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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违法发放贷款罪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重要罪名之一。但是本罪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一直饱受争议。对于该罪主观罪过问题,存有“故意说”、“过失说”和“故意和过失说”三种不同观点。该罪的认定上也没有统一标准,如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标准,目前尚未见统一的明文规定,只能看各省司法机关目前掌握何种标准。造成损失的数额认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各部门有自己的独立标准,没有形成统一,如何采用成为实践难点。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繁荣,市场经济的参与主体对资金的需求量快速增加。部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并构成犯罪的行为屡见不鲜。这些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对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产生了严重的消极影响。因此对该罪的研究有着很高的现实价值。
关键词:罪过形态;罪过之争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立法沿革
《79刑法》并没有将违法发放贷款作为犯罪予以规定,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因违法发放贷款构成犯罪的案件一般按“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首次将违法发放贷款规定为犯罪。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下称《修正案》)第十三条对《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进行了修订:一是统一了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和违法发放贷款的定罪量刑标准。同时规定,对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从重处罚。这样本罪的罪名也相应整合为“违法发放贷款罪”;二是将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增设为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之一,与“造成重大损失”标准并列;三是在罪状描述上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将“造成较大损失、造成重大损失、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量刑标准修改为“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刑法第186条规定了“违法发放贷款罪”,删除了“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这一罪名。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概念及构成特征
概念:违法发放贷款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违法发放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贷管理制度和金融机构自身的合法权益。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方面违反金融法规,侵犯了国家的信贷管理制度,另一方面因为以造成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所以也侵犯了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益,是复合客体,这是目前通行的观点。
(2)客观要件: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该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自然人犯罪主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单位犯罪的主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非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属于本罪的主体。
(2)主观要件:关于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理论界存在争议,有故意说、过失说、也有故意及过失混合说对于该问题,本文将不赘述。
三、违法发放贷款之主观罪过形态之我见
笔者认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过形式一般情况下是过失,特殊情况下是故意。
(1)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过评价对象不能简单地说是行为,也不能简单地说是结果,而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行为人的罪过形式不应只看行为,也不能只看结果,而且还要看行为人在违法发放贷款时对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的心理态度。以违法发放贷款罪为例,如果行为人在违法发放贷款时认识到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仍决意为之则其主观罪过为故意,一般为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在违法发放贷款时认为其行为不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为之则其主观罪过为过失,而不问其是徇私而发放贷款还是严重不负责任而发放贷款。有人可能会说笔者绕了个圈,最终还是以结果作为罪过的评价对象。实则不然,行为与结果是不可分割的,以结果作为罪过评价对象忽略了行为对评价行为人主观罪过的重要意义,而笔者认为不能只看结果、忽略行为,而应当将两者结合起来,看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此观点并非笔者一时头脑发热想出来的,而是有其理论根据的,许多学者都主张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要看其对行为、结果、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的主观心理态度。还有一点值得提出,有学者主张结果分抽象结果和具体结果,以本罪为例,抽象结果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具体结果为重大经济损失,应以抽象结果为罪过评价对象。笔者认为该观点不足取,要求行为人行为时对具体结果有明确认识显然过于苛刻,行为人只要大体上认识到其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就可以了,此处之“大体上认识到”描述的认识的程度,据此而认为认识的对象为抽象对象显属误解。
(2)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过形式一般情况下是过失,不排除特殊情况下是间接故意,不包括直接故意。绝大多数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时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会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可能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也可能是轻信能够避免。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该类案件为过失构成,当然有的是徇私而违法发放贷款,有的是严重不负责任而违法发放贷款。违法发放贷款在少数情况下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时认识到其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为了追求其他的利益(金钱、人情等)而放任该危害结果发生。这种情况是很少的,根据犯罪心理学的观点,行为人需要对两种利益进行衡量,只有在认为其他利益值得其冒刑法处罚危险时才会去这样做。本罪的主观罪过不可能是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认识到其违法发放贷款会导致重大经济损失而积极去追求的话,则构成贷款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了。
