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常委会可不可以“弹劾”人大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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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媒体报道,辽宁省普兰店市人大出台本级代表监督管理办法,对不作为的人大代表,启动了诫警、劝辞、罢免等“退出机制”。有位企业家代表遭到市人大常委会的“弹劾”,吃了第一张诫警“黄牌”。
  
  金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唐宇荧人大常委会可以“弹劾”人大代表
  
  “弹劾”,从字面上理解是抨击、揭发之意,罢免是其本意的延伸,实质上是监督的一种具体形式。笔者以为,人大常委会可以“弹劾”人大代表。
  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明确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和原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由此可见,监督代表的主体是选民和选举单位。由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受原选区选民监督,而在实际操作中,目前对县级人大代表实施监督措施则由同级人大常委会组织,对乡、镇人大代表的罢免,也是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组织指导。由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受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监督,闭会期间就由其常设机关该级人大常委会承担了组织实施监督的责任。所以,实际上,各级人大常委会既负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监督责任,也负有组织选民监督管理好本级人大代表的责任。
  众所周知,不受监督制约的权力,必将导致腐败。任何权力一旦失去监督,就有可能被“滥用”,不当为而为之或当为而不为。人大代表也是如此。作为人民行使管理国家权力的实际承担者,人大代表这一政治职务是随着权力的授予而产生的,如果不能行使好代表职权,不能履行代表职责,自然也就没有承担这一职务的必要。作为人民代表大会的行权主体,人大代表的不作为或者乱作为,更将对国家权力机关的行权实效产生最直接的负面影响。与此同时,人大代表产生的渠道决定了“由谁产生,受谁监督,对谁负责”。对于那些或因有违法行为,或因工作严重失职,或因不作为而丧失了选民或原选举单位(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信任的人大代表,选民或原选举单位可以而且应当启用惩戒、劝辞甚至罢免等程序,对其实行监督,具有现实意义。
  
  杭州市下城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委 经忠伟“弹劾”是加强对代表履职监督的积极探索
  
  长期以来,人大代表在一些人的心目中是一个荣誉称号,不少代表重视当选人大代表后的荣誉,而忽视了它作为一种职务的责任,从而影响代表作用的发挥。因此,加强对人大代表履职的监督是客观现实的需要。
  要保证代表正确履行职务,必须对其履职进行一定的监督,有压力才能使代表履职有触动。法律虽然赋予了选民监督代表的权力,但对如何使选民了解代表履职情况、选民如何评价代表的行为、对不称职的代表如何进行监督等问题,缺乏明确、可行、有约束力的规定,使监督者和组织监督者感到无规可依、无章可循。
  对代表的监督问题,实践中的探索还不多。从组织者来说,除了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和原选举单位组织实施之外,现实当中不可能由选民来组织实施。因此,人大常委会“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不作为’代表进行教育、诫警、劝辞等”,这是对代表的一种约束机制,是加强代表管理的好办法,是完善代表选举制度的一种积极探索,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磐安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叶峻“弹劾”有助于发挥代表作用
  
  从目前情况看,由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人大代表选举产生后,对他的监督管理缺少有效的手段和渠道,致使少数代表在选举时“信誓旦旦”,而选举后却“不见踪影”。由于代表的“退出机制”不完善,当上代表后就能5年“高枕无忧”,对不作为代表又难以“弹劾”,代表就容易产生履不履职无所谓的思想。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大出台代表的监督管理办法,为监督管理代表提供了依据和手段,一位企业家代表由于不作为而遭“弹劾”,吃了第一张“黄牌”,更说明了监督管理办法的出台并非摆样子,而是来真的,给不作为代表敲响了警钟,给代表履职以压力和动力,有助于代表作用的发挥。
  
  宁波市江东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高露露:“弹劾”人大代表应有制度做保障
  
  人大代表中存在着“不作为”现象,主要原因在于自身,而作为人大代表履职活动组织者的人大常委会该如何解决人大代表的“不作为”问题,各地都在进行一些有益的尝试。但笔者感到,“弹劾”人大代表是否应有相应的制度做保障?程序是否合理合法?
  所谓“弹劾”,本身并无罢免之义,这表明在“弹劾”之后还应该有一个罢免程序。普兰店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四种不作为”人大代表要遭到诫警、甚至可能被罢免,因此引发了不少不作为人大代表被“弹劾”。其实“弹劾”之意在于督促人大代表积极履职,提高人大代表的责任意识。
  代表法规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然而罢免人大代表的程序必须是合理合法的。从我国现有的罢免人大代表的制度来看,即使如普兰店市人大出台的规定,也只是适用其本级人大代表,因此,建立健全罢免人大代表相关具体制度已是刻不容缓,包括建立对人大代表不作为的追究制,选民对代表的履职有足够的知情权、发言权和选择权的保障制度等,从制度层面上保障人大常委会“弹劾”人大代表的程序合理合法,才能有效督促人大代表积极履职。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杨忠剑人大常委会不具备“弹劾”代表的主体资格
  
  在《浙江人大》杂志2005年第6期的“热门话题”讨论中,笔者曾对人大常委会劝代表辞职的做法持肯定态度,认为劝代表辞职是完善代表退出机制的有益补充。而人大常委会 “弹劾”代表,笔者却并不赞同——人大常委会不具备“弹劾”人大代表的主体资格。
  “劝辞”与“弹劾”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概念。与较为“温和”的“劝辞”相比,诫警、罢免等“弹劾”方式具有更为明显的强制性。在“劝辞”过程中,人大常委会是“劝”的主体,而“辞”的主体才是人大代表,即代表到底辞不辞职,最终还是由代表本人决定。因此,人大常委会“劝辞”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合乎情理。按照代表法规定,作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人大常委会是闭会期间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开展活动的组织和服务机关,法律并未赋予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大代表的监督权。代表由选举产生,代表称不称职,该不该遭到“弹劾”,其监督权、决定权应属于选民或选举单位。从启动程序到审议通过的整个过程中,本级人大常委会仅仅是充当“执行者”的角色,而非“决定者”。法律并没有赋予人大常委会“弹劾”代表的权力,人大常委会并不具备“弹劾”代表的主体资格。
  同样的道理,对于人大常委会出台本级人大代表监督管理办法,也无法可依,令人生疑。
  该办法初衷是试图打破代表“终届制”,解决代表不作为的问题。只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人大及其常委会应依法行事,把是否“弹劾”代表的决定权交给选民,并认真履行好自己“执行者”的职责。
  
  温岭市石塘镇人大尚小正人大常委会“弹劾”代表不妥
  
  人大常委会“弹劾”人大代表首先违反了法律规定。众所周知,人大代表是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由选民直接或选举单位间接选举产生的,而人大常委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受代表委托在闭会期间行使代表部分职权。可见人大常委会是无权“弹劾”人大代表的。
  其次,颠倒了“主仆”关系,不合情理。地方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产生,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显然,人大代表就是人大常委会的“主人”, 而人大常委会就是人大代表的“公仆”, “公仆” 对“主人”从来只能是服务,代表法有关条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笔者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大常委会对于不作为的人大代表,应多从自身上查找原因,反过来,由于自身没有尽到职责,代表倒是可以提出“弹劾”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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