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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在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通过后被学者们热烈讨论过。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理论的不断发展,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介入有不断扩大和深入的趋势。2012年新修的《民事诉讼法》从多个方面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但学术界对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问题仍然没有统一的认识,我认为这个问题仍然有必要进一步研究。
关键词:检察机关 民事诉讼 法律地位
一、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规定
根据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8条到213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以抗诉、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行使监督权,检察建议是此次修法新增的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检察机关应当属于此处所说的机关,因此检察机关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法院起诉,学界通常称此或动为支持起诉。
(二)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群体性侵权案件如环境污染、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案件层出不穷,同时国有资产流失严重等问题严重侵害国家、公民利益,增加公益诉讼的呼声越来越高。此次修法回应了社会的需求,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该条较为笼统,但在立法上确立了公益诉讼,为我国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进一步强化了民事检察监督权,明确了法律监督的范围和方式。如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增加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等等。长期以来,由于理论认识的不足,我国学界将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的检察监督理解为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并不包括对民事执行领域的监督。随着我国民诉法理论的不断进步和实践中的不断摸索,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全面性被提出来,并得到多数学者的支持,同时在此次修法中也体现出来。
二、关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的争议
关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当中法律地位问题,是民事检察理论研究者争议颇多的问题之一。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国家监诉人说。该说认为无论检察机关采取何种方式参与民事诉讼活动都处于法律监督机关代表人的法律地位,但需要赋予诉讼的性质。该说还进一步认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是一个独立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又是一个独立的诉讼主体。
第二,国家公益人说。该说认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是执行法律监督的职能,是代表国家公益干预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体现,在民事诉讼中只能始终处于国家公益人的法律地位。
第三,民事公诉人说。该说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出追究民事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请求,与被告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只能处于民事公诉人的法律地位,而不是任何意义上的当事人。
第四,检察长、检察员说。这种观点认为:把检察机关出庭人员称为"检察长"、"检察员",可以避免用传统的诉讼法术语来界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身份的不足,而且更简洁、直接合乎法律。
三、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的决定因素
(一)检察机关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在我国,检察机关是由国家立法机关产生的,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专门行使检察权。我国宪法第129条和《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一方面有权对法院和诉讼参与人的民事诉讼活动进行诉讼监督,另一方面有权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民事实体活动进行一般监督。这两方面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都是检察权应有的组成部分。
另一个问题是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作为国家公益代表人的身份。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身份和国家公益代表人身份并不是相互排斥的,也不能混为一谈。只有承认检察机关的国家公益代表人身份并把它与法律监督者身份区别开来,才能正确设计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参诉方式。
(二)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
如上所述,民事诉讼主要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解决机制。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平等性和民事活动的意思自治原则,决定了民事诉讼必须以权利平等和自由处分作为它的基本原则,并以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为基本结构,在这种基本结构中必须存在而且只能存在三种最基本的诉讼职能,即原告方的控告职能、被告方的抗辩职能、法院的审判职能。这种三角型的诉讼结构具有不可变更性,既不能缺损其中某项诉讼职能,也不能以其它某种职能来取代其中某项诉讼职能。在这种诉讼结构中,只存在两种最基本的权利,这三方主体外的其他任何一种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都只能附属于这种诉讼结构,而不能动摇或改变这种诉讼结构。
(三)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主要是为了实现对民事实体活动的监督而不是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是为了追究被告的民事违法责任、制裁其民事违法行为,其根本任务是从实体上维护国家社会公益和公法秩序。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参加民事诉讼则主要是为了监督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进行,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因此,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参与民事诉讼和提起抗诉的情况下,只能处于法律监督者的法律地位。
实践中对检察机关的称谓和席位等问题的争议却无休止,笔者以为,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参与民事诉讼,与其监督者身份相适应的称谓莫过于王桂五先生提出的国家监诉人。首先,这一称谓能够直接反映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也能直接反映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实际地位。其次,这一称谓充分地体现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性质,是法律监督者参与民事诉讼时的诉讼意义上的称谓。
一定的法律地位需要一定的权利来保障,检察机关作为监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有以下几种:有提出抗诉的权利,包括按上诉程序的抗诉和按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有从法院取得必要的法律文书和调取案件卷宗的权利有权对法庭的违法情形提出检察建议和纠正意见的权利。具体在审判过程中,检察机关的座次席位问题可借鉴法国民事诉讼中大审法院诉讼程序中检察人员出庭时的座次安排。这一席位较好地反映了作为监诉人的检察机关在法庭中独立于其他诉讼主体的特殊主体的法律地位,同时也维护了原有诉讼结构的稳定性,值得在实践中采纳。
本篇文章对检察机关的理论问题进行剖析,针对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的规定进行讨论,对检察机关担任公益诉讼代表人问题因为争论较大而暂且不表。总而言之,正确定位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是充分发挥检察机关职能的根据,通过本文,我对检察机关有了更深层次的认识。
参考文献:
[1] 刘钟琴. 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基于民事诉讼法的最新修改[J].研究生法学,2012(5).
[2]廖中洪.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J].现代法学,2003(3).
[3]王桂五. 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J].政法论坛,1989(3).
[4] 阎文义. 国家监诉人质疑-和袁其国、丁幕英同志商榷[J].中国法学,1989(4).
