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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通过对小额诉讼程序作基本概述,从价值基础,理论基础、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论述,并结合当前小额诉讼程序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在我国构建小额诉讼程序所要考虑的因素及一些具体思路,为我国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司法;小额;诉讼;程序
一、小额诉讼程序概述
(一)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与理论基础
1.保障当事人平等享有诉诸司法的权利
小额纠纷当事人通常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程序简便的小额诉讼程序就成为当事人的理想选择。对于当事人而言,程序本身的复杂或简易并不一定意味着程序保障权得到维护,只有当程序的繁简成为一种可选择、可处分的对象时,程序保障才有实际意义。
2.纠纷的解决机制与纠纷类型相适应
不同类型的纠纷应有与其相适应的纠纷解决机制。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既能保障司法资源得以充分利用,更多发挥其解决纠纷实现正义的功能,又可有效地保护分散的零星小额利益。
3.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相适应
诉讼成本包括司法资源投入,小额诉讼程序的创设为当事人行使程序上的选择权提供了一个机会,也是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相适应原理的有效体现。
(二)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法》16条规定:“标的额为各省(区、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0%以下的简单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只有满足小额特别条件和简易程序一般条件,才能适用“实行一审终审”制的小额诉讼程序。
(三)小额诉讼程序特征
1.适用纠纷类型的单纯性及小额性
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小额轻微事件,对小额轻微事件的界定通常只是以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为标准;而传统的简易程序是根据诉讼的标的额或纠纷的性质及复杂度进行划分的。
2.程序更加简易化
小额诉讼程序极大淡化了程序的专门性,代之以完全常识化的方式运行,實现了小额程序的量大价值目标:低成本和高效率,有助于实现司法亲近大众的理想。
3.小额诉讼程序的非讼化倾向更加注重调解
小额诉讼程序属于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原则上由职业法官主持审判,因而与各种法院附设的非诉讼程序存在明确区别。这种程序本身属于法院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目的在于为公民提供一种低成本的、简便的司法救济。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现实意义
小额诉讼当事人主体具有广泛性,法院若无法及时高效地实现当事人诉求,会造成司法公信力下降的窘境。小额诉讼制度制度的确立,对于解决这些矛盾具有多重意义。
首先,小额诉讼制度能够大量简化民事诉讼程序并提高效率,最大限度的平衡公正与效率。其次,小额诉讼能够把复杂的诉讼程序简约为常识性纠纷处理过程,更加平易简单。再次,小额诉讼可以使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小额民事纠纷迅速进入诉讼程序,提高了司法效率。第三,小额诉讼程序的强制适用可以诉前调解等程序相结合,有利于在程序法定原则和程序操作的融通性之间形成平衡。
三、小额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层面
1.制度设计不科学
首先,鉴于小额诉讼的特殊性,将其归在简易程序下并不科学,有必要在简易程序之外设置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其次,由于小额纠纷需要快速高效的处理,在诉讼程序和救济等方面有其特殊需求,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小额诉讼制度并没有规定具体简化程序,给司法实践中适用小额诉讼制度带来了困难。
2.标的额划分不合理
司法实践中,有些标的额较小的案件是影响力较大的案件,这些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理论界对于是否应单纯以标的额来决定是否适用小额诉讼有争议,我认为,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分为两类,一类是轻微案件,并不以金钱给付为必要;一类是小额案件,即事实清楚的小额给付案件。
3.一审终审缺乏救济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明确规定为一审终审,堵住了当事人的上诉渠道,使得救济途径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肯定是有问题的,它无疑会使小额案件流向申诉和上访渠道。
(二)司法适用层面
1.程序运行不明确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小额诉讼的基本程序大多还是按照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进行,但由于法官对程序运行观点的不统一,难以做到公平。
