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问题研究

来源 :行政与法(吉林省行政学院学报)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squarest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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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对公有公共设施设置与管理不是一种民事行为,而是一种行使职权的行政行为。对于公有公共设施在设置管理方面存在瑕疵.致使利用者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我国适用民法规定,政府承担民事责任,既不符合处理公法关系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对于有特别法规定的公用企业造成的损害,应依特别法或民法解决,国家赔偿标准、执行措施等方面应作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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