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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英美法系国家,侦查人员可以作为控方证人被要求出庭作证,辩方也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适时传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我国由于受大陆法系传统理论影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此前一直未能正式写入法律,侦查人员应否出庭作证成为司法理论和实践争论的焦点。正式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是本次修法的一大亮点。本文拟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立法和技术进行探讨。
关键词 侦查人员 出庭作证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及变迁
刑诉法修改前,侦查人员是否应该出庭作证可谓褒贬不一。赞成者的依据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48条规定的“一切知道案件情况的人,而非狭义地仅指诉讼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警察可以称为警察证人。”反对者则认为,该法第28条关于“曾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适用回避”的规则实际上否定承担侦查任务的侦查人员对所查案件的证人资格。他们认为,侦查人员在承担侦查任务同时就侦查过程的情况到庭作证会造成角色冲突,这直接构成“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限制”。由于该司法解释未能在刑事诉讼法中寻求到有力支持,加之公安机关缺乏积极响应,实践中鲜有警察出庭作证的情形。2010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义务。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立场
笔者认为,侦查人员出庭应以证人身份,理由有三:其一,侦查人员出庭是法理上的适格证人。我国现《刑诉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其二,侦查人员出庭是刑事诉讼的内在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证据的客观性和证据的关联性是通过证据本身和证据收集两个方面得以体现和获得保证的,前者由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物证等直接体现,后者通过收集、固定、保管、判断证据的手段、方法、技术及工作态度等获得保证,受到勘验技术及工作态度等方面的影响。在刑事诉讼中,获取物证、书证和言词证据,对案件证据材料的专业性、技术性鉴定,以及勘查、检验案发现场等,无不通过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而所获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并不是必然的,这样就“必须经过查证属实”。而“查证”的对象既是证据本身,还包括取得这些证据的过程和活动。由于“查证”是法庭审理活动,有赖于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法官调查、核实。因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内在要求。其三,现行法律对侦查人员出庭有明确规定。尽管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7条未明示侦查人员就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出庭作证的身份,笔者认为,鉴于此种情形下法庭审查的是证据是否合法收集,侦查人员在法庭上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陈述关系到某个证据是否被排除,因此提供这个证据的侦查人员当然属于证人。
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技术构建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一般原则,为该项制度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尽管如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依然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等途径作出应然规定。
(一)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具体规则。
在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比例极低的缘由在于缺乏相关制度动因。由于刑事诉讼中不同的诉讼参与者有不同的诉讼利益,既然公安机关追求的诉讼利益就是破案与抓获犯罪嫌疑人,抓获犯罪嫌疑人、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侦破案件,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公安机关的诉讼利益就已实现。为此,必须以立法促进理念的形成,以程序规则应对实践的挑战,根据新修订的的刑诉法,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义务、地位、作证的案件范围和不出庭的责任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
(二)明确界定作证范围。
应当承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确实会加大侦查人员的工作负荷。考虑侦查资源有限,所有案件都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显然不可能,只能在部分刑事案件中让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法庭审理中,对于有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法庭审理中常常控辩各执一词,难以查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规定明确讯问人员必要时就其执行职务情况出庭作证,有助于查明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人员出庭的范围抽象地使用了“有异议”“重大影响”“有必要出庭作证的”,面对立法赋予的这一难题,司法机关办案的检察官、法官得把握个案情况加以裁量。
(三)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程序规定。
一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如何启动。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不仅应决定向法庭出示证据,还应能够决定向法庭提出证人,以更好地完成控诉职能,但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要求警察出庭作证的权力。二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应当接受双方质证。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此处“说明情况”表述不准确。仅仅“说明情况”如果不予认证,相关证据是否还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笔者认为,警察出庭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接受法庭调查质证,不是简单的“说明情况”。三是在出庭作证的方式应考虑侦查人员职业特殊性而有所变通、有所例外。有的侦查活动、侦查行为属于国家秘密,且由于职业的需要,有的侦查人员是不能暴露的。因此,法律在设计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方式时,应当考虑到这些问题,既要有原则性, 又要有灵活性,采取一些与普通人出庭作证不同的、例外的方式。□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 侦查人员 出庭作证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及变迁
