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使用中的合同法律关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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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现实生活中,手机的使用越来越普遍,在人们享受手机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不得不为其带来的问题所苦恼。本文从手机使用需要缔结的合同着手,结合法学理论与实践及相关法律法规,详细分析了合同静态方面之合同的主体、客体、内容等构成要素及合同的分类等法律关系;合同动态方面之合同的缔结、变更、转让、终止等法律行为;并结合现状对手机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合同问题进行了归纳分析。
  关键词手机使用 合同法律关系 法律法规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064-02
  
  截至2009年2月份,我国手机用户总量已达到8,04亿户,也就是说我国至少有62%的公民为电信服务的消费者,产生了约八亿的电信服务合同。
  一、手机使用中涉及到的合同分类
  手机使用中涉及到的合同统称为“电信服务协议”,它包括电信经营者与用户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合同、业务受理单、业务变更登记单等书面文件。为了微观分析,我们依据不同分类标准将其分为如下几类:
  (一)原始合同、二次合同、零单合同
  这是以合同缔结的时间不同为划分标准的,可将其划分为:
  1.原始合同,也可以将其称为初合同,大合同,基础合同。电信行业的专业术语为“电信用户入网协议”,体现在我们生活中为用户到电信营业厅或代理机构选号,用身份凭证进行注册登记,缴费后领取相应SIM卡的过程。以中国某通信公司协议为例,其原始合同表现形式为“移动电话入网登记表(客户联)”,共分为两部分,一为信息部分,包括机主信息、经办人信息、业务受理内容。第二部分为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以格式合同形式表现,客户只能签章全部接受。
  2.二次合同,即客户在签订原始合同后,变更服务,增加、减少、取消业务时的凭证。该合同以业务受理单形式呈现,以格式合同方式体现,具体内容同原始合同信息部分基本一致,不同部分在于业务受理内容处多了“业务受理方式”一项内容。
  3.零单合同,即每次缴纳话费的凭证单,包括了客户名称,收缴金额,收款项目,该合同以发票形式出现。
  (二)短信服务合同,通话服务合同,其他业务服务合同
  以服务标的的不同又可将其划分为短信服务合同,通话服务合同,其他业务服务合同等。在现实生活中没有诸如此类具体合同形式,在用户每次缴费时,电信经营者出具的为“中国某通信集团某有限公司话费收缴发票”即前文提到的零单合同,其中包括短信费、彩信费、本地通话费、来电显示费等等内容。
  二、手机使用中的合同法律关系
  信息产业部2004年10月发布了《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信部电(2004)381号](以下简称为《通知》),在通知中将电信服务合同定义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规范与电信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在我国现实情况中,电信服务合同也是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出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格式合同是指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一)静态法律关系
  手机使用中的静态法律问题主要是从合同的主体、客体、内容三方面进行研究的。
  1.主体
  格式合同的主体即签订格式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特定的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另一方为不特定的相对人。在《服务协议》中,甲方为具体的移动通信客户,乙方为中国某通信集团某有限公司。乙方要求如下:甲方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的甲方入网适应经过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签名确认。宏观的说,该合同的主体之不特定一方为所有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成为该合同的主体。
  2.客体
  所谓客体,即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具体为电信经营者提供的,用户享受的电信服务。《服务协议》中第一部分(服务内容和资费标准)从三个方面对此进行了规定,可归纳如下:合同标的包括移动通信服务,移动通信业务,国际漫游服务;合同为有偿使用合同;服务收费标准及方式受政府相关机关规制。
  3.内容
  而内容则是指合同的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与所履行的义务。《服务协议》中以各方的义务形式出现,协议中对乙方既电信服务提供商规定了十三条义务,值得关注的为第七条:乙方不得侵害甲方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对甲方的客户资料负有保密义务。对甲方作出了四条义务规定,归纳有两点,其一为客户入网时提供真实身份证明的义务,另一为有关缴费的义务。
  (二)动态法律关系
  手机使用中的动态法律关系共包括三个内容:合同的变更、合同的转让、合同的终止。
  1.合同的变更
  合同的变更是指有效成立的合同在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协商一致而使合同内容发生改变,合同的变更包括内容的变更与主体的变更(合同转让),在本文中这部分所研究的为内容的变更。《服务协议》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甲方办理各类业务所签署的表单、乙方以公告等书面形式公开做出的服务承诺均为本协议的补充协议,于本协议冲突部分以补充协议为准,这里的补充协议即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更改。一般补充协议也均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而合同变更的要件之一又为需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这就又出现了关于合同法价值追求与格式合同矛盾冲突的地方。
  2.合同的转让
  合同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其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加改变地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根据其转让的权利义务不同,可分为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服务协议》中约定甲方将协议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过户)后,由第三人与乙方重新签订移动通信服务协议,本协议自动终止。可见在手机使用合同中并不存在合同转让的实质情形,合同的转让变成了合同终止的约定条件。