(3)以行为与结果的关系作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过评价对象符合刑法规定,可以厘清学界对该问题的纷争,同时也利于完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定罪量刑。有人认为刑法第14条、第15条规定:判断罪过的评价对象只能是结果。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其意思并不仅仅是结果,此处表达的显然是一种关系,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罪过形态;罪过之争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立法沿革
《79刑法》并没有将违法发放贷款作为犯罪予以规定,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因违法发放贷款构成犯罪的案件一般按“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首次将违法发放贷款规定为犯罪。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下称《修正案》)第十三条对《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进行了修订:一是统一了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和违法发放贷款的定罪量刑标准。同时规定,对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从重处罚。这样本罪的罪名也相应整合为“违法发放贷款罪”;二是将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增设为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之一,与“造成重大损失”标准并列;三是在罪状描述上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将“造成较大损失、造成重大损失、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量刑标准修改为“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刑法第186条规定了“违法发放贷款罪”,删除了“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这一罪名。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概念及构成特征
概念:违法发放贷款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违法发放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贷管理制度和金融机构自身的合法权益。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方面违反金融法规,侵犯了国家的信贷管理制度,另一方面因为以造成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所以也侵犯了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益,是复合客体,这是目前通行的观点。
(2)客观要件: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该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自然人犯罪主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单位犯罪的主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非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属于本罪的主体。
(2)主观要件:关于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理论界存在争议,有故意说、过失说、也有故意及过失混合说对于该问题,本文将不赘述。
三、违法发放贷款之主观罪过形态之我见
笔者认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过形式一般情况下是过失,特殊情况下是故意。
(1)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过评价对象不能简单地说是行为,也不能简单地说是结果,而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行为人的罪过形式不应只看行为,也不能只看结果,而且还要看行为人在违法发放贷款时对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的心理态度。以违法发放贷款罪为例,如果行为人在违法发放贷款时认识到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仍决意为之则其主观罪过为故意,一般为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在违法发放贷款时认为其行为不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为之则其主观罪过为过失,而不问其是徇私而发放贷款还是严重不负责任而发放贷款。有人可能会说笔者绕了个圈,最终还是以结果作为罪过的评价对象。实则不然,行为与结果是不可分割的,以结果作为罪过评价对象忽略了行为对评价行为人主观罪过的重要意义,而笔者认为不能只看结果、忽略行为,而应当将两者结合起来,看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此观点并非笔者一时头脑发热想出来的,而是有其理论根据的,许多学者都主张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要看其对行为、结果、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的主观心理态度。还有一点值得提出,有学者主张结果分抽象结果和具体结果,以本罪为例,抽象结果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具体结果为重大经济损失,应以抽象结果为罪过评价对象。笔者认为该观点不足取,要求行为人行为时对具体结果有明确认识显然过于苛刻,行为人只要大体上认识到其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就可以了,此处之“大体上认识到”描述的认识的程度,据此而认为认识的对象为抽象对象显属误解。
(2)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过形式一般情况下是过失,不排除特殊情况下是间接故意,不包括直接故意。绝大多数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时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会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可能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也可能是轻信能够避免。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该类案件为过失构成,当然有的是徇私而违法发放贷款,有的是严重不负责任而违法发放贷款。违法发放贷款在少数情况下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时认识到其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为了追求其他的利益(金钱、人情等)而放任该危害结果发生。这种情况是很少的,根据犯罪心理学的观点,行为人需要对两种利益进行衡量,只有在认为其他利益值得其冒刑法处罚危险时才会去这样做。本罪的主观罪过不可能是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认识到其违法发放贷款会导致重大经济损失而积极去追求的话,则构成贷款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了。
(3)以行为与结果的关系作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过评价对象符合刑法规定,可以厘清学界对该问题的纷争,同时也利于完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定罪量刑。有人认为刑法第14条、第15条规定:判断罪过的评价对象只能是结果。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其意思并不仅仅是结果,此处表达的显然是一种关系,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