刑诉法修改前,侦查人员是否应该出庭作证可谓褒贬不一。赞成者的依据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48条规定的“一切知道案件情况的人,而非狭义地仅指诉讼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警察可以称为警察证人。”反对者则认为,该法第28条关于“曾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适用回避”的规则实际上否定承担侦查任务的侦查人员对所查案件的证人资格。他们认为,侦查人员在承担侦查任务同时就侦查过程的情况到庭作证会造成角色冲突,这直接构成“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限制”。由于该司法解释未能在刑事诉讼法中寻求到有力支持,加之公安机关缺乏积极响应,实践中鲜有警察出庭作证的情形。2010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义务。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立场
笔者认为,侦查人员出庭应以证人身份,理由有三:其一,侦查人员出庭是法理上的适格证人。我国现《刑诉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其二,侦查人员出庭是刑事诉讼的内在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证据的客观性和证据的关联性是通过证据本身和证据收集两个方面得以体现和获得保证的,前者由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物证等直接体现,后者通过收集、固定、保管、判断证据的手段、方法、技术及工作态度等获得保证,受到勘验技术及工作态度等方面的影响。在刑事诉讼中,获取物证、书证和言词证据,对案件证据材料的专业性、技术性鉴定,以及勘查、检验案发现场等,无不通过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而所获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并不是必然的,这样就“必须经过查证属实”。而“查证”的对象既是证据本身,还包括取得这些证据的过程和活动。由于“查证”是法庭审理活动,有赖于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法官调查、核实。因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内在要求。其三,现行法律对侦查人员出庭有明确规定。尽管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7条未明示侦查人员就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出庭作证的身份,笔者认为,鉴于此种情形下法庭审查的是证据是否合法收集,侦查人员在法庭上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陈述关系到某个证据是否被排除,因此提供这个证据的侦查人员当然属于证人。
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技术构建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一般原则,为该项制度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尽管如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依然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等途径作出应然规定。
(一)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具体规则。
在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比例极低的缘由在于缺乏相关制度动因。由于刑事诉讼中不同的诉讼参与者有不同的诉讼利益,既然公安机关追求的诉讼利益就是破案与抓获犯罪嫌疑人,抓获犯罪嫌疑人、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侦破案件,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公安机关的诉讼利益就已实现。为此,必须以立法促进理念的形成,以程序规则应对实践的挑战,根据新修订的的刑诉法,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义务、地位、作证的案件范围和不出庭的责任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
(二)明确界定作证范围。
应当承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确实会加大侦查人员的工作负荷。考虑侦查资源有限,所有案件都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显然不可能,只能在部分刑事案件中让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法庭审理中,对于有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法庭审理中常常控辩各执一词,难以查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规定明确讯问人员必要时就其执行职务情况出庭作证,有助于查明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人员出庭的范围抽象地使用了“有异议”“重大影响”“有必要出庭作证的”,面对立法赋予的这一难题,司法机关办案的检察官、法官得把握个案情况加以裁量。
(三)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程序规定。
一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如何启动。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不仅应决定向法庭出示证据,还应能够决定向法庭提出证人,以更好地完成控诉职能,但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要求警察出庭作证的权力。二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应当接受双方质证。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此处“说明情况”表述不准确。仅仅“说明情况”如果不予认证,相关证据是否还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笔者认为,警察出庭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接受法庭调查质证,不是简单的“说明情况”。三是在出庭作证的方式应考虑侦查人员职业特殊性而有所变通、有所例外。有的侦查活动、侦查行为属于国家秘密,且由于职业的需要,有的侦查人员是不能暴露的。因此,法律在设计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方式时,应当考虑到这些问题,既要有原则性, 又要有灵活性,采取一些与普通人出庭作证不同的、例外的方式。□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