2.审理机关不统一
对具体案件的程序操作,不同法院存在不同做法,如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主体,有的法院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有的法院是立案庭,还有的法院是民事审判庭,审判主体尚且不统一,存在诸多不规范的地方,造成不公平现象的出现。
3.当事人滥用权利
因为小额诉讼程序有起诉金额的限制,当事人可能会将本不属于该程序的请求分拆为多份,进而利用小额诉讼程序。从而出现一方面法院的压力有增无减,另一方面其他纠纷解决方式闲置,最终导致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四、完善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建议
(一)明确适用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小额诉讼受案范围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借贷、买卖、租赁和借用纠纷案件;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等。
(二)设置独立程序
1.独立设置
由于小额诉讼制度程序本质上是独立于简易程序的特别程序,从长远看,为充分发挥其价值和功能,应在逐步健全和完善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将小额诉讼独立出来,进而完善其制度设计和程序。
2.明确内部程序
①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法院应在受案时向当事人告知该权利以及小额诉讼的优缺点。②大力简化诉讼程序。建议审限以15日为宜,答辩期、举证期不宜超过7日;强化当事人出庭,简化判决书格式,限制上诉、禁止反诉,实行一审终审。
3.限制诉讼权利
当事人不得为适用小额程序而将诉求分拆,如果原告向法院陈明就余额不再另行起诉则可以允许;如果其已经陈明不再另行起诉而又另行起诉的,依照一事不再理等原则,对其另行起诉诉求裁定予以驳回。
(三)完善救济程序
对裁判异议主体,原告和被告均可以提出裁判异议,原告或被告应在收到小额诉讼裁决十日内提起裁判异议;对异议的审查和处理,原审法院应重新指定审判员对异议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原审法院应在3日内裁定驳回异议;一旦异议合法、成立,原审法院应撤销原判决,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参考文献:
[1]陈瑞华.《论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J].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02期
[2]张凌峰、方心挺.《试论小额诉讼制度》.载中国法院网,2005年1月31日
作者简介:
王洪英(1988~ ),女,祖籍山东潍坊,研究生学历,宁夏大学政法学院诉讼法学研究生,长期从事诉讼法学研究。
关键词:司法;小额;诉讼;程序
一、小额诉讼程序概述
(一)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与理论基础
1.保障当事人平等享有诉诸司法的权利
小额纠纷当事人通常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程序简便的小额诉讼程序就成为当事人的理想选择。对于当事人而言,程序本身的复杂或简易并不一定意味着程序保障权得到维护,只有当程序的繁简成为一种可选择、可处分的对象时,程序保障才有实际意义。
2.纠纷的解决机制与纠纷类型相适应
不同类型的纠纷应有与其相适应的纠纷解决机制。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既能保障司法资源得以充分利用,更多发挥其解决纠纷实现正义的功能,又可有效地保护分散的零星小额利益。
3.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相适应
诉讼成本包括司法资源投入,小额诉讼程序的创设为当事人行使程序上的选择权提供了一个机会,也是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相适应原理的有效体现。
(二)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法》16条规定:“标的额为各省(区、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0%以下的简单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只有满足小额特别条件和简易程序一般条件,才能适用“实行一审终审”制的小额诉讼程序。
(三)小额诉讼程序特征
1.适用纠纷类型的单纯性及小额性
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小额轻微事件,对小额轻微事件的界定通常只是以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为标准;而传统的简易程序是根据诉讼的标的额或纠纷的性质及复杂度进行划分的。
2.程序更加简易化
小额诉讼程序极大淡化了程序的专门性,代之以完全常识化的方式运行,實现了小额程序的量大价值目标:低成本和高效率,有助于实现司法亲近大众的理想。
3.小额诉讼程序的非讼化倾向更加注重调解
小额诉讼程序属于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原则上由职业法官主持审判,因而与各种法院附设的非诉讼程序存在明确区别。这种程序本身属于法院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目的在于为公民提供一种低成本的、简便的司法救济。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现实意义
