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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食品安全犯罪事件的频发,使其逐渐成为各国政府及消费者高度重视的社会问题,不仅关系到人们的生命健康,更关乎到社会的稳定发展。基于此,面对我国近年来不断出现的食品安全问题,依法打击违法犯罪,加强对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通过分析刑法学与经济学之间的关系,并从刑法经济学的角度来审视食品安全刑法保护,从而针对现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弊端提出相应的改革和完善措施,全面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现象,促进社会的稳定和谐发展。
关键词 食品安全犯罪 刑法规制 刑法经济学
作者简介:吴锦荣,广东省惠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4-045-02
俗话说,民以食为天,食品作为人类生活和生产的物质基础,其安全与否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命健康,也影响着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质量。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的普遍改善,食品安全逐渐成为人们高度重视的问题,尤其是面对当前屡见不鲜的食品安全事件,例如毒奶粉、毒大米以及地沟油等,严重威胁着人们的生命安全以及社会的稳定发展,甚至造成消费者食品安全恐慌。然而纵观整个刑法条文,“食品安全犯罪”并不是刑法条文中所规定的罪名,而仅仅被认为是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的泛称。基于此,从刑法经济学角度来研究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问题具有巨大的理论意义和实际价值,有助于规范食品从业者的盈利方式,激发市场活力。
一、刑法经济学视角下的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
所谓食品安全刑法规制就是指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给以刑法定罪和处罚,进而保障人们的权利,依法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一般而言,刑法中所谴责与惩罚的行为指危害人类赖以存在和发展的不道德行为,尤其是危害人民生命安全的不法行为,则应给与强有力的制裁,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与安全。也就是说,在食品安全犯罪规制中加入刑法,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正当性。由于学科之间的交叉性,刑法学与经济学间也具有知识共享性,具体表现如下:首先,刑法学与经济学都是将人作为理性人,人们的行为是权衡利弊之后的结果,无论是否合法,其都是对利益资源的界定和选择;再者,从理论与方法内容来分析,二者具有相通的地方,一般为确保刑法学的科学性,需要借助于经济学中的效率原理来进行分析,这主要是因为刑法制度配置存在着偏重公平的问题,从某种程度上就使得其制度应用的效率低下,因而在应用效率分析的基础上,保障了制度的公平性,也为刑法制度选择提供了自由空间。基于此,从刑法经济学的视角来审视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对于促进我国刑法的完善,保障人们的健康安全,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现状分析
近年来,从毒大米、劣质奶粉到地沟油与瘦肉精事件,食品安全问题刺激着消费者的敏感神经,也成为我国刑法高度重视的领域。当前,我国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法律体系,但是,如何将有效制约食品安全犯罪现象的发生,将其纳入刑法规制,还需要进一步的探究。由此,为有效解决食品安全问题,从刑法经济学的角度来追溯食品安全犯罪的成因,从而为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改革和完善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特征
无论是食品安全违法还是食品安全犯罪,鲜明的图利动机的动机是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特征。从理论学来说,食品安全犯罪通常被认为是经济犯罪,在刑法中隶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范畴。在现实生活中,食品安全犯罪现象频发且难以消灭的影响因素非常复杂,往往是多种因素的融合作用:一是食品生产市场的广阔与稳定。站立在消费者的位置来说,由于其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且消费行为缺乏足够的弹性,某些消费产品无相关替代品;从供给者的角度来说,食品市场相当巨大、缺乏一定的竞争力,并且进入市场的程序相当简单,由此,为犯罪分子进入食品市场提供了很多机会。二是犯罪行为是犯罪分子对比分析成本与效益的结果。由于此类犯罪的成本比较低,缺乏有力的证据,很难给以确定;加上犯罪收益非常高,远高于微小的成本,导致犯罪分子层出不穷。三是食品安全犯罪制度的缺乏,大多食品安全犯罪行为需要从经济角度给予审视与划分。尤其是在当前普遍存在的食品安全违规行为的基础上,很多食品安全违规行为被界定为行政违法,而大大降低了犯罪人的预期。
从某种角度来说,食品安全犯罪属于公害犯罪,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很大的威胁。因而从其本质上来讲,食品安全犯罪既是想象竞合犯,又是法条竞合犯。首先,想象竞合犯是指食品安全犯罪危害着公共安全,被定义为经济犯罪;而法条竞合犯则除了上述违法行为之外,还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以,食品安全犯罪的公害特征使其在判定的过程中需要进行二次评价,并按照“从一重罪”的原则进行处断。但从罪行相适应的原则上说,这种处理模式又与之有很大差别,故需要客观评估。
(二)犯罪规制的缺陷
