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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继承法是以调整和规范民事继承行为为主要对象的民事法律。我国《继承法》自颁布实施以来一直没有进行过修订和完善,其中许多规定已经严重脱离社会现实,实用性和规范性受到了较为严重的影响。近年来,国内许多专家和学者提出应当尽快修订《继承法》,提高继承法律的权威性,为尽快构筑完善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体系打下坚实的基础。在修订现行《继承法》的过程中,有一系列问题值得研究和商榷,这些问题也就成为了我国修订《继承法》过程中的重点。
【关键词】继承法;修订;民事法律
继承法是以规范和调整公民财产继承为主要对象的民事法律,也是世界各国最为重要和基础性的民事法律制度之一。我国现行的《继承法》是1985年颁布实施的,至今已有近20年。在这个阶段内,我国《继承法》都没有相应的修订和完善。这不但严重影响到法律的有效性,而且对于司法机关审理民事继承法律案件也带来了许多影响。在当前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日臻完善之时,修订《继承法》已经迫在眉睫。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法学专家和学者提出了修订《继承法》的一些建议和意见,还有一些专家已经开始着手对现行《继承法》中存在的主要争议性问题提出立法方式和路径。但是笔者认为,修订《继承法》是一项长期、复杂而带有系统性的工作,需要立法机关和社会各界付出巨大的努力,使得修订完善后的《继承法》能够真正成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的“精品”,充分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一、修订我国《继承法》的必要性分析(一)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深刻变化
《继承法》立法之初,我国刚刚进入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阶段,公民个人的财产数量少、财产范围非常小。因此一些学者提出,我国现行《继承法》是一部“穷人的法律”[1]。经过20年时间的迅速发展,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都发生了显著而深刻地变化,公民个人拥有的财产绝对数量得到了明显提高,财产的种类、范围都在不断扩展,特别是许多新的公民个人财产形式都没有在现行《继承法》中得到相应的体现。正是由于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深刻变化,才促使《继承法》修订正式列入日程。(二)公民的法治观念发生了深刻变化
现行《继承法》立法之初,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还不健全,公民的法治意识还相对比较薄弱。继承案件作为家庭内部纠纷,很少有人愿意诉诸法律寻求解决,这种“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直接导致了《继承法》在立法初期利用率较低,没有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公民法治意识的显著提高,在出现财产继承纠纷之时,越来越多的公民开始寻求法律途径加以解决,而这就对《继承法》的完善程度和法律效力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如果《继承法》不能完全适应司法工作的实际需要,那么就应当进行相应的修订和完善,这正是法律制度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的应有之义。(三)现行《继承法》中存在较多的制度性缺陷
正如前文所述,现行《继承法》中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相关制度规定严重脱离社会现实,无法有效规范民事继承行为。这些严重的制度性缺陷应当得到尽快地纠正。此外,现行《继承法》中部分法条的表述方式值得商榷,也应当根据现实需要进行调整和完善。为了有效解决《继承法》中存在诸多制度性缺陷的问题,急需要尽快启动《继承法》的修订和完善工作。二、修订我国《继承法》的可行性分析(一)多年司法实践的积累
我国司法机关运用《继承法》解决财产纠纷问题时间相对较久,在实践过程中积累了一些宝贵的经验。特别是在《继承法》规定中相对模糊或不明确的问题,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也总结出了一些成熟的经验和做法。如果在修订《继承法》的过程中将这些经验和做法上升为法律制度,不失为进一步提高《继承法》立法水平的良策。
(二)《继承法》中没有涉及到的有关问题已经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得到体现
虽然我国现行的《继承法》中部分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缺失,但是这并不妨碍司法实践中解决财产继承案件的有效性。这是由于一些现行《继承法》中没有涉及到的问题,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进行了相应的补充和完善,例如《著作权法》和《物权法》中都有相关的内容。这些条款都是对现行《继承法》的有力补充[2]。(三)有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可供借鉴
国外许多国家和地区非常重视修订《继承法》,并在修订过程中积累了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这些经验和做法都可以给我们提供有益的借鉴。例如处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美国、英国等国家的继承法中提出的特留份制度,以及同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法国等国家规定的财产继承人顺序规定等等,这些国家和地区在修订继承法的过程中体现出的先进立法思想和立法路径,都可以作为我国修订《继承法》过程中借鉴的素材。三、对于《继承法》修订过程中几个关键问题的思考
当前,国内学术界在讨论如何修订《继承法》的过程中,争议较多的有几个主要问题,而笔者也将就这些争议性问题提出自己的思考。一是关于新型财产如何体现的问题。目前,网络虚拟财产、新型不动产等财产已经成为公民个人财产的主要类型,这部分财产却没有在现行的《继承法》中体现出来,因而得不到合理地规范。因此笔者建议在修订《继承法》的过程中,要将“网络虚拟财产”、“经济适用房”、“公租房租赁权”等列入“遗产范围”条目中。二是关于遗产表述方式的修改问题。一些学者认为,目前《继承法》中关于遗产表述的方式采取“列举+兜底”的方法。笔者认为,为了保持修订后《继承法》的弹性和前瞻性,仍然可以继续采用这种列举方式,在增加新的财产种类的同时,最后附以兜底式的结尾方式。三是关于遗嘱法定效力的问题。笔者认为,现行《继承法》中过分突出公证遗嘱的效力,并认为公证遗嘱具有不可更改性。实际上这种规定违背了遗嘱订立自由原则,应当在修订的过程中进行相应的更改,同时提高其他类型遗嘱的法律效力,切实保护遗嘱订立自由原则。