小额诉讼当事人主体具有广泛性,法院若无法及时高效地实现当事人诉求,会造成司法公信力下降的窘境。小额诉讼制度制度的确立,对于解决这些矛盾具有多重意义。
首先,小额诉讼制度能够大量简化民事诉讼程序并提高效率,最大限度的平衡公正与效率。其次,小额诉讼能够把复杂的诉讼程序简约为常识性纠纷处理过程,更加平易简单。再次,小额诉讼可以使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小额民事纠纷迅速进入诉讼程序,提高了司法效率。第三,小额诉讼程序的强制适用可以诉前调解等程序相结合,有利于在程序法定原则和程序操作的融通性之间形成平衡。
三、小额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层面
1.制度设计不科学
首先,鉴于小额诉讼的特殊性,将其归在简易程序下并不科学,有必要在简易程序之外设置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其次,由于小额纠纷需要快速高效的处理,在诉讼程序和救济等方面有其特殊需求,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小额诉讼制度并没有规定具体简化程序,给司法实践中适用小额诉讼制度带来了困难。
2.标的额划分不合理
司法实践中,有些标的额较小的案件是影响力较大的案件,这些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理论界对于是否应单纯以标的额来决定是否适用小额诉讼有争议,我认为,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分为两类,一类是轻微案件,并不以金钱给付为必要;一类是小额案件,即事实清楚的小额给付案件。
3.一审终审缺乏救济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明确规定为一审终审,堵住了当事人的上诉渠道,使得救济途径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肯定是有问题的,它无疑会使小额案件流向申诉和上访渠道。
(二)司法适用层面
1.程序运行不明确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小额诉讼的基本程序大多还是按照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进行,但由于法官对程序运行观点的不统一,难以做到公平。
2.审理机关不统一
对具体案件的程序操作,不同法院存在不同做法,如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主体,有的法院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有的法院是立案庭,还有的法院是民事审判庭,审判主体尚且不统一,存在诸多不规范的地方,造成不公平现象的出现。
3.当事人滥用权利
因为小额诉讼程序有起诉金额的限制,当事人可能会将本不属于该程序的请求分拆为多份,进而利用小额诉讼程序。从而出现一方面法院的压力有增无减,另一方面其他纠纷解决方式闲置,最终导致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四、完善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建议
(一)明确适用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小额诉讼受案范围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借贷、买卖、租赁和借用纠纷案件;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等。
(二)设置独立程序
1.独立设置
由于小额诉讼制度程序本质上是独立于简易程序的特别程序,从长远看,为充分发挥其价值和功能,应在逐步健全和完善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将小额诉讼独立出来,进而完善其制度设计和程序。
2.明确内部程序
①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法院应在受案时向当事人告知该权利以及小额诉讼的优缺点。②大力简化诉讼程序。建议审限以15日为宜,答辩期、举证期不宜超过7日;强化当事人出庭,简化判决书格式,限制上诉、禁止反诉,实行一审终审。
3.限制诉讼权利
当事人不得为适用小额程序而将诉求分拆,如果原告向法院陈明就余额不再另行起诉则可以允许;如果其已经陈明不再另行起诉而又另行起诉的,依照一事不再理等原则,对其另行起诉诉求裁定予以驳回。
(三)完善救济程序
对裁判异议主体,原告和被告均可以提出裁判异议,原告或被告应在收到小额诉讼裁决十日内提起裁判异议;对异议的审查和处理,原审法院应重新指定审判员对异议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原审法院应在3日内裁定驳回异议;一旦异议合法、成立,原审法院应撤销原判决,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参考文献:
[1]陈瑞华.《论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J].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02期
[2]张凌峰、方心挺.《试论小额诉讼制度》.载中国法院网,2005年1月31日
作者简介:
王洪英(1988~ ),女,祖籍山东潍坊,研究生学历,宁夏大学政法学院诉讼法学研究生,长期从事诉讼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