初始禁止的不足。当前,信息的不对称使得相关犯罪行为频发,因而法律作为一种重要的制度,在改善社会福利、降低交易成本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来讲,各部门在处理食品安全事件的时候仍存在着很大的区别。首先,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人很难承担民事责任。在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关系当中,由于生产者具有信息和技术优势,使得消费者长期处于劣势地位。一般而言,民事责任表现为结果责任,如果未出现不良结果,那么消费者就很难得到有效的赔偿。由此,对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有害食品,在较短的时间内并不能确定其危害程度,所以很难进行民事追责。此外,在民事追究过程中,消费者需要与生产经营者进行长时间的谈判与协商,还需要检验等证据处理手续,成本代价远高于交易成本,这就使得消费者不愿意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进行权利维护。其次,仅从行政责任并不能完全禁止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在我国的《食品安全法》中,对于违法犯罪行为行政责任只停留在打击和惩处上,缺乏预防要求,且当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之后,就不能继续从事生产和经营条件。然而在现实当中,无证或非法经营的现象很多,甚至出现了“法不责众”的窘况。与此同时,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主要停留在食品生产和销售的环节,而忽视了养殖、运输等环节的重要性,导致大多数犯罪行为人铤而走险,钻法律的空子。 刑法禁止的不足。在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中,主要面临着两个问题:一是违法犯罪的标准是什么;二是规制设置的局限性。首先,所谓违法犯罪的标准就是指犯罪划定的原则,其主要有以下几点:从行为的性质上说,其具有二次违法性,即在调整刑法前,明确该法律规定,并依据法律对同类危害行为进行规制;这类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对于少数违法行为无用;对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具有很好的规制作用。其次,对于刑法中存在的问题来说,由于现有刑法将食品安全犯罪定义为破坏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罪,缺乏与公共安全罪的联系,因而在定性上不准确;与当前《食品安全法》相比,刑法仅对食品安全犯罪定义了三种,包括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及食品监管渎职罪,因而罪名体系还不完善;由于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后果具有复合性,所以在刑事责任规定中缺乏一定的体系。
三、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改革与完善措施
(一)改革犯罪行为规定
从食品安全犯罪的定位上说,由于其危害性越来越大,且具有全国蔓延性,并涉及到所有的产品,因而应将其定为重罪。此外,食品安全犯罪的危害主要表现为隐形后果,可能经过长时间的发展才会显现,因而在衡量行为危害的过程中,需要考虑到犯罪行为本身的危险性。从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特征上来看,其具有明显的特点,如成本低、收益大,消费呈刚性,所以在信息成本、行政成本等多方面的影响下,行政机关很难彻底根治违法犯罪行为。由此,为加强法律的威慑力,尽可能减少违法行为的出现,在刑法中需将食品安全犯罪规定为严重的行为,并从重打击。由于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具有公共危害性,因而相比较普通的经济犯罪,更应加大对此类犯罪行为的定责。更为重要的是,加大对“食品”的外延解释,并在食品安全犯罪中增加与之相对应的罪名,扩大食品犯罪的范围,更加细化行为规范。
(二)完善刑事责任体系
首先,扩充附加刑的种类,增强食品安全犯罪的能力禁止。也就是说,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罪责只能在刑法范围内实现,因而应采用附加刑的方式来完善形式责任体系。其次,积极探索非刑罚责任形式。由于导致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原因很多,也极为复杂,因而单一的刑罚体系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安全事件的发生,因而需要国家从立法的角度重视食品安全犯罪:一是规定刑罚与其他责任形式相使用的竞合制度,在刑法中给予原则性的提示;二是扩充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在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中的内容,加强对违法单位的查处力度,实行严格责任和替代责任。尤其是对这些比自然人更有条件和义务生产安全食品的单位,加大对其追究力度。基于此,在初次违法禁止中,民法和行政法将发挥着更有效的作用,大幅度减少刑法所禁止的严重违法行为。对于保护人们的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都发挥着充分的作用。
四、结语
食品安全问题关乎国民生计,牵动着亿万人民的神经,对于社会的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基于此,面对目前层出不穷的食品安全问题,刑法作为社会管理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处理食品安全问题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实现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改革与完善,对于违法行为做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是当前我国现行刑法规制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内容。
参考文献:
[1]彭玉伟.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缺陷和完善.内蒙古社会科学.2009,9(4).
[2]利子平、石聚航.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之瑕疵及其完善路径.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12(4).