  3.合同的终止
  合同的终止是指依法生效的合同,因具备法定情形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合同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债权人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债务人也不必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当事人双方终止合同关系,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消灭。《服务协议》中约定在法定终止条件和约定终止条件具备时,本协议终止。除《合同法》九十一条规定的七种法定终止原因外,《服务协议》中约定了两类五种终止协议的原因。第一类为因技术进步,乙方为提升服务质量对移动电话网络进行整体换代升级而导致移动通信服务无法继续履行的,第二类包括甲方(包括代理人)提供的有效证件虚假不实;移动电话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不当用途(有损乙方或相关第三方利益);一方收到国家有关部门发文要求停止为甲方提供通信服务;甲方欠费停机超过60天等四种约定情况。
  三、手机使用中产生夫人合同法律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在手机使用过程中,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出现了很多问题,根据违约主体不同,可划分为手机用户方和电信经营方两类问题。
  1.手机用户方面
  (1)用他人身份证办号。这种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很常见,甚至有一种现象不用任何身份证件通过平常的普通交易就拥有手机卡成为通信服务用户。这些行为首先违背了《服务协议》之甲方的义务第一条,甲方办理入网手续时,需向乙方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原件,代办入网时需同时提供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在《服务协议》中已对这种行为的后果进行了约定,即在甲方(包括代理人)提供的有效证件虚假不实的情况下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号码,终止提供服务。并约定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并有权向甲方追讨欠费。这种行为还构成了合同法上之缔约过失责任即在缔约过程中,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法定先合同义务并给缔约相对人的信赖利益造成损失,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
  (2)拖欠话费的行为。一般甲方发生了欠费行为,乙方则会停止向甲方提供通信服务,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停机。关于欠费,《服务协议》在第四部分特殊责任的承担里约定在甲方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或余额不足等非乙方行为造成乙方结算时划扣不成功的;甲方使用“先使用,后付费”的费用结算方式时,移动电话费用可超过可透支额度的;甲方突然出现超过自己此前三个月平均通信费用五倍以上通信费用的乙方有权暂停或限制甲方的移动通信服务,由此所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
  (3)在普通用户之间,个别人为发送违法广告或寻求刺激,向别人发送有害信息甚至黄色信息,造成被发送人精神受刺击、生活受干扰,此种情况,发送信息的人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运营商负有协助查清加害用户的义务。
  2.电信经营者方面
  (1)电信经营者泄露用户信息的行为。电信经营者未经用户同意为谋利擅自或准许他人通过其设施向公民个人手机上发送广告短信或有害短信的,用户有权要求运营商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这种损失主要是精神损害,发送垃圾短信并不会直接造成接收者财产损失,但其确实给用户带来了非财产方面的损害。被害人根据对其造成的实际影响和后果可要求短信侵权人给予适当的经济赔偿,运营商和实际发信人构成共同侵权的,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不合理收费。关于电信服务协议中收费纠纷最多的就是漫游服务收费。但值得欣慰的是从2008年3月1日起,漫游费实现全面下调,所有手机用户漫游通话费主叫不会高于0.6元/分钟,被叫不会超过0.4元/分钟,在本文中不对该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二)问题的解决
  当格式合同出现上述问题而《服务协议》无法解决时,在理论和实践中有如下解决办法:
  1.立法上的规制
  一是《民法通则》的基本规制。二是《合同法》系统规制。《合同法》第39—41条规定专门适用于格式条款,其中第40条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合同无效。在格式条款出现《合同法》第52、53条规定的情形时合同当然无效。三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2.司法上的规制
  除了对格式合同诉讼应立案审理,对公益诉讼重视外,司法上的规制主要体现在解释方面。首先应当对格式合同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坚持“统一解释原则”;其次,对格式条款应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由于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的特殊性,《通知》指出:若服务协议中部分条款存在歧义,可以做出两种以上的解释时,以有利于电信用户的解释为准。这一点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这种解释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电信服务格式条款的相对人——消费者;第三,当出现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情形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里的非格式条款,是指格式条款之外插入的一些条款,如手写条款、附加的印刷条款等,由于这些条款是为了排除一般条款制定的,故其效力应优于一般条款。
  3.行政规制
  通过政府行政权力对格式合同的内容予以法律意义上的认可、许可、核准和监督的规制方法。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管理。这就为对格式合同的行政规制提供了法律依据。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7]柴振国,何秉群.合同法研究.警官教育出版社出版社.1999.
  [3]易法网主页——常识库——民商法常识-合同法之电信合同中手机短信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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