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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去年办了一件这样的案件:王某系某房管局干部,在其管理民用公房期间,在未进行公告、也未告知承租人李某的情况下.将承租人李某承租的房屋以80万元卖给某公司.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后来,该公司用该房屋抵押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后.该公司以该房产抵债446万元交给银行。银行在收到房屋后才发现,该房不能使用并要求承租人腾房未果,最后成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