[3]王立宾. 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问题及对策——以刑法经济学为分析视角.学术交流.2014,24(9).
[4]梅传强、杜伟.论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现状与立法再完善.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4).
[5]舒洪水.关于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思考.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24(2).
关键词 食品安全犯罪 刑法规制 刑法经济学
作者简介:吴锦荣,广东省惠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4-045-02
俗话说,民以食为天,食品作为人类生活和生产的物质基础,其安全与否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命健康,也影响着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质量。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的普遍改善,食品安全逐渐成为人们高度重视的问题,尤其是面对当前屡见不鲜的食品安全事件,例如毒奶粉、毒大米以及地沟油等,严重威胁着人们的生命安全以及社会的稳定发展,甚至造成消费者食品安全恐慌。然而纵观整个刑法条文,“食品安全犯罪”并不是刑法条文中所规定的罪名,而仅仅被认为是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的泛称。基于此,从刑法经济学角度来研究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问题具有巨大的理论意义和实际价值,有助于规范食品从业者的盈利方式,激发市场活力。
一、刑法经济学视角下的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
所谓食品安全刑法规制就是指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给以刑法定罪和处罚,进而保障人们的权利,依法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一般而言,刑法中所谴责与惩罚的行为指危害人类赖以存在和发展的不道德行为,尤其是危害人民生命安全的不法行为,则应给与强有力的制裁,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与安全。也就是说,在食品安全犯罪规制中加入刑法,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正当性。由于学科之间的交叉性,刑法学与经济学间也具有知识共享性,具体表现如下:首先,刑法学与经济学都是将人作为理性人,人们的行为是权衡利弊之后的结果,无论是否合法,其都是对利益资源的界定和选择;再者,从理论与方法内容来分析,二者具有相通的地方,一般为确保刑法学的科学性,需要借助于经济学中的效率原理来进行分析,这主要是因为刑法制度配置存在着偏重公平的问题,从某种程度上就使得其制度应用的效率低下,因而在应用效率分析的基础上,保障了制度的公平性,也为刑法制度选择提供了自由空间。基于此,从刑法经济学的视角来审视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对于促进我国刑法的完善,保障人们的健康安全,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现状分析
近年来,从毒大米、劣质奶粉到地沟油与瘦肉精事件,食品安全问题刺激着消费者的敏感神经,也成为我国刑法高度重视的领域。当前,我国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法律体系,但是,如何将有效制约食品安全犯罪现象的发生,将其纳入刑法规制,还需要进一步的探究。由此,为有效解决食品安全问题,从刑法经济学的角度来追溯食品安全犯罪的成因,从而为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改革和完善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特征
无论是食品安全违法还是食品安全犯罪,鲜明的图利动机的动机是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特征。从理论学来说,食品安全犯罪通常被认为是经济犯罪,在刑法中隶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范畴。在现实生活中,食品安全犯罪现象频发且难以消灭的影响因素非常复杂,往往是多种因素的融合作用:一是食品生产市场的广阔与稳定。站立在消费者的位置来说,由于其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且消费行为缺乏足够的弹性,某些消费产品无相关替代品;从供给者的角度来说,食品市场相当巨大、缺乏一定的竞争力,并且进入市场的程序相当简单,由此,为犯罪分子进入食品市场提供了很多机会。二是犯罪行为是犯罪分子对比分析成本与效益的结果。由于此类犯罪的成本比较低,缺乏有力的证据,很难给以确定;加上犯罪收益非常高,远高于微小的成本,导致犯罪分子层出不穷。三是食品安全犯罪制度的缺乏,大多食品安全犯罪行为需要从经济角度给予审视与划分。尤其是在当前普遍存在的食品安全违规行为的基础上,很多食品安全违规行为被界定为行政违法,而大大降低了犯罪人的预期。
从某种角度来说,食品安全犯罪属于公害犯罪,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很大的威胁。因而从其本质上来讲,食品安全犯罪既是想象竞合犯,又是法条竞合犯。首先,想象竞合犯是指食品安全犯罪危害着公共安全,被定义为经济犯罪;而法条竞合犯则除了上述违法行为之外,还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以,食品安全犯罪的公害特征使其在判定的过程中需要进行二次评价,并按照“从一重罪”的原则进行处断。但从罪行相适应的原则上说,这种处理模式又与之有很大差别,故需要客观评估。
(二)犯罪规制的缺陷
