣留侵权人非法获取的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有关资料,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权力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等措施。
(三)对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
根据新《刑法》第219条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仅如此,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企业行为,作出了对法人犯罪适用双罚制的规定,单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同样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三、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必要性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商业秘密提供了法律保护,但毕竟有限,我国还须尽快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
首先,这是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性所决定的。随着知识经济的来临,商业秘密的财产价值和社会价值也越来越大,侵犯商业秘密的现象也会越来越严重,商业秘密纠纷也会越来越多,因而建立一套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意义越来越重大。通过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是完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重要选择。
其次,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必须向系统化和综合化方向发展。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还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规章之中,呈支离破碎状态。而且一些法律规定不但在用语上不尽相同,在内容上也有不协调之处,这种状况对于商业秘密保护是不利的。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从禁止不正当行为的消极角度着眼的,缺乏对商业秘密权属的确定等积极保护制度,且侵犯商业秘密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一种,《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不可能单独对其作出全面的救济规定。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虽然比较重要,但毕竞有限。所以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对于整合现有的有关法律规定,建立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对商业秘密立法的几点建议
(一)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和归属问题。
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审理,最核心的是要审查清楚商业秘密的范围和归属问题。因此,未来的《商业秘密保护法》首先应明确界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和归属问题。
(二)作好商业秘密侵权主体的认定,扩大保护的主客体的范围。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主体在涵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列举的行为主体的基础上,还应当将秘密权人的内部职工的侵权行为明确化,将恶意报复性的行为排除在外。同时,商业秘密保护主体范围应当包括所有能够产生竞争优势的并且据有秘密性、新颖性、实例性和价值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也应当包括从公共渠道、公共信息源获得的,投入人力物力收集整理,具有创造性的劳动成果,如客户名单,重要决策、策划价格等。
(三)规定和完善救济制度,做好相关法律的配套工作。
救济措施方面,在商业秘密立法过程中,我们应当将《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保全的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等带有救济性质和行政处罚性质的规定加以吸收,在此基础上制定出一套完整的包括补偿性和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制度。
(作者单位:青岛华金染织有限公司)
关键词 商业秘密 法律保护 商业秘密保护法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历史沿革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系,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使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作为法律术语,在我国最早出现在1991年4月修定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范围、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及侵范商业秘密的几种行为,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1994年《劳动法》进一步明确了劳动合同中有关商业秘密的问题。1995年《关于禁止侵范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进一步加大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1997年修定的《刑法》更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使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日趋完备。
二、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现状
鉴于商业秘密在知识经济时代、信息社会的身价日高,地位上升,多数国家也通过刑罚手段予以保护。我国也已建立了一个包括民法保护、行政法保护和刑事保护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
(一) 对商业秘密的民事法律保护。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多为民事违法行为。《技术合同法》中规定,技术合同的条款一般应当包括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承担合同的保密义务;并规定如果违反这些义务,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修改后的《合同法》同样作了相同的规定。侵权责任是指权利人与侵权人没有协议,后者以不法手段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三种,其中赔偿损失是最主要的方式。
(二)对商业秘密的行政法律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都有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义务,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据此,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享有认定处理权。侵权人对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将会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应权利人请求,工商行政部门可以采用扣留侵权人非法获取的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有关资料,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权力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等措施。
(三)对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
根据新《刑法》第219条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仅如此,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企业行为,作出了对法人犯罪适用双罚制的规定,单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同样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三、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必要性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商业秘密提供了法律保护,但毕竟有限,我国还须尽快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
首先,这是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性所决定的。随着知识经济的来临,商业秘密的财产价值和社会价值也越来越大,侵犯商业秘密的现象也会越来越严重,商业秘密纠纷也会越来越多,因而建立一套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意义越来越重大。通过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是完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重要选择。
其次,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必须向系统化和综合化方向发展。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还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规章之中,呈支离破碎状态。而且一些法律规定不但在用语上不尽相同,在内容上也有不协调之处,这种状况对于商业秘密保护是不利的。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从禁止不正当行为的消极角度着眼的,缺乏对商业秘密权属的确定等积极保护制度,且侵犯商业秘密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一种,《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不可能单独对其作出全面的救济规定。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虽然比较重要,但毕竞有限。所以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对于整合现有的有关法律规定,建立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对商业秘密立法的几点建议
(一)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和归属问题。
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审理,最核心的是要审查清楚商业秘密的范围和归属问题。因此,未来的《商业秘密保护法》首先应明确界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和归属问题。
(二)作好商业秘密侵权主体的认定,扩大保护的主客体的范围。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主体在涵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列举的行为主体的基础上,还应当将秘密权人的内部职工的侵权行为明确化,将恶意报复性的行为排除在外。同时,商业秘密保护主体范围应当包括所有能够产生竞争优势的并且据有秘密性、新颖性、实例性和价值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也应当包括从公共渠道、公共信息源获得的,投入人力物力收集整理,具有创造性的劳动成果,如客户名单,重要决策、策划价格等。
(三)规定和完善救济制度,做好相关法律的配套工作。
救济措施方面,在商业秘密立法过程中,我们应当将《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保全的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等带有救济性质和行政处罚性质的规定加以吸收,在此基础上制定出一套完整的包括补偿性和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制度。
(作者单位:青岛华金染织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