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影响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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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随着社会日新月异的发展,传统的受贿犯罪体系已经不能应对新的形势,犯罪手段不断翻新,特别是在受贿犯罪领域,犯罪的方式越来越具有隐蔽性和技巧性。这就需要国家立法跟得上时代的发展。《刑法修正案(七)》的出台,大大提高了司法机关同贿赂犯罪作斗争的主动性,极大地打击了这类腐败行为,体现了党和国家惩治腐败犯罪的决心。但“影响力”在立法上尚无明确规定,在理论上也没有统一的认定,鉴于正确理解“影响力”对本罪认定意义重大,因此,本文着重从该罪的“影响力”出发,详细探讨“影响力”的含义、分类及表现形式,以便为司法实务提供稍许借鉴。
  【关键词】 影响力;间接影响;直接影响;过去影响力
  一、“影响力”的含义及其分类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顾名思义,也是一种受贿犯罪,因此自然与一般的受贿犯罪有着天然的联系,但与一般的受贿罪不同的是,在一般受贿犯罪中,行为人出卖的是自己的职权,实现的是真正的“钱权交易”,而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行为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只是通过自身对国家工作人员所施加的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然后收受贿赂,在这个过程中,实现的是影响力与贿赂财物的交换,这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一般受贿罪的很大的区别。因此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的认定中,影响力的认定至关重要。对“影响力”进行细分,可以发现影响力的种类包括:形式上的影响力与实质上的影响力;权力性影响力与非权力性影响力;直接影响力和间接影响力。①首先,笔者认为此罪既包括形式上的影响力也包括实质上的影响力。在此罪中,行为人包括“近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近亲属”本身就是一个标志和符号,是一种鲜明的形式,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人们自然地会想到其所具有的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而对于“关系密切的人”来说,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关系密切”,这就需要司法工作人员运用各种手段来查明两者之间是否具有实质性的密切的关系,因此这便是实质上的影响力。其次,笔者认为,权力性影响力只能体现在斡旋受贿行为中。在斡旋受贿行为中,行为人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权力,其是利用了自己的权力去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进而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请托人办事,因此,在本罪中,行为人通过本身的职权以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达到最终的犯罪目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不可以像一个普通人那样,通过非权力性影响力去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最后,间接影响力是不存在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中的,仅仅有直接影响力。通过直接影响力,行为人可以直接改变或者促进被作用的对象,以使其去实施各种行为。间接影响力是指行为人的力量要到达被作用的对象,需要通过一定的媒介才能实现。而本罪中,行为人的影响力都是直接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实现的,并不存在中间的媒介去帮助行为人影响力的传播。
  二、“影响力”的三种表现形式
  有论者认为,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影响力”有三种表现形式,分别是:直接影响型、间接影响型和利用过去影响力型。②笔者表示赞同。首先,对于直接影响型来说,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存在此类型是显而易见的,这是本罪客观方面的一种常态表现形式,一般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施加自己的影响力,从而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自身获得利益。这种“影响力”类型是最常见,也是最容易实施的,因此在本罪中所占的比例很高。其次,对于间接影响型来说,有人可能会把这种类型与前文所述的间接影响力相混淆,但两者是迥然不同的,虽然名为间接影响性,但是行为人的影响力还是直接作用于被影响对象的,而对于间接影响力而言,行为人的影响力不能直接到达被影响对象,要借助于一定的媒介才可以。因此间接影响型也是“影响力”的一种表现形式,表现为“身边人”通过自己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作用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进而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最后,在利用过去影响力型中,其行为方式和间接影响型有着相似之处:都是行为人利用自身的地位、身份等影响力作用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从而为请托人办事并获得一定的利益。此外,此种类型的行为方式和斡旋受贿也有相似之处,即行为方式的间接性,但是在主体上,两者却存在着显而易见的不同,表现为是否对国家工作人员这个身份有所要求。另外,两者所不同的地方在于,在斡旋受贿中,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所以答应为请托人办事,是因为其本身就有相应的权力和职责。但在利用过去影响力型犯罪中,“过去的影响力”之所以有效,重点不在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而在于其本身所具有的“影响力”,有时候表现为“余威”,有时候表现为“友谊”,有时候表现为“个人魅力”。198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与该种类型“影响力”的表现方式基本一致,但根据现行《刑法》,此种情况属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利用过去影响力型的行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之相似的还有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该规定中,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即使“办事儿”与“取财”不是同时发生的,但只要有因果关系并有约定,则定为受贿罪。此种情况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利用过去影响力型受贿行为有着很大的不同,关键的一点就是前者是利用本身所具有的职务便利的优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而不用通过任何人去完成;但在利用过去影响力型受贿行为中,行为人为请托人“办事儿”的时候已经没有任何职务和权力,必须通过他人之手才能得以将犯罪行为进行下去。此外,前者谋取的只要是利益即可,是否正当则在所不问,后者谋取的只能是不正当利益。
  注 释:
  ①龙腾云,贾晓蕾.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影响力”[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0(3).
  ②王春福.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方式辨析[J].人民检察,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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