作者简介:唐国梁,男,河南灵宝人,湘潭大学法学院12级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检察机关 民事诉讼 法律地位
一、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规定
根据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8条到213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以抗诉、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行使监督权,检察建议是此次修法新增的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检察机关应当属于此处所说的机关,因此检察机关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法院起诉,学界通常称此或动为支持起诉。
(二)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群体性侵权案件如环境污染、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案件层出不穷,同时国有资产流失严重等问题严重侵害国家、公民利益,增加公益诉讼的呼声越来越高。此次修法回应了社会的需求,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该条较为笼统,但在立法上确立了公益诉讼,为我国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进一步强化了民事检察监督权,明确了法律监督的范围和方式。如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增加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等等。长期以来,由于理论认识的不足,我国学界将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的检察监督理解为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并不包括对民事执行领域的监督。随着我国民诉法理论的不断进步和实践中的不断摸索,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全面性被提出来,并得到多数学者的支持,同时在此次修法中也体现出来。
二、关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的争议
关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当中法律地位问题,是民事检察理论研究者争议颇多的问题之一。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国家监诉人说。该说认为无论检察机关采取何种方式参与民事诉讼活动都处于法律监督机关代表人的法律地位,但需要赋予诉讼的性质。该说还进一步认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是一个独立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又是一个独立的诉讼主体。
第二,国家公益人说。该说认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是执行法律监督的职能,是代表国家公益干预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体现,在民事诉讼中只能始终处于国家公益人的法律地位。
第三,民事公诉人说。该说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出追究民事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请求,与被告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只能处于民事公诉人的法律地位,而不是任何意义上的当事人。
第四,检察长、检察员说。这种观点认为:把检察机关出庭人员称为"检察长"、"检察员",可以避免用传统的诉讼法术语来界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身份的不足,而且更简洁、直接合乎法律。
三、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的决定因素
(一)检察机关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在我国,检察机关是由国家立法机关产生的,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专门行使检察权。我国宪法第129条和《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一方面有权对法院和诉讼参与人的民事诉讼活动进行诉讼监督,另一方面有权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民事实体活动进行一般监督。这两方面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都是检察权应有的组成部分。
另一个问题是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作为国家公益代表人的身份。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身份和国家公益代表人身份并不是相互排斥的,也不能混为一谈。只有承认检察机关的国家公益代表人身份并把它与法律监督者身份区别开来,才能正确设计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参诉方式。
(二)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
如上所述,民事诉讼主要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解决机制。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平等性和民事活动的意思自治原则,决定了民事诉讼必须以权利平等和自由处分作为它的基本原则,并以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为基本结构,在这种基本结构中必须存在而且只能存在三种最基本的诉讼职能,即原告方的控告职能、被告方的抗辩职能、法院的审判职能。这种三角型的诉讼结构具有不可变更性,既不能缺损其中某项诉讼职能,也不能以其它某种职能来取代其中某项诉讼职能。在这种诉讼结构中,只存在两种最基本的权利,这三方主体外的其他任何一种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都只能附属于这种诉讼结构,而不能动摇或改变这种诉讼结构。
(三)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主要是为了实现对民事实体活动的监督而不是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是为了追究被告的民事违法责任、制裁其民事违法行为,其根本任务是从实体上维护国家社会公益和公法秩序。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参加民事诉讼则主要是为了监督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进行,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因此,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参与民事诉讼和提起抗诉的情况下,只能处于法律监督者的法律地位。
实践中对检察机关的称谓和席位等问题的争议却无休止,笔者以为,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参与民事诉讼,与其监督者身份相适应的称谓莫过于王桂五先生提出的国家监诉人。首先,这一称谓能够直接反映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也能直接反映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实际地位。其次,这一称谓充分地体现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性质,是法律监督者参与民事诉讼时的诉讼意义上的称谓。
一定的法律地位需要一定的权利来保障,检察机关作为监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有以下几种:有提出抗诉的权利,包括按上诉程序的抗诉和按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有从法院取得必要的法律文书和调取案件卷宗的权利有权对法庭的违法情形提出检察建议和纠正意见的权利。具体在审判过程中,检察机关的座次席位问题可借鉴法国民事诉讼中大审法院诉讼程序中检察人员出庭时的座次安排。这一席位较好地反映了作为监诉人的检察机关在法庭中独立于其他诉讼主体的特殊主体的法律地位,同时也维护了原有诉讼结构的稳定性,值得在实践中采纳。
本篇文章对检察机关的理论问题进行剖析,针对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的规定进行讨论,对检察机关担任公益诉讼代表人问题因为争论较大而暂且不表。总而言之,正确定位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是充分发挥检察机关职能的根据,通过本文,我对检察机关有了更深层次的认识。
参考文献:
[1] 刘钟琴. 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基于民事诉讼法的最新修改[J].研究生法学,2012(5).
[2]廖中洪.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J].现代法学,2003(3).
[3]王桂五. 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J].政法论坛,1989(3).
[4] 阎文义. 国家监诉人质疑-和袁其国、丁幕英同志商榷[J].中国法学,1989(4).
作者简介:唐国梁,男,河南灵宝人,湘潭大学法学院12级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