参考文献:
[1]郭明瑞.继承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关键词】继承法;修订;民事法律
继承法是以规范和调整公民财产继承为主要对象的民事法律,也是世界各国最为重要和基础性的民事法律制度之一。我国现行的《继承法》是1985年颁布实施的,至今已有近20年。在这个阶段内,我国《继承法》都没有相应的修订和完善。这不但严重影响到法律的有效性,而且对于司法机关审理民事继承法律案件也带来了许多影响。在当前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日臻完善之时,修订《继承法》已经迫在眉睫。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法学专家和学者提出了修订《继承法》的一些建议和意见,还有一些专家已经开始着手对现行《继承法》中存在的主要争议性问题提出立法方式和路径。但是笔者认为,修订《继承法》是一项长期、复杂而带有系统性的工作,需要立法机关和社会各界付出巨大的努力,使得修订完善后的《继承法》能够真正成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的“精品”,充分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一、修订我国《继承法》的必要性分析(一)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深刻变化
《继承法》立法之初,我国刚刚进入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阶段,公民个人的财产数量少、财产范围非常小。因此一些学者提出,我国现行《继承法》是一部“穷人的法律”[1]。经过20年时间的迅速发展,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都发生了显著而深刻地变化,公民个人拥有的财产绝对数量得到了明显提高,财产的种类、范围都在不断扩展,特别是许多新的公民个人财产形式都没有在现行《继承法》中得到相应的体现。正是由于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深刻变化,才促使《继承法》修订正式列入日程。(二)公民的法治观念发生了深刻变化
现行《继承法》立法之初,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还不健全,公民的法治意识还相对比较薄弱。继承案件作为家庭内部纠纷,很少有人愿意诉诸法律寻求解决,这种“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直接导致了《继承法》在立法初期利用率较低,没有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公民法治意识的显著提高,在出现财产继承纠纷之时,越来越多的公民开始寻求法律途径加以解决,而这就对《继承法》的完善程度和法律效力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如果《继承法》不能完全适应司法工作的实际需要,那么就应当进行相应的修订和完善,这正是法律制度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的应有之义。(三)现行《继承法》中存在较多的制度性缺陷
正如前文所述,现行《继承法》中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相关制度规定严重脱离社会现实,无法有效规范民事继承行为。这些严重的制度性缺陷应当得到尽快地纠正。此外,现行《继承法》中部分法条的表述方式值得商榷,也应当根据现实需要进行调整和完善。为了有效解决《继承法》中存在诸多制度性缺陷的问题,急需要尽快启动《继承法》的修订和完善工作。二、修订我国《继承法》的可行性分析(一)多年司法实践的积累
我国司法机关运用《继承法》解决财产纠纷问题时间相对较久,在实践过程中积累了一些宝贵的经验。特别是在《继承法》规定中相对模糊或不明确的问题,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也总结出了一些成熟的经验和做法。如果在修订《继承法》的过程中将这些经验和做法上升为法律制度,不失为进一步提高《继承法》立法水平的良策。
(二)《继承法》中没有涉及到的有关问题已经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得到体现
虽然我国现行的《继承法》中部分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缺失,但是这并不妨碍司法实践中解决财产继承案件的有效性。这是由于一些现行《继承法》中没有涉及到的问题,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进行了相应的补充和完善,例如《著作权法》和《物权法》中都有相关的内容。这些条款都是对现行《继承法》的有力补充[2]。(三)有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可供借鉴
国外许多国家和地区非常重视修订《继承法》,并在修订过程中积累了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这些经验和做法都可以给我们提供有益的借鉴。例如处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美国、英国等国家的继承法中提出的特留份制度,以及同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法国等国家规定的财产继承人顺序规定等等,这些国家和地区在修订继承法的过程中体现出的先进立法思想和立法路径,都可以作为我国修订《继承法》过程中借鉴的素材。三、对于《继承法》修订过程中几个关键问题的思考
当前,国内学术界在讨论如何修订《继承法》的过程中,争议较多的有几个主要问题,而笔者也将就这些争议性问题提出自己的思考。一是关于新型财产如何体现的问题。目前,网络虚拟财产、新型不动产等财产已经成为公民个人财产的主要类型,这部分财产却没有在现行的《继承法》中体现出来,因而得不到合理地规范。因此笔者建议在修订《继承法》的过程中,要将“网络虚拟财产”、“经济适用房”、“公租房租赁权”等列入“遗产范围”条目中。二是关于遗产表述方式的修改问题。一些学者认为,目前《继承法》中关于遗产表述的方式采取“列举+兜底”的方法。笔者认为,为了保持修订后《继承法》的弹性和前瞻性,仍然可以继续采用这种列举方式,在增加新的财产种类的同时,最后附以兜底式的结尾方式。三是关于遗嘱法定效力的问题。笔者认为,现行《继承法》中过分突出公证遗嘱的效力,并认为公证遗嘱具有不可更改性。实际上这种规定违背了遗嘱订立自由原则,应当在修订的过程中进行相应的更改,同时提高其他类型遗嘱的法律效力,切实保护遗嘱订立自由原则。
参考文献:
[1]郭明瑞.继承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