初始禁止的不足。当前,信息的不对称使得相关犯罪行为频发,因而法律作为一种重要的制度,在改善社会福利、降低交易成本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来讲,各部门在处理食品安全事件的时候仍存在着很大的区别。首先,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人很难承担民事责任。在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关系当中,由于生产者具有信息和技术优势,使得消费者长期处于劣势地位。一般而言,民事责任表现为结果责任,如果未出现不良结果,那么消费者就很难得到有效的赔偿。由此,对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有害食品,在较短的时间内并不能确定其危害程度,所以很难进行民事追责。此外,在民事追究过程中,消费者需要与生产经营者进行长时间的谈判与协商,还需要检验等证据处理手续,成本代价远高于交易成本,这就使得消费者不愿意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进行权利维护。其次,仅从行政责任并不能完全禁止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在我国的《食品安全法》中,对于违法犯罪行为行政责任只停留在打击和惩处上,缺乏预防要求,且当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之后,就不能继续从事生产和经营条件。然而在现实当中,无证或非法经营的现象很多,甚至出现了“法不责众”的窘况。与此同时,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主要停留在食品生产和销售的环节,而忽视了养殖、运输等环节的重要性,导致大多数犯罪行为人铤而走险,钻法律的空子。 刑法禁止的不足。在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中,主要面临着两个问题:一是违法犯罪的标准是什么;二是规制设置的局限性。首先,所谓违法犯罪的标准就是指犯罪划定的原则,其主要有以下几点:从行为的性质上说,其具有二次违法性,即在调整刑法前,明确该法律规定,并依据法律对同类危害行为进行规制;这类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对于少数违法行为无用;对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具有很好的规制作用。其次,对于刑法中存在的问题来说,由于现有刑法将食品安全犯罪定义为破坏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罪,缺乏与公共安全罪的联系,因而在定性上不准确;与当前《食品安全法》相比,刑法仅对食品安全犯罪定义了三种,包括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及食品监管渎职罪,因而罪名体系还不完善;由于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后果具有复合性,所以在刑事责任规定中缺乏一定的体系。
三、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改革与完善措施
(一)改革犯罪行为规定
从食品安全犯罪的定位上说,由于其危害性越来越大,且具有全国蔓延性,并涉及到所有的产品,因而应将其定为重罪。此外,食品安全犯罪的危害主要表现为隐形后果,可能经过长时间的发展才会显现,因而在衡量行为危害的过程中,需要考虑到犯罪行为本身的危险性。从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特征上来看,其具有明显的特点,如成本低、收益大,消费呈刚性,所以在信息成本、行政成本等多方面的影响下,行政机关很难彻底根治违法犯罪行为。由此,为加强法律的威慑力,尽可能减少违法行为的出现,在刑法中需将食品安全犯罪规定为严重的行为,并从重打击。由于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具有公共危害性,因而相比较普通的经济犯罪,更应加大对此类犯罪行为的定责。更为重要的是,加大对“食品”的外延解释,并在食品安全犯罪中增加与之相对应的罪名,扩大食品犯罪的范围,更加细化行为规范。
(二)完善刑事责任体系
首先,扩充附加刑的种类,增强食品安全犯罪的能力禁止。也就是说,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罪责只能在刑法范围内实现,因而应采用附加刑的方式来完善形式责任体系。其次,积极探索非刑罚责任形式。由于导致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原因很多,也极为复杂,因而单一的刑罚体系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安全事件的发生,因而需要国家从立法的角度重视食品安全犯罪:一是规定刑罚与其他责任形式相使用的竞合制度,在刑法中给予原则性的提示;二是扩充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在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中的内容,加强对违法单位的查处力度,实行严格责任和替代责任。尤其是对这些比自然人更有条件和义务生产安全食品的单位,加大对其追究力度。基于此,在初次违法禁止中,民法和行政法将发挥着更有效的作用,大幅度减少刑法所禁止的严重违法行为。对于保护人们的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都发挥着充分的作用。
四、结语
食品安全问题关乎国民生计,牵动着亿万人民的神经,对于社会的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基于此,面对目前层出不穷的食品安全问题,刑法作为社会管理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处理食品安全问题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实现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改革与完善,对于违法行为做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是当前我国现行刑法规制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内容。
参考文献:
[1]彭玉伟.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缺陷和完善.内蒙古社会科学.2009,9(4).
[2]利子平、石聚航.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之瑕疵及其完善路径.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12(4).
[3]王立宾. 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问题及对策——以刑法经济学为分析视角.学术交流.2014,24(9).
[4]梅传强、杜伟.论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现状与立法再完善.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4).
[5]舒洪水.